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國顏
訴訟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炳善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成立共同出資契約,並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類推
適用
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父親陳文濱與張炳善成立共同出
資契約,陳文濱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陳
文濱將
上開契約
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就共同出資契約、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乙節,雖有前後陳述不一,
惟上訴
人所執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共同出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均已為攻擊防禦。準此,如不
准上訴人重為主張,勢必另行起訴請求,有違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要求,而顯失公平。
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所為「
陳文濱與上訴人間具有
債權讓與合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
得提出
云云,
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炳善於民國(下同)57年10
月間,邀同上訴人之父陳文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陳文濱與
張炳善遂於同年月18日成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
約),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後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
,依其出資比例(即陳文濱為百分之40、張炳善為百分之60
)約定於將來土地增值出售時按陳文濱出資之比例分配利益
或逕依陳文濱出資比例為土地分配。嗣陳文濱於70年2月10
日以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將其
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
應有部分百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且為便於上訴人日後主張
權利,
乃由陳文濱與張炳善、上訴人至郭丙燈代書處簽立覺
書(下稱系爭覺書),簡化撰載共同出資人為上訴人,並確
認系爭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後,上訴人於張炳
善過世後催請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未果,
乃於102年1月1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
兩造就系爭土地百分之
40之權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
爰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百分之40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其配偶張炳善以伊所有之資金
購入並登記於伊名下,並
非基於系爭出資契約購入,且伊與
陳文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覺書,被上訴人除否認其真
正外,亦未授權張炳善簽立系爭覺書,況依系爭覺書之約定
,乃係以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或與他人合建為移轉其應有部
分百分之40之停止條件,是縱系爭覺書為真,亦因其停止條
件
迄今仍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據之以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地號及日期,如附表所示)原為
訴外人羅金土所有,於5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7年8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同所102年9月1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覆函及其附件地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
至25、65至109、158至166頁)。
㈡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8日分割前之65年8月9日設定
抵押權2
50萬元予陳文濱(權利
存續期間:65年7月20日至68年7月
19日),並於68年7月19日以清償為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上開
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行為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65至109頁
)。
㈢被上訴人未曾在系爭覺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㈣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為被上訴人及張炳善共同繳納。
㈤上訴人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㈥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作任何使用。
㈦上訴人家中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開設布店。
㈧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6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
業據被上訴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文濱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出資契約
,並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文濱嗣將
系爭出資契約及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
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
應返還上開土地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名義人?㈡陳文濱與張炳善是否成立系爭出資契約
?㈢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文濱與張炳善共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相
關稅賦皆由伊負擔、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且伊確實有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故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
48號
裁判意旨)。故審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抑或係出名登記者,應就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土地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觀之。
㈢
經查,被上訴人結稱:張炳善係伊先生,系爭土地係張炳
善買的,錢是張炳善出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伊名下
,張炳善沒有向伊告知他買土地的錢是哪裡來的,也沒有
說買土地的原因為何,伊也沒有問他,購入系爭土地後,
土地權狀是由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放在家裡,未曾拿土地
去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拿土地去借錢或設定抵押權,伊不
知道為何、何人將系爭土地於65年間有設定抵押權給陳文
濱,但確定不是伊設定的抵押權;張炳善可以拿到伊的印
