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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恭 上 訴 人  徐依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昇清環 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由吳文博變更為 許曜廷,於104年6月29日再變更為吳國榮,有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146至150頁),許曜 廷、吳國榮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45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由伊委託昇清公司清運 伊位於桃園市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內之污泥,約定於10 0年9月15日完成清運。上訴人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明 知昇清公司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合 約及環保法令覓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履行清 理義務,自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夥同未具清運 廢棄物資格之受委託人共同清運大園廠內污泥,並將污泥棄 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 公里處海邊(下稱林口、八里地區),及苗栗縣○○鎮○○ 里○○○路103.2公里處路旁農田(下稱苗栗縣地區),致 伊遭新北市及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棄置之污泥,而支出清 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萬3,239元。又伊與訴外人鄭素如 、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 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前清空槽體之內容物完成點交,因昇清 公司未如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伊無法依約完成點交而延 宕至同年12月31日,伊已賠償鄭素如、林勝勇懲罰性違約金 共309萬1,803元。爰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振恭連帶給付33 3萬3,23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333萬3,239元, 及昇清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徐依聖自101年3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暨昇清公司另給付30 9萬1,80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緩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 文件,仍簽訂系爭清運合約,系爭清運合約應屬無效,縱使 該合約有效,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件污泥棄置事件,受 害人為國家,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徐振 恭僅係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徐振恭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大園廠之買受人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 與系爭清運合約無關,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非昇 清公司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昇清公司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昇清公司於100年8月8日簽訂系爭清運合約, 徐依聖明知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仍與其委託之人共同清運大園廠之污泥,並自10 0年9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將該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 及苗栗縣地區等情,有系爭清運合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卷第10至1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惟上訴人及其 委託之人均未具清理廢棄物資格,違法將清運之大園廠污泥 棄置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亦未如期清運完畢,致伊無 法將大園廠點交予買受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所支出清運 棄置廢棄物之費用333萬3,239元及伊因此賠償買受人之違約 金309萬1,8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昇清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系爭清運合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 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完全遵守政府所訂定之安全衛 生規定」,同條第9項約定:「乙方承諾本合約之執行結果 均為合法,倘日後有任何第三人就本合約之執行結果有所異 議,乙方保證概與甲方(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乙方負全部 之責」(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已明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 運大園廠內污水、污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妤倢亦證 稱:因為合約有載明昇清公司必須合法清運,所以我們認為 其應該是合法廠商,且徐依聖在簽約前曾經到我們公司開會 ,會中他也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可以承攬這件清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又被訴人就昇清公司任意棄置廢棄 物,曾發函予昇清公司表示暫不支付委託費用並將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昇清公司亦函覆謂係下游廠商未事先告知及 經其同意而擅自任意棄置污泥,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所得 預見及樂見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且徐依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 未向被上訴人之人員說明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運許可證,亦有 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6號卷第2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 ,而與之合意違法清運污水、污泥,尚難認系爭清運合約有 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 清運合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不完全給付,尚包括加害給付,即因 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務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前段、第9項明定昇清 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之污水、污泥,且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昇清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時,乙 方應負責處理並補償甲方(被上訴人)因而所造成之全額損 失」(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惟昇清公司將所清運之大園 廠污泥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千澔 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31頁 、第44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則昇清公司未依法清運污泥, 違反系爭清運合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廠商清運該棄置污泥費用333萬3,239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賠償333萬3,239元,洵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徐振恭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 公司之技師及實際負責人,徐振恭、徐依聖、昇清公司就被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⒈昇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清運合約後,昇清公司之人 員徐依聖、徐振恭為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與其委託之人將所 清運之大園廠污泥任意棄置於林口、八里、苗栗縣地區,固 構成昇清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然渠等非以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難認渠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 、徐依聖、徐振恭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尚非有據。 ⒉又徐依聖、徐振恭前開棄置污泥行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然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此觀其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故廢棄物清理法雖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規定者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係環 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既非因上開棄置污泥 行為致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以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林 口、八里、苗栗縣地區棄置污泥之費用。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 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徐振恭為昇清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徐依聖為昇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然渠等為該公司執 行清運大園廠污水、污泥之業務,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任意棄置清運之污泥,被上訴人既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 有損害之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 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亦非可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昇清公司與徐依聖連帶賠償,或昇清公 司與徐振恭連帶賠償其清除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棄置之 污泥費用共計333萬3,239元,洵屬無據。 ㈣系爭清運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昇清公司)應於簽約後 ,須於100年8月15日前提出自行清運及處理方式,並至遲於 100年9月15日前完成上述清運及處理,並報請甲方(被上訴 人)核備驗收」,則昇清公司負有於100年9月15日前完成大 園廠之污水、污泥清運工作之義務。惟昇清公司委由未具清 運廢棄物資格之人員清運污水、污泥,並將已清運之污泥任 意棄置於林口、八里及苗栗縣地區,未於100年9月15日前依 系爭清運合約之約定合法完成大園廠內污水、污泥清運工作 ,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14日另委由祐立公司清除大園 廠內污水、污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祐立公司簽訂之 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報價單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8至 23頁),證人即祐立公司之負責人黃宏彬亦證稱:祐立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100年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簽約後調度車輛 要清運的第一天伊有到現場看,現場很雜亂,有水池、廢棄 物,廢棄物是塑膠類的東西,但是什麼我不知道,有污水、 污泥還有其他廢棄物,污水、污泥也是廢棄物一種,伊記得 因為水池很深,需要機具挖掘,所以現場有很多機具包括怪 手,挖掘出來有水、污泥、塑膠,清運走的包含水、污泥及 塑膠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有 系爭買賣契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4頁)。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最遲於100年9月30日前,所有權移 轉完竣後,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 付之」(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9條第1、4項亦約定 :「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 之同時,騰還完畢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 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標的物點交時,賣方應處理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處理 費用由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 年9月30日前將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清理完畢騰空 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昇清公司未依約如期清除大園廠 內之污水、污泥,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大園 廠騰空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被上訴人與鄭素如、林勝勇 遂於100年10月31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水及污泥之清 運及點交大園廠,並應給付309萬1,80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1 至63頁)。證人即代書黃玉蘭證稱: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是買方要求點交條件要清空廠區內的污水、污泥,若沒 有清空等於賣方違約,後來因為點交日已到,但是賣方沒有 清空,已經造成賣方違約,所以簽增修協議就未依約清空的 情形再約定如何處理。增修協議所講賣方支付違約金予買方 309萬1,803元,這違約金是因為在原訂的點交日沒有依約清 除致遲延點交的原因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 第4頁);證人鄭素如亦證稱:因為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10 0年9月30日前點交,第9條也約定點交時要把污水池內的污 水、污泥、塑膠浮球清除,但到期污水、污泥、塑膠浮球還 未清空而無法點交,故另訂增修協議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伊 於100年9月30日給付尾款,是為誠信履行契約,而且有價金 信託。上開增修協議的緣由欄內「因賣方未依水污染防制法 ……污泥」等字樣刪除,是陳總裁說他們是上市公司,如果 記載上面的字樣,對被上訴人的名譽是有受損的,所以才把 這段文字刪除。伊也怕未完成前有人會亂丟垃圾,所以要求 要全部廠區內之垃圾、廢棄物要全部清除完畢,但實際是沒 有人亂丟及堆置垃圾。這些污水、污泥有在100年12月31日 前清除完畢。後來點交後有再進廠是因為環保局在101年1月 9日會勘,因為到會勘時又集了一點水,所以才請廢棄物清 除公司把雨水清除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再參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 於104年7月1日以104聯信託字第083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 安全信託契約、信託指示通知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結案專 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被 上訴人確有支付鄭素如、林勝勇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昇清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未 依系爭清運合約約定合法履行清運工作完畢,致被上訴人無 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此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予鄭素如、林勝勇而受有損 害,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昇清公司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宗宇明知昇清公司未 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又不派人監督,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 訴人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昇清公司未依法完成清運工作之行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清公 司給付333萬3,239元、309萬1,8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振恭、徐依聖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徐振恭、徐依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昇清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昇清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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