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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邱照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鴻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鴻誠聯 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0日經股 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林文彬(下稱林文彬,與鴻誠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8月1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 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鴻誠公司所在地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 103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鴻誠公司 解散登記申請書、鴻誠公司股東同意書、鴻誠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日函、士林地院103年10月15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6頁、第90頁),是鴻誠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核諸本件 訴訟屬鴻誠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於鴻誠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格仍存續,並以清算人林文彬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鴻誠公司原名為允晟工程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 而林文彬自91年4月20日起,即為鴻誠公司之唯一股東,並 於91年間以借款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巷○號(現整編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示誠信,上訴 人信以為真,即簽下日期為91年4月29日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復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27日分別委由其兄 邱照得、弟邱照勳匯款500萬元、1,500萬元至鴻誠公司(當 時名為允晟公司)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鴻誠公司應提供等值以上之不動產供上訴人作擔保,並應返 還上訴人依實際受領金額加計10%計算之金額即2,200萬元。 詎鴻誠公司於承攬弘泰醫院新建大樓裝潢工程(下稱弘泰醫 院工程)完工後,卻拒不還款,嗣林文彬雖於95年4月5日以 個人支付上訴人500萬元,惟尚欠1,700萬元借款迄今未還, 然鴻誠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而林文彬於原供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價值不足擔保系爭借款時,竟不願 提供其他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係以鴻誠公司負 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借款予鴻誠公司,復於上訴人催促還款 中再將鴻誠公司解散登記,林文彬上開所為,顯係違背民法 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鴻誠公司就上訴人無法受償之欠款1,700萬元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借款中 之500萬元對林文彬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原 法院第108號)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544號 (下稱本院第5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依林文彬於 本院第544號事件審理中之98年7月7日所提答辯狀記載:「 三…(二)…4.提供擔保品之人未必即主債務人。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下同)以被上訴人(即林文彬,下同)曾同意 提供擔保品及曾交付不動產權狀予被上訴人等事,即聲稱被 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人,亦有法理不通之虞。」等語,可知林 文彬確曾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核其性質為民法之保證責任,林文 彬自應對主債務人鴻誠公司於系爭借款不能履行時,代負履 行之責任;又林文彬明知鴻誠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卻 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復將鴻誠公司解散,嗣 再以系爭借款與林文彬個人無關,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 ,林文彬所為顯係濫用其公司法人地位,與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相符,雖林文彬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尚未立法,然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規定,林文彬仍應就 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㈡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1,700萬元。備位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鴻 誠公司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746條第3款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林 文彬清償1,700萬元之保證債務或欠款;又鴻誠公司與林文 彬間就上開欠款、保證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其 中1人清償,另1人即免其給付義務。並為:⒈先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鴻誠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文彬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2項請求中,如有1項給付,他項請求即消滅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鴻誠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70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鴻誠公司給付部分諭知准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林文彬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項請求與鴻誠公司2人中如有1人給付,另1人 之給付即消滅。⑶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惟林文彬於本院提出書狀則以:依上訴人與 鴻誠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未限制鴻誠公 司提供之擔保品須為該公司所有,且當時鴻誠公司確有承攬 工程款為9,000萬之弘泰醫院工程,林文彬名下亦登記有5筆 房屋、8筆土地,公告現值計1,722萬5,769元,迄今均未移 轉,而上訴人前以林文彬向其詐欺貸得系爭借款提起刑事告 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 1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是縱鴻誠公司當時名下 無不動產,及林文彬嗣後不願提供名下其他不動產供系爭借 款之擔保,均不足以認定林文彬係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交付 系爭借款,及有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違反法令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人為鴻誠公司 ,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借款均係匯款至鴻誠公司帳戶,所提 匯款單上之收款人復均為鴻誠公司,可證系爭借款為鴻誠公 司所借用,並非林文彬;至上訴人所持由林文彬簽立之保管 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其上係載明林文彬於上訴人要求歸 還500萬元時,應負償還之責,與系爭借款金額2,000萬元並 不相符,即系爭保管條之500萬元僅為林文彬擔保之範圍, 且林文彬就上開擔保債務500萬元已全數清償等情,業經本 院第544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予 