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徐瑞幸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徐瑞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林垚青應再給付上訴人徐瑞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瑞幸其餘
上訴駁回。
林垚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瑞幸上訴部分,由林垚青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徐瑞幸負擔;關於林垚青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林垚青負擔。
本判決命林垚青給付部分,於徐瑞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林垚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瑞幸主張:上訴人林垚青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委託
訴外人住商
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萬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萬豐仲介公司),並由訴外人即該公司業務人員邱智偉
為銷售人員,對外銷售。伊有意購買航空城計畫內之土地,
經由萬豐仲介公司居間,由邱智偉以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地圖
、空照圖及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係在交通部航空
城計畫範圍區內,實際上僅約有五分之一左右之土地為航空
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伊因邱智偉之說明陷於錯誤,而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總價2,486 萬元之價格,向
林垚青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簽訂不動
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
700 萬元予林垚青收受。簽約後伊即委由21世紀不動產及竹
北房屋等房屋仲介公司轉售,然經
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告知系
爭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伊
基於對仲介公司、林垚青之信賴,始確信所購買○○○區○
區段徵收範圍內,然經其他仲介公司告知,始知悉確認前開
情事。伊於購買前經由林垚青之代理人邱智偉再三確認系爭
土地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始為購買之意思表
示,若伊明知系爭土地
非全部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
土地,絕無購買意願之意思表示。且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5條之1規定,於
準備程序中,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區
段徵收預計範圍及面積,早已知悉,並已告知
土地所有權人
,故林垚青於102年5月24日簽約前早已知悉土地徵收之範圍
,若林垚青早已知悉,卻未告知或已知悉徵收範圍僅5分之1
,而訛稱全部範圍皆為徵收範圍,皆影響
本件買賣之價格、
購買意願及動機,縱本件區段徵收於100年7月24日始經核准
而需公告,然林垚青於101年11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件區段徵收早已為準備程序,林垚青早已知悉系爭土地
為區段徵收範圍。林垚青及其代理人邱智偉以不實
指認非地
圖、空照圖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等詐術,陷伊於錯誤而為購
買之意思,
爰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102年7月15日
中壢環北郵局第578 號
存證信函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撤銷後林垚青受領700萬元之價款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應返還伊。
(二)
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非全部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林垚青無
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契約解除,然本件係訂約過程林垚青及
其代理人未能詳盡告知義務而
解除契約,且林垚青就本件損
失僅給付仲介費用49萬7,200元,是縱伊違約,林垚青除前
項費用外,並無積極及
消極損害。林垚青於102年12月5日陳
報之借款憑證及匯款,其借款人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與林垚青無關。退一步言,林垚青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
損害僅為給付仲介費用49萬7,200 元而已,縱認伊違約,經
林垚青解約,伊同意以49萬7,200 元為本件損害之補償,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49萬7,200元,至
於其餘650萬2,800元部分,林垚青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
還,其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垚青返還等語。
二、林垚青則以:徐瑞幸於購買系爭土地雖為參與桃園航空城計
畫,並未將動機明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不
會影響兩造當事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效力。況徐瑞幸有管道能
得知系爭土地是否非全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之土地。本件
因徐瑞幸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其業於102年7月23日以中律
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徐瑞幸應依約給付價金,徐瑞幸
拒絕履行,其
乃於原審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向徐
瑞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沒收
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本件既係徐瑞幸違約,則徐瑞幸本應
給付違約金,又其尚與其他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徐瑞
幸違約致其無足夠資金履行與其他人之買賣契約,其需先行
向他人調借資金,受有一年利息約70、80萬元之損害,故其
因徐瑞幸不履行契約致所受損害不單單僅伊主張之仲介費用
,尚包括所失利益,又契約的締結,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
由意志而訂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訂約時已就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為自主性決定,當事人自應受
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其請
求徐瑞幸給付違約金700萬元,自屬正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如下:
(一)徐瑞幸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林垚青應給付700 萬元及
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林垚青應給付650
萬2,8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㈠徐瑞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備位之訴部分,林垚青應給付徐瑞幸327萬1,000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徐瑞幸其餘備位之訴駁回。㈣就徐瑞幸勝訴部分並酌
定供
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徐瑞幸
備位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三)徐瑞幸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
林垚青應再給付伊372萬9,00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
對造上訴駁回。林垚青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瑞幸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對造上訴駁回。㈤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徐瑞幸於102年7月16日以中
壢環北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向林垚青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林垚青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
,卻故意告知徐瑞幸全部均在計畫區段徵收範圍,致徐瑞幸
陷於錯誤?若屬肯定,則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林垚青於102年11月8在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若屬否定,是否因林垚青
於103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三)第二項爭點若屬肯定,林垚青主張依約沒收徐瑞幸所繳價金
700萬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徐瑞幸主張約定違約金過
高,請求法院酌減至49萬7,200元,是否有理?
