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本院於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及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
債權人,代位並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
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
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
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為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
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
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
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
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35頁)。
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並
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
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
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
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價
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先予說明。
㈢此後,上訴人數次為訴之追加,其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
狀記載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
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
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
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3、453-4、453-
9及453-10地號
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
重劃分配
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
,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
346頁)。經核,上訴人代位林勝正提起
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
,
而非提起給付訴訟;故上訴人於陳述內容表明代位意旨即
足矣,毋庸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上訴人。
是以上訴聲明
第㈡項關於「上訴人代位林勝正」等文字係贅語,本院不受
其
拘束。前開第㈢㈣項聲明為追加訴訟,嗣遭南港重劃會反
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說明。
㈣次查,在原審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
兩造固然主張
本
案爭點為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等
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㈡第322頁筆錄背面)
。
惟查,上訴人於
起訴狀主張前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而非「第53條第1項」(見原審
卷㈠第8-10頁);故原審所為
爭點整理,尚與當事人真意有
間。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辯論意旨狀亦記載前開決議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見原審卷㈢第
14頁),足見兩造在原審所爭論法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爭點仍為
: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
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兩造在原審
爭點並無出入。則南港重劃會辯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
方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實屬誤認,
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
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林勝正積欠伊3億元債務未清償。林勝正前與
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國有財產局共
組南港重劃會,辦理「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
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由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分配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不分配重
劃後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其中林勝正領取
數額為2億0822萬5875元(即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但
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
結果應受分配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應為土地分配
,不得改以現金補償。茲因南港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為75平方公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可分配面積達
到529.5平方公尺,故林勝正應分配南港重劃區內土地,不
得改為領取現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顯已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伊為林勝正
債權人,
爰代位林勝正
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
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等語(上
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
四、南港重劃會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伊以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上訴人因該件訴訟
所產生法律上不安定,無從以本件訴訟除去,故本件訴訟與
代位訴訟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無
確認利益可言。再者,林
勝正不僅出席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且同意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
0822萬5875元;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因而
由伊代位起訴。再其次,確認南港重劃會決議效力,係會員
專屬權利,上訴人無法代位行使南港重劃會會員權利而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況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
治方式辦理,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上訴人所舉法規並
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例如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
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對於
上開決議有意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2遵期代位異議,逾期未提出者,即不得再為爭執
;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行使權利,事後不得再爭執前述決議
之效力。何況,系爭土地既嗣遭上訴人
假扣押,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亦不得合併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筆錄)
㈠上訴人訴請林勝正給付3億元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嗣於103年8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5
-3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280頁確定證明書)。
㈡「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內
,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登
記權利人為林勝正,屬於南港重劃區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8
-41頁土地謄本)
㈢南港重劃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會員為南榮
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林勝正、國有
財產局。(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簽到簿)
㈣林勝正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申請不配土地
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
大會,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
司及林勝正,合計
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南港重劃
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5平方公尺。依該次會議所達成
結論(含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分配土地之人為南榮公
司、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南港公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
地而領取差額地價者,為林勝正與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
㈠第173頁現金補償同意書、第169-196頁會議紀錄等資料)
⑴重劃後566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榮公司;
⑵重劃後567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港公司;
⑶重劃後570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元瑞公司;
⑷重劃後571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智凱公司;
⑸重劃後572地號廣場用地及573地號公園用地分配予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⑹重劃後568地號抵費地分配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
⑺林勝正及國有財產局於重劃後不配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
,數額分別為2億0822萬5875元、1億690萬9750元。
㈤系爭土地經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
議,應分配予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單獨所有或共有。
㈥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
查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公函)。
㈦南港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南港區重劃會以100年10月25
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
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函送臺北市政府,經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
告,公告
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
30日;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197-213頁公函與附件)
㈧關於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南港重劃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辦理。依臺北市政府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
「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評定重劃前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萬5200元;評定重劃後地價特定專用區為每
平方公尺39萬3250元、公園用地為每平方公尺18萬4800元,
廣場用地為每平方公尺9萬8300元。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重劃會,「南港重