以判斷認定,已具爭點效,而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法院 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此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乃 係就股份有限公司加以規範,而鴻誠公司為有限公司,難認 有該條之適用;況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而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係於102年間修正、公布及生效,自不得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另林文彬於91年間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 ,鴻誠公司確有承攬弘泰醫院工程,已如前述,嗣因上游包 商金涵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負責人吳振 源未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借款未能獲償一事,業經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林文彬並無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 位,致鴻誠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者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文彬係以鴻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 借款予鴻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鴻誠公司 就上訴人無法受償之1,7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 位則主張依林文彬曾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應對系爭借款負保證 之責;又林文彬明知鴻誠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卻以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復將鴻誠公司解散登記,顯 係濫用其公司法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系 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故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6條第3 款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林文彬給付 尚欠之1,700萬元,為林文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無 法受償之1,7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按現行法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林文彬於91年間以借款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及交付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示誠信,上訴人並 簽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鴻誠公司應提 供等值以上之不動產供上訴人作擔保,嗣林文彬雖於95年4 月5日以個人支付上訴人500萬元,惟尚欠1,700萬元借款未 還,然鴻誠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而林文彬原供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並不足擔保系爭借款,林文彬竟 不願提供其他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即係以鴻誠公司 負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借款予鴻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鴻誠公司就上訴人無法受償之欠款1,700萬元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系 爭偵案94年5月3日詢問筆錄為據(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 4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查: ⑴依上訴人與鴻誠公司於91年4月2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書人:甲方:邱照村(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允 晟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鴻誠公司,下同)。甲乙 雙方就台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建院續建工程資金調度事宜達 成下列協議事項:一、甲方提供資金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予乙方作為本工程之週轉調度資金。二、乙方提供等值以上 不動產予甲方作為擔保品。三、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業主撥 款後優先償還甲方,償還總金額依實際支領金額加計百分之 拾計算之。四、甲方須於乙方清償債務後無條件提供印鑑證 明、清償證明及地政機關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資料予乙方辦理塗銷設定之用。五、乙方於辦妥抵押設定手 續前所調度之資金須開立保管條交付甲方,俟設定手續完成 後甲方須無條件將保管條正本歸選乙方。甲方:邱照村。… 乙方:允晟聯合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頁) ,其中第二條固約定鴻誠公司提供等值以上不動產予上訴人 作為擔保品,惟並未約定鴻誠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須以該公 司所有為限;且林文彬於91年間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時,鴻誠公司確有承攬總工程款9,000萬元之弘泰醫院工程 ,林文彬個人名下亦登記有5筆房屋、8筆土地,公告現值共 1,722萬5,769元,且迄至93年間,該5筆房屋、8筆土地仍在 林文彬名下,並未移轉等情,有弘泰醫院工程契約書、共同 承攬契約書、聯合承攬契約書、林文彬91年度至9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系爭偵案卷第43頁至第 5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7頁至第239 頁);又鴻誠公司上游包商金涵晶公司負責人吳振源於91、 92年弘泰醫院工程興建期間,對外自稱留德博士(實際僅為 初中學歷),先後邀集蔡爾翰、許添發各投資1,066萬元、3 ,300萬元而帳目不清;另以偽造弘泰醫院股票之方式,向陳 天池、蕭清根、曾文鉗、陳文斌、鄧麗文、梁富榮各詐借1, 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500萬 元未還;且亦未支付基鈺石材有限公司、金泰緯有限公司等 多家廠商之工程款;又向顏武雄佯稱要將弘泰醫院餐廳交其 經營而騙得保證金150萬元;再以支付弘泰醫院工程款為由 向員工簡嵥秝借用支票帳戶後,先後開立175張支票,然跳 票金額高達5,065萬7,663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508號、94年度偵緝字第717、77 8號起訴書、9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9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92年度偵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可按(系爭偵案卷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足徵林 文彬辯稱鴻誠公司於承攬弘泰醫院工程後,係因上游包商金 涵晶公司負責人吳振源未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借款未能獲償 等語,應可採信。綜上,堪認林文彬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時,確有承攬總工程款9,000萬元之弘泰醫院工程,且 有能力提供等值之不動產與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游包商 金涵晶公司負責人吳振源未給付工程款,始無法清償系爭借 款,而系爭偵案亦認林文彬並無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原審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自難認林文彬於91年間代表鴻誠公司向上 訴人借款時,有以鴻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而貸得系 爭借款之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林文彬於系爭偵案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均 坦認其曾承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其 並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嗣後亦不提供 其他不動產加以擔保,當初之承諾即屬詐術之實施云云。