五、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徐瑞幸於102年7月16日以中
壢環北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向林垚青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林垚青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
,卻故意告知徐瑞幸全部均在計畫區段徵收範圍,致徐瑞幸
陷於錯誤?若屬肯定,則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早於102年5月24日簽約前即已知悉土地
徵收之範圍,然其代理人邱智偉口頭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
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受林垚青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
⑴原法院於審理
期間曾函詢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
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坐落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2
年10月8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說明:二、
經查內政部已於102年7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內政部並已依『都市
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行注意事項』,以平信
書面通知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102 年8月2日至19日間召開
12場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本計畫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容(含區段徵收範圍)。三、經查本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位於上開特定區計畫範圍,
其未來實際徵收範圍及面積,需都市計畫審定後,由區段徵
收執行單位(本府地政局)辦理後續土地測量及分割作業後
,方可確定」等語,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2 年10月16日
桃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查桃園航空城計畫目前
仍於都市○○○○○段,需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始接續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作業階段時,
先依都市計畫範圍辦理地籍假分割及相關資料整理,接續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與區段徵收公聽會,屆時即可
知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開發範圍內所有土地之權利價值,並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
計畫後,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所有權人」等語,有該二函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可見系爭土地依預
定計畫雖部分位於區段徵收之範圍內,然因航空城計畫仍在
都市○○○○○段,其實際範圍尚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始可確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容,故
林垚青
抗辯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102年5月24日,該
區段徵收範圍尚未確定,應
堪採信。再者,內政部既係直至
102年7月24日始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
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且土地所有權人亦係於102年8月2日至1
9 日始得參加內政部舉辦之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業如前述
,則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確知系爭
土地並非全部在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尚與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所陳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⑵又徐瑞幸委任之萬豐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人員即證人邱智偉
結證稱:徐瑞委託伊仲介購買航空城計畫A1區之土地,而林
垚青委託萬豐不動產仲介公司另一仲介邱智遠出售系爭土地
,伊因而介紹徐瑞幸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2年5月21日第
一次見面簽約時,因徐瑞幸要求林垚青保證且在契約中註明
系爭土地位於航空城計畫A1區範圍內,然林垚青主張草案尚
未公告,故不能保證,而徐瑞幸當時僅
持有新聞資料表示需
至7 月才確定,所以第一次簽約時就是因為仲介及林垚青都
無法保證這個條件故當天沒有簽成。5 月24日當天係徐瑞幸
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當天晚上就到公
司簽約,徐瑞幸沒有再提出這個條件,故兩造就完成簽約且
沒有附這個條件。如果徐瑞幸有要求加註其他條件的話,會
寫在契約中土地現況說明第21項其他之空白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邱智偉所證其係受徐瑞幸委
託,而林垚青委託出售之仲介人員是邱智遠
等情,亦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0-73頁),足見徐瑞幸
主張證人邱智偉係林垚青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而邱智偉既係受徐瑞幸委託而透過同事邱智遠向林垚青
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迴護林垚青之理由,所證情況復與前開
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覆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進
行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可見,徐瑞幸於5 月24日簽約時並
未要求林垚青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
範圍」,且林垚青亦未對此為如上之保證,應可採信。蓋兩
造於102年5月21日未能訂立買賣契約之原因,即係因林垚青
未能應徐瑞幸所要求,而對「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
區段徵收範圍」部分為保證所致,足見徐瑞幸對於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事,極為重視,若
於102年5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徐瑞幸確有要求林
垚青應保證且林垚青亦確已保證屬實,豈會不將如此重要事
項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而僅同意以口頭承諾方式為之
理,益見徐瑞幸主張林垚青確有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並非實情。
⑶林垚青既未對徐瑞幸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區
段徵收範圍」,則徐瑞幸主張林垚青所為前開保證係屬施行
