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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人,代位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 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 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 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 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 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 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 卷第35頁)。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 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 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 2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 價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 司、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 ㈢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 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 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九 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 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㈣ 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46頁)。南港重劃會則反對 前開第㈢㈣項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 ㈣由於上訴人係代位林勝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是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 要件,即為原訴重要爭點,本院已於104年2月26日判決逐一 論述相關爭點。然而,前開第㈢項追加聲明係確認訴訟,已 非代位訴訟類型;前開第㈣項追加聲明係代位林勝正訴請南 港重劃會為一定行為(撤回向行政機關之申請行為),其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387頁背面),亦與原訴 訴訟標的不同。是以追加訴訟之實質內容,均與本案有別; 前開追加不僅增加南港重劃會應訴之負擔,對其防禦權造成 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 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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