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收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追 加 被告 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 追 加 被告 鄭効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 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 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 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下稱金流 合約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五分鐘公司新臺幣(下同) 893萬975元,五分鐘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 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 認金流合約一已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於100年6月1 日簽訂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二) 及被上訴人、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 訂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由香港樂宙 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五分鐘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請求香港 樂宙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另香港樂宙公司未經認可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金流合約二、系爭協議書均由鄭効岳代表簽 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鄭効岳連 帶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香港樂宙公司 及鄭効岳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8頁),香港樂宙公司 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1 、165、166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 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