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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17日函命上訴人五日內提出,上訴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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