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被 上訴 人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
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票款
債權新臺
幣(下同)37億8,451萬7,492元(下稱
系爭票款債權),而
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
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上訴人新泰伸公司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
4日將系爭票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票
款債權讓與伊。
惟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3-1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曾於97年6月5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伍蔣清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擔保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伍蔣
清明之
上開債權列入102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㈢(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系爭抵押債權未有任何利息約定,且被上訴
人伍蔣清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
參與分配,顯與
常理不合。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亦對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
訴之聲明否認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伍蔣清
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6,000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
執行費債權43萬5,440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權6,000萬元部分,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新
泰伸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
權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
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本金金額除原判決確認超過4,5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外,45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除原判決超過36萬元
部分及次序6判決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外,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36萬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4,500萬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則以:伊擔任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必翔公司及其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係電池之研發與製造廠商,而銅箔係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擁有製造銅箔所需之新型設備,雖被上
訴人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必翔公司基於管理供應鏈
之目的,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允諾降價供應銅箔,故願提
供無息貸款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惟因必翔公
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公司若貸與他人資金需受公開發行
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限
制,故伊始以個人名義貸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並於95年
4月14日自玉山銀行匯款4,50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新泰
伸公司負責人王台齡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
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
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其餘1,500萬元則係私人借
款,而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簽發
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票
面金額4,500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受款人王台齡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伊。
是以,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抵押權債權,均屬真正,自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中華開發銀行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系爭票款
債權,而於10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為系爭建物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而經執行法院院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上開債權
列入系爭分配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101桃金拍二字第1號函、系爭分配表
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上訴人伍蔣清明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之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
部分(下稱系爭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伍蔣清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系爭4,500萬元
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否認,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其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伍蔣清明辯稱因林正清唯恐借款遭強制執行,遂要
求伊匯款至王台齡之帳戶,嗣伊於95年4月14日匯款4,500萬
元予王台齡,再由王台齡於同日轉匯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
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及明細分類帳
暨總分
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
06頁、第109頁),復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102年11月28日上
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伍蔣清明
於95年4月1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其時之代表人
王台齡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匯至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則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4
日、面額4,500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予代表
人王台齡,王台齡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伍蔣明清。再依證
人王台齡於原審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擔任
廠務經理,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林正清債信不佳,
而伊與林正清有姻親關係,故林正清拜託伊出名為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伊印象中當時有開設上海銀行楊梅分
行之帳戶提供予林正清使用,但不記得帳號為何,伊對於被
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了解,僅在被上訴人新泰
伸公司需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或貸款時,始由伊出面簽名
,林正清始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外,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亦不曾向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借款,
至於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匯款4,500萬元至伊之帳戶以及被上
訴人新泰伸公司帳冊上記載伊曾匯款4,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乙節,伊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至第172頁),上訴人雖否認其
證言為真正,惟依聯捷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查核簽證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96年
度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因認伍蔣清明承諾
不於一年內清償,且係
關係人,爰將系爭4,500萬元債權改
歸列於資產負債表「96.12.31其他長期負債250,754仟元」
項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97年
6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民國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清償日期「
無」、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
「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1頁),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於95年4月14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
核與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所辯者相符,故證人王台齡所為上開證詞,堪
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伍蔣清明辯稱證人王台齡僅係掛名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林正清方為實質負責人,而
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則係依林正清指示匯款至王台齡帳戶再輾
轉匯入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帳戶內等語,
尚非無據,應可
採取。
㈢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與王台齡間等語,雖據提出被上
訴人新泰伸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為證(見原審
卷第183頁至第197頁),而該財務報告並未記載與被上訴人
伍蔣清明間之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95年4月1日
14日總分帳明細分類帳記載「會計科名稱:銀行存款--上海
楊梅969-8活;傳票日期2006/4/14;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摘要:股往-王;借方金額:45,000,000;貸方金額
:0」(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而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之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明細分類帳記
載:「傳票日期:2006/04/14;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
;摘要:上海969-8;借方金額:0;貸方金額:45,000,00
0」「傳票日期:2006/04/18;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
摘要:6/14#8969,股-王台齡;借方金額:45,000,000;
貸方金額:0」(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78頁),而
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
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若出
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上開總分類帳與
明細分類帳於95年4月14日之傳票號碼同為「VZ00000000000
」,摘要分別記載「股來-王」「上海969-8」,且借方與
貸方金額同為4,500萬元,足見系爭4,500萬元之款項自王台
齡名義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款至新泰伸公司帳戶。聯
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查核簽證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
司96年度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因認伍蔣清
明承諾不於一年內清償,且係關係人,爰將系爭4,500萬元
債權改歸列於資產負債表「96.12.31其他長期負債250,754
仟元」項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於新泰伸公司財務報
表附註(續)第⒎項「資金融通情形」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向
關係人資金融通如下:「伍蔣清明45,000仟元」(本院卷一
第71頁)。且依證人胡立三證稱:財務報表中關於被上訴人
伍蔣清明4,500萬元,係無需一年內清償之長期負債,伊係
依據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帳上其他應付款記載該款項為訴外
人王台齡借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借款,但被上訴人新泰
伸公司開票給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但帳上是掛王台齡,伊詢
問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王台齡的借款,為何要開票給伍蔣
清明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回復該筆帳款是王
台齡向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借來給新泰伸公司支用,在96年度
的財務報表始列被上訴人伍蔣清明4,500萬元之借款部分為
長期負債。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列為實質關係人的原因是依據
財務會計總則公報第6號規定,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
力者可列為實質關係人,因王台齡、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等人
借款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約2億5,0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
,亦同意延票換票,故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4,500萬元認列
為關係人。又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係有能力且有意願將債
務延期一年以上,故應該歸類於長期負債。另認列新泰伸公
司負債原因是以前年度的公司帳及財務報表上就有列系爭4,
500萬元之負債,前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工作底稿
亦有列載,但列在其他應付票據的項下,與伊所列長期負債
項下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
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認系爭4,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伍蔣
清明借予其公司,非股東王台齡貸與者。而證人王台齡所有
之上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正清使用,王台齡僅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18日交易
明細所載,亦未見有何匯款至王台齡上開帳戶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18頁),尚無法以此
遽認系爭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王台齡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間。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暨總分類帳載明95年4月
14日之匯款為王台齡之股東往來,且已於95年4月18日清償
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經登記,即生物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且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聲明參與分配及
陳報債權,顯不合
理,而認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被
上訴人新伸泰公司於97年6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擔保
債權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經登記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
費性借貸」、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
息(率)「無」、違約金「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95年4月14日發生之
消費借貸債權,核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辯者相符,亦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存在,即
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被上訴人間為無息借貸,係各自
考量後所為之約定,尚難遽認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至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既有系
爭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於何時聲請對被上訴人
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表明否認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對此債權亦有爭執云
云,惟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
倘執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所爭執者,均得依法
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
法院審酌執行法院之分配表有無不當或應如何變更,且執行
債務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後,亦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
司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動機所在多有
,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未據繳
納
裁判費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起訴
(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經
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指情節,推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
訴人新泰伸公司並無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㈥從而,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間
之借貸
合意而匯款至王台齡名義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再匯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伍蔣清
明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新泰
伸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
之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應
受分配之抵押權債權金額4,500萬元部分及執行費用36萬元
(計算式:4,500萬元×0.8%=36萬元)部分,不應剔除而
得列入分配。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除原判決確認超過
4,50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系爭4,5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新
泰伸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債權除原判決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判決超過4,50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36
萬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部分亦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