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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鎮 上 訴 人 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江如蓉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起由田惠 尤變更為李正光,有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彩蝶社區 )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臨時會暨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 3年2月第1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3月7日新北 店工字第10320696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李正光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25、26、84、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完 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 查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清算中公司,其人格存續, 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司法院(80)廳民三字第07 83號函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係 於88年6月2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明鎮為清算人,嗣於89 年7月28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原法院,原法院於90年7月9 日准予備查。而上訴人寶宇公司起訴狀記載略以:「上訴人 寶宇公司與上訴人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於 84年銷售彩蝶社區建案,並依法成立第1屆彩蝶社區管理委 員會。兩造於86年10月12日訂立彩蝶別墅社區財務移交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新台幣(下同)7元給付污水 費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 司則代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惟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即拖 欠污水費,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召開第6屆第12次管理 委員會決議後,始按月支付污水費,故自92年6月5日起,上 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分別收受匯款9萬9,885元(92年6 月)、3萬4,970元(92年7月)、3萬4,970元(92年8月)。 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欠繳污水費合計2, 439萬2,211元,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於99年8月函催 被上訴人給付,於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絕 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11元,其中2,210 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顯見上訴人寶宇公司係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污水費2,43 9萬2,211元,而在此之前,則未見上訴人寶宇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有所積欠;且原法院88年度司字第303號寶宇公司清算 人聲報清算完結之卷內所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 支表與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無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前已然發生污水費債權之項目及該債權收取清算情形 ,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是此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 止之污水費2,439萬2,211元,即係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 於89年7月28日以清算事務完結為由向原法院聲報,而原法 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其法人格消滅後所發生之債權。 換言之,上開債權並非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黃明鎮應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原法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 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後,寶宇公司之法人 格即歸於消滅,不再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再以法人自居提 起本訴,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污水費債權,即非合法。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而無當事人能 力等語,即非無稽。 ㈡、和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6年1月17日決議解散,於98年3月10 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原法院,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准予 備查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為徵(見原審卷二第 150頁),且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6年司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 ,自應信為真實。次查,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209號和泉公 司呈報清算人之卷內所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 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雖無關於公司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已經發生之污水費債權項目及該債權收取 清算情形,然上訴人和泉公司既係與上訴人寶宇公司主張自 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對被上訴人有2,439萬2,211元之污 水費債權,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 規定,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之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 司全部資產(含債權)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 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縱聲報法院清算完結 ,仍難謂該公司業經清算而人格消滅,此由公司法第333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規定亦足徵之,倘非如此 ,即無清算完結後,尚有清算人得代表未消滅之公司繼續執 行清算事務之理,是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清算人既於清算時間 內,未處理或收取在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抑或清算期間內 所已發生之污水費債權,則該公司全部資產實際上並未清算 完結,當不因業經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而認其法人格消滅,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訴。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即非可採。 三、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係依 卷附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主張其 等對被上訴人有污水費債權,而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污水費,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寶宇公司、和 泉公司於84年銷售彩蝶社區建案,並依法成立第1屆彩蝶社 區管理委員會。兩造於86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該同 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 坪7元給付污水費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上訴人寶 宇公司、和泉公司則代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惟被上訴人自 87年12月起即拖欠污水費,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召開第 6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按月支付污水費,故自92 年6月5日起,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分別收受匯款9萬 9,885元(92年6月)、3萬4,970元(92年7月)、3萬4,970 元(92年8月)。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欠 繳污水費合計2,439萬2,211元,上訴人於寶宇公司、和泉公 司99年8月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於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 11元,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管理委員會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 實體法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即不具承認之能力,故管 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並無得經本人嗣後承 認使其有效之餘地。彩蝶社區於86年4月20日係分4場召開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會議中一同 召開之強制規定,應屬會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故於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成立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不存在。㈡、 彩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於90年間始合法成立,當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 辦法),明示管理委員會不代收污水處理費,故污水處理費 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繳交,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寶 宇公司、和泉公司所提第6屆彩蝶社區管委會92年5月2日決 議支付污水處理費用,乃該屆委員違法擴權行為,該決議明 顯抵觸上揭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91年12月、92年6至8月間 ,管理委員會基於其92年5月2日決議之數次匯款,僅屬該屆 管理委員之個人行為,尚不得謂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同意書為 承認之權利能力或有何意思實現行為。㈢、污水處理費係按 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87年12月至95年6月間之債權均 罹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未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於彩蝶社區內設 置污水處理設施,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敗訴判決,上訴人寶宇公 司、和泉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 439萬2,211元,及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 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50頁): ㈠、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為彩蝶社區之起造人。 ㈡、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與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 86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彩蝶別墅社區有關 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乙方, 交予甲方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事項,雙方 同意如下:一、現營運中之50甲污水場:容納50甲社區排放 污水。由1及2期社區先行使用,並由乙方管理營運,自86年 12月1日起,甲方負責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7元, 依已交屋戶汙水費交予乙方,結餘款項作維修、折舊專用提 撥金。…」等情。 ㈢、彩蝶社區內並無污水處理設施,50甲污水處理廠係由訴外人 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經營,係東佳公司 處理彩蝶社區排放之污水。 ㈣、東佳公司董事長郭兆祥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各該名義人所匯 款項:⑴彩蝶別墅社,91年12月17日,69萬9,970元。⑵彩 蝶管委會,92年6月5日,9萬9,885元。⑶彩蝶別墅社,92年 7月7日,3萬4,970元。⑷彩蝶別墅社,92年8月6日,3萬4,9 70元。⑸彩蝶別墅社,92年9月12日,3萬4,970元。⑹彩蝶 別墅社,92年10月7日,3萬4,970元。 ㈤、92年1月10日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9次委員會決議: 「為回應東佳建設公司對社區的誠意配合,已依委員會議決 議撥付70萬元之污水處理費匯入東佳帳戶。」等語。 ㈥、91年5月2日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12次委員會決議: 「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36,218.75元 提報委員會決議是否按月支付。」、「十二、決議事項:經 討論表決後,決議按月支付污水處理費用,惟須主委率同相 關委員實地前往污水處理廠了解實際運作情形後方可按月實 支實付。」,92年5月10日彩蝶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已經前 往污水處理廠實地瞭解運作情形。 五、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主張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其與該屆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 ,縱認該屆委員會無權代表而系爭同意書效力未定,彩蝶社 區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已承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污水處理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㈡、上訴人 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39萬2,21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 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 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既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即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始得謂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倘非如此解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次召開,則 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意比例將如何計算,此顯不 符該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文義及第31條規定出席比例與 同意比例之意旨;且分次召開時,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 ,與一次召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人員組合有異,則 兩者於出席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形成之集體意思即未必相同 ,此亦係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而形成集體總意志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以分次召開,而規 避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1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前條例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查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 司於84年間銷售彩蝶社區建案,雖於86年間彩蝶社區申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時,領有4張使用執照,分別為198、74 、203、224戶,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8月23日新北店工 字第1000037418號函檢附報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8頁),然彩蝶社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現由東佳公司 所管理,坐落於社區以外地區,且除彩蝶社區外,亦供其他 2個社區處理污水(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卷三第330頁、 本院卷第49頁),足見該污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對於彩蝶社 區4張使用執照之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則依上開規定,彩蝶社區管委會之組成,即應按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4張使用執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主張彩蝶社區係由4張建造執 照起造,得分別就各該建照召開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誠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提出之86年4月20日彩蝶社區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者達全部區分所有權 3分之2以上比例,並選舉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2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彩蝶社區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4場次舉行,於各場次分別選出 管理委員等情,業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主持人林 晃銓於原法院89年度店小字第334、335、336、337、338、 35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證稱:「我是當初開會主持人,也是 住戶,也是所有權人,…因為建照共有4張,所以要開4次會 ,且人數過多,分別召開後再成立1個委員會,因為很多設 施共同,再分別住戶比例來選管理委員。」、「當初的開會 通知單有寫要成立彩蝶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公約,通知 單時間是分別記載分場次發送,並未記載其他場次的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另同 案證人尹大陸證稱:「開分區座談會,伊該區選了2個委員 及1個後補委員」等語;同案證人李鴻杰、張明賢證稱:「 如同尹大陸所述,僅是場次不同」等語;同案證人蔡木發證 稱:「住戶大會因人數太多才分區舉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3至186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彩蝶社區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採分區召開4次會議之方式舉行, 並不符上開規定;又上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就86年4月 20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成立乙節,該案 當事人間竭力攻防後,法院判決認定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於86年4月20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一起開會而選任,該第1屆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有 原法院89年度店小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顯見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其所為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從而,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與 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86年 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自非合法成立。 ㈢、次查,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開會所選任,其後之管理委員會雖沿用其各屆次之名稱為之 ,仍無從據以認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第1屆管 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與之簽立系爭同意書 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係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 ,而屬效力未定云云,即非有據。又第1屆管理委員會固曾 具名檢附開會紀錄向主管機關報備,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 目的,並不具有任何私權認定之效力,不能以主管機關予以 備查,即逕認該管理委員會已然合法成立。至彩蝶社區嗣後 選任之管理委員會,雖於92年5月2日作成決議略稱:「東佳 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36218.75元,予以按 月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然此僅為該任管 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並非對系爭同意書所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且86年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既未成立,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嗣後匯款予東佳公司董事長或其他任何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予以承認。 六、承上說明,上訴人寶宇公司提起本訴,並非合法,而上訴人 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污水費, 亦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即 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 11元,暨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 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雖上訴人寶宇 公司部分,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聲請再 予傳訊證人林晃銓,以證明分4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原因與經過,即無必要。再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寶宇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和 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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