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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 訴 人 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顧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 仟肆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主張:伊前 承攬業主國防部發包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下 稱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 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並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同年6 月21日將前開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下依序稱國醫工程、新和 工程)與上訴人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下稱鍠國企業社)簽 訂合約書,將該等工程轉包予鍠國企業社施作,約定工程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1,120萬元,且各應於99 年10月26日、100年8月31日完工。詎鍠國企業社所施作之前 開工程具有瑕疵,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且分別於99年9 月27 日、100 年11月間即退場拒絕修補瑕疵或繼續施工,伊只得 與訴外人健民工程行、泊泰有限公司(下稱泊泰公司)締約 ,委由其等接續施工。因鍠國企業社針對前開工程,均有逾 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未分擔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費 等違約情節,伊可依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5,348,188 元、 6,755,721 元,扣除工程保留款等相關費用後,伊得請求給 付3,661,606元、5,737,43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加計5%營業稅後計為9,868,996 元,爰求為判命鍠國企業 社給付9,86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鍠國企業社則以:針對國醫工程部分,中華工程並未提供可 施作之介面,且在100年9月27日即禁止伊進場,導致伊無法 修補瑕疵,伊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中華工程無權請求伊給 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且該工程施作期間,中 華工程追加施作pvc踢腳板工程,伊因此支出pvc踢腳板材料 費58萬元,爰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關於變更設計之約 定請求中華工程給付,並為抵銷。就新和工程部分,因圬工 (泥作)工程施工不良、漏水,影響工程進度,經伊於 100 年間多次函請中華工程改善未果,故新和工程進度落後及施 工品質低落,均非可歸責於伊。另中華工程與泊泰公司約定 之油漆粉刷工程單價,每戶為不合理之9,210元至13,815元 ,顯在苛扣伊應得之工程款,又該工程清潔費用應非鉅額, 中華工程竟請求數十萬元,亦有違常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鍠國企業社應給付 中華工程512,437 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中華工程其餘請求。兩造均就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華工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中華工程部分廢棄;㈡鍠國企業社應再給付中華工程 9,356,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鍠國企業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鍠國企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針對對造上訴,兩造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國醫工程部分: ⒈中華工程前承攬業主國防部之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於99年 1 月18日就其中油漆工程(即國醫工程)與鍠國企業社簽 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鍠國企業社接替訴外人富德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總價1,3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114 頁) 。 ⒉國醫中心新建工程之業主於100 年9月9、13、15、16日進 行初驗、101年2月15日進行複驗(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 面初驗紀錄、第312頁背面複驗紀錄)。 ⒊中華工程於100年9月23日致函鍠國企業社,表明國醫工程 經業主初驗後有許多缺失,並催告鍠國企業社應於同年月 30日前修繕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 ⒋中華工程於100 年10月14日再度致函鍠國企業社,表明因 其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故伊將代僱工完成,並明載瑕疵 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8-23頁)。 ⒌中華工程於100 年10月24日與健民工程行簽訂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健民工程行施作國醫工程之修繕工作,合約總價 13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8-123頁)。 ㈡新和工程部分: ⒈中華工程前承攬業主國防部發包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於 99年6 月21日就其中油漆工程(即新和工程)與鍠國企業 社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鍠國企業社施作,工程款1,12 0萬元,應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 9-26 頁、第57-58頁)。 ⒉新和新村新建工程經業主核定於100 年12月26日竣工(見 原審卷㈠第296頁)。 ⒊中華工程於10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 中勤公司就新和工程派遣點工施工,合約總價 2,781,500 元(見原審卷㈠第65-78頁)。 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自101年2月20日起辦理驗收,同年2 月 21、22日辦理初驗(見原審卷㈠第288-295 頁初驗查驗表 )。 ⒌中華工程於101年3月19日與泊泰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 定由泊泰公司施作新和工程之油漆第三度粉刷及修補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41-56頁)。 ⒍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中土建(含油漆)之初驗缺失已於 101 年3月25日改正完成,並經業主於同年4月13日複驗完成( 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複驗紀錄)。 五、中華工程主張鍠國企業社於99年1 月18日承攬其發包之國醫 工程,於完工後未遵期於100年9月30日完成瑕疵之修補而有 違約情節,致其另請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瑕疵,其得依約請 求鍠國企業社給付3,661,606 元(明細詳見附表一)等語, 為鍠國企業社所否認。中華工程就此所為請求是否有據,茲 析論如下: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採購合約書針對逾期罰款明確約定:「乙方( 即鍠國企業社)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交罰款,甲方(即中華工程)並得在乙方工程款或保 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原審卷㈠第85頁),採購 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亦明載:「前項驗收時,如發 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 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畢,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 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 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 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 ),是中華工程主張如鍠國企業社未於其指定之期限內, 將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修補完畢,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要 與前開約定無違。鍠國企業社辯稱逾期罰款之約定僅於遲 延完工時方有適用云云,則非可採。 ⒉又中華工程已於100年9月23日,就業主對國醫工程進行初 驗發現之瑕疵,發函催告鍠國企業社應於同年30日前修補 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5-117 頁存證信函),鍠國企業社 陳稱其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僅施工至同年9 月26日,是 日後因遭中華工程拒絕其進場,即未再派員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其對中華工程無故拒絕其 進場修補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衡諸中華工程 為求儘速完成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以免因逾期完工而蒙受 遭業主求償或課以罰款之不利益,顯無阻撓鍠國企業社進 場施工之必要,實難認定中華工程確有阻止鍠國企業社進 場修補瑕疵之舉措。惟觀諸卷附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初驗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299-311 頁),初驗時業主所發現之共 通及一般缺失計293項,使用單位缺失更高達548項,且前 開缺失中,除油漆項目之缺失外,另有包含泥作、水電、 空調等項目之瑕疵。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油漆工程之施作 必須等泥作、水電配管等工項均完成後方得進行,且曾參 與施作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泥作修補工作之證人陳裕昌亦於 原審證稱:其約於99年間進場施作廚房、浴室磁磚,做完 國醫中心後也有去施作新和新村,磁磚工程、油漆工程都 必須等泥作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其貼完磁磚後,大約 101年2、3 月左右,典喆公司老闆阿典叫其去國醫中心幫 忙分配泥作修補工作,是完工後之修繕,其依照中華工程 員工提供之缺失單逐項分配師傅修補,所施作之泥作工程 如未修補完成,無法油漆。其開始施作泥作修補工程時, 油漆工程大致上完成了,但已完成的部分因水電配管重作 ,挖洞破壞原本做好的油漆,還有部分因漏水無法油漆, 有一些牆壁凹凸不平,無法批土,所以有無法油漆,另外 還有一些因隔間變更必須重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 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可知在業主完成國醫中心新建工 程之初驗後,泥作工班亦有進場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且當 時國醫工程尚有因水電工程重新配管、牆壁凹凸不平、隔 間牆變更之情形,而致已完工之油漆遭破壞,或延宕油漆 工程瑕疵修補工作施工之情形存在。中華工程並未舉證證 明在100年9月30日其催告鍠國企業社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 期限前,其他工項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而可由鍠國企業 社進場進行油漆工項之瑕疵修補,則鍠國企業社雖未能在 100年9月30日完成修補瑕疵,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遲延完工,自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30 條規定)。