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 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簽
訂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採購sen-
sor(下稱系爭觸控板)4萬片,伊並簽發附表1所示
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貨款債務,
嗣被上訴人自101
年5月7日起陸續交貨,伊已支付一部貨款新臺幣(下同)
12,875,910元(交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2)
,尚有6,033,529元未付,伊將系爭觸控板加工貼合保護玻璃
(下稱系爭成品)後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
期
間陸續出貨予客戶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INS
COME HI-TECH CORPORATION,下稱勝康公司)共計24,032片,
卻因系爭觸控板之瑕疵致系爭成品產生水波紋而無法使用,經
勝康公司於101年7月間通知伊,並退貨445片(扣除破損19片
,伊保留退貨426片),及拒絕伊繼續出貨,伊
乃於101年10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置理,並向原審法院聲
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
47號
裁定准許,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2年2月26日
委請律師就系爭觸控板16,080片(包括已加工為系爭成品之
3,690片,及尚未加工之12,390片)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一部,
茲因系爭觸控板每片單價472.736元,16,080片總價7,601,595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伊未付貨款6,033,529元,
伊溢付1,568,066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之,又系爭成品之加工成本每片234.629元,3,690片加工成本
為865,78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表明在原審主
張之民法第216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均
非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64頁。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而為請求,至第二審變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而為請
求,核均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僅屬
法律上之補充,不涉
及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7、64頁)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又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債務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3,84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3頁),及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工成本865,781元本息(本院卷
第57、6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在第二
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向伊採購系爭觸控板
100片,與其客戶選用IPS之LCD(即液晶顯示器)貼合後雖有
輕微水波紋,但其客戶認為合格,上訴人乃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經伊交付同規格、品質之系爭觸控板予上訴人,嗣因其客戶
改用非IPS之LCD,致產生明顯水波紋,並非系爭觸控板本身有
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觸控板4萬片,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
貨款債務。嗣被上訴人陸續交貨完畢,上訴人則已支付貨款
12,875,910元,尚有6,033,529元未付(交貨日期、數量及付
款日期、金額如附表2)(見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影本,
原審卷1第1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原審卷2第64頁
)。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貨款。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發函回覆因系爭觸控板造成水波紋瑕疵
,未通過驗收,其
無庸支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嗣向原審法院
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7日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2
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發函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觸控板
16,080片(包括經上訴人加工貼合保護玻璃之3,690片,及尚
未加工之12,390片)之
買賣契約(見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
民事裁定書影本,原審卷1第8、9、11至14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7條約定,系爭觸控板
未通過伊及伊客戶之檢測及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採購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貨後
30日內付款,不以通過上訴人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為條件等
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採購單
所載明
之內容及其附件,亦構成本契約條款一部分。雙方簽訂有之採
購契約書,採購契約書之規定與採購單之條款內容有衝突時,
優先
適用此採購契約書之規定」,別無貨款給付期限或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等約定(原審卷1第10頁)。而依上訴
人所下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為「T/T月結30天(1個月)
