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徐振恭
上 訴 人 徐依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昇清環
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由吳文博變更為
許曜廷,於104年6月29日再變更為吳國榮,有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146至150頁),許曜
廷、吳國榮依序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45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清運合約),由伊委託昇清公司清運
伊位於桃園市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內之污泥,約定於10
0年9月15日完成清運。上訴人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及實際負責人,
渠等明
知昇清公司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合
約及環保
法令覓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履行清
理義務,自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夥同未具清運
廢棄物資格之受委託人共同清運大園廠內污泥,並將污泥棄
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
公里處海邊(下稱林口、八里地區),及苗栗縣○○鎮○○
里○○○路103.2公里處路旁農田(下稱苗栗縣地區),致
伊遭新北市及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棄置之污泥,而支出清
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萬3,239元。又伊與訴外人鄭素如
、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
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前清空槽體之內容物完成點交,因昇清
公司未如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伊無法依約完成點交而延
宕至同年12月31日,伊已賠償鄭素如、林勝勇懲罰性
違約金
共309萬1,803元。
爰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振恭
連帶給付33
3萬3,23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333萬3,239元,
及昇清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徐依聖自101年3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暨昇清公司另給付30
9萬1,80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緩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
文件,仍簽訂系爭清運合約,系爭清運合約應屬無效,縱使
該合約有效,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
本件污泥棄置事件,受
害人為國家,
兩造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得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既已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徐振
恭僅係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徐振恭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大園廠之買受人
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
與系爭清運合約無關,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
非昇
清公司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昇清公司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系爭清運合約,
徐依聖明知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仍與其委託之人共同清運大園廠之污泥,並自10
0年9月10日起
迄同年月22日止,將該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
及苗栗縣地區
等情,有系爭清運合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卷第10至1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
惟上訴人及其
委託之人均未具清理廢棄物資格,違法將清運之大園廠污泥
棄置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亦未如期清運完畢,致伊無
法將大園廠點交予買受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所支出清運
棄置廢棄物之費用333萬3,239元及伊因此賠償買受人之違約
金309萬1,8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系爭清運合約違反強制或
禁
止規定及
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
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完全遵守政府所訂定之安全衛
生規定」,同條第9項約定:「乙方承諾本合約之執行結果
均為合法,倘日後有任何
第三人就本合約之執行結果有所
異
議,乙方保證概與甲方(被上訴人)
無涉,應由乙方負全部
之責」(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已明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
運大園廠內污水、污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妤倢亦證
稱:因為合約有載明昇清公司必須合法清運,所以我們認為
其應該是合法廠商,且徐依聖在簽約前曾經到我們公司開會
,會中他也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可以
承攬這件清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又被訴人就昇清公司任意棄置廢棄
物,曾發函予昇清公司表示暫不支付委託費用並將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昇清公司亦函覆謂係下游廠商未事先告知及
經其同意而擅自任意棄置污泥,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所得
預見及樂見等語,有
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且徐依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
未向被上訴人之人員說明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運許
可證,亦有
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6號卷第21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
,而與之
合意違法清運污水、污泥,尚
難認系爭清運合約有
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
清運合約為無效,
尚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不完全給付,尚包括加害給付,即因
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務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前段、第9項明定昇清
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之污水、污泥,且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昇清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時,乙
方應負責處理並補償甲方(被上訴人)因而所造成之全額損
失」(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惟昇清公司將所清運之大園
廠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千澔
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31頁
、第44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則昇清公司未依法清運污泥,
違反系爭清運合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廠商清運該棄置污泥費用333萬3,239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賠償333萬3,239元,
洵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
公司之技師及實際負責人,徐振恭、徐依聖、昇清公司就被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⒈昇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清運合約後,昇清公司之人
員徐依聖、徐振恭為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與其委託之人將所
清運之大園廠污泥任意棄置於林口、八里、苗栗縣地區,固
構成昇清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然
