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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李浩恩 法定代理人  施秀慧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瑤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瑤瑯、李浩恩(以下合稱上訴 人;或各逕稱其姓名)為父、子。李瑤瑯受訴外人台灣精微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之邀簽署保證書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精微公司所負現在及將來之 借款、票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額度內, 由李瑤瑯與精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精微公司自民國97 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 (含電子化作業)契約」,約定精微公司得向被上訴人申請 電子化作業開發國內信用狀,並於信用狀受益人押匯時,依 匯票金額申請貸款,免出具實體借據等支付憑證,然精微公 司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押匯墊款之融資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精微公司及李瑤瑯等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命精微公司及李瑤 瑯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3萬9,578元本息及違約金,並 於98年11月2 日確定。詎李瑤瑯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 連帶債務,卻於98年2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浩恩,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李瑤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ꆼ李瑤瑯與李浩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ꆼ李浩恩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6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 瑤瑯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瑤瑯與精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連帶債 務關係,所有連帶債務人之資產均為債權人之擔保,是判斷 李瑤瑯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時,自應將精微 公司之資產合併計算。而觀精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扣除 債務(包括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後之淨值為3億8,272萬8, 599 元,顯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連帶債務,是李瑤 瑯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浩恩所有,仍無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李浩恩辦理 塗銷登記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 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筆錄): ꆼ精微公司邀李瑤瑯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 定李瑤瑯就精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 款等債務,在1億1,000萬元額度內由李瑤瑯與精微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嗣精微公司自97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含電子化作業)契約」,約 定精微公司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化作業開發國內信用狀, 並於信用狀受益人押匯時,依匯票金額申請貸款,免出具實 體借據等支付憑證,然而,精微公司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押匯 墊款之融資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對精微公司及李 瑤瑯等核發98年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命精微公司及 李瑤瑯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3萬9,578元本息及違約金 ,已於98年11月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1-63頁)。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對精微公司及李瑤瑯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受理之高雄地院因而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16980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8頁)。 ꆼ李瑤瑯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浩恩,並於98年3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14頁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 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李瑤瑯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因贈與而移 轉登記予李浩恩所有(見原審卷第50-51 頁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暨檢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 ꆼ精微公司邀李瑤瑯為連帶保證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押匯 墊款融資債務,於98年2 月25日、98年3月6日間之債務金額 為2,874萬3,217元(見原法院卷第78頁之債權憑證暨附表、 第197、198頁之帳務明細)。又精微公司於98年2月25日、9 8年3月6日已提供外幣美元定期存單(換算新台幣後為911萬 5,588 元)設質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可供抵償,抵償 後,精微公司於98年2 月25日、98年3月6日間仍積欠被上訴 人1,962萬7,629元債務。 ꆼ精微公司於98年2 月25日至98年3月6日間於被上訴人處雖另 有其他存款489萬9,099元,惟並未設質,且精微公司就上開 押匯墊款之融資債務仍正常繳息,斯時,被上訴人不得自精 微公司之上述存款扣抵。 ꆼ李瑤瑯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日間之消極財產總額: ꆼ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1,962萬7,629元(見不爭執 事項ꆼ、ꆼ)。 ꆼ積欠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之債務金額: 2,264萬2,011元,及美金2萬1,200元(以當日銀行賣出匯 率為35元計算為74萬2,000元),共計2,338萬4,011元。 (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 ꆼ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債務金額: 2,095萬9,7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 ꆼ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債務金額: 1,506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ꆼ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抵押債務: 78萬5,042元。(見原審卷第223頁) ꆼ積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 616萬4,919元(見原審卷第240-242頁) ꆼ小結:以上合計:8,598萬6,701元。 ꆼ李瑤瑯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日間之積極財產總額: ꆼ銀行存款: ꆼ台灣企銀樹林分行:4萬1,217元。(見原審卷第166頁 ) ꆼ樹林農會6萬2,903元(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 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746元(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ꆼ小結:共計10萬4,866元。 