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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張世炎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為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為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為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為策(下稱張為策)主張:伊係富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酆建設)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股, 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兼任該公司董事長 ,因富酆建設與上訴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量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蘭雅教會之合 建案,而向群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兩造除 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 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且由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設外,並由伊將所 有之富酆建設股份19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作為 前開借款之擔保,而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群量公司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前開股份,自應返還;另群量公司於接管 富酆建設時,竟未經伊同意,另將伊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5 萬股,亦一併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也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901、 第896條等規定,求為命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 份予伊之判決;若本院認為群量公司取得富酆建設股份200 萬股,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 簽署之出資股權轉讓書(5萬股部分)、股權移轉同意書( 195萬股部分),內載同意以每股10元向伊購買前開富酆建 設20 0萬之股份,則群量公司自應給付伊購買前開200萬股 之價金計2000萬元,然群量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則備位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群量公司給付伊2000萬元,並加 計自10 3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先位 之訴部分,判准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5萬股股份返還張為 策外,並駁回張為策先位其餘之訴及備位之訴;兩造各對於 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張為策逾前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已告確定,本院就 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群量公司應再將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返還予張為策。㈡ 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群量公司應給付張為策19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群量公司之上訴。 二、群量公司則以:富酆建設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天 主教遣使會)就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成 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與伊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 %之股份(即275萬股)。蓋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 ,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捐款377萬元 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上二筆合計1490萬 2830元,同意伊支付750萬元),由此計算伊購買55%股份應 給付之款項共計6250萬元,再加計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嗣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除前開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外,富酆建設、 帛琉航空及通里薩航空又需向伊借款7110萬元(不含前開購 買55%股份之價金6250萬元,共計借款達8460萬元),故乃 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伊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 過8500萬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可見張為策係基於買 賣契約,而將其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要與前開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張為策原係富酆建設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 股,並於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長;㈡張為策前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均已移轉登記至 群量公司名下;㈢富酆建設、群量公司、及帛琉商帛琉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通里薩航空),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兩造於同日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股權移 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8頁、第169 至180頁、第120至124頁、第90頁、本院卷㈠第20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富酆建設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 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若有,則張為 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股份 之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 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 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 (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 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 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 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 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 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 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 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 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再參 以張為策(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事長,持有富酆建 設股份200萬股)、王志瑞(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 事,持有富酆建設股份75萬股),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 當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 公司,表明係以每股10元讓售富酆建設股份(見原審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嗣後並將其二 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 群量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0頁反面公司變 更登記表;嗣群量公司又將其中30股股份轉讓予富酆建 設另一股東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建設〉, 致僅持有股份245萬股,因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故本院不予審究,附此陳明)乙事以觀,堪認群量公 司持有張為策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顯係基於 買賣契約所致。 ⑵、張為策雖主張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 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 云,固舉卷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第120至122頁)。惟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 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 公司流程)記載:「承接股權(101年10月12日 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元)。 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 (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 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餘 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 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 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 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9% (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5萬股), 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 萬股。....」(見原審卷第123頁);暨張為策( 即時任富酆建設董事長)、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旋即簽署股權移 轉同意書予群量公司(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情 以觀,若張為策及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 建設股份,僅係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富酆 建設理應會於前開附件中約明,於清償對群量公司 之所有借款後,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之股權(含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 ),全部回復移轉登記至張為策、王志瑞或樓文豪 指定之人名下,豈會單單就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之 225萬股富酆建設股份為約定如何回復登記而已( 見原審卷第123頁前開附件之⒌)?又張為策及 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建設股份,果若只 是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則前開股權同意書 怎會明確記載:「甲方(群量公司)【購買】乙方 持有富酆建設....股份....」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90至91頁)?由此益證,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 酆建設合計275萬股股份業已出售予群量公司甚明 。 ②、張為策另又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量公司 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元(已先行 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 、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月31前清償完畢(見 原審卷第120頁)為由,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195 萬股之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 公司流程)之⒌約定:「....⒌於協助富酆 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 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 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權99%(含移 轉富豊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 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 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見原審卷 第123頁)以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雙方,既 已約定於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 建設股權99%(含未購買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 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 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 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可證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附件之真意,應係以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 設並移轉富豊公司名下富酆建設225萬股之股 份,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債務之擔保。至於 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 萬股,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或債務無涉 甚明。 、基此,張為策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 量公司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 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 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 月31日前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0頁)為由 ,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云云,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張為策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既已於出售 予群量公司,自非屬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主張其 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移轉登記予 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即 無可取。 ⑶、張為策另又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萬股, 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之股份云云。然 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 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 前陳;再參以張為策、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 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公司,內載文義皆已表 明以每股10元出售富酆建設股份予群量公司之意旨 (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而 張為策、王志瑞亦將其二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 計275萬股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堪認張為策顯已 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甚 明。 ②、張為策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內之「張 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頁),且與「 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寫方式不同(見原 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 用印云云。但查: 、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係因群量公司提 出作為證據資料時影印不完全所致,此觀群量 公司於本院提出清楚之「出資股權轉讓書」( 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此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核閱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且觀諸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內蓋用「張為 策」印文,核與張為策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 責人留存之印鑑,以肉眼比對完全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203頁);故自難僅憑群量公司於原 審提出卷附證物影印不清楚,即可謂張為策並 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 、另觀諸「出資股權轉讓書」與「股權移轉同意 書」之內容文字、書寫方式固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惟承前 所陳,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 購買富酆建設55%股權合計6250萬元,連同借 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給付完畢後,始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 流程),並參以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中明確 記載群量公司受讓富酆建設股份275萬股(即 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及移轉股份 之時序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23頁),而張為 策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開 文件內容與意旨知之甚詳,倘若張為策並無將 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 之事實,則雙方僅需於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中載 明擔保借款或債務之意旨即可,何需於簽署前 開協議書及附件之外,另再由張為策、王志瑞 分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交 群量公司收執,作為出售股權之憑證?此與常 理有違。故要難僅憑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 及「股權移轉同意書」內載之文字、書寫方式 不同,即可謂其並未出售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 200萬股予群量公司。 、準此,張為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 內之「張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 頁),且與「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 寫方式不同(見原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 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云云,並無可採。 ③、張為策又再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年10月 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辦理 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 股份云云。惟查: 、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 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均如前述;則群量公 司於張為策101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出資股 權轉讓書」後,雖遲至102年5月7日始完成股 份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要與張為策業已出售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乙 事無涉。自難僅因群量公司至102年5月7日始 辦理股份移轉完竣,即可謂張為策並未出售系 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予群量公司。 、基此,張為策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 7日始辦理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 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云云,仍無可採。 ④、張為策另又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 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待富豊公司 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而該條件尚未 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 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 200萬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 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富酆 建設5萬股之股份,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況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 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Ⅰ、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 司流程)內載:「承接股權(101年10 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 (1950萬元)。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 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2700萬), 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 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豊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 。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 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 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 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 。....」(見原審卷第123頁)意旨以觀 ,富豊公司應於101年10月12日前,將其 持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全數移轉至 群量公司名下,至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 與償還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由群 量公司將該225萬股之股份,移轉至樓文 豪指定之人名下;然因富豊公司係一實際 在經營事業之法人,且非由樓文豪、張為 策或富酆建設所經營之公司(見原審卷第 13至1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系爭協議 書簽署時,即為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 里薩航空及樓文豪、張為策所明知;且富 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其自始 即無可能依前開附件之約定,將其持有之 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移轉予群量公司, 堪認該約定自始即不可能到來,該約定即 非屬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 Ⅱ、準此,前開附件之約定既非屬條件,且其 確定不可能到來,應視為權利行使之期限 業已屆至。則群量公司於102年5月7日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張為策持有之系 爭富酆建設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 公司名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職是,張為策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 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 待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 ,而該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 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仍無可採。 ⑤、是以,張為策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 萬股,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 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 之股份云云,要無可取。 ⑷、另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 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又權利質權準用前開之規定,民法 第901條、第896條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群量公司既 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張為策持有之系爭富酆建設200 萬股之股份,並非基於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另基於權 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群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 有前開股份云云,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公司持有系爭張為策名下之 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更與簽署系爭協議書內載之借款無涉。 故張為策以群量公司持有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民 法901、第896條等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系爭富酆建 設股份200萬股云云,均無可取。 ㈡、張為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 股份價金,是否有據?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 為限,倘買受人已依轉帳方式,將價金款項撥入出賣人指定 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屬發生與現實交付之同等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 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 (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 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 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 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 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 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 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 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 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 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倘群 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尚未給付價款完畢,則張 為策豈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 流程),並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依約移轉登 記至群量公司名下,而毫無異議之理?由此可證,群量 公司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顯係依出賣人之指示而為 之,以代替價金之現實交付。 ⑵、依上說明,群量公司既已交付購買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之價金完畢,則張為策以群量公司並未交付價款為由 ,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 購買該200萬股之股款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張為策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901、第896條等 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另備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其2000萬元,並 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判命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股 份5萬股返還予張為策,於法自有違誤,群量公司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先位其餘 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為策 敗訴之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張為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張為策聲請傳訊樓文豪,以資證明群量公司並未給付價款 乙節,然如前述,群量公司既已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之帳 戶內,即已代替價金現實之支付,則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群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為策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為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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