準此,中華工程依前揭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 一般條款之約定,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 算,且無終止日之逾期罰款27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 面),自非有理。 ㈡瑕疵修補費部分: ⒈中華工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請求鍠 國企業社賠償之瑕疵修補費,計有如附表一編號⒉中所列 ①至⑤等項,惟就①點工及零星物料扣款項目,中華工程 陳稱此為其找點工替鍠國企業社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資及 材料、工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僅提出其自 行製作、內容為鍠國企業社否認之表格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24頁、本院卷㈡第7頁),自不足以證明中華工程確有 支出該筆費用受有損害。至於③、④、⑤等項目,中華工 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見 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尤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 真,則其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該等項目之費用,核屬無據 。 ⒉至中華工程雖提出其與健民工程行簽署之採購合約(見原 審卷㈠第118-123 頁),作為另委請健民工程行替鍠國企 業社修補瑕疵支出139 萬元之證明,然依證人陳裕昌前述 證詞可知,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初驗後之油漆工項瑕疵,多 有因水電配管重作、隔間變更等必須重新施作,及完工後 因漏水、牆壁凹凸不平無法批土而無法施作等之新增工程 ,尚難認均屬因鍠國企業社施工不良所致,中華工程並未 舉證證明健民工程行在初驗後承攬施作之油漆工項,均屬 因鍠國企業社施工不良所致瑕疵,本應由鍠國企業社無償 修補,自亦無權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其所支付予健民工程 行之工程款139 萬元。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⒈、⒉所列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均無權請求 鍠國企業社給付,如前述。則依該附表說明欄所列算式計算 ,中華工程亦無權向鍠國企業社請求給付。 六、中華工程另主張鍠國企業社於99年6 月21日承攬其發包之新 和工程,於未完工前即提前退場,致其另行委請泊泰公司代 為修補瑕疵及完成工作,其得依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5,73 7,438 元(明細詳見附表二)等語,亦為鍠國企業社所否認 。經查: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約定新和工程應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 57-58 頁同意書、中華工程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 ),惟鍠國企業社已自認該日並未完成所有工項,且直至 同年11月15日即退場不再繼續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 31頁)。中華工程復主張其自同年12月9 日起即委請中勤 公司派點工施作新和工程(見本院卷㈡第75頁),嗣經業 主核定於同年月26日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並自 101年2月20日起由業主辦理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之驗收,其 中油漆工項係併入土建項目一併辦理驗收,但土建項目遭 業主指出多項缺失。證人即泊泰公司之員工陳俊雄證稱: 其係在中華工程於新和工程初驗被業主開出缺失後,會同 中華工程人員就初驗缺失項目到場實際察看並估價,泊泰 公司嗣與中華工程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油漆項目締約 承攬,主要是施作初驗缺失改善及後續之第三度油漆粉刷 工作(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可知業主初驗後之油漆 缺失改善工作,是由泊泰公司施作。而前開油漆項目之初 驗缺失嗣於101年3月25日改正完畢,並經業主於同年4 月 13日複驗完成,此有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 ),至此堪認新和工程業已完成。 ⒉中華工程雖主張鍠國企業社未於100年8月31日完工,應自 同年9月1日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8月22日期間負遲 延完工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 之計算,應以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差額,扣除無法 施工之工時計算得出。但在未完工前包商即提前退場不再 施工,而由業主或上包商另覓人接續完工之情形,因退場 之包商並非實際完工者,對接續施工者(即實際完成工作 之人)之施工進度並無掌控能力,逾期天數應僅能計算至 接續施工者開始施工前一日方屬合理。而如前所述,鍠國 企業社係自100 年11月15日即退場不再繼續施作,中華工 程乃自同年12月9 日起先後委請中勤公司、泊泰公司派員 接續施工,則自100年12月9日起,施工進度已非鍠國企業 社所得控制,如要計算鍠國企業社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之 逾期日數,亦僅能算至100年12月8日,中華工程將逾期日 數計算至新和工程核定竣工日(即100 年12月26日)後之 101年8月22日,至為無理,要非可採。 ⒊鍠國企業社雖辯稱其施工進度係受圬工工程影響而延宕, 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其,其不負遲延之責等語,雖為中華 工程所否認,惟觀諸鍠國企業社退場前寄送予中華工程之 信函,其內屢屢提及因圬工(泥作)工程進度遲延,而導 致油漆工項無法順利進行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74-176 頁 )。