章,印章都是張炳善在處理,除了伊和張炳善外,不會有
人拿伊印章,系爭土地多年來的地價稅都由伊和張炳善在
繳,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現況,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系爭土地是張炳善買的,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張炳
善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反面)。依
被上訴人上開
結證內容,其既不知悉何時、如何購入系爭
土地,且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亦非由其出資,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購入乙節,
堪可採信。再者,被
上訴人於57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後,迄至
102年8月28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述之時止,將近45年間
,均未知悉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及現況如何,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65年8月9日設定
抵押權250萬元予陳文濱,並於68年7月19日以清償為由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惟依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未就系爭土地為上開抵押權設
定、塗銷之處分行為。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購入
系爭土地,且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等行使所
有權行為,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
記人乙節,堪為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係張
炳善所買,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張炳善可以自己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張炳善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攸關系
爭土地之所有事宜,均委由張炳善代理,當符事理。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權狀係由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地價稅
長年由伊繳納,而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且伊有相當
資力購
入系爭土地,故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張炳
善與被上訴人本為夫妻,
參酌被上訴人復稱:地價稅由伊
繳納或由張炳善繳納均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
面),類此夫妻共同保管權狀等財產證明重要文件,並由
妻將土地稅賦納入家庭共同費用之一部而統籌支應,誠非
常情所無,不足以此否認張炳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實力,
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陳稱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見原
審卷第12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猶辯以系爭土地乃其自
行出資購買云云,
要非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既係由張炳
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張炳
善間採取聯合財產制,於86年9月26日後系爭土地仍登記
在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以觀,被上
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六、就陳文濱與張炳善是否成立系爭出資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文濱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共
同購入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及系爭覺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
文書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覺書上用印,亦
未授權張炳善在系爭覺書上用印,且系爭覺書上之印文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縱係真正,其內容
僅係家族財產內部分配,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語。
㈡就系爭覺書是否真正部分:
⒈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覺書,係70年2月10日書立,且
通篇內容均係同一筆跡書寫,並書立:「立覺書人張玉
珠」、「
見證人張炳善、沈仁賢、郭丙燈」之姓名,姓
名之下同蓋與姓名相同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又系爭覺書之原本紙質略微泛黃,其上「見證人張炳善
」處之印文,
核與張炳善在上訴人結婚證書上所蓋「張
炳善」之印文相同,有上訴人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33頁),並經原審
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52
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
面)。被上訴人就張炳善確於上訴人結婚時擔任介紹人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應認上訴人之
結婚證書所蓋張炳善之印文確係張炳善親為,而結婚證
書關於張炳善之印文核與系爭覺書張炳善之印文既為相
符,足認系爭覺書上之「張炳善」印文應屬真正。
⒉證人即代書郭丙燈之妻郭鄭秀到庭結證稱:伊為家庭主
婦,伊先生即郭丙燈是代書,工作地方跟家裡是在同一
棟;系爭覺書是上訴人跟上訴人父親(即陳文濱)到伊
住處寫的,那時候伊在事務所,所以伊知道;系爭覺書
是伊先生當場寫的,寫完有念覺書的內容,當時伊在場
,還有一位沈先生、張先生(即張炳善,他太太叫張玉
珠)、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在場,他們一來就直接寫,
大家寫一寫,印章蓋一蓋,張先生也有拿印章來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衡諸郭丙燈工作地點與住
家位在同處,郭鄭秀則為家庭主婦,其於有客前來時協
助郭丙燈接待及準備茶水,故而見聞來客為何及拜訪目
的,尚與常情無違。而郭鄭秀雖另證述:伊有看到當天
來的那些人簽名在覺書上,簽名跟蓋章是同時做的云云
,後則改稱:伊有看到他們簽名在上面,但伊不記得什
麼時候看到的,這麼久了云云,與系爭覺書上並無兩造
或見證人之親自簽名一情略有出入,惟酌以郭鄭秀並未
涉入系爭覺書之擬定及製作,僅係於書寫期間從旁招呼
,未曾詳閱系爭覺書之內容,且自其70年間見聞系爭覺
書之簽立,迄至102年8月28日到庭證述止,猶已有32年
餘,衡情難免記憶相對模糊,實難期其就簽定系爭覺書
之完整歷程及當事人細部之舉動,均能為鉅細靡遺且全
無錯誤之記憶及證述,不足以此遽謂郭鄭秀其餘證詞均
非可信。至郭鄭秀固於原審證述時,未經法院詢及系爭
覺書相關事宜前,即自行陳明覺書簽立過程,且亦坦認
其子自102年開始至上訴人所營公司就職一事,然此或
係因郭鄭秀於該次庭期前,已然獲悉本件紛爭梗概,方
直敘與此緊密相關之系爭覺書簽立情節;又郭鄭秀本身
與兩造均屬相識,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所涉標的亦無利害
關係,尚不能以其子現在上訴人所營公司處任職乙情,
即逕認其必有偏袒一方而羅織情詞
之虞。是
堪認郭鄭秀
除所證曾見聞當事人在系爭覺書上簽名部分外,其前開
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執是以論,可知張炳善於70年2月1
0日,確有偕同陳文濱、上訴人至代書郭丙燈處,經郭
丙燈先行撰寫系爭覺書全文、書明兩造與見證人之姓名
及宣讀內容後,由張炳善與在場人士蓋印在上而製作系
爭覺書完畢無疑。被上訴人以系爭覺書上之字跡均出於
同一人之手且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為由,辯稱系爭覺書
