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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2頁),上 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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