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立
上 訴 人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何素蘭,
嗣變更為黃偉立,有強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51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49-5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下稱附表之3筆金額),嗣於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
乃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為
請求權依據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附表之3筆金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捨棄委任關係之主張,自不得再為
追加
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之前既從未主張依委任
關係請求,自無捨棄可言,而其
嗣後追加既符合
法律規定,
自應准其追加,所辯云云,不可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強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桂祥共同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投資設立
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並共同邀訴外人黃清投
資,約定伊、黃桂祥及黃清等3人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5%、50
%、25%。嗣永強公司於90年4月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註冊成
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何素蘭、股東為強塑公司(
下與黃何素蘭合稱上訴人)、總經理為黃桂祥。伊為履行對
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及因應大陸對公司驗資之要求,先由胞
弟即訴外人李金賢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附表
之3筆金額匯入上訴人2人帳戶,再委由上訴人2人將
上開款
項轉匯至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其餘出資款項則待李金
賢於毛里求斯註冊成立RISINGPOWER INC.後,以該外國公司
之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永強公司設
立完成後,由伊、黃桂祥及黃清以股東身分共同管理經營,
並參與該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出席股東會議。嗣永強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各股東就公司未來發展方向發生爭執,黃桂祥
藉其為永強公司唯一股東即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優勢,自
95年6月起實際掌控永強公司,先
免除黃清之總經理職務,
再偽造永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免除伊及李金賢之董事職
務,最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
理盈公司),將公司佔為己有。經伊多次催告黃桂祥召開股
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未獲置理,乃於101年2月28
日以理盈公司為
被告,向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蘇州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理盈公司之實際出資額為
美金62萬5,000元、股份比例為25%(下稱
系爭蘇州法院案件)
。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法院案件中以
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
否認附表之3筆金額為伊之出資款,並稱未將該附表之款項
交付理盈公司作為驗資使用,致蘇州法院以附表之3筆金額
與驗資報告不符,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伊已向理盈公司為交付
,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均不予認可之情,
難認附表之3筆
金額為出資款,而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請求。惟伊係為履行對
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始將附表之3筆金額匯入上訴人2人帳
戶,
彼2人竟未轉匯至永強公司之驗資帳戶,反
侵占入己,
致伊受有公司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強塑公
司應給付伊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何素蘭應給付伊888萬8,000元
,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
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依據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連同自有資金,委
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下稱SUPE
RTON公司)之名義,自香港大新銀行匯入理盈公司之驗資帳
戶,並未侵占該金額;強塑公司在蘇州法院僅陳述未代被上
訴人交納出資額,並未主張SUPERTON公司匯入理盈公司之款
項不包含被上訴人之資金,二者並無矛盾;理盈公司之驗資
款項非以匯入該驗資帳戶之所有資金供驗資使用,係由當時
之經營者決定以特定資金申請查驗,餘額即可供週轉金使用
,被上訴人自理盈公司設立後至2006年7月間,即擔任公司
董事並參與經營管理,則強塑公司於2001年及2002年匯入之
資金是否作為驗資用,由被上訴人決定,與上訴人無關,
難
謂彼2人有侵占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置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委託李金賢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分別匯款
688萬8,000元、200萬元至上訴人黃何素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至上訴人強塑公司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即附表之3筆金額),上
訴人已收受,有匯款單3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8頁)。上開
金額折合美金20萬元、5萬8千元、10萬元。
(二)強塑公司分別於90年9月3日、90年10月22日、90年12月11日
、90年12月19日、91年3月12日、91年5月2日,透過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5萬0,050元、20萬0,035元、12萬元、
7萬元、9萬2,777.61元、5萬7,619元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
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朱路貞於101
年4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聲明
書、強塑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以同一
公證人之聲明書在卷
可
憑(原審卷第62、69、70-75頁)。
(三)SUPERTON公司分別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
月17日、90年12月24日、91年3月19日、91年5月7日透過大
新銀行匯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萬2,75
0元、5萬7,750元至KUNSHAN FOREVER CYCLE PARTS CO LTD(
永強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
6張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52-57頁)。
(四)被上訴人前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蘇州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
係存在案件,強塑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該訴訟,系爭蘇州
法院案件業經該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判決主文為:
理盈公司註冊資本中之42萬1,966美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有(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下稱蘇州法院判決,原審卷第9-14頁反面),
理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美金
20萬3,034元(62萬5,000-42萬1,966)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履行投資理盈公司出資25%之義務
,透過李金賢將附表之3筆金額匯至上訴人2人帳戶內,並委
由上訴人2人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伊對理盈公
司之出資款,惟上訴人2人未履行該約定,反侵占入己,致
伊受有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
表之3筆金額等語,上訴人2人對已收取上開款項雖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2人是否已