ꆼ股權金額: ꆼ盛祥鋼鐵有限公司投資390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 ꆼ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30元(見原審卷第48頁) 。 ꆼ精微公司60萬股,股權金額780萬元,有股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4頁),斯時,精微公司均正 常營運中。 ꆼ堤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權金額200萬元,斯 時,堤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解散(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76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查詢)。 ꆼ小結:以上股權共計1,370萬930元。 ꆼ不動產: 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29 ) 及台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461萬8,087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03 年3月21日(102)估字第18號估價報告書為證。 ꆼ新北市○○鄉○○路○段000巷000號5樓之14及其基地 :65萬7,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 03年3月21日(102)估字第18號估價報告書為證。 ꆼ新北市○○鄉○○路○段000巷000號5樓之16及其基地 :51萬7,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佑 03年3月21日(102)估字第18號估價報告書為證。 ꆼ小結,以上合計:579萬2,087元。 ꆼ以上銀行存款、股權金額、不動產合計1,959萬7,883元。 ꆼ李瑤瑯另有421萬4,431元、7萬4,760元分別於98年3月23日 、98年4月3日轉入其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 66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訴請李浩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回復登記為 李瑤瑯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要點厥在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訴請李浩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經查:李瑤瑯受精微公司之邀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約定就精微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在 1億1,000萬元額度內,由李瑤瑯與精微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 任。嗣精微公司自97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開發 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含電子化作業)契約」後,並未依約 清償押匯墊款之融資債務,應由李瑤瑯與精微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已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對精微公司及李瑤瑯等 核發98年司促字第4634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ꆼ)。又精微公司邀李瑤瑯為連帶保證人所積欠 之上開押匯墊款融資債務金額原為2,874萬3,217元,扣除精 微公司提供外幣美元定期存單(換算新台幣後為911萬5,588 元)設質擔保供抵償後,精微公司於98年2月25日、98年3月 6 日間仍積欠被上訴人1,962萬7,629元,應由李瑤瑯負連帶 清償責任(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而李瑤瑯於98年2 月25日至98年3月6日間之消極財產合計8,598萬6,701元、積 極財產合計1,959萬7,883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ꆼ ),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至於李瑤瑯於98年3月2 3 日、98年4月3日另有421萬4,431元、7萬4,760元轉入其設 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 因該存款在98年2 月25日、98年3月6日並不存在,且縱將此 部分存款納入計算,仍無解於李瑤瑯在98年2月25日至98年3 月6 日間之資產遠低於所負債務之認定結果。李瑤瑯之資產 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竟又於98年2 月25日將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李浩恩,並於98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受益人李浩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回復登記為李瑤瑯所有,洵有理由。 ꆼ復依民法第273條第1、2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辯稱本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應將居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之精微公司與李瑤瑯之資產 合併計算以為判斷云云,已不足採;且其所提精微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同本院卷第66頁),其製表 時序為97年12月31日,如果為真,亦僅能說明精微公司在9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情形而已,其不足以證明在李瑤瑯 於98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浩恩,並於98年3月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微公司之資產確足以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之押匯墊款融資債務,事理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另一 連帶債務人精微公司之資產足敷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押匯墊 款融資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見 本院卷第65頁),係就債務人設定抵押之動產已足以清償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故債務人就該動產設定抵押行為並不發生 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所為立論,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尚 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瑤瑯在98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李浩恩,並於98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 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利益,洵堪採信。上訴人前揭 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 於98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李浩恩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6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使回復登記為李瑤瑯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附表: │ ├─┬───────┬────┬──────┬─────┬──┬──────┤ │編│ 不動產標示 │所 有 權│ 面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號│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原因│ │ ├─┼───────┼────┼──────┼─────┼──┼──────┤ │ │新北市三重區二│ │ │ │ │ │ │ꆼ│重埔段頂崁小段│ 全 部 │ 14 │98年3月6日│贈與│98年2月25日 │ │ │9-22地號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二│ │ │ │ │ │ │ꆼ│重埔段頂崁小段│ 全 部 │ 136 │98年3月6日│贈與│98年2月25日 │ │ │241-4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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