另曾參與新和工程之劉立康亦於原審證稱:100 年11 月之前其曾受鍠國企業社委請施作新和工程,大約在 100 年7、8月左右進場,負責油漆人力,每次5 到10人不等, 到11月間停了幾天工,之後就由中勤點工。100年7、8 月 至11月該段施作期間,部分牆面龜裂,或有破洞導致無法 批土,所以無法上漆。雖然不是很嚴重,但每層樓都有這 種情況,遇到龜裂或有破洞的時候,還是會把可以上漆的 地方完成,只留下待泥作修補的部分。沒有辦法估算這種 情況的比例,伊個人所見這種情況是少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84頁)。且直至100 年7月15日,中華工程仍因圬 工與油漆施工介面問題召開協調會,決議就圬工項目由圬 工廠商自行研磨修繕,俟中華工程工程師認定確認後,再 交由油漆廠商即鍠國企業社批土油漆,此觀卷附會議紀錄 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3-44 頁)。且鍠國企業社依該次會 議結論所提出油漆修繕及進度計畫書所載之14項工項中, 即有11項須待圬工廠商完工後始能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6 -48 頁),足證新和工程之施工進度,確實受圬工廠商之 施工進度影響。則鍠國企業社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憑。然 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鍠國企業社之施工進度受圬工影響之 確切施工時數,本院審酌兩造與圬工廠商即訴外人典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典詰公司)100年7月14日召開介面協調 會後,典詰公司所提出之圬工牆面研磨進度說明中(見本 院卷㈡第45頁),已明載典詰公司在100月7月15日至同年 8 月12日期間預定要進行圬工牆面研磨工作,則在前開期 間,鍠國企業社應無法施工,該段期間即不得算入鍠國企 業社之遲延工期。基此計算,鍠國企業社在退場前之逾期 完工日數應為70日(即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計 99日,扣除同年7月15日至8月12日期間之日29日),依兩 造所簽署之採購合約書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 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中華 工程僅得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784,000元(11,20 0,000×1/1000×70=784,000)。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兩造所簽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前項驗收 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 鍠國企業社)應在甲方(即中華工程)指定期限內,依照圖 說無償修改完畢,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 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 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中華工程依前開約定請求鍠國 企業社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業已表明其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3,597,146 元,係以其另與泊泰公司締約之工 程款420 萬元,扣除第三度油漆粉刷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得出 (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泊泰公司所施作之瑕疵修補內容 ,係業主初驗後所列出之油漆缺失項目,業據證人陳俊雄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可知中華工程支付予泊 泰公司之瑕疵修補費3,597,146 元,係針對業主初驗後之缺 失而為。惟鍠國企業社已於初驗前之100 年11月15日退場, 且於同年12月9 日由中勤公司派來之點工接續施作油漆相關 工程,均如前述,準此,業主在101年2月間初驗時發現之油 漆項目缺失,實有可能係中勤公司點工施工所致,中華工程 於鍠國企業社退場時,既未將其退場時之狀況明確加以紀錄 或保留,以釐清不同工班間之責任歸屬,則其事後以中勤公 司點工施工後之結果報請業主初驗,並以初驗所見缺失盡皆 歸責於鍠國企業社,顯失公允。中華工程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請泊泰公司修補之瑕疵內容,有哪些部分係因鍠國企業社施 工不良所致,以資計算鍠國企業社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自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其率爾請求鍠國企業社全數賠償其支 付予泊泰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難謂有理。 ㈢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中華工程另依兩造所簽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 項:「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鍠國企業社)應隨時清除工地及 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棄物、垃圾、非必要或檢驗 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 環境衛生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 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棄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 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請 求鍠國企業社給付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之安全措施及 垃圾清理費用918,575 元,固提出其寄送予鍠國企業社之信 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81 頁)。