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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 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合 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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