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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許嫺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許勝發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至K、附表L編號⒈、附表M編號⒚等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 品),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出 售予伊,並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藝術品送至伊指定 之地點。系爭藝術品因與伊住所裝潢無法搭配,另基於對 父母之一片孝心,實不忍將系爭藝術品自伊父母家中搬出, 暫將系爭藝術品留置在伊父母住處內。被上訴人持原法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確定裁定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許勝發所有之動產(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 0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藝術品在許勝發住處為由,予以查封系爭藝術品。 但系爭藝術品既屬伊所有,則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 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許 鄭溫溫(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並上訴人與許勝發,足見 上訴人與許勝發間就系爭藝術品並未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且參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即非系爭藝術 品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勝發所有之動產(即系爭執 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藝術品在許勝發住處為由,予 以查封系爭藝術品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 8號民事裁定、同院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2至 136頁、第144至156頁、第176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有 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以其於96年6月25日,以1億5000萬元向許勝發購買系 爭藝術品為由,主張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07頁) 。惟查: ⒈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載:「緣許嫻嫻(以下簡稱甲 方〈即上訴人〉)向許鄭溫溫(以下簡稱乙方)購買乙方 所有之藝術品,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標的物總 價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正,甲方應於96年06月30日前 付清標的物總價款,甲方支付時應將價款匯入萬泰銀行營 業部、帳戶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標的物交付 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㈠交付日期:97年12月31日前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於甲方指定之地點,由甲方收執。㈡買賣 標的物於簽約時,乙方應逐個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但乙方得於簽約後三年內以個別標的物按買賣價金加計 百分之十後價格買回標的物,甲方不得拒絕。㈢交付時, 雙方得就買賣標的物簽約時現況進行交付。㈣乙方所交之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不合數量時,應提出說明並速與甲方 商議解決或補足。㈤交付時,乙方應以專業上注意,將標 的物包裝完妥,並覓妥專業運送人員依本約第四條第1款 約定交付。....」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頁),可見系爭 藝術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許鄭溫溫,並非上訴 人與許勝發。 ⒉上訴人雖以係向其父親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僅係由許 鄭溫溫代理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而已云云。但 查: ⑴、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 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 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惟若夫妻 之一方,逾越前述範圍之行為,即難謂日常家務之代 理行為,對夫妻之另一方,發生代理之行為。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並負責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草擬契約之人)陳貴英於原審證述:「(法官:上面 兩造買賣雙方的簽名,這部分買賣雙方簽名之部分是 否由你處理?)是由我拿給原告(即上訴人)及許鄭 溫溫簽名的。(法官:你為何會把這份契約拿給許鄭 溫溫簽名?)因為原告為買方,乙方的話是許家,因 為我拿去給許勝發家中,要許勝發確認契約內容,當 時許鄭溫溫在旁邊。就由許鄭溫溫簽名。(法官:為 什麼你要拿去給許勝發確認契約內容,卻是由許鄭溫 溫簽名?)因為這是許家的東西,所以要賣什麼東西 ,拍照的時候去許家,許鄭溫溫也在場,所以許鄭溫 溫也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有交代要給鄭溫溫簽名。( 法官:到底是原告交代你要把契約拿給許鄭溫溫簽名 ,還是你去許勝發家當時,你還不知道要拿給許勝發 或許鄭溫溫簽名,然後由許鄭溫溫主動在契約上簽名 ?若事由許勝發交代許鄭溫溫簽名?)是去之前,原 告就交代我契約要給許鄭溫溫簽名。...」等情以觀 (見原審卷㈢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上訴人既已 明確指示證人陳貴英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交由許 鄭溫溫簽名,則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上訴 人與許鄭溫溫之間。設若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則上訴人指示陳貴英直接將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交由許勝發簽名即可,豈會指 示其必需將該契約書交由許鄭溫溫簽名?再參以證人 陳貴英就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既係交由許勝發確認, 且許鄭溫溫在一旁,而許勝發並未有無法簽名之情事 ,則許勝發自行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即可 ,何需委由在一旁之許鄭溫溫簽名之理?又若系爭藝 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許勝發之間,則陳貴 英依上訴人指示草擬該契約書,怎並將該契約書交由 許勝發確認內容,則其怎會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繕打:「緣許嫻嫻(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向 許鄭溫溫(以下簡稱乙方)購買乙方所有之藝術品, 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見原審卷㈠第6頁) ?由此益證,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許鄭溫溫之間甚明。況系爭藝術品買賣,價金高達1 億5000萬元,顯非屬日常家務之必要行為,自無民法 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之用餘地。 ⑶、是以,上訴人以係向其父親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 僅係由許鄭溫溫代理在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簽名 而已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縱退步言之,許勝發委任許鄭溫溫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然按: ⑴、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 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 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 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 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內載:「.....標的物總 價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正,甲方應於96年06月30 日前付清標的物總價款,甲方支付時應將價款匯入萬 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標的物交付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㈠交付日期: 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於甲方指定之地點 ,由甲方收執。....」(見原審卷㈠第6頁)以觀, 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並未交付系爭藝術品 ,雙方乃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藝術品送交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惟系爭藝術品至101年11月8日、 同年12月13日,執行法院至許勝發家中查封時,仍由 其占有中,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亦有卷附查封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6頁、第176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足見系爭藝術品既尚未交付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 。 ⑶、上訴人雖舉許勝發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 面至第241頁),主張其與許勝發間,就系爭藝術品 業已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云云。但查: ①、許勝發於原審固證稱:「關於藝術品買賣契約書 第4條第㈠項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交到原告(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是伊與原 告決定的。至於和原告約定要在97年底將藝術品 送到指定的地方,為何在101年底的時候仍在伊 住家辦公室查封這些藝術品的原因要問原告,原 告希望放在什麼地方,由原告決定。原告要搬走 也可以,原告有權利。原告於97年底之前有說這 些東西沒有要搬走了,要放在伊這裡,原告是說 『爸爸你要看這些古董,就放在這邊給你看比較 方便』,原告說如果有需要會再過來拿」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41頁)以觀,堪認 許勝發並無為上訴人占有系爭藝術品之意,更遑 論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品有成立間接占有契約之 意思合致。自難僅憑許勝發前開證言稱:「原告 於97年底之前有說這些東西沒有要搬走了,要放 在伊這裡,原告是說『爸爸你要看這些古董,就 放在這邊給你看比較方便』,原告說如果有需要 會再過來拿」乙事,即可謂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 品有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合致。 ②、是以,上訴人舉許勝發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㈢第 237頁反面至第241頁),主張其與許勝發間,就 系爭藝術品業已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云云,仍無 可採。 ⒋依上說明,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鄭 溫溫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則上訴人以其於96 年6月25日,以1億5000萬元向許勝發購買系爭藝術品為由 ,主張系爭藝術品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勝發之間既無系爭藝術品買賣契約存 在;且縱其二人間就系爭藝術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藝 術品從未交付予上訴人,其亦未取得系爭藝術品之占有,顯 非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藝術品之所 有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系爭藝術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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