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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徐瑞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瑞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林垚青應再給付上訴人徐瑞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瑞幸其餘上訴駁回。 林垚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瑞幸上訴部分,由林垚青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徐瑞幸負擔;關於林垚青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林垚青負擔。 本判決命林垚青給付部分,於徐瑞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林垚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瑞幸主張:上訴人林垚青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訴外人住商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萬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萬豐仲介公司),並由訴外人即該公司業務人員邱智偉 為銷售人員,對外銷售。伊有意購買航空城計畫內之土地, 經由萬豐仲介公司居間,由邱智偉以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地圖 、空照圖及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係在交通部航空 城計畫範圍區內,實際上僅約有五分之一左右之土地為航空 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伊因邱智偉之說明陷於錯誤,而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總價2,486 萬元之價格,向 林垚青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 700 萬元予林垚青收受。簽約後伊即委由21世紀不動產及竹 北房屋等房屋仲介公司轉售,然經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告知系 爭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伊 基於對仲介公司、林垚青之信賴,始確信所購買○○○區○ 區段徵收範圍內,然經其他仲介公司告知,始知悉確認前開 情事。伊於購買前經由林垚青之代理人邱智偉再三確認系爭 土地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始為購買之意思表 示,若伊明知系爭土地非全部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 土地,絕無購買意願之意思表示。且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5條之1規定,於準備程序中,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區 段徵收預計範圍及面積,早已知悉,並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 ,故林垚青於102年5月24日簽約前早已知悉土地徵收之範圍 ,若林垚青早已知悉,卻未告知或已知悉徵收範圍僅5分之1 ,而訛稱全部範圍皆為徵收範圍,皆影響本件買賣之價格、 購買意願及動機,縱本件區段徵收於100年7月24日始經核准 而需公告,然林垚青於101年11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件區段徵收早已為準備程序,林垚青早已知悉系爭土地 為區段徵收範圍。林垚青及其代理人邱智偉以不實指認非地 圖、空照圖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等詐術,陷伊於錯誤而為購 買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102年7月15日 中壢環北郵局第578 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撤銷後林垚青受領700萬元之價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應返還伊。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非全部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林垚青無 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契約解除,然本件係訂約過程林垚青及 其代理人未能詳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且林垚青就本件損 失僅給付仲介費用49萬7,200元,是縱伊違約,林垚青除前 項費用外,並無積極及消極損害。林垚青於102年12月5日陳 報之借款憑證及匯款,其借款人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與林垚青無關。退一步言,林垚青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 損害僅為給付仲介費用49萬7,200 元而已,縱認伊違約,經 林垚青解約,伊同意以49萬7,200 元為本件損害之補償,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酌減違約金至49萬7,200元,至 於其餘650萬2,800元部分,林垚青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 還,其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垚青返還等語。 二、林垚青則以:徐瑞幸於購買系爭土地雖為參與桃園航空城計 畫,並未將動機明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不 會影響兩造當事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效力。況徐瑞幸有管道能 得知系爭土地是否非全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之土地。本件 因徐瑞幸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其業於102年7月23日以中律 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徐瑞幸應依約給付價金,徐瑞幸 拒絕履行,其乃於原審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徐 瑞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沒收 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本件既係徐瑞幸違約,則徐瑞幸本應 給付違約金,又其尚與其他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徐瑞 幸違約致其無足夠資金履行與其他人之買賣契約,其需先行 向他人調借資金,受有一年利息約70、80萬元之損害,故其 因徐瑞幸不履行契約致所受損害不單單僅伊主張之仲介費用 ,尚包括所失利益,又契約的締結,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 由意志而訂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訂約時已就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為自主性決定,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其請 求徐瑞幸給付違約金700萬元,自屬正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如下: (一)徐瑞幸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林垚青應給付700 萬元及 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林垚青應給付650 萬2,8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㈠徐瑞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備位之訴部分,林垚青應給付徐瑞幸327萬1,000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徐瑞幸其餘備位之訴駁回。