付款」(原審卷2第64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觸控板後30日內支付貨款,並未就被上訴人行使貨款
請求權附以須通過上訴人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之條件,被上
訴人之抗辯
堪予憑採。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依據採購單所交付之產品,須通過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及甲方客戶之檢測及驗收,如檢測及驗收不合格
時,甲方有權解除採購單之全部或一部,並按本契約第2條約
定
求償外,並得選擇要求乙方限期替換新品,或以乙方之費用
進行修復;或由甲方另行採購產品替換,並由乙方負擔差額。
」、第7條記載「乙方應遵守廉潔承諾並保證供貨品質無虞,
如有違反,甲方基於各該契約約定之權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自應給付乙方之貨款逕予扣抵。」(原審卷1第10
頁),係約定上訴人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方式、內容,
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故上訴人執
上開約款
,主張系爭觸控板通過其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以前,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觸控板未通過伊及
伊客戶之檢測及驗收,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觸控板存在物之瑕疵,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
解除契約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條表示被上訴人之產品經上訴
人及其客戶檢測及驗收不合格時,上訴人得解除該產品買賣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新品
,或補正瑕疵,或由上訴人另行向
第三人採購,由被上訴人負
擔價金差額。而斟酌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如合於約定品質(即
不存在物之瑕疵),本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更換新
品或補正瑕疵等責任之問題。再由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
應依K000-00000000000採購單所載產品..交付產品」、第5條
記載「乙方應自產品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保
固期間若產品發生任何瑕疵,甲方為此而派員往來國內外之運
費、人工、差旅及維修費等均應由乙方負擔。」、第7條記載
「乙方應..保證供貨品質無虞,如有違反,甲方基於各該契約
約定之權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自應給付乙方之貨
款逕予扣抵。」,明定被上訴人之責任係交付合於約定品質(
即不存在物之瑕疵)之產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上
訴人及其客戶檢測及驗收不合格,應解為指上訴人及其客戶就
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進行檢測及驗收時,發現該產品存在不合
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物之瑕疵,而不同意檢測及驗收合格之情形
而言。上訴人主張無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控板是否存在物
之瑕疵,只要系爭觸控板未經其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通過,
其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乃曲解契
約文字,為不可採。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觸控板有瑕疵,致系爭成品產
生水波紋,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解除關於系爭觸控板16,080片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貨
款1,568,0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65,781元,
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成品有水波紋,係因系爭觸控板有瑕疵
所致。揆之
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觸控板有瑕疵,致系
爭成品產生水波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觸控板未加工以前即存在瑕疵云云,未舉證
以
實其說。反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向伊採
購系爭觸控板100片,與其客戶選用IPS之LCD貼合後雖有輕微
水波紋,但其客戶認為合格,上訴人乃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經
伊交付同規格、品質之系爭觸控板予上訴人,嗣因其客戶改用
非IPS之LCD,致產生明顯水波紋,並非系爭觸控板本身有瑕疵
等語,有下述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所下採購單影本為證(原
審卷2第63頁)。上訴人亦
自承:盛勵公司與勝康公司之董事
長為同一人,盛勵公司與伊商談買賣事宜,由勝康公司下單採
購觸控板,伊先於101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觸控板
100片,以IPS之LCD測試確認符合客戶要求的品質,始簽訂系
爭契約,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控板加工貼合保護玻璃後出
貨予勝康公司等語(原審卷2第84頁),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
為證(原審卷2第130至160頁)。
⒉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對被上
訴人表示「根據客戶那反應,之前使用IPS的LCM(即液晶監視
器)就會有水波紋的現象,但換成天馬的LCM更是嚴重」(原
審卷第46頁)。上訴人客戶端之員工於101年11月1日對上訴人
表示「水波紋的瑕疵,貴司Kevin副總二度出差我司深圳RD看
問題,也解釋過這是sensor用GOODIX PATTERN,走線較密的問
題,不管搭配IPS及天馬屏都會,只是嚴重程度的不同而已」
(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之業務部員工廖冠琄於101年11月9
日對上訴人之製造工程部分員工張明煬表示「總經理指示,請
品保單位分析水波紋問題,並提出一份報告..盛勵原使用IPS
的LCM搭配明興的SG,就有水波紋的問題,但情況沒這麼嚴重