並非真正云云,固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在系爭覺書用印,亦未授權張炳
善在系爭覺書用印,張炳善於系爭覺書蓋用伊名義之印
章,無日常家務代理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覺書關於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故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於61年9月9日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正、反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覺書
簽名、用印乙節均不爭執(見上開三、㈢)。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所蓋之印文,核與系爭覺書關於被
上訴人之印文固有不合,惟各人持有之印章非為專一,
且被上訴人自陳:張炳善得取用其印章,都是張炳善在
處理,且不會有人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
26頁),自難以系爭覺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
證明不符,即認該印文並非真正。又系爭覺書既為張炳
善親自用印,則關於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部分,當
係張炳善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為真正。復觀諸
系爭覺書之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宜(其上
記載共同購買人為上訴人,惟實際共同購買人為陳文濱
,詳如後述),而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且就系爭土
地如何處分及其所有之印章如何使用乙節,全權交由張
炳善處理,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
反面、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全權委由張炳善處理而為概括
代理權之授與。則張炳善
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以見證人之地位於系爭覺書蓋印以
確定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宜,自屬基於被上訴人上開授權
而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
而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使用其印章於系爭覺書蓋
印,縱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張炳善於見
證人處蓋印,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仍為
有權代理被上
訴人為系爭覺書之意思表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
力。綜上,應認系爭覺書確為真正,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
委無可採。系爭覺書既為真正,則上訴人提出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覺書張炳善印文製作之鑑定報
告(置於卷外之上證6)是否具有證據力,則不另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㈢就陳文濱與張炳善是否成立系爭出資契約部分:
⒈依上訴人結稱:於57年間,張炳善至伊住處對伊父親陳
文濱稱,有一位三芝的人,綽號「傻女婿」(台語),
說三芝有土地,問伊父親要不要合買,後來伊父親跟張
炳善合買三芝土地,買地是伊父親作主,伊父親與張炳
善談的時候,伊不曾在場;伊父親與張炳善也沒說土地
要幹嘛,一般來講就是放著,等價錢好再賣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再依證人即上訴
人之弟陳龍彥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與張
炳善一起出資買的,購買之後,伊父親有帶伊去看,系
爭土地坐落在三芝殺豬的屠宰場路邊,伊一開始就知道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伊父親告知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4頁正、反面)。復
徵諸由張炳善見證
,並代理被上訴人蓋印之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張
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
鄉下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
款確係屬實,辦理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
得該土地…」、「共同購買人陳國顏」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頁)。綜上以觀,應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張炳善與
陳文濱共同出資購入,成立系爭出資契約,由陳文濱出
資百分之40乙節,應符事實。又陳文濱就系爭土地確係
出資百分之40價款,業如前述認定,則訴外人雷次郎、
吳慶桐就系爭土地是否出資、上訴人提出由雷次郎蓋印
之轉讓書及收據是否真正,即無審究之必要,故上訴人
請求傳喚證人蔡牡丹(即雷次郎之配偶)、吳陳玉里(
即吳慶桐之配偶)以證明雷次郎、吳慶桐是否共同出資
乙節,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曾於65年8月9日設定抵押權25
0萬元予陳文濱(權利存續期間:65年7月20日至68年7
月19日),並於68年7月1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
記(就抵押權登記及塗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三、㈡),縱認陳文濱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出資契約
而對系爭土地有權利,惟該債權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惟觀諸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顯
逾陳文濱出資之12萬元,況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倘
該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出資契約,張炳善自無於
68年7月1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之70年2月10日在系
爭覺書蓋印並確認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價款之必要,故
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包括系爭出資契約,則陳文
濱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權利,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
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無可採。
七、就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㈠),上訴人主張:陳文濱依系爭
出資契約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嗣陳文濱的家產(含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
)於70年2月10日在張炳善在場見證下進行分配,於知悉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後,即書立系爭覺書
,以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
至30頁)上張炳善之用印,即
可證明張炳善知悉陳文濱家
族財產分配結果,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分由上訴人取
得,進而可證陳文濱依系爭出資契約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
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查,系
爭財產分配合約影本性質上屬私文書,關於其上所蓋張炳
善印文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財
