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訴訟
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張世炎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為策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張為策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為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為策(下稱張為策)主張:伊係富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酆建設)之股東,
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股,
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兼任該公司董事長
,因富酆建設與上訴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量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蘭雅教會之合
建案,而向群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兩造除
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
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且由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設外,並由伊將所
有之富酆建設股份19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作為
前開借款之
擔保,而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群量公司自屬無
法
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前開股份,自應返還;另群量公司於接管
富酆建設時,竟未經伊同意,另將伊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5
萬股,亦一併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也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
等情。
爰先位依
不當得利法則、
民法第901、
第896條等規定,求為命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
份予伊之判決;若本院認為群量公司取得富酆建設股份200
萬股,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
簽署之出資股權轉讓書(5萬股部分)、股權移轉同意書(
195萬股部分),內載同意以每股10元向伊購買前開富酆建
設20 0萬之股份,則群量公司自應給付伊購買前開200萬股
之價金計2000萬元,然群量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則備位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群量公司給付伊2000萬元,並加
計自10 3年3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先位
之訴部分,判准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5萬股股份返還張為
策外,並駁回張為策先位其餘之訴及備位之訴;兩造各對於
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張為策逾前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已告確定,本院就
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先位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群量公司應再將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返還予張為策。㈡
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群量公司應給付張為策19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
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群量公司之上訴。
二、群量公司則以:富酆建設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天
主教遣使會)就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成
立
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
連帶
保證人)與伊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
%之股份(即275萬股)。蓋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
,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
暨捐款377萬元
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上二筆合計1490萬
2830元,同意伊支付750萬元),由此計算伊購買55%股份應
給付之款項共計6250萬元,再加計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嗣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除前開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外,富酆建設、
帛琉航空及通里薩航空又需向伊借款7110萬元(不含前開購
買55%股份之價金6250萬元,共計借款達8460萬元),故乃
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伊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
過8500萬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可見張為策係基於買
賣契約,而將其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要與前開借款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張為策原係富酆建設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
股,並於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長;㈡張為策前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均已移轉登記至
群量公司名下;㈢富酆建設、群量公司、及帛琉商帛琉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通里薩航空),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兩造於同日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監察人名單、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股權移
轉同意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8頁、第169
至180頁、第120至124頁、第90頁、本院卷㈠第20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且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富酆建設登記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
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若有,則張為
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股份
之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
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
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
(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
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
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
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
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
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
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
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
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再參
以張為策(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事長,持有富酆建
設股份200萬股)、王志瑞(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
事,持有富酆建設股份75萬股),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
當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
公司,表明係以每股10元讓售富酆建設股份(見原審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
嗣後並將其二
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
群量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0頁反面公司變
更登記表;嗣群量公司又將其中30股股份轉讓予富酆建
設另一股東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建設〉,
致僅持有股份245萬股,因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故本院不予審究,附此陳明)乙事以觀,
堪認群量公
司持有張為策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顯係基於
買賣契約所致。
⑵、張為策雖主張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
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
云
云,固舉卷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第120至122頁)。
惟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
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
公司流程)記載:「承接股權(101年10月12日
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元)。
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
(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
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餘
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
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
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
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9%
(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5萬股),
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
萬股。....」(見原審卷第123頁);暨張為策(
即時任富酆建設董事長)、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
旋即簽署股權移
轉同意書予群量公司(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情
以觀,若張為策及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
建設股份,僅係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富酆
建設理應會於前開附件中約明,於清償對群量公司
之所有借款後,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之股權(含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
),全部回復移轉登記至張為策、王志瑞或樓文豪
指定之人名下,豈會單單就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之
225萬股富酆建設股份為約定如何回復登記而已(
見原審卷第123頁前開附件之⒌)?又張為策及
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建設股份,果若只
是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則前開股權同意書
怎會明確記載:「甲方(群量公司)【購買】乙方
持有富酆建設....股份....」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90至91頁)?由此益證,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
酆建設合計275萬股股份業已出售予群量公司甚明
。
②、張為策另又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量公司
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元(已先行
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
、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月31前清償完畢(見
原審卷第120頁)為由,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195
萬股之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
公司流程)之⒌約定:「....⒌於協助富酆
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
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
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權99%(含移
轉富豊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
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
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見原審卷
第123頁)以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雙方,既
已約定於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
建設股權99%(含未購買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
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
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
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
可證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附件之真意,應係以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
設並移轉富豊公司名下富酆建設225萬股之股
份,作為履行系爭協議
所載債務之擔保。至於
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
萬股,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或債務無涉
甚明。
、基此,張為策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
量公司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
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
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
月31日前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0頁)為由
,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云云,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張為策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既已於出售
予群量公司,自
非屬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主張其
