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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 陸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731萬0,6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8,624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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