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9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4,865萬元,於102
年9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簽約金與第二期款2,773萬元,並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於
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項目8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一欄勾選「否」。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雨後前往系爭
房屋查看,發現天花板多處有新舊水漬,且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即巴黎科技總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
亦表示系爭房屋一直有漏水之問題,顯與上訴人出具之書面
證明不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及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
,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2,973萬元。被上訴人購入系
爭房屋之目的,為放置精密儀器與設備,因此是否滲漏水之
情形,屬於重要之物之性質。若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揭露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即不可能購
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故意隱匿
上開重要事實,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則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
賣價金。
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取
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
事。系爭房屋屋齡12年,外露部分經風吹日曬而有老化現象
,應為被上訴人所預見。系爭房屋結構並無漏水,僅係頂樓
鋁鋅板填縫劑老化,造成靠近玻璃帷幕之天花板滲漏水,就
全部面積所占比例甚小,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形。況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10月間進行全面檢修
工程,已無滲漏水問題,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存
在。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派員前來勘查三次以上,經詳細
檢查才同意以現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況。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2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係因前一日即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過境,大量雨水而產生
滲漏水現象。縱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簽約時有滲漏水情事,
然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應以瑕疵無法修補
或上訴人拒絕修補為要件;惟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或瑕疵無
法修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並
無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簽立系爭契約,買
賣總價為1億4,865萬元,約定於102年9月30日交屋。兩造並
共同委任訴外人板信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事宜,被
上訴人已將2,773萬元存入板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信託財產專戶,有系爭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
至29頁)。
㈡102年7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署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項目8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
,勾選「否」之選項,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28日及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為由,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㈡若有瑕疵
,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取回價
金計2,973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取回價金計
2,973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
⒈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即
本件訴訟繫屬前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痕跡
主要為三處:實驗室之西側(含窗台)、會議室西側(含窗
台)與辦公室南側。天花板均為輕鋼架明架礦纖板。各處礦
纖板均有4至5片及其窗邊小片板料有明顯之滲漏水痕跡,天
花板內部鐵件有銹蝕現象,噴結石棉有灰色痕跡,實驗室及
會議室之西側窗台亦有滲漏水跡。研判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
痕跡係因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產生裂痕,遇長時間之強風
大雨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9月
23日舉辦「園區A、B兩棟大樓玻璃帷幕,9樓2層凸緣鋁鋅板
矽膠老化全面檢修、保固工程」招標事宜,於102年10月25
日前完工,經建築師二次會勘屋頂檢視相關位置之外牆及頂
版鋁鋅板與矽膠現況,鋁鋅板均完好,部分矽膠有老化之裂
痕,約有六處。屋頂排水溝、落水罩以及牆頂轉角處,並多
次灑水測試,再至9樓天花板檢視均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
以目前檢修後之狀況觀之,該大樓外牆牆版之矽膠填縫劑狀
況尚屬良好,惟仍需定期保養維護,方不致擴大漏水情況,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2月2日102鑑字第2615號鑑定
報告書第3至5頁可稽(證物外放)。則據此
足證系爭房屋確
有漏水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⒉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法第373條本文所明定。故買賣標的物於交付
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
其價金危險本由出賣人負擔。則解釋危險負擔之意義,應認
為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生的
瑕疵,亦應由出賣人負擔。況且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買
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保護
者僅為買受人之
對價利益,應屬公平。故出賣人僅擔保標的
物於交付前無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且不以自始存在
之瑕疵為限;至於物之瑕疵發生於交付後者,則屬危險負擔
問題,
而非瑕疵擔保問題(同此見解,參見黃茂榮,買賣法
,第396頁,2004年增訂第六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
屋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並無滲漏水之情事等語,惟依上說明,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不以訂約時已存在瑕疵為限,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若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
人取回價金計2,973萬元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
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
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在特定物之買賣,依
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
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
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
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
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買
受人在危險移轉前所發現之瑕疵,客觀上不能排除,或顯非
出賣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所能排除,則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黃茂榮,買賣法,第653頁,2004
年增訂第六版)。故基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而
言,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發現物之瑕疵者,若出賣人不能於
清償期屆至前除去該瑕疵,即應認為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不以出賣人拒絕除去該瑕疵、或該瑕疵不
能除去者為限,始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對價利益。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30日交屋,有
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23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02年8月29日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45
至47頁)。上訴人雖表明願意修補瑕疵,並未拒絕修補,且
承諾
嗣修復滲漏水瑕疵後再交屋,固有102年9月2日存證信
函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系爭大樓管委會
於102年9月3日始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修繕大樓滲漏水
情形,並於102年9月23日始舉辦「園區A、B兩棟大樓玻璃帷
幕,9樓2層凸緣鋁鋅板矽膠老化全面檢修、保固工程」招標
事宜,並於102年10月25日始告完工,有會議紀錄、公告、
開標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足證上訴人無
法依約於交屋期限前排除滲漏水瑕疵。則依上說明,上訴人
既不能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房屋,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以系爭房屋之瑕疵不能
修補或上訴人拒絕修補為限,否則不足以保護被上訴人之對
價利益。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及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為由,向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
,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2,973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並未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無法修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出具同意書由被上
訴人取回價金計2,973萬元本息
等情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就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後,讓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中之2,773萬元,係判命上訴人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上開
金錢之意思表示,不因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而異,有
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宣告假執行。本院業於
103年9月16日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
聲請,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