㈣就徐瑞幸勝訴部分並酌 定供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徐瑞幸 備位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三)徐瑞幸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 林垚青應再給付伊372萬9,00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林垚青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瑞幸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對造上訴駁回。㈤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徐瑞幸於102年7月16日以中 壢環北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向林垚青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林垚青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 ,卻故意告知徐瑞幸全部均在計畫區段徵收範圍,致徐瑞幸 陷於錯誤?若屬肯定,則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林垚青於102年11月8在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若屬否定,是否因林垚青 於103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三)第二項爭點若屬肯定,林垚青主張依約沒收徐瑞幸所繳價金 700萬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徐瑞幸主張約定違約金過 高,請求法院酌減至49萬7,200元,是否有理? 五、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徐瑞幸於102年7月16日以中 壢環北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向林垚青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林垚青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 ,卻故意告知徐瑞幸全部均在計畫區段徵收範圍,致徐瑞幸 陷於錯誤?若屬肯定,則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早於102年5月24日簽約前即已知悉土地 徵收之範圍,然其代理人邱智偉口頭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 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受林垚青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原法院於審理期間曾函詢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 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坐落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2 年10月8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說明:二、 經查內政部已於102年7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內政部並已依『都市 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行注意事項』,以平信 書面通知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102 年8月2日至19日間召開 12場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本計畫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容(含區段徵收範圍)。三、經查本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位於上開特定區計畫範圍, 其未來實際徵收範圍及面積,需都市計畫審定後,由區段徵 收執行單位(本府地政局)辦理後續土地測量及分割作業後 ,方可確定」等語,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2 年10月16日 桃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查桃園航空城計畫目前 仍於都市○○○○○段,需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始接續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作業階段時, 先依都市計畫範圍辦理地籍假分割及相關資料整理,接續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與區段徵收公聽會,屆時即可 知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開發範圍內所有土地之權利價值,並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 計畫後,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所有權人」等語,有該二函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可見系爭土地依預 定計畫雖部分位於區段徵收之範圍內,然因航空城計畫仍在 都市○○○○○段,其實際範圍尚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始可確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容,故 林垚青抗辯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02年5月24日,該 區段徵收範圍尚未確定,應堪採信。再者,內政部既係直至 102年7月24日始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 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且土地所有權人亦係於102年8月2日至1 9 日始得參加內政部舉辦之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業如前述 ,則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確知系爭 土地並非全部在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尚與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所陳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⑵又徐瑞幸委任之萬豐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人員即證人邱智偉 結證稱:徐瑞委託伊仲介購買航空城計畫A1區之土地,而林 垚青委託萬豐不動產仲介公司另一仲介邱智遠出售系爭土地 ,伊因而介紹徐瑞幸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2年5月21日第 一次見面簽約時,因徐瑞幸要求林垚青保證且在契約中註明 系爭土地位於航空城計畫A1區範圍內,然林垚青主張草案尚 未公告,故不能保證,而徐瑞幸當時僅持有新聞資料表示需 至7 月才確定,所以第一次簽約時就是因為仲介及林垚青都 無法保證這個條件故當天沒有簽成。5 月24日當天係徐瑞幸 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當天晚上就到公 司簽約,徐瑞幸沒有再提出這個條件,故兩造就完成簽約且 沒有附這個條件。如果徐瑞幸有要求加註其他條件的話,會 寫在契約中土地現況說明第21項其他之空白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邱智偉所證其係受徐瑞幸委 託,而林垚青委託出售之仲介人員是邱智遠等情,亦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3頁),足見徐瑞幸 主張證人邱智偉係林垚青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而邱智偉既係受徐瑞幸委託而透過同事邱智遠向林垚青 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迴護林垚青之理由,所證情況復與前開 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覆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進 行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可見,徐瑞幸於5 月24日簽約時並 未要求林垚青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 範圍」,且林垚青亦未對此為如上之保證,應可採信。