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移轉登記予
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即
無可取。
⑶、張為策另又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萬股,
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之股份云云。然
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
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
前陳;再參以張為策、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
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公司,內載文義皆已表
明以每股10元出售富酆建設股份予群量公司之意旨
(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而
張為策、王志瑞亦將其二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
計275萬股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堪認張為策顯已
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甚
明。
②、張為策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內之「張
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頁),且與「
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寫方式不同(見原
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
用印云云。但查:
、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係因群量公司提
出作為證據資料時影印不完全所致,此觀群量
公司於本院提出清楚之「出資股權轉讓書」(
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此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核閱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且
觀諸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內蓋用「張為
策」印文,
核與張為策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
責人留存之印鑑,以肉眼比對完全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203頁);故自難僅憑群量公司於原
審提出卷附證物影印不清楚,即可謂張為策並
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
、另觀諸「出資股權轉讓書」與「股權移轉同意
書」之內容文字、書寫方式固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惟承前
所陳,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
購買富酆建設55%股權合計6250萬元,連同借
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給付完畢後,始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
流程),並參以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中明確
記載群量公司受讓富酆建設股份275萬股(即
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及移轉股份
之時序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23頁),而張為
策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開
文件內容與意旨知之甚詳,
倘若張為策並無將
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
之事實,則雙方僅需於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中載
明擔保借款或債務之意旨即可,何需於簽署前
開協議書及附件之外,另再由張為策、王志瑞
分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交
群量公司收執,作為出售股權之憑證?此與常
理有違。故要難僅憑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
及「股權移轉同意書」內載之文字、書寫方式
不同,即可謂其並未出售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
200萬股予群量公司。
、準此,張為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
內之「張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
頁),且與「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
寫方式不同(見原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
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云云,
並無可採。
③、張為策又再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年10月
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辦理
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
股份云云。
惟查:
、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
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均如前述;則群量公
司於張為策101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出資股
權轉讓書」後,雖遲至102年5月7日始完成股
份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要與張為策業已出售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乙
事無涉。自難僅因群量公司至102年5月7日始
辦理股份移轉完竣,即可謂張為策並未出售系
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予群量公司。
、基此,張為策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
7日始辦理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
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云云,仍無可採。
④、張為策另又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
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待富豊公司
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而該條件尚未
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
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
200萬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
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富酆
建設5萬股之股份,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況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
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Ⅰ、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
司流程)內載:「承接股權(101年10
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
(1950萬元)。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
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2700萬),
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
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豊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
。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
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
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
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
。....」(見原審卷第123頁)意旨以觀
,富豊公司應於101年10月12日前,將其
持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全數移轉至
群量公司名下,至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
與償還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由群
量公司將該225萬股之股份,移轉至樓文
豪指定之人名下;然因富豊公司係一實際
在經營事業之法人,且非由樓文豪、張為
策或富酆建設所經營之公司(見原審卷第
13至1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系爭協議
書簽署時,即為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
里薩航空及樓文豪、張為策所明知;且富
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其自始
即無可能依前開附件之約定,將其持有之
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移轉予群量公司,
堪認該約定自始即不可能到來,該約定即
非屬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
Ⅱ、準此,前開附件之約定既非屬條件,且其
確定不可能到來,應視為權利行使之期限
業已屆至。則群量公司於102年5月7日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張為策持有之系
爭富酆建設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
公司名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職是,張為策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
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
待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
,而該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
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仍無可採。
⑤、
是以,張為策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
萬股,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
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
之股份云云,要無可取。
⑷、另按動產
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
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又權利質權
準用前開之規定,民法
第901條、第896條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群量公司既
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張為策持有之系爭富酆建設200
萬股之股份,並非基於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另基於權
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群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
有前開股份云云,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公司持有系爭張為策名下之
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更與簽署系爭協議書內載之借款無涉。
故張為策以群量公司持有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民
法901、第896條等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系爭富酆建
設股份200萬股云云,均無可取。
㈡、張為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
股份價金,是否有據?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
為限,倘買受人已依轉帳方式,將價金款項撥入出賣人指定
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屬發生與現實交付之同等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
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
(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
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
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
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
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
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
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
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
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倘群
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尚未給付價款完畢,則張
為策豈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
流程),並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依約移轉登
記至群量公司名下,而毫無
異議之理?由此可證,群量
公司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顯係依出賣人之指示而為
之,以代替價金之現實交付。
⑵、依上說明,群量公司既已交付購買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之價金完畢,則張為策以群量公司並未交付價款為由
,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
購買該200萬股之股款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張為策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901、第896條等
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另備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其2000萬元,並
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判命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股
份5萬股返還予張為策,於法自有違誤,群量公司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先位其餘
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為策
敗訴之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張為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張為策
聲請傳訊樓文豪,以資證明群量公司並未給付價款
乙節,然如前述,群量公司既已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之帳
戶內,即已代替價金現實之支付,則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群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為策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為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