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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人,代位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 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 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 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 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 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35頁)。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並 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 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 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價 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先予說明。 ㈢此後,上訴人數次為訴之追加,其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 狀記載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 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 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 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3、453-4、453- 9及453-10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 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 ,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 346頁)。經核,上訴人代位林勝正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而非提起給付訴訟;故上訴人於陳述內容表明代位意旨即 足矣,毋庸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上訴人。是以上訴聲明 第㈡項關於「上訴人代位林勝正」等文字係贅語,本院不受 其拘束。前開第㈢㈣項聲明為追加訴訟,嗣遭南港重劃會反 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說明。 ㈣次查,在原審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固然主張本 案爭點為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㈡第322頁筆錄背面)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前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而非「第53條第1項」(見原審 卷㈠第8-10頁);故原審所為爭點整理,尚與當事人真意有 間。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辯論意旨狀亦記載前開決議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見原審卷㈢第 14頁),足見兩造在原審所爭論法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爭點仍為 :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 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兩造在原審 爭點並無出入。則南港重劃會辯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 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實屬誤認,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 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林勝正積欠伊3億元債務未清償。林勝正前與 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國有財產局共 組南港重劃會,辦理「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 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由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分配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不分配重 劃後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其中林勝正領取 數額為2億0822萬5875元(即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但 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 結果應受分配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應為土地分配 ,不得改以現金補償。茲因南港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為75平方公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可分配面積達 到529.5平方公尺,故林勝正應分配南港重劃區內土地,不 得改為領取現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顯已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伊為林勝正債權人,爰代位林勝正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 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等語(上 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 四、南港重劃會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伊以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上訴人因該件訴訟 所產生法律上不安定,無從以本件訴訟除去,故本件訴訟與 代位訴訟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林 勝正不僅出席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且同意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 0822萬5875元;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因而 由伊代位起訴。再其次,確認南港重劃會決議效力,係會員 專屬權利,上訴人無法代位行使南港重劃會會員權利而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況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 治方式辦理,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上訴人所舉法規並 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例如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 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對於上開決議有意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2遵期代位異議,逾期未提出者,即不得再為爭執 ;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行使權利,事後不得再爭執前述決議 之效力。何況,系爭土地既嗣遭上訴人假扣押,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亦不得合併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筆錄) ㈠上訴人訴請林勝正給付3億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嗣於103年8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5 -3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280頁確定證明書)。 ㈡「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內 ,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登 記權利人為林勝正,屬於南港重劃區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8 -41頁土地謄本) ㈢南港重劃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會員為南榮 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林勝正、國有 財產局。(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簽到簿) ㈣林勝正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申請不配土地 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 大會,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 司及林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南港重劃 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5平方公尺。依該次會議所達成 結論(含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分配土地之人為南榮公 司、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南港公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 地而領取差額地價者,為林勝正與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 ㈠第173頁現金補償同意書、第169-196頁會議紀錄等資料) ⑴重劃後566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榮公司; ⑵重劃後567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港公司; ⑶重劃後570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元瑞公司; ⑷重劃後571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智凱公司; ⑸重劃後572地號廣場用地及573地號公園用地分配予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⑹重劃後568地號抵費地分配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 ⑺林勝正及國有財產局於重劃後不配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 ,數額分別為2億0822萬5875元、1億690萬9750元。 ㈤系爭土地經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 議,應分配予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單獨所有或共有。 ㈥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 查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公函)。 ㈦南港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南港區重劃會以100年10月25 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 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函送臺北市政府,經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 告,公告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 30日;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197-213頁公函與附件) ㈧關於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南港重劃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辦理。依臺北市政府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 「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評定重劃前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萬5200元;評定重劃後地價特定專用區為每 平方公尺39萬3250元、公園用地為每平方公尺18萬4800元, 廣場用地為每平方公尺9萬8300元。