,之後換了天馬的LCM,水波紋的問題變得更嚴重」(原審卷1
第34頁)。張明煬分析後,於101年11月12日表示「原客戶端
搭配IPS LCM,此水波紋defect較不明顯,經送樣亦為客戶端
所認可投入量產,後客戶端設計變更搭配天馬LCM,此水波紋
defect顯現,故建議就此兩款LCM不同之處釐清分析」、「起
初我司所定製的s/g選用goodix ic及搭配密度較高的走線排列
是配合客戶使用IPS LCM,且是經過雙方(凱崴與盛勵)驗證
同意交付此款貼合材料,如今客戶在未通知我們及是否客戶有
自行驗證匹配即自行改用天馬的LCM,產生匹配性的水波紋異
常,且LCM也非我司提供,故此異常應是客戶問題,非我司的
問題!」(原審卷2第29、30頁)。是上訴人之內部文件顯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觸控板100片,與其客戶選用IPS之
LCD貼合後,固產生水波紋,但因程度輕微,經客戶認可,上
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大量採購系爭觸控板加工為
系爭成品後出貨予該客戶,卻因客戶
嗣後改用非IPS的LCD,導
致產生明顯水波紋等事實。
⒊證人游貴花在原審證稱:伊之前任職南海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海公司),與上訴人商談採購南海公司的客戶需求
的平板電腦觸控板後,由南海公司董事長設立的勝康公司下單
採購觸控板,組合為整台電腦賣給南海公司,南海公司再轉賣
給客戶,嗣南海公司客戶發現有水波紋,通知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之總經理KEVIN認為跟搭配的顯示器有關,上開101年11月
1日電子郵件係伊發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水波紋產生原因;
南海公司原採用奇美、LG、SAMSUNG所生產IPS的LCD,以上訴
人提供之觸控板測試後,向上訴人採購量產,嗣於上訴人分批
進貨過程中,因客戶要求降價,且IPS的LCD貨源短缺,乃改用
天馬廠牌所生產TN的LCD測試等語(原審卷第81至84頁),
佐
證前項所載事實為真正。
⒋上訴人自承:單就系爭觸控板沒有辦法檢查出水波紋,貼在客
戶的保護玻璃再貼合LCD,或直接貼在LCD上才會產生水波紋,
伊之客戶的LCM上貼有保護玻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並未告
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8、54、55、69頁)。又原審於
102年9月9日
勘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之系爭觸控板
(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63頁反面)結果為:⑴將系爭觸控板
放置於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螢幕之前,覆蓋部分產生會隨
觀察角度不同而左右搖動之水波紋,未覆蓋部分之電腦螢幕,
仍為清晰沒有水波紋狀態(原審卷第67頁反面)。⑵系爭成品
加工方式係以系爭觸控板貼合保護玻璃(分正貼、反貼二種)
及在周圍貼上保護膠,分置於同上筆記型電腦螢幕左右邊,左
邊水波紋較不明顯,右邊較為明顯,與⑴之勘驗結果相似(原
審卷第68頁)。⑶電腦螢幕沒有玻璃時,其上放置系爭觸控板
,無法看出水波紋,但產生粉紅色(原審卷第68頁)。是水波
紋或粉紅等干擾現象之產生,及該現象明顯程度,會隨系爭觸
控板是否經上訴人加工貼合保護玻璃、貼合方式、搭配的LCD
廠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再斟酌系爭契約成立前,上訴人已測
試得知系爭觸控板與IPS之LCD貼合後會產生輕微水波紋,但上
訴人取得客戶認可,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採購系爭觸控
板,上訴人自不得執上述有輕微水波紋之問題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觸控板有瑕疵。本院認為上訴人執以主張解約之水波
紋瑕疵(即水波紋干擾現象明顯化),係上訴人將系爭觸控板
加工貼合保護玻璃再貼合LCD,及其客戶改用TN的LCD所致,並
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控板有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之瑕
疵。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提出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所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觸控板(未加工前)
是否有水波紋等瑕疵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59頁)。按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主張解約之理由為系爭觸控
板有瑕疵,導致系爭成品產生水波紋而無法使用云云,且上訴
人在原審表明:單就系爭觸控板沒有辦法檢查出水波紋,貼在
客戶的保護玻璃再貼合LCD,或直接貼在LCD上才會產生水波紋
等語(原審卷第38、54、55頁),從未主張系爭觸控板未加工
以前即存在水波紋等瑕疵,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在第
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提出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准上訴人提出。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觸控板有瑕疵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其
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
除兩造間就系爭觸控板16,080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
溢領之貨款及系爭本票,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然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貨款1,568,066元、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865,781元,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0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7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6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
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
期日 │ 面額 │ 受款人 │
├─────┼────┼────┼─────┼─────┤
│上訴人 │101年4月│101年12 │5,672,832 │被上訴人 │
│ │19日 │月31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