然 查,依大安分局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及系爭偵案94年5月3日 詢問筆錄所示,林文彬於系爭偵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固陳稱: 「(你於何時向邱照村借款?金額若干?)邱照村於91年4 月29日及91年5月27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新台幣壹 仟伍佰萬元金額至我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是我跟邱照村借款之金額。…(是否有談 及借款之利息或設定抵押物?)於我所製定之協議書內第二 點詳載我需提供等值以上不動產予邱照村作為擔保品,並於 第三點明示於我取得使用執照,業主撥款後優先償還總金額 依實際金額支領金額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予邱照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及於系爭偵案經檢察官詢問時自陳:「 (當時有無承諾拿不動產抵押?)有。(你有不動產?)有 ,房子跟土地,我就是要拿自己的不動產抵押。(價值多少 ?)應該有超過2000萬。(為何沒有辦理抵押權給告訴人〈 即上訴人,下同〉?)我有拿汀州路的辦公室的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去辦抵押,但告訴人拿去向誠泰銀行貸款 ,我也同意,但好像誠泰銀行核貸的錢太少,所以告訴人不 要。(現在該辦公室土地、建物權狀在何人手上?)我的手 上,我只是傳真給他去查詢,沒有將正本交給他。…(你不 是有其他的土地可以抵押?)雖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掌控權 在我母親手上,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雖可認林文彬確曾承諾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以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事後並未依約為之,惟此乃屬林文彬就此約 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林文彬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傳真予上訴人交予銀行估價,惟因價值不足擔保系爭借款, 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則經上訴人於系爭 偵案94年5月3日詢問筆錄時陳明:「(有無說要將土地、建 物權狀拿去貸款?)沒有,我只是有請華泰銀行估價到底該 房子、土地價值多少,但銀行說房子很久了,沒有這個價值 ,所以沒有後續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可 知林文彬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 銀行估價後亦不欲以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未向林 文彬要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況上訴人亦自認林文彬於 95年4月5日已就系爭借款清償500萬元。綜此,即難僅以林 文彬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及嗣後未依約提供其 名下不動產以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逕認林文彬於91年間 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係屬施用詐術及就系爭借款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上訴人又主張林文彬於其催促還款中再將鴻誠公司解散登記 ,所為顯係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云云。查鴻誠公司於97年7月2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林文彬為清算人,而經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日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等情,固如前述,然鴻誠公司於清 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續,對系爭借款尚欠之1,700萬元仍 負清償之責,是縱林文彬確有將鴻誠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 亦難認係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 情形。 ⒊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文 彬代表鴻誠公司向其借款時有詐欺或違反誠信原則等違反法 令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尚欠之1,7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或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林文彬給付尚欠之1, 7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林文彬應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就 尚欠之1,700萬元負清償之責: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前於98年間提起原法院第1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主 張系爭借款2,000萬元,係由林文彬所借,詎林文彬於95年4 月間清償借款利息500萬元,即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林文彬給付500 萬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審理後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誠公司,並非林文彬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第 544號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借貸契約當事人應為上 訴人與鴻誠公司,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係採匯款方式匯入 鴻誠公司當時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匯款回條聯上載明受款人為鴻誠公司 ,有該帳戶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益徵系爭借款為鴻 誠公司所借用,上訴人雖舉林文彬書具之保管條而主張系爭 借款為林文彬個人所借用云云,惟查該保管條僅載明立保管 條人即林文彬於上訴人要求歸還500萬元時,必須歸還該筆 款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文彬個人向上訴人借用2,000萬 元之情事,且保管條所載款項僅為50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 張借款數額2,000萬元不符,是林文彬辯稱該保管條所載數 額乃其擔保範圍,應非子虛,又觀諸該收據記載:「經支領 人核對無誤收執,並交付邱照村先生本人作為林文彬先生償 付債務本金之用。」,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簽立收據及兌領支 票,足徵林文彬就其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至林文彬將自己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僅是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亦難逕憑此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林文彬個人 ,而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原法院第108號判決、本院 第5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本於當事人即上訴人 與林文彬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誠公 司,並非林文彬個人,林文彬辯稱其僅就系爭借款其中500 萬元負擔保之責等語應屬可採,且林文彬已就其擔保系爭借 款中之500萬元債務於95年5月4日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⑶雖上訴人主張本院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保 管條所載數額500萬元係林文彬就系爭借款擔保之範圍,乃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又本院第544號事件審理時並未將保證 