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即無可取。又
迄至兩造簽約時,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既尚未確定,邱智偉顯無從揭露系爭
土地是否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則徐瑞幸指摘邱
智偉未充分揭露系爭土地是否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
圍資訊,屬傳遞不實資訊,亦應構成詐欺云云,自難有理。
徐瑞幸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鎮欲證明徐瑞幸之所以擬以每
坪8萬5,000元代價向林垚青購買系爭土地,係因邱智偉向王
明鎮陳稱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惟按
王明鎮係徐瑞幸之配偶,其利害與徐瑞幸一致,已難期其證
述客觀,且邱智偉係受徐瑞幸委託買地並非受林垚青委託賣
地,且其及林垚青均未向徐瑞幸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航
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徐
瑞幸再聲請訊問其配偶,即屬無必要。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訂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⑴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地
政局之函文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依預定計畫
,系爭土地固僅部分在航空城計畫範圍之內,然確定之區段
徵收範圍需
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
部核定後,辦理土地測量及分割作業後始得確定,故而,桃
園航空城計畫顯尚未進行至足資確定區段徵收範圍之程度,
應甚明確。
⑵又徐瑞幸於102年5月21日要求林垚青保證系爭土地係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遭林垚青拒絕後而未能訂立買
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林垚青既不願保證系爭土地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其意即係向徐瑞幸表明,不同
意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列為兩造
買賣契約之成立內容之一甚明。其後徐瑞幸仍於102年5月24
日去電證人邱智偉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且未再要求林垚青保
證系爭土地乃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未將「系爭土地
係全部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列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已然無疑。
是以,不論徐瑞幸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
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有無錯誤認知,均屬徐瑞
幸動機錯誤之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進而撤
銷意思表示。故而,徐瑞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銷意
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⑶徐瑞幸聲請訊問證人即林垚青之前手戴阿教及蔡進掌,欲證
明林垚青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範圍,然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業經桃園縣城鄉發展局及
地政局函復明確,其實際區段徵收範圍尚未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自無再訊問證人戴阿教及蔡進掌之必要。另徐瑞幸具
狀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每坪價格,欲證明系爭土地若非全部位
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不會以每坪8萬5,000元之
價格買受等語。然土地買賣之價格繫諸於地段、坪數、地目
、便利性、使用目的或購買者主觀對土地將來發展性認知等
諸多因素,且會隨時間經過及周遭環境改變而有起落,故縱
系爭土地之現時市價與兩造約定價格未達一致,亦無從證明
徐瑞幸係屬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無必要。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林垚青於102年11月8在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若屬否定,是否因林垚青
於103 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若徐瑞幸遲
延給付時,須經林垚青以書面(存證信函)催告徐瑞幸仍不履
行時,林垚青始得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9-13頁),而徐瑞幸於102 年5月24日給付林垚青第
一期款700萬元後,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1,500萬
元及尾款28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垚青曾於102
年7 月23日函催徐瑞幸履行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亦有該函件
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18頁),徐瑞幸更於102年11月8日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明不願再履行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
是故,林垚青於原審102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背面),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因林垚青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2年11月8日解除,
則林垚青於103年10月28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主張行使契
約解除權,即屬無必要。
(三)第二項爭點若屬肯定,林垚青主張依約沒收徐瑞幸所繳價金
700 萬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徐瑞幸主張約定違約金過
高,請求法院酌減至49萬7,2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如買方(即徐瑞幸)發生遲延經賣方(即林垚青)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買方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徐瑞幸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林垚青催告後明示拒絕履
行在案,則林垚青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徐瑞幸所繳納之價款
作為違約賠償,核符契約約定,並無疑義。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
裁判意旨參
照)。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垚青依其與萬豐仲介公司所訂立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為服務
