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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崑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守欽 被 上訴人  鄭守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人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泰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 年8月11日即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 上訴人另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依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該公 司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自88年1月11日至91年1月10日,而 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屬當然解任,准此,上訴人 之董事會並不存在,且第一屆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自91年 1月10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從而,上訴人亦無董事與 監察人。且上訴人從未進行清算程序,唐崑寶於本件以上訴 人之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自居,顯法,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 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代表公司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90年8月11日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是上訴人即應行清 算,而上訴人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被上訴人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紀森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說 明,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 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之監察人為唐崑寶,故上 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唐崑寶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時,方提出所謂「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 張,上訴人於原審及先前本院準備程序從未主張,卻延宕至 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 應駁回上訴人主張。惟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 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 契約之請求權,其餘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設立中公 司之同一體說、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所為主張,應僅為補充契 約上請求之法律上陳述(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對於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之代表即被上訴人鄭守欽、 鄭守成與訴外人吳葉珠月等多人為投資設立公司,而於民國 87年9月1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謂: 「將原為台豐磚廠所有之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經台豐磚廠原 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協議書 第二條),本協議書成立後未經新公司(新公司為上訴人泰 豐公司,88年1月18日設立登記)決議,不得以前開土地增 加融資、增建地上物、房屋出租、續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協 議書第五條)」,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在簽下系爭協 議書後反悔,拒絕轉交上開土地及倉庫經營權予新公司,致 使上訴人遲遲無法經營,而於90年間被要求解散,且登記於 被上訴人鄭守成名下之應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在未經上訴 人之決議下,竟遭被上訴人鄭守成、鄭守欽以被上訴人紀森 公司之名義,經營倉庫方式出租使用,受有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或利益契約第三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地位,被 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而負返還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鄭守欽、鄭守成身為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 代表被上訴人紀森公司與上訴人泰豐公司簽立協議書,卻違 背上開協議書內容而侵害上訴人泰豐公司之權益,自當依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而負連帶責任。系爭 土地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內,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1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則系爭土地系爭申報地 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015萬元,以申報地價5%計 算一年租金為650萬7,5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1月間,共1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說明書 等擇一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令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 6,507,500元本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7,5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87年9月11日之協議書,乃被上 訴人鄭守成、鄭守欽與黃柏弘、李正毅、吳葉珠月、唐英隆 等人間之投資協議,係成立上訴人泰豐公司之股東投資協議 書,上訴人並非協議書之契約主體,協議書亦非第三人利益 契約,上訴人自無由依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任何權 利。況公司成立前之股東投資協議書,於公司成立後,因目 的達成(公司成立)即已消滅,公司成立後之權利義務應以 公司章程或公司與他人間有無法律關係為據,殊無以公司成 立前之股東內部協議,作為請求依據之理。系爭土地,除在 96年11月間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外,先前自始至終均登記在 被上訴人鄭守成名下,鄭守成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土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不當得利,實屬無理。況上訴人 泰豐公司成立後,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承 受2億4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任何稅捐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均由被上訴人鄭守成繳 納今,上訴人或其股東從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故上訴 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亦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 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惟自87年9月11日協議 書簽訂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上訴 人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始起訴,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綜上,上訴人公司無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公司並未 因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鄭守志於87年9月11日代表被上 訴人紀森實業公司與訴外人吳葉珠月等人訂立原證五協議書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原係台豐磚廠所有,以鄭守 成名義辦理登記,…。