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重劃會,「南港重 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予核定,應儘速辦理土地分配事宜」 (見原審卷㈡第67-70頁公函,第95頁公函) ㈨上訴人主張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並就系爭土地為下列假 扣押查封登記: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1954號假扣押裁定(見原 審卷㈠第20-2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 407號執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064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3-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2 3號執行;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6-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6 0號執行;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全字第427號執行。 ㈩南港重劃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該 案尚未審結。(見原審卷㈠第56-61頁書狀、本院卷第131頁 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勝正之債權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南 港重劃會所負責之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嗣南 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0 822萬5875元。前述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 而無效。爰代位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 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為南港重劃 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與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 人固然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是,專屬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則無從代位行使,且債權人所提起代位訴訟必須足以 保全債權,始符合代位訴訟本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 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 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 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 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 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 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是以 土地所有權人加入自辦市地重劃會,固然得參與重劃會決議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由於欠缺重劃會成員身分, 即無從參與重劃會決議,充其量僅能受委託出席會議因而參 與決議;足見重劃會決議僅由其會員做成,此種會員決議權 具有專屬性質,重劃會成員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是以對 於重劃會決議發生爭執時,解釋上僅得由重劃會成員提起消 極確認訴訟,重劃會成員債權人尚無從代位起訴。從而,關 於訴請確認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一事,核屬重劃會成 員(林勝正等人)專屬權利;上訴人僅係林勝正之債權人, 其代位林勝正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合。 ㈢再其次,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前開聲明 並非請求確認林勝正對於南港重劃會特定債務不存在(減少 林勝正之消極財產),也未要求南港重劃會對林勝正為一定 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增加林勝正之積極財產),在客 觀上,上訴人並非代位林勝正行使特定財產(如系爭土地) 之權利,難以達成保全債權之效果,亦與民法第242條保全 行為要件不符。更何況,林勝正在100年9月1日即提出現金 補償同意書,向南港重劃會申請不配土地、改為領取現金補 償;迨100年9月23日,南港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時, 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林 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國有財 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全體出席會員無 異議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 開同意書與會議資料,可知林勝正並未怠於行使重劃會成員 之權利,而是積極參與重劃作業,並申請不分配南港重劃區 土地、另以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做為替代方案;100年 9月23日會議當天,林勝正亦出席會議為相同主張,全體出 席會員遂一致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 地,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即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 應認林勝正全程積極行使南港重劃會成員之權利。則上訴人 空言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顯係忽略林勝正前述行使權利之 過程,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反對林勝正前開現金補償方案 ,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得憑此推論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 。林勝正既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林勝正行使 權利。 ㈣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 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 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 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 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 補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 、10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 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僅領取差額地價,前開規定 並未就此設有任何限制;尚難遽認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遭受 限制(僅得分配土地、不得改為現金補償)。上訴人遽謂前 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53條第2項均為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 積者,僅能分配重劃後土地、不得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否則 即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70頁), 顯與前開法規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更何況,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 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 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 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 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 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見第㈡小段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具有高 度自治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重劃、分配與補償方案 ,均由重劃會成員以決議方式做成;決議程序與結論符合法 令與章程,且尊重會員權益,即屬有效。再參酌民法第824 條,分割共有物時,得以金錢補償代替原物分割;則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希望以現金補償取代分配 土地,嗣由重劃會成員依決議程序採納其方案,亦符合自辦 市地重劃之本質。從而,林勝正符合南港重劃區區土地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75平方公尺),其無意分配重劃後土地,希 望領取現金補償,遂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 申請不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 開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含林勝正)持有土地佔總面 積90%以上,一致同意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系爭領取差 額地價決議已尊重會員權益且符合自辦市地重劃精神,並未 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此部分決 議為無效,實無可採。 ㈥末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 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 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 盾)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將損及林勝正債權,林勝正債權 人應於前述期間內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裁定意旨參照),始符合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之精 神,並保障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但是,南港重劃會系 爭100年9月23日決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公告期間100年10月3 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30日;100年11月29日公 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 於101年8月16日始繼受取得對於林勝正之3億元債權(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第4頁,即原審 卷㈠第326頁背面);可推知上訴人前手認為系爭領取差額 地價決議並未損及債權,故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亦未查封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應已分析債務人林勝正財產 狀況,明知伊無從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以阻止系爭領取差額 地價決議生效,僅能就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行使權利 。迨公告期滿1年8個月後,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 云;實屬規避平均地權條例之公告與異議制度,殊無可採。 〔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始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見不爭執事 項㈨),故系爭100年9月23日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土地不得合併分配之規定,附此 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受清償(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繼受取得債權)。林勝 正為南港重劃會成員之一,前以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 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為領取差額地 價2億0822萬5875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嗣主張前述 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得代位林勝正提起消極確認訴 訟云云,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 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調取南港重劃會申辦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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