蓋兩 造於102年5月21日未能訂立買賣契約之原因,即係因林垚青 未能應徐瑞幸所要求,而對「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 區段徵收範圍」部分為保證所致,足見徐瑞幸對於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事,極為重視,若 於102年5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徐瑞幸確有要求林 垚青應保證且林垚青亦確已保證屬實,豈會不將如此重要事 項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而僅同意以口頭承諾方式為之 理,益見徐瑞幸主張林垚青確有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並非實情。 ⑶林垚青既未對徐瑞幸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區 段徵收範圍」,則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所為前開保證係屬施行 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又迄至兩造簽約時,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既尚未確定,邱智偉顯無從揭露系爭 土地是否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則徐瑞幸指摘邱 智偉未充分揭露系爭土地是否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 圍資訊,屬傳遞不實資訊,亦應構成詐欺云云,自難有理。 徐瑞幸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鎮欲證明徐瑞幸之所以擬以每 坪8萬5,000元代價向林垚青購買系爭土地,係因邱智偉向王 明鎮陳稱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惟按 王明鎮係徐瑞幸之配偶,其利害與徐瑞幸一致,已難期其證 述客觀,且邱智偉係受徐瑞幸委託買地並非受林垚青委託賣 地,且其及林垚青均未向徐瑞幸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徐 瑞幸再聲請訊問其配偶,即屬無必要。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訂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地 政局之函文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依預定計畫 ,系爭土地固僅部分在航空城計畫範圍之內,然確定之區段 徵收範圍需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 部核定後,辦理土地測量及分割作業後始得確定,故而,桃 園航空城計畫顯尚未進行至足資確定區段徵收範圍之程度, 應甚明確。 ⑵又徐瑞幸於102年5月21日要求林垚青保證系爭土地係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遭林垚青拒絕後而未能訂立買 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林垚青既不願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其意即係向徐瑞幸表明,不同 意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列為兩造 買賣契約之成立內容之一甚明。其後徐瑞幸仍於102年5月24 日去電證人邱智偉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且未再要求林垚青保 證系爭土地乃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未將「系爭土地 係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列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已然無疑。是以,不論徐瑞幸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 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有無錯誤認知,均屬徐瑞 幸動機錯誤之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進而撤 銷意思表示。故而,徐瑞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銷意 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⑶徐瑞幸聲請訊問證人即林垚青之前手戴阿教及蔡進掌,欲證 明林垚青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範圍,然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業經桃園縣城鄉發展局及 地政局函復明確,其實際區段徵收範圍尚未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自無再訊問證人戴阿教及蔡進掌之必要。另徐瑞幸具 狀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每坪價格,欲證明系爭土地若非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不會以每坪8萬5,000元之 價格買受等語。然土地買賣之價格繫諸於地段、坪數、地目 、便利性、使用目的或購買者主觀對土地將來發展性認知等 諸多因素,且會隨時間經過及周遭環境改變而有起落,故縱 系爭土地之現時市價與兩造約定價格未達一致,亦無從證明 徐瑞幸係屬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無必要。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林垚青於102年11月8在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若屬否定,是否因林垚青 於103 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若徐瑞幸遲 延給付時,須經林垚青以書面(存證信函)催告徐瑞幸仍不履 行時,林垚青始得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13頁),而徐瑞幸於102 年5月24日給付林垚青第 一期款700萬元後,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1,500萬 元及尾款28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垚青曾於102 年7 月23日函催徐瑞幸履行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亦有該函件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8頁),徐瑞幸更於102年11月8日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明不願再履行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是故,林垚青於原審102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背面),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因林垚青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2年11月8日解除, 則林垚青於103年10月28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主張行使契 約解除權,即屬無必要。 (三)第二項爭點若屬肯定,林垚青主張依約沒收徐瑞幸所繳價金 700 萬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徐瑞幸主張約定違約金過 高,請求法院酌減至49萬7,2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如買方(即徐瑞幸)發生遲延經賣方(即林垚青)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買方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徐瑞幸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林垚青催告後明示拒絕履 行在案,則林垚青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徐瑞幸所繳納之價款 作為違約賠償,核符契約約定,並無疑義。