茲經台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 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依目前營運狀況自87年9月 11日起承受其權利義務繼續經營。第五條約定,本協議書成 立後未經新公司(即上訴人泰豐公司)決議,不得以前開土 地增加融資、增建地上物、房屋出租、續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上訴人泰豐公司業於90年8月1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9至24頁)、財政部賦稅署公布新聞稿之101年度房屋及 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原審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信 為真實。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代表被 上訴人紀森公司於87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理應將系爭 土地及土地上倉庫營運交付新公司即上訴人泰豐公司管理, 被上訴人既然違背協議,因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 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與被上訴人紀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㈠被上訴人鄭守成 、鄭守欽及鄭守志(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㈡黃柏弘、黃 小珼、黃炳嘉、黃炳勳、黃貞榕㈢李正毅、李儒林㈣吳葉珠 月、吳國賢、吳國樟、吳國統、吳國立㈤唐英隆,基於投資 關係,對於附件一土地清冊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依下列 股權比例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得依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 被上訴人請求,已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按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設立過程中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就是公司的負責人。他對內執行設立 行為事務,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發 起人的行為即成為公司機關的行為,其所生之權利義務,歸 於公司享有或承擔。而對於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所取得 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將來歸屬於因登記而成立的公司,其 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過不同的學說,學界通說多採「同 一體說」理論,在我國似乎應採折衷主義,即發起人在設立 過程中為了將來公司的利益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所產生的權 利義務應當然歸成立後的公司享有及承擔。由於公司一經成 立,發起人便消滅,而設立中的公司與設立後的公司其實體 是同一的,因其為公司之前身,公司之成立,為設立中公司 之繼續,因而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義務,應 當歸屬於成立後的公司。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之代表鄭守欽、 鄭守成與訴外人吳葉珠月等多人為投資設立公司,而於87年 9月11日訂立協議書,此即為發起人間就公司設立過程中以 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上訴人為設立之公司,上開系爭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自當歸屬於上訴人,是該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自當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且查兩造於原審對於系爭協 議書所指之成立新公司係指上訴人公司並無爭執,原判決卻 對雙方不爭執事項做出歧異認定,顯然超出原審審理期間所 為雙方爭點範圍而於法無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㈢惟查兩造於原審中之不爭執事項,僅限於「對於系爭協議書 所指之成立新公司係指上訴人公司」而已,並非不爭執上訴 人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第一次答辯狀,即以「上訴人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為主要答辯理由(見原審卷第 117頁),豈可能不爭執。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可 採。再按我國公司法上所謂「設立中公司」,乃指公司於發 起人訂立章程後,至設立登記完成前,於籌備階段,尚未取 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其對外以公司籌備處名義與他人從 事法律行為,於後公司設立登記後,方有「同一體說」之 適用,亦即:設立中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於 公司設立完成後,應視同公司之法律行為,例如公司於籌備 期間,以公司名義(或籌備處名義)與他人所為之租賃或僱 傭等契約,依「同一體說」,於公司成立後,仍受到該等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亦自承:「發起人設立過程中以公司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因其為公司之前身,公司之成立,為設立 中公司之繼續,自當由公司承受之」,從而,適用「設立中 公司」「同一體說」法律關係要件之一,係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87年9月11日之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鄭守成、鄭守欽與黃柏弘、李正毅、吳葉珠月 、唐英隆等人簽訂之投資協議,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 事人,協議書從頭到尾亦無隻文片語提及由任何人代表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為簽約等法律行為,不符合所謂「以公司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所謂「同一體說」之適用。至於協 議書第二條約定,「經台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議書 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僅係約定以立協議書人為股東 ,重新組織公司,顯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協議書第五 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未經新公司決議,不得以前開土地 增加融資、增建地上物、房屋出租、續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亦僅係課予登記名義人鄭守成義務而已,仍無以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自無設立中公司同一體說之適用餘地。上訴 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再者,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人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 係於88年1月1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時始訂立章程,依據上開 學說對「設立中公司」之定義,係從訂立章程開始,而系爭 協議書早於87年9月11日簽訂,簽訂時,上訴人公司之發起 人尚未訂立章程,亦不符「設立中公司」之要件。益加可證 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退萬步言之,如認定上訴人泰豐公司之 身分為協議書之第三人,則依據民法規定上訴人當然亦有直 接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云云。惟 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836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 與他人間之投資協議書,上訴人並非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且 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並無法人人格,自不 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顯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則協議書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無由依該協議書 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況公司成立前之股東投資協議書 ,於公司成立後,因目的達成(公司成立)即已消滅,公司 成立後之權利義務,應以公司章程或公司與他人間有無法律 關係為據,殊無以公司成立前之股東內部協議,作為請求依 據之理。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受利益者為債務人,受損害者為債權人 。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構成其當事人間之財產利益的 移動。