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許嫺嫺
訴訟
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許勝發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至K、附表L編號⒈、附表M編號⒚等藝術品(下稱
系爭藝術
品),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出
售予伊,並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藝術品送至伊指定
之地點。
惟系爭藝術品因與伊
住所裝潢無法搭配,另基於對
父母之一片孝心,實不忍將系爭藝術品自伊父母家中搬出,
乃暫將系爭藝術品留置在伊父母住處內。
詎被上訴人持原法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確定
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許勝發所有之動產(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
0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藝術品在許勝發住處為由,
予以查封系爭藝術品。
但系爭藝術品既屬伊所有,則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
,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撤銷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
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藝術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許
鄭溫溫(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並
非上訴人與許勝發,足見
上訴人與許勝發間就系爭藝術品並未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且參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即非系爭藝術
品之
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勝發所有之動產(即系爭執
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藝術品在許勝發住處為由,予
以查封系爭藝術品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
8號民事裁定、同院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2至
136頁、第144至156頁、第176至18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有
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以其於96年6月25日,以1億5000萬元向許勝發購買系
爭藝術品為由,主張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人
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07頁)
。
惟查:
⒈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載:「緣許嫻嫻(以下簡稱甲
方〈即上訴人〉)向許鄭溫溫(以下簡稱乙方)購買乙方
所有之藝術品,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標的物總
價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正,甲方應於96年06月30日前
付清標的物總價款,甲方支付時應將價款匯入萬泰銀行營
業部、帳戶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標的物交付
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㈠交付日期:97年12月31日前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於甲方指定之地點,由甲方收執。㈡買賣
標的物於簽約時,乙方應逐個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但乙方得於簽約後三年內以個別標的物按買賣價金加計
百分之十後價格買回標的物,甲方不得拒絕。㈢交付時,
雙方得就買賣標的物簽約時現況進行交付。㈣乙方所交之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不合數量時,應提出說明並速與甲方
商議解決或補足。㈤交付時,乙方應以專業上注意,將標
的物包裝完妥,並覓妥專業運送人員依
本約第四條第1款
約定交付。....」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頁),可見系爭
藝術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許鄭溫溫,並非上訴
人與許勝發。
⒉上訴人雖以係向其父親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僅係由許
鄭溫溫代理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而已云云。但
查:
⑴、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民法第10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
所生之
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
方之代理人,
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惟若夫妻
之一方,逾越前述範圍之行為,即
難謂日常家務之代
理行為,對夫妻之另一方,發生代理之行為。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並負責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草擬契約之人)陳貴英於原審證述:「(法官:上面
兩造買賣雙方的簽名,這部分買賣雙方簽名之部分是
否由你處理?)是由我拿給原告(即上訴人)及許鄭
溫溫簽名的。(法官:你為何會把這份契約拿給許鄭
溫溫簽名?)因為原告為買方,乙方的話是許家,因
為我拿去給許勝發家中,要許勝發確認契約內容,當
時許鄭溫溫在旁邊。就由許鄭溫溫簽名。(法官:為
什麼你要拿去給許勝發確認契約內容,卻是由許鄭溫
溫簽名?)因為這是許家的東西,所以要賣什麼東西
,拍照的時候去許家,許鄭溫溫也在場,所以許鄭溫
溫也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有交代要給鄭溫溫簽名。(
法官:到底是原告交代你要把契約拿給許鄭溫溫簽名
,還是你去許勝發家當時,你還不知道要拿給許勝發
或許鄭溫溫簽名,然後由許鄭溫溫主動在契約上簽名
?若事由許勝發交代許鄭溫溫簽名?)是去之前,原
告就交代我契約要給許鄭溫溫簽名。...」等情以觀
(見原審卷㈢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上訴人既已
明確指示證人陳貴英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交由許
鄭溫溫簽名,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上訴
人與許鄭溫溫之間。設若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則上訴人指示陳貴英直接將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交由許勝發簽名即可,豈會指
示其必需將該契約書交由許鄭溫溫簽名?再參以證人
陳貴英就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既係交由許勝發確認,
且許鄭溫溫在一旁,而許勝發並未有無法簽名之情事
,則許勝發自行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即可
,何需委由在一旁之許鄭溫溫簽名之理?又若系爭藝
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許勝發之間,則陳貴
英依上訴人指示草擬該契約書,怎並將該契約書交由
許勝發確認內容,則其怎會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繕打:「緣許嫻嫻(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向
許鄭溫溫(以下簡稱乙方)購買乙方所有之藝術品,
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見原審卷㈠第6頁)
?由此益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許鄭溫溫之間甚明。況系爭藝術品買賣,價金高達1
億5000萬元,顯非屬日常家務之必要行為,自無民法
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之
適用餘地。
⑶、
是以,上訴人以係向其父親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
僅係由許鄭溫溫代理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
而已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縱
退步言之,許勝發委任許鄭溫溫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然按:
⑴、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
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
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
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
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6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載:「.....標的物總
價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正,甲方應於96年06月30
日前付清標的物總價款,甲方支付時應將價款匯入萬
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標的物交付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㈠交付日期:
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於甲方指定之地點
,由甲方收執。....」(見原審卷㈠第6頁)以觀,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並未交付系爭藝術品
,雙方乃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藝術品送交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惟系爭藝術品
迄至101年11月8日、
同年12月13日,執行法院至許勝發家中查封時,仍由
其占有中,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亦有卷附查封筆
錄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6頁、第176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足見系爭藝術品既尚未交付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
。
⑶、上訴人雖舉許勝發
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
面至第241頁),主張其與許勝發間,就系爭藝術品
業已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云云。但查:
①、許勝發於原審固證稱:「關於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第4條第㈠項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交到原告(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是伊與原
告決定的。至於和原告約定要在97年底將藝術品
送到指定的地方,為何在101年底的時候仍在伊
住家辦公室查封這些藝術品的原因要問原告,原
告希望放在什麼地方,由原告決定。原告要搬走
也可以,原告有權利。原告於97年底之前有說這
些東西沒有要搬走了,要放在伊這裡,原告是說
『爸爸你要看這些古董,就放在這邊給你看比較
方便』,原告說如果有需要會再過來拿」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41頁)以觀,
堪認
許勝發並無為上訴人占有系爭藝術品之意,更遑
論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品有成立間接占有契約之
意思
合致。自難僅憑許勝發前開證言稱:「原告
於97年底之前有說這些東西沒有要搬走了,要放
在伊這裡,原告是說『爸爸你要看這些古董,就
放在這邊給你看比較方便』,原告說如果有需要
會再過來拿」乙事,即可謂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
品有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合致。
②、是以,上訴人舉許勝發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㈢第
237頁反面至第241頁),主張其與許勝發間,就
系爭藝術品業已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云云,仍無
可採。
⒋依上說明,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鄭
溫溫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則上訴人以其於96
年6月25日,以1億5000萬元向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為由
,主張系爭藝術品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取。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既無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存
在;且縱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藝
術品從未交付予上訴人,其亦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顯
非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
有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