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爰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17日函命上訴人五日內提出,上訴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