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
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