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垚青依其與萬豐仲介公司所訂立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為服務報酬,即林垚青負有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486 萬元成交價4%即99萬4,400元予萬豐仲介公司之債務,雖林 垚青尚未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萬豐仲介公司依約既仍得向 林垚青請求上開款項,是上開款項自屬林垚青因徐瑞幸違約 所受之損害,應甚明確。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徐瑞幸應於102年7月1日給付價 款1,500萬元、於102年7月10日給付尾款286萬元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林垚青因徐瑞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 無法於上開預定期間內收取款項,喪失於此期間內運用資金 之利益,應甚明顯。其損害期間經計至兩造契約解除之日即 102 年11月8日止,其中1,500萬元部分為131天,另286萬元 部分則為121 天。至於其損害額,林垚青主張應依年息2%計 算,徐瑞幸則陳明按2%計算利息損害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是林垚青關於未能及時取得系爭買賣價金 款項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額為12萬6,633 元(計算式:15,000,000×0.02/365×131=107,671,2,860, 000×0.02/365×121=18,962,107,671+18,962=126,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垚青雖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旋於102 年6月3日向訴外人黎忠義、黎燕縈及黎永君購買 坐落中壢市○○段○○○○○○○○○○○○○○○號之三筆土地,約定 之總價金為8,015 萬元,原預定以該價款支付部分價金,因 徐瑞幸未履行,乃以董事身份代表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鑫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 間為102年9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為依第一商 業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3%( 借款日為年率2%),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2%,上 開借款利息應為損害等語,然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 萬元之人,係元鼎鑫公司並非林垚青,林垚青固為元鼎鑫公 司之董事,惟在法律上,董事與法人分屬不同人格,難逕以 元鼎鑫公司借款作為林垚青損害之依據,況公司原則上不得 貸款予股東,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元鼎鑫公司向第一商 業銀行所借3,000萬元,依法不得貸與林垚青,故自難因上 開元鼎鑫公司之借款,即認林垚青受有其借款利息之損害, 林垚青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⑶又林垚青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發生爭執,於契約解 除後,在紛爭解決前,林垚青仍不敢另行出售他人等情,業 據林垚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為徐瑞幸當庭所未 爭執。益見,本件因徐瑞幸拒絕履約,確讓林垚青無法早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換價金,亦甚明確。 ⑷本院審酌上情,衡酌此一違約金約款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在網路上提供一 般消費大眾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約定第11條,於買方違約時 ,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 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原審卷第146頁) ,系爭買賣約定總價為2,486萬元,徐瑞幸已支付價金700萬 元,倘允許林垚青沒收所付全部價金,與林垚青前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相比,容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至10%為適當 。故林垚青所得沒收徐瑞幸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數額應以 248萬6,000元為適當(00000000×10%=0000000)。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林垚青解除,則徐瑞幸所交付700萬元,扣除得 抵銷違約金之248萬6,000元後,其餘額415萬4,000元部分, 係屬徐瑞幸依約交付予林垚青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則林垚青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有返還所受 領買賣價金之義務,要屬當然。故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價 金,在415萬4,000元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嫌無據。 ⑸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民法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且徐瑞幸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係擇一請求,則無庸論斷。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經林垚青解除後,依上開規定,林垚青應將其 扣抵之違約金後之餘額415萬4,000(原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 徐瑞幸,依上開規定,徐瑞幸自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徐瑞幸於原審勝訴部分即命林垚青給付327萬1,000元部 分,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自屬有理,至 於上訴有理由即請求再給付124萬3,000元部分(4,154,000-3 ,271,000=1,243,000),徐瑞幸請求自林垚青受領給付後之 102年7月17日起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徐瑞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垚青返還價金 ,在415萬4,000元部分,及其中327萬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另124萬3,000元自102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垚青應再給付徐瑞幸124萬3,000元本 息部分,為徐瑞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徐瑞幸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徐瑞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假執行;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徐瑞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垚青之上訴、徐瑞幸之其餘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瑞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垚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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