報酬,即林垚青負有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486
萬元成交價4%即99萬4,400元予萬豐仲介公司之債務,雖林
垚青尚未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萬豐仲介公司依約既仍得向
林垚青請求上開款項,是上開款項自屬林垚青因徐瑞幸違約
所受之損害,應甚明確。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徐瑞幸應於102年7月1日給付價
款1,500萬元、於102年7月10日給付尾款286萬元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林垚青因徐瑞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
無法於上開預定期間內收取款項,喪失於此期間內運用資金
之利益,應甚明顯。其損害期間經計至兩造契約解除之日即
102 年11月8日止,其中1,500萬元部分為131天,另286萬元
部分則為121 天。至於其損害額,林垚青主張應依年息2%計
算,徐瑞幸則陳明按2%計算利息損害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是林垚青關於未能及時取得系爭買賣價金
款項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額為12萬6,633
元(計算式:15,000,000×0.02/365×131=107,671,2,860,
000×0.02/365×121=18,962,107,671+18,962=126,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垚青雖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
旋於102 年6月3日向訴外人黎忠義、黎燕縈及黎永君購買
坐落中壢市○○段○○○○○○○○○○○○○○○號之三筆土地,約定
之總價金為8,015 萬元,原預定以該價款支付部分價金,因
徐瑞幸未履行,乃以董事身份代表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鑫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
間為102年9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為依第一商
業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3%(
借款日為年率2%),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2%,上
開借款利息應為損害等語,然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
萬元之人,係元鼎鑫公司並非林垚青,林垚青固為元鼎鑫公
司之董事,惟在法律上,董事與法人分屬不同人格,難逕以
元鼎鑫公司借款作為林垚青損害之依據,況公司原則上不得
貸款予股東,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元鼎鑫公司向第一商
業銀行所借3,000萬元,依法不得貸與林垚青,故自難因上
開元鼎鑫公司之借款,即認林垚青受有其借款利息之損害,
林垚青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⑶又林垚青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發生爭執,於契約解
除後,在紛爭解決前,林垚青仍不敢另行出售他人等情,
業
據林垚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為徐瑞幸當庭所未
爭執。益見,本件因徐瑞幸拒絕履約,確讓林垚青無法早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換價金,亦甚明確。
⑷本院審酌上情,
衡酌此一違約金約款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及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在網路上提供一
般消費大眾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約定第11條,於買方違約時
,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
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原審卷第146頁)
,系爭買賣約定總價為2,486萬元,徐瑞幸已支付價金700萬
元,倘允許林垚青沒收所付全部價金,與林垚青前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相比,容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至10%為適當
。故林垚青所得沒收徐瑞幸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數額應以
248萬6,000元為適當(00000000×10%=0000000)。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林垚青解除,則徐瑞幸所交付700萬元,扣除得
抵銷違約金之248萬6,000元後,其餘額415萬4,000元部分,
係屬徐瑞幸依約交付予林垚青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則林垚青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有返還所受
領買賣價金之義務,要屬當然。故徐瑞幸請求林垚青返還價
金,在415萬4,000元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嫌無據。
⑸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民法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且徐瑞幸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係擇一請求,則
無庸論斷。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經林垚青解除後,依上開規定,林垚青應將其
扣抵之違約金後之餘額415萬4,000(原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
徐瑞幸,依上開規定,徐瑞幸自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徐瑞幸於原審勝訴部分即命林垚青給付327萬1,000元部
分,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自屬有理,至
於上訴有理由即請求再給付124萬3,000元部分(4,154,000-3
,271,000=1,243,000),徐瑞幸請求自林垚青受領給付後之
102年7月17日起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徐瑞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垚青返還價金
,在415萬4,000元部分,及其中327萬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另124萬3,000元自102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垚青應再給付徐瑞幸124萬3,000元本
息部分,為徐瑞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徐瑞幸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徐瑞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假執行;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徐瑞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垚青之上訴、徐瑞幸之其餘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瑞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垚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