然前開函文記載:「貴 公司於……期間,於本工區進行施工作業所產生之生活垃圾 ,影響工區勞工及環境衛生,為維護安全及衛生,故由本所 代為點工,由專業廠商『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工區安全及環境整理、垃圾收集(每日施工項目詳 明細表),其費用總計……,該款項依工程合約由貴公司分 攤,並由工程計價款中扣抵……」等語,可知包商之所以須 支付該等費用,係因中華工程為負有工地清理義務之包商, 僱工代為處理工地清理事宜所致,故該項費用,應僅實際進 場施工且負有清理義務之包商,方有分攤之責。而鍠國企業 社已於100 年11月1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新和工程,且中華工 程業自100年12月9日起,將新和工程接續交由中勤公司及泊 泰公司施工,均如前述;另細觀中華工程與該等公司所簽署 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5-78頁、第40-56頁),其內亦有 前述包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之約款(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48 頁),足證自100年12月9日中勤公司、泊泰公司之工人進場 施工後,工地清理責任應由各該實際施工者負責。準此,中 華工程要求鍠國企業社於退場後,繼續負擔中勤公司、泊泰 公司進場施工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年2月間)之工地清 理費用918,575元,誠非有據。 ㈣針對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僅得請求鍠國 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784,000 元,前已詳論。依該附表說明 欄所載,中華工程尚有新和工程之保留款1,018,283 元尚未 給付,為鍠國企業社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依說 明欄所列算式計算,中華工程已不得再向鍠國企業社請求給 付(784,000-1,018,283=-234,283)。 七、綜上所述,中華工程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鍠國企業社 給付9,86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鍠國企業社給付中華工程512,437 元本息, 即有違誤。鍠國企業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中 華工程其餘9,356,559 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中華工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中華工程上訴為無理由,鍠國企業社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國醫工程請求明細): ┌───┬──────────┬───────────────────┬───────────┐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 │ 請 求 依 據 │ ├───┼──────────┼───────────────────┼───────────┤ │ ⒈ │逾期完工違約金 │276萬元(13,800,000×20%=2,760,000) │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一│ │ │ │ │般條款第26條第2項 │ ├───┼──────────┼───────────────────┼───────────┤ │ ⒉ │瑕疵修補費 │合計2,588,188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 │ ├──────────┼───────────────────┤第2項 │ │ │①點工及零星物料扣款│568,952元 │ │ │ │②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139萬元 │ │ │ │ 瑕疵費用 │ │ │ │ │③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376,500元 │ │ │ │ 瑕疵費用(未簽約部│ │ │ │ │ 分) │ │ │ │ │④踢腳板未施作部分代│52,376元 │ │ │ │ 工 │ │ │ │ │⑤樓梯踢背批土油漆代│20萬元 │ │ │ │ 工 │ │ │ ├───┴──────────┴───────────────────┴───────────┤ │說明:上開金額合計5,348,188元(2,760,000+2,588,188=5,348,188),扣除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34, │ │ 035 元、保留款1,307,467元、增作項目145,080元,計得請求給付3,661,606元(5,348,188-1, │ │ 307,467-145, 080=3,661,606)。 │ └──────────────────────────────────────────────┘ 附表二(新和工程請求明細): ┌───┬──────────┬───────────────────┬───────────┐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 │ 請 求 依 據 │ ├───┼──────────┼───────────────────┼───────────┤ │ ⒈ │逾期完工違約金 │224萬元(11,200,000×20%=2,240,000) │採購合約書 │ ├───┼──────────┼───────────────────┼───────────┤ │ ⒉ │瑕疵修補費 │3,597,146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 │ │ │ │第3項第2款、第26條第2 │ │ │ │ │項 │ ├───┼──────────┼───────────────────┼───────────┤ │ ⒊ │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918,575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 │ │理費 │ │第1 項、合約補充說明第│ │ │ │ │10條第29、30點 │ ├───┴──────────┴───────────────────┴───────────┤ │說明:上開金額合計6,755,721元(2,240,000+3,597,146+918,575=6,755,721),扣除保留款1,018, │ │ 283 元,計得請求給付5,737,438元(6,755,721-1,018,283=5,737,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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