產分配合約上張炳善之印文模糊不全(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確認(見本院卷㈡
第11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上
張炳善印文確係真正,自不得據此即認陳文濱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縱
依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內容記載:「同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
字人大房陳國顏(即上訴人)、貳房陳龍彥、參房陳鴻彥
等參人各係陳文濱、陳儉所生之子,今效古昔張公藝九世
同居之美風,無如生齒日繁恐有鬩牆之患,況梅必分枝而
吐芳蘭當播種以結花,其勉強同居孰若未雨綢繆之為愈也
,爰是兄弟謹尊父母命並邀請舅父張炳善、父親好友沈仁
賢及代書郭丙燈等三人為公親,將家產
鬮分如次各居各管
,永無反異,恐口無憑,特立鬮書合約字乙樣參紙,各執
壹紙為據。第壹條大房陳國顏拈得下開土地…○○○鄉○
○○○段浦頭小段(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9頁),並依證人陳龍彥、陳鴻彥證述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觀之,此乃陳文濱家族內財產
分配事宜(即未經張炳善用印見證下),核與被上訴人無
涉,亦不得據此而認陳文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
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覺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於57年10月18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上開三、
㈠),則如有何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當於登記之
初即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非謂陳文濱與張炳善成
立系爭出資契約,而得逕認張炳善於
嗣後辦理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必有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文濱約定借名登
記之意。惟上訴人就陳文濱與代理被上訴人之張炳善於
57年10月1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就系爭土地百
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未據其舉證
證明,況本件亦乏事證證明陳文濱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後
續管理、使用或與他人洽談出售與合建之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
等情事,自難認陳文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已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空言泛謂:因張炳善出資購
買之他筆土地多登記在被上訴人或其女兒名下,且被上
訴人僅為家庭主婦,一切家庭活動均由張炳善對外處理
,故張炳善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於5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惟上訴人未具體指述張炳善於57年間,究有何
行為足資推知張炳善係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文濱為借名登
記之
法律行為,即想當然爾認陳文濱與被上訴人於57年
間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殊無可取。
⒉再細繹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
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由台端
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
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
建者鄙人應依照出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確無
異議恐
口無憑特立覺書乙紙付執為據。共同購買人陳國顏先生
收執。立覺書人張玉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復
考諸上訴人亦謂:陳文濱單純係購買系爭土地,看
之後可否升值,一般而言就是放著,等價錢好再賣掉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觀之,
可徵陳文濱與張炳
善僅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出資契約,並基於上訴人依陳
文濱家族財產分配結果鬮得系爭土地(此參證人陳龍彥
、陳鴻彥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為便於上訴人嗣為權利主張,方在系爭覺書中略去其間
過程,而直接簡化撰載兩造於57年間有共同出資情事,
則陳文濱將其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權利,依家族財產分
配結果讓與上訴人,並經由張炳善代理被上訴人書立系
爭覺書並自任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28頁)之程序,而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系爭覺書之性質,乃係確認
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0,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
賣或與他人合建時,始有按其出資比例取得利益。復遍
觀系爭覺書全文,均無有關上訴人(或陳文濱)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記載,自不得
以系爭覺書之內容,即認上訴人(或陳文濱)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雖提出經雷次郎蓋印之轉讓書、收據(均為影本
,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明雷次郎亦有出資購入
系爭土地,且於被上訴人支付450萬元後,將其就系爭
土地10分之1之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認陳文濱基
於系爭出資契約而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與被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雷次郎之配
偶蔡牡丹、共同出資者吳慶桐之配偶吳陳玉里。惟上訴
人所提之轉讓書、收據,均為私文書且為影本,而無法
提出原本,該等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不得執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上開轉讓書、收據,並與被上訴人之女張麗淑
手寫之筆記,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置於卷外之上證7
),證明上開轉讓書、收據確係張麗淑所寫云云,惟上
開轉讓書、收據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業如前述,則據
此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況上訴人
自承:伊嗣後探查始知張炳善有另覓他人雷次郎、吳慶
桐共同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
於其所指張炳善邀約陳文濱合資之時,雷次郎、吳慶桐
並未加入陳文濱與張炳善間之法律關係,難認
渠等或其
配偶即蔡牡丹、吳陳玉里於57年間有就陳文濱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確
有親自見聞而有傳喚之必要。故無傳喚證人蔡牡丹、吳
陳玉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自70年間以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土地應有一處理方案,被上訴人均口頭應允將處理,
惟以忙碌或張炳善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推遲,嗣於94年1月
間,兩造同意委由代書蔡慧琪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惟因土