按所以造成財產利益在當事人間之移動的事由,固可 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性、費用性、侵害性及自然性的不當 得利。但有財產利益之移動,便有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損 。受益與受損之相對關係,按其財產利益之移動軌跡定之。 移動軌跡有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軌跡之分,因給付而發生者, 因給付有對於所履行之債務的針對性,所以應以按其給付目 的所定之法律上的軌跡為準。財產利益非為給付,而因事實 行為發生移動者,按該利益事實上之移動軌跡定該給付之受 益人,並以因此而事實上受有損害者為受損者。無權處分或 添附引起財產利益之移動時,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規定,改按 無權處分人之讓與目的或為添附之事實行為者對誰的財產為 附合之添附目的(給付目的)定其財產利益之移動軌跡。財 產利益因自然事件而發生移動者,按該利益事實上之移動軌 跡定該財產之移動的受益人,並以因此而事實上受有損害者 為受損者。 ㈡經查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即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名下,被 上訴人鄭守成係委託人,在96年11月之前係登記在被上訴人 鄭守成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 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其係系 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以及上開土地租金應歸屬於上訴人 ,且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被上 訴人雖陳稱,系爭35筆土地,僅部分係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以 倉租方式出租使用,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鄭守成同 意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契約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鄭守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之所有權人,依法推定適法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至於被上 訴人紀森公司或有租金之利得,亦難認因此「致」上訴人受 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更何況,不當得利並無連 帶給付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兩 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已於原審爭點整理時確認在卷,此 觀之原審判決書第7頁三、㈠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此不爭執部分根本無須舉證證明, 惟原審判決卻就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明, 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有悖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則上開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當歸屬於上訴人無誤,且被上訴人紀森公司亦有將該 土地出租作倉庫使用,足以證明不當得利之存在,而原審誤 將不當得利利益之返還錯置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原審判決 書中表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顯有誤解,而有 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三、㈠係列「 協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原係台豐磚廠所有,以鄭 守成名義辦理登記,…。茲經台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 協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依目前營運狀況自87年9 月11日起承受其權利義務繼續經營。」僅係就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內容不爭執而已,並無隻文片語提及「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上訴人執此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即非可採。況查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 並無法人人格,自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顯不能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原為台豐磚廠所有之 土地,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67年台豐磚廠歇業嗣被主管 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仍由鄭守成、鄭守欽繼續經營。經台 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 。依目前營運現況自87年9月11日起承受其權利義務繼續經 營。(協議書第二條,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是否為真實,本院不予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台豐磚 廠公司所有,而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二者間應有借名或 信託登記關係。惟台豐磚廠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與立協議書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論台豐磚廠 原股東與立協議書人是否完全相同,均不能因系爭協議書而 由上訴人當然取得原台豐磚廠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台豐磚廠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 有無經清算程序?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是否已終 止?請求返還?有無列入清算?台豐磚廠公司有無於上訴人 設立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 遽依協議書約定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顯無依 據。更何況,無論借名或信託登記,均屬債權關係,縱經終 止,仍需經法律行為辦理移轉登記,方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鄭守成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被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僅 執協議書約定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㈠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通說認係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 規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整之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補充,應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參閱 林大洋著,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再按「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 著有裁判可稽。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代表紀森公司於87 年間訂立協議書之後,理應將土地及土地上倉庫營運交付新 公司泰豐公司管理,既然違背協議,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 損害,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與被上訴人紀森公司負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顯係以被上訴人違背協議,作為公 司侵權責任之理由,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非可採。 且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協議,致上訴人受損害,尚嫌無據。再者 ,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被上訴人鄭守欽、鄭守成有何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而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何條文 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7,5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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