渠等非以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難認渠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
、徐依聖、徐振恭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尚非有據。
⒉又徐依聖、徐振恭前開棄置污泥行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然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此觀其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故廢棄物清理法雖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規定者
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係環
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既非因上開棄置污泥
行為致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以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林
口、八里、苗栗縣地區棄置污泥之費用。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
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徐振恭為昇清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然渠等為該公司執
行清運大園廠污水、污泥之業務,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任意棄置清運之污泥,被上訴人既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
有損害之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
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亦非可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與徐依聖連帶賠償,或昇清公
司與徐振恭連帶賠償其清除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棄置之
污泥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
洵屬無據。
㈣系爭清運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於簽約後
,須於100年8月15日前提出自行清運及處理方式,並至遲於
100年9月15日前完成上述清運及處理,並報請甲方(被上訴
人)核備驗收」,則昇清公司負有於100年9月15日前完成大
園廠之污水、污泥清運工作之義務。惟昇清公司委由未具清
運廢棄物資格之人員清運污水、污泥,並將已清運之污泥任
意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未於100年9月15日前依
系爭清運合約之約定合法完成大園廠內污水、污泥清運工作
,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14日另委由祐立公司清除大園
廠內污水、污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祐立公司簽訂之
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報價單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8至
23頁),證人即祐立公司之負責人黃宏彬亦證稱:祐立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100年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簽約後調度車輛
要清運的第一天伊有到現場看,現場很雜亂,有水池、廢棄
物,廢棄物是塑膠類的東西,但是什麼我不知道,有污水、
污泥還有其他廢棄物,污水、污泥也是廢棄物一種,伊記得
因為水池很深,需要機具挖掘,所以現場有很多機具包括怪
手,挖掘出來有水、污泥、塑膠,清運走的包含水、污泥及
塑膠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有
系爭買賣契約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4頁)。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最遲於100年9月30日前,
所有權移
轉完竣後,點交
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
付之」(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9條第1、4項亦約定
:「
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
之同時,騰還完畢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
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標的物點交時,賣方應處理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處理
費用由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
年9月30日前將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清理完畢騰空
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昇清公司未依約如期清除大園廠
內之污水、污泥,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大園
廠騰空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
遂於100年10月31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水及污泥之清
運及點交大園廠,並應給付309萬1,80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1
至63頁)。證人即代書黃玉蘭證稱: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是買方要求點交條件要清空廠區內的污水、污泥,若沒
有清空等於賣方違約,後來因為點交日已到,但是賣方沒有
清空,已經造成賣方違約,所以簽增修協議就未依約清空的
情形再約定如何處理。增修協議所講賣方支付違約金予買方
309萬1,803元,這違約金是因為在原訂的點交日沒有依約清
除致遲延點交的原因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
第4頁);證人鄭素如亦證稱:因為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10
0年9月30日前點交,第9條也約定點交時要把污水池內的污
水、污泥、塑膠浮球清除,但到期污水、污泥、塑膠浮球還
未清空而無法點交,故另訂增修協議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伊
於100年9月30日給付尾款,是為誠信履行契約,而且有價金
信託。上開增修協議的緣由欄內「因賣方未依水污染防制法
……污泥」等字樣刪除,是陳總裁說他們是上市公司,如果
記載上面的字樣,對被上訴人的名譽是有受損的,所以才把
這段文字刪除。伊也怕未完成前有人會亂丟垃圾,所以要求
要全部廠區內之垃圾、廢棄物要全部清除完畢,但實際是沒
有人亂丟及堆置垃圾。這些污水、污泥有在100年12月31日
前清除完畢。後來點交後有再進廠是因為環保局在101年1月
9日會勘,因為到會勘時又集了一點水,所以才請廢棄物清
除公司把雨水清除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再
參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
於104年7月1日以104聯信託字第083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
安全信託契約、信託指示通知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結案專
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被
上訴人確有支付鄭素如、林勝勇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昇清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未
依系爭清運合約約定合法履行清運工作完畢,致被上訴人無
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此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予鄭素如、林勝勇而受有損
害,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昇清公司如數賠償,
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明知昇清公司未
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又不派人監督,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
訴人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昇清公司未依法完成清運工作之行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清公
司給付333萬3,239元、309萬1,80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振恭、徐依聖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徐振恭、徐依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昇清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昇清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