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怡璇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范癸美、連萬水、余陞銘、辜淑文、雷崴琇〈即
雷運珍〉、雷雁婷〈即雷運芬〉、張瑞欽、喬邁、
王逸如、范次俊、溫子嬅〈即溫素珍〉、張菊妹、
鄭惠元、蔡木春、王品權〈即王念嚴〉、蔡秀蓮、
麥正賢、陳彥伯、陳秀雲、譚陽明、黃志德、呂振
森、楊嘉仁、楊鴻仁、許有輝、陳月嫦、陳泰成、
蔡俊宏、劉德來、陳稚明、邊銀娣、張嘉生、龔輝
鳴、吳駿頡、吳永芳、莊碧麗、吳月娥、童乾坤、
何新生、鄭力瑋、李淑玲、陳銀蓁〈即陳素銀〉、
蕭超帆、吳美華、葉美貞、陳耀輝、王艷紅、蔡秀
、陳美蓮、周嘉綺、鄭富仁、李汎漪、張仁堃、張
樣熙、張陳盡、張仁忠、孫伶伶、張世穎、張婉玲
、陳忠華、龔俊裕、林美玉〈即詹林美玉〉、吳淑
瓊、莊志琦、黃功民、徐維銓、萬金木、蘇淑女、
吳洪洋、吳雨圭、王惠民、李慧明、張育嘉、陳湘
瑜、彭鋕明、林明儀、連慧敏、詹周秀蘭、周秀霞
、何娟娟、張德南、楊經文、廖郁夫、徐鳳珠、游
月蘭、吳岳瀧、劉特偉、周進德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何志學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秀珠,
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3日變更為呂正雄,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46至1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
范癸美等88人(即當事人欄內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之人,下
稱范癸美等88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原香山段1351-8地號,下稱
系
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業經其等於105
年3月30日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權讓與三
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書
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53-240頁),並經三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於105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52頁),
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所有,該公司於該地上建造同段31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主要用途避
難室、納骨塔;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設
由香山陵座管理委員會對外經營、管理香山陵座使用,經新
竹市政府於89年2月29日公告啟用。范癸美等88人分別向太
緣公司購得系爭建物內香山陵座共計247個系爭塔位(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並訂定
買賣契約、取
得永久使用權狀,范癸美等88人其中部分買受人並已繳交永
久管理費確定塔位位置。
惟太緣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興銀弘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健榮等債務未償,經
債權人先後對太緣
公司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依序以93年度執字第4156號及96年度執字第578號執
行程序
拍賣後,由黃健榮於97年6月25日承受系爭房地。嗣
黃健榮於9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而鍵蒼
公司之負責人則另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
准設立殯葬設施營業,
復於101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
上開香山陵座更名
為「安香山寶塔」。因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兼有租賃、
寄託、
僱傭等債權性質,且隱含使范癸美等88人得以繼續占
有使用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目的,該等事實為
受讓之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復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是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
化法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自應對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
在。
爰求為確認范癸美等88人分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
范癸美等88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范癸美等88人與太緣公司簽立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契約依其性質、經濟目的,應與買賣、寄託、僱傭等
有名契約相近,且太緣公司等未將系爭塔位交付范癸美等88
人占有、使用,亦欠缺公示外觀,要無
適用性質不符之租賃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又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
所載,
債權人黃健榮依法承受,亦無從知悉范癸美等88人是否確就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遑論之後再輾轉繼受取得之上
訴人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審共同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於
本院105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其主張之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法理等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物權化
法理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安香山寶塔建物內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
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捨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