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8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請求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
部分為辯論及裁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
被告應出具同意書
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新臺幣(下
同)2,773萬元」,係命上訴人為出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
於法不合。故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
被上訴人取回款項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因此不得宣告假執行,亦即上開主文關於命為意思表
示部分,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誤為宣告假執行,應
無
執行力。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
尚有未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規定
,聲請先予廢棄上開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價金,本應由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責,僅因
兩造就
本件
不動產交易另簽署履約
保證契約,因此關於價金之給付
與受領,均係經由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之,因
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惟在
法律效果上,等
同於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2,773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
原審酌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且上訴人應出具之「同意書」,若屬於強制執行法
第123條第2項所指之書據,或第128條所規定
債務人應為之
一定行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
本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就實際執行效果而言,均屬相同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30日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4,86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0
萬元,其餘簽約金與第二期款於扣除定金後共計2,773萬元
,業已存入兩造共同委託之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有
系爭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具有漏水瑕
疵,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因此負
有
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773萬元、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3至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判命被告(即上
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之
諭知,是否係命上訴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得否宣告假執行?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752頁,88年
修正十版
參照;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577頁,101
年8月修訂版參照)。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不得宣告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
,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
生執行之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
台
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以及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
訴訟法﹝中﹞,第246頁,2014年3月修訂八版一刷)。
㈡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命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後,讓被上訴
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係
判命上訴人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金錢之意思表示,不因
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而異,則依上說明,即有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屬無
據。原判決誤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不當,求先予廢棄假
執行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