地增值稅過鉅,且適張炳善病重,被上訴人即稱待張炳善
病好再行辦理;迄至張炳善於101年11月間過世後,被上
訴人仍表明同意返還土地,僅稱因張炳善之
繼承事宜概由
張麗淑處理,並須由張麗淑代為辦理過戶之事;上訴人致
電張麗淑後,張麗淑亦親口稱待他務處理完畢即會歸還,
並於102年1月4日上訴人經營之泰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盈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再度承諾會歸還系爭土地;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女張麗鳳於返臺奔喪時,復曾陳稱將
請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及張麗淑始終拖延
,疑企圖霸佔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收
據、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列印日期為94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系爭土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泰盈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14至119、140至151、59頁)為
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
洵未舉證證明其自70年間起,即多次催請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進行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應允乙節,且依證
人蔡慧琪到庭結證稱:94年1月間,上訴人找伊去辦這
個案子,當時均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是上訴人跟伊說
系爭土地要過戶回來;申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
計畫土地分區計畫書均無需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收
據跟申請書上申請人均寫被上訴人名義,是因為伊事務
所辦案件通常都會開所有權人名字,方便伊等歸檔跟請
款;伊不清楚本件如果有辦成所有權移轉的話要向何人
請款,但是本件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是跟上訴人請款;
94年間有提到要分割土地,是上訴人向伊提的,他說被
上訴人要找代書辦,這些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顯見蔡慧琪僅受上訴人
單方面委任,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有所接觸,難認被上
訴人於94年間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遑論以
此推認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歷年均口頭應允將處理土地
事宜等情屬實。
⒉再依證人張麗淑證稱:伊父親即張炳善告別式即101年1
1月2日過兩天後,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稱有一塊土地
是他的,他要過戶,伊說伊現在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
,上訴人還說伊有證明要給伊看,伊告知上訴人可以寄
來,但伊現在有其他事情要辦,然後上訴人就一直催一
直催,因為上訴人稱有證據,伊叫上訴人先拿過來,伊
要先瞭解;伊於102年1月間泰盈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沒
有向上訴人胞妹表示土地會歸還,只是沒有時間表,伊
是說伊必需先把有時效性的遺產稅等事情先處理好,到
時候再看土地是誰的;財產是被上訴人的,伊也不可能
去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
足認張麗淑未曾對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將移轉系爭土地
予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麗鳳亦曾同意將請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情為真。況縱使張麗淑、
張麗鳳確曾有
上揭表示,不過僅屬其等個人片面陳述,
除無從改易上訴人於57年間,客觀上有無與張炳善成立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事實外,更不能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本人歷年來確有同
意偕上訴人用益或處分系爭土地至
灼。是上訴人所指前
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聲請傳
訊泰盈公司股東林逢寅、陳澤岱,以證明張麗淑曾於泰
盈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中承諾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云
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然張麗淑有無承諾將歸還
系爭土地一事,既無涉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
定,業析述如上,則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另復陳稱:被上訴人本人出庭時,對於上訴人是
否曾到其家中拜訪一事急忙否認,惟兩造兩家分明熟識
,被上訴人急忙否認實顯違常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
即
迭陳以歷年來均不曾受上訴人請求處理系爭土地用益
處分事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此情,則
無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乙節是
否與常情相悖,均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前開陳詞為真。
上訴人上揭所云,誠無可取。
八、
綜上所述,陳文濱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固成立系爭出資契約
,惟上訴人就陳文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文濱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57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66年1月4日分割及轉載(原因│地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予被上訴人時之土地地號│發生日期:65年12月28日) │ │ │ │
├─┼───────────┼─────────────┼───┼───────┼───────┤
│1 │新北市○○區○○○○段│同小段190之2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埔頭小段190之2地號 ├─────────────┼───┼───────┼───────┤
│2 │ │同小段190之4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3 │ │同小段190之5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4 │ │同小段190之6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5 │同小段191之1地號 │同小段191之1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6 │ │同小段191之9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7 │ │同小段191之10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8 │同小段192地號 │同小段192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9 │ │同小段192之9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10│ │同小段192之10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 ├─────────────┼───┼───────┼───────┤
│11│ │同小段192之11地號 │田 │全部 │張玉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