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予核定,應儘速辦理土地分配事宜」
(見原審卷㈡第67-70頁公函,第95頁公函)
㈨上訴人主張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並就系爭土地為下列假
扣押
查封登記: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1954號假扣押裁定(見原
審卷㈠第20-2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
407號執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064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3-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2
3號執行;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6-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6
0號執行;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全字第427號執行。
㈩南港重劃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該
案尚未審結。(見原審卷㈠第56-61頁書狀、本院卷第131頁
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勝正之債權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南
港重劃會所負責之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嗣南
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0
822萬5875元。前述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
而無效。爰代位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
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為南港重劃
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與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
人固然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是,專屬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則無從代位行使,且債權人所提起代位訴訟必須足以
保全債權,始符合代位訴訟本旨。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
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
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
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
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
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
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
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
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是以
土地所有權人加入自辦市地重劃會,固然得參與重劃會決議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由於欠缺重劃會成員身分,
即無從參與重劃會決議,充其量僅能受委託出席會議因而參
與決議;足見重劃會決議僅由其會員做成,此種會員決議權
具有專屬性質,重劃會成員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是以對
於重劃會決議發生爭執時,解釋上僅得由重劃會成員提起消
極確認訴訟,重劃會成員債權人尚無從代位起訴。從而,關
於訴請確認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一事,
核屬重劃會成
員(林勝正等人)專屬權利;上訴人僅係林勝正之債權人,
其代位林勝正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合。
㈢再其次,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前開聲明
並非請求確認林勝正對於南港重劃會特定債務不存在(減少
林勝正之
消極財產),也未要求南港重劃會對林勝正為一定
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增加林勝正之積極財產),在客
觀上,上訴人並非代位林勝正行使特定財產(如系爭土地)
之權利,難以達成保全債權之效果,亦與民法第242條保全
行為要件不符。更何況,林勝正在100年9月1日即提出現金
補償同意書,向南港重劃會申請不配土地、改為領取現金補
償;
迨100年9月23日,南港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時,
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林
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國有財
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全體出席會員無
異議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
開同意書與會議資料,可知林勝正並未怠於行使重劃會成員
之權利,而是積極參與重劃作業,並申請不分配南港重劃區
土地、另以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做為替代方案;100年
9月23日會議當天,林勝正亦出席會議為相同主張,全體出
席會員遂一致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
地,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即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
應認林勝正全程積極行使南港重劃會成員之權利。則上訴人
空言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顯係忽略林勝正前述行使權利之
過程,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反對林勝正前開現金補償方案
,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得憑此推論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
。林勝正既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林勝正行使
權利。
㈣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
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
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
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
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
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予以計算
補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
、10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
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僅領取差額地價,前開規定
並未就此設有任何限制;尚難
遽認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遭受
限制(僅得分配土地、不得改為現金補償)。上訴人遽謂前
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53條第2項均為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
積者,僅能分配重劃後土地、不得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否則
即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70頁),
顯與前開法規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更何況,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
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
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
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
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
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見第㈡小段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具有高
度自治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重劃、分配與補償方案
,均由重劃會成員以決議方式做成;決議程序與結論符合法
令與章程,且尊重會員權益,即屬有效。再
參酌民法第824
條,
分割共有物時,得以金錢補償代替
原物分割;則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希望以現金補償取代分配
土地,嗣由重劃會成員依決議程序採納其方案,亦符合自辦
市地重劃之本質。從而,林勝正符合南港重劃區區土地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75平方公尺),其無意分配重劃後土地,希
望領取現金補償,遂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
申請不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
開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含林勝正)持有土地佔總面
積90%以上,一致同意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系爭領取差
額地價決議已尊重會員權益且符合自辦市地重劃精神,並未
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此部分決
議為無效,實無可採。
㈥末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
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
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
盾)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將損及林勝正債權,林勝正債權
人應於前述期間內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裁定意旨參照),始符合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之精
神,並保障
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但是,南港重劃會系
爭100年9月23日決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公告期間100年10月3
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30日;100年11月29日公
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
於101年8月16日始繼受取得對於林勝正之3億元債權(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第4頁,即原審
卷㈠第326頁背面);可推知上訴人前手認為系爭領取差額
地價決議並未損及債權,故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亦未查封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應已分析債務人林勝正財產
狀況,明知伊無從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以阻止系爭領取差額
地價決議生效,僅能就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行使權利
。迨公告期滿1年8個月後,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
云;實屬規避平均地權條例之公告與異議制度,
殊無可採。
〔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始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見不爭執事
項㈨),故系爭100年9月23日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土地不得合併分配之規定,附此
說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受清償(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繼受取得債權)。林勝
正為南港重劃會成員之一,前以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
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為領取差額地
價2億0822萬5875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嗣主張前述
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得代位林勝正提起消極確認訴
訟云云,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
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調取南港重劃會申辦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