將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2人侵占附表之3筆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強塑公司、黃何素
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2人是否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
1、上訴人辯稱,黃何素蘭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連同強塑公司
之資金,委託朱路貞轉匯至理盈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永強公司帳戶內,未侵
吞被上訴人之款項
一節,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6張、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張、朱路貞101年4月18日
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101年7月23日公證之聲明書及附表
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69、70-75頁,詳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證人朱路貞於本院亦證稱,黃何素蘭第一次匯款給
我時,我有問匯款原因,黃何素蘭說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合夥
開永強公司,因臺灣與大陸沒有通匯關係,請我透過香港之
SUPERTON公司匯款至永強公司,黃何素蘭說匯款的金額包括
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惟查,理盈公司於系
爭蘇州法院案件審理時,已陳稱理盈公司唯一之股東為強塑
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份及交付出資之事實;強塑公
司為該案之
參加人時,亦陳稱,與理盈公司之意見相同,且
未代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朱路貞101年4月
18日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101年7月23日公證之聲明書為
證,蘇州法院即據此而認定「李金賢向黃何素蘭、上訴人的
匯款,無法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也無相關證據證實已向理盈
公司交付,在理盈公司及上訴人不予認可的情形下,難認是
被上訴人交付的出資款」等情,有蘇州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3頁反面),強塑公司於蘇
州法院案件審理時,既否認代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並以公
證之聲明書為
佐證,致蘇州法院認定附表之3筆金額,非被
上訴人交付之出資款。惟強塑公司於本院,卻辯稱已委託朱
路貞將自有資金包含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
資帳,並以同一公證之聲明書為佐證,與其在蘇州法院之陳
述完全不同,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朱路貞前證稱黃
何素蘭匯款之金額包括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係來自黃何素
蘭之告知,並非其親見、親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強塑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匯款予朱路貞或
SUPERTON公司之6筆款項,與附表之3筆金額,時間及數額均
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其匯予朱路貞或
SUPERTON公司之金額包括附表之3筆款項,則其辯稱已將附
表之3筆金額,委由朱路貞之SUPERTON公司匯至理盈公司當
為出資款云云,即無可信。
2、上訴人雖辯稱,其在蘇州法院係陳述「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
資款」,未主張「SUPERTON公司匯款資金不包括被上訴人之
資金」,其在本院與蘇州法院之陳述並無矛盾云云。惟強塑
公司在蘇州法院除陳明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款外,對被上
訴人在蘇州法院所提出之卷附證據(本院卷第58-60頁),亦
表示:被上訴人匯款給黃何素蘭之2筆款項,理盈公司不知
情,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之出資;匯給強塑公司之款項,非
匯款給理盈公司,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對證據16
-22之驗資報告
予以認可,證明所有的出資均為強塑公司出
資等語,有上開蘇州法院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1頁、11頁反
面),已主張附表之3筆金額,非被上訴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
,驗資報告
所載之金額均為強塑公司所出資。惟卷附驗資報
告第1期第3筆、第2期所載3筆、第3期之前2筆金額即2001年
9月14日、10月30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02年3月25日
、5月8日繳存入理盈公司0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之美金1
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2,730元、57,730元(本
院卷第103、108、114頁),與SUPERTON公司分別於90年(200
1年)9月11日、10月29日、12月17日、12月24日、91年(2002
年)3月19日、5月7日透過大新銀行匯至理盈公司驗資帳戶之
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2,750元、57,750
元(如不爭執事項㈢),其時間相近(有5筆僅隔1日、1筆距6
日),數額幾近相同(前4筆金額相同,後2筆僅差美金20元)
,可見SUPERTON公司上開匯至理盈公司驗資帳戶之款項,即
供理盈公司第1、2、3期之驗資使用,惟強塑公司既於蘇州
法院指稱驗資報告所載之金額均為強塑公司所出資,自有「
SUPERTON公司上開匯款資金不包括被上訴人之資金」之意,
則其在本院另辯稱SUPERTON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包括被上訴人
之資金在內,即屬前後陳述不一,有失訴訟誠信,所辯其在
二法院之陳述並無矛盾云云,
洵無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驗資
期間人在大陸,驗資金額由
其全權決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強塑公司於蘇州法院案
件已稱其為理盈公司唯一股東,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
,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於驗資期間在大陸,對驗資即無
決定權,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決定驗資金額一節,亦無可
信,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之3筆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塑
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萬8,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已收取附表之3筆金額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於原審
自承,附表之3筆金額是
李金賢委任伊轉匯予理盈公司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8頁),
足見兩造就轉匯款乙事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將附表之3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惟上訴人竟
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未轉匯至理盈公司,已如前述,則其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匯款,既未依指示
轉匯款至理盈公司,依上規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強塑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
萬8,00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論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請求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塑公
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其中68
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銀行 │ 匯款金額 │收 款 人│ 收款銀行 │
│號│ │ │ │ (新臺幣) │ │ │
├─┼──────┼────┼──────┼──────┼────┼──────┤
│ 1│90年6月15日 │ 李金賢 │第一商業銀行│688萬8,000元│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
│ │ │ │大甲分行 │ │ │樹林分行 │
├─┼──────┼────┼──────┼──────┼────┼──────┤
│ 2│90年10月26日│ 李金賢 │彰化商業銀行│ 346萬元 │強塑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 │ │ │大甲分行 │ │ │板橋分行 │
├─┼──────┼────┼──────┼──────┼────┼──────┤
│ 3│91年3月8日 │ 李金賢 │彰化商業銀行│ 200萬元 │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
│ │ │ │大甲分行 │ │ │樹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