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
債權人,代位並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
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
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
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為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
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
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
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
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
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
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
卷第35頁)。
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
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
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
2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
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
價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
司、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
㈢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
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
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各九
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
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重劃分配
法律關係不存在。㈣
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46頁)。南港重劃會則反對
前開第㈢㈣項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
㈣由於上訴人係代位林勝正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是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
要件,即為原訴重要爭點,本院已於104年2月26日判決逐一
論述相關爭點。然而,前開第㈢項追加聲明係確認訴訟,已
非
代位訴訟類型;前開第㈣項追加聲明係代位林勝正訴請南
港重劃會為一定行為(撤回向行政機關之申請行為),其
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387頁背面),亦與原訴
訴訟標的不同。是以追加訴訟之實質內容,均與
本案有別;
前開追加不僅增加南港重劃會應訴之負擔,對其防禦權造成
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
追加。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