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馮雪(FENG,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追 加
被告 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
追 加 被告 鄭効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
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
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
異議,或對
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下稱金流
合約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五分鐘公司新臺幣(下同)
893萬975元,五分鐘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伊
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
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
認金流合約一已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於100年6月1
日簽訂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二)
及被上訴人、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
訂之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由香港樂宙
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五分鐘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請求香港
樂宙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另香港樂宙公司未經認可在臺灣地
區為
法律行為,金流合約二、系爭協議書均由鄭効岳代表簽
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
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鄭効岳連
帶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香港樂宙公司
及鄭効岳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8頁),香港樂宙公司
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1
、165、166頁)。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
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