金是否僅500萬元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曉諭兩造攻防,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本件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本院第544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 由四㈠、㈡、㈢中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上訴人匯款予 鴻誠公司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借款為鴻誠公司所 借用,並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並未提及系爭借款乃林文彬向 上訴人所借用等相關內容,及林文彬復依該保管條之記載清 償系爭借款中之500萬元,而認林文彬辯稱該保管條所載數 額乃其擔保範圍為可採(本院第544號判決第2頁至第3頁, 即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此係本院第544號判決就 該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且上訴人 前以本院第544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致影響判決結果,有 違背法令之情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8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從而,自難認本院第544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又本院第544號事件於98年7月7日行準備 程序時,就林文彬抗辯簽立系爭保管條係因擔保系爭借款中 之500萬元債務,但已清償完畢等語,予以調查(本院第544 號卷第25頁反面),且林文彬亦於同日庭提答辯狀記載爭點 3:「系爭五百萬元保管條是否因擔保上訴人與允晟公司間 之借貸所開立?」因此本院第54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㈢ 中,詳予論述認定系爭保管條所載數額500萬元乃林文彬就 系爭借款擔保範圍之依據,即已將系爭保管條所載500萬元 究否為林文彬借款或擔保範圍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上 訴人及林文彬辯論。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相符,是本院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保 管條所載數額500萬元係林文彬就系爭借款擔保範圍之認定 ,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⑷至上訴人所提大安分局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系爭偵案94年 5月3日詢問筆錄及林文彬於本院第544號事件審理中之98年7 月7日所提答辯狀,均為本院第544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訴 訟資料,且依大安分局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系爭偵案94年 5月3日詢問筆錄內容僅可認林文彬確曾承諾提供自己名下不 動產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事後並未依約為之等情,均如 前述;而林文彬於本院第544號事件審理中之98年7月7日所 提答辯狀固記載:「三…(二)…4.提供擔保品之人未必即主 債務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以被上訴人(即林 文彬,下同)曾同意提供擔保品及曾交付不動產權狀予被上 訴人等事,即聲稱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人,亦有法理不通之 虞。」等語(本院第544號卷第33頁),復僅得認林文彬確 曾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而已, 均不足以推翻本院第544號確定判決關於林文彬就系爭借款 擔保範圍為500萬元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即上訴人之二哥邱照祥雖證述:「(參與本件借款的經過為 何?)剛開始邱照村跟我說林文彬要借二千萬元,林文彬我 也熟,他以前在太子建設做設計,我問邱照村林文彬要借二 千萬元做什麼,我家的財產都是我在規劃整理,我說二千萬 元的數目蠻大的,最好是不要借,因為家裡有資金週轉的問 題,邱照村說只要三個月就好,說要借給林文彬,邱照村說 林文彬要投資,我說借給他三個月可以,但是要擔保品,邱 照村說林文彬要拿房子做擔保,有寫借據,但我沒有看到那 張借據,但我相信我弟弟,之後是按照林文彬給我的帳號匯 錢過去,那是林文彬的公司。(林文彬請你匯款之外,還有 跟你說什麼?)都是我弟弟跟他接觸。我有跟他說擔保品給 我,我才會匯款。我問我弟弟邱照村,他說有寫下借據,我 才匯錢過去的。我沒有看到借據,也沒有看到其他的文件資 料,是我弟弟邱照村叫我匯的,他給我林文彬說要匯入允晟 公司的帳號,但本件借款應該都是針對林文彬,因為我只認 識他。(你在匯款前,有無跟林文彬打過電話?)有,林文 彬有說他房子要給我做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 面至第135頁反面),則僅得認邱照祥曾聽聞上訴人轉述系 爭借款借貸之經過,及林文彬曾於電話中提及有房子提供予 邱照祥作擔保品等語,並不足以證明林文彬有允諾就系爭借 款金額2,000萬元擔任保證人,自亦無從推翻本院第544號確 定判決認定林文彬僅就系爭借款中之500萬元為擔保,並已 全數清償之事實。 ⑸是本院第544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所為判斷,既如前述,本院自 應受本院第544號確定判決認定林文彬僅就系爭借款中500萬 元負擔保責任,且已將其擔保債務清償完畢認定之拘束。準 此,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鴻誠公司,而林文彬僅就其中50 0萬元為擔保,且已就其擔保500萬元債務於95年5月4日清償 完畢,上訴人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 定請求林文彬給付其尚欠之1,700萬元,洵屬無據。 ⒉林文彬應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尚欠之1,700萬 元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林文彬明知鴻誠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卻以 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復將鴻誠公司解散,嗣再 以系爭借款與林文彬個人無關,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 所為顯係濫用其公司法人地位,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相符,雖林文彬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尚未立法 ,然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規定,林文彬仍應就系爭借款負 清償之責云云。查,鴻誠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為300萬元, 惟林文彬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確有承攬總工程款 9,000萬元之弘泰醫院工程,且有能力提供等值之不動產與 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游包商金涵晶公司負責人吳振源未 給付工程款,始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自難認林文 彬於91年間代表鴻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有如何以股東身 分濫用鴻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鴻誠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 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又鴻誠公司雖於97年 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 人格仍存續,對系爭借款尚欠之1,700萬元仍負清償之責, 即林文彬雖有將鴻誠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亦難認係違背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復如前述,上訴 人備位主張林文彬應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就尚欠之1,700萬元仍負清償之責云云,要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保證、民法 第746條第3款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 林文彬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項請求與鴻誠公 司2人中如有1人給付,另1人之給付即消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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