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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基隆市 文化局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不當得利,逾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 由邱文達更換為蔣丙煌、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葉明功更換為 姜郁美,有任命令、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10月6日衛部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3年12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等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行政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43%及其上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5 棟國有建物撥給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 ;行政院於95年7月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 爭土地管理權57%及其上同段491建號等2棟國有建物及6棟國 有未登記建物撥給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使用。95年間衛 生福利部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管理之範 圍訂有分管協議,財政部於100年4月18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同意將原先衛生福利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 權10%及其上六堵倉庫4號撥給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行 政院於100年5 月6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將原先法醫研究所受分配管理之系爭土地管理權57% 及其上 建物部分撥給基隆市文化局使用。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95年6月今管理機關變更,基隆市文化局雖於100年5 月6日始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權57%,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 ,其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之損害,而取得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不因管理機關變更而生權利變動,其前後任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土地之權益行使具有一致性,故基 隆市文化局得就接管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向無權占用人請求 ,管理事務之承續,且法醫研究所亦已明示同意。而依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 決附圖所示,其中I、J、K2、L2、R部分是屬於衛生福利 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其餘部分則均由基隆市文化 局管理。 (二)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管轄,88年精 省之後收歸國有,由經濟部代管,後收歸當時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臺灣省 政府物資處、經濟部原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並約 定期滿之後均不再續約: ⒈經濟部與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於88 年10月1日就六堵倉庫第2倉右側19坪、第2、3倉中間50坪、 第3倉右側41坪、水池邊20坪及第7倉後170坪,合計300坪, 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88年10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 ,租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每月為3萬6,000元 ,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 故華安公司自91年3 月起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安公司)於87年8 月1日就六堵倉庫空地501坪及調度室一間 約4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 日止,租金空地每坪120元,每月租金為60,120元,調度室 一間每月租金1,200元,上開二者合計每月租金61,320元, 承租作為停放貨櫃板架之用。嗣經濟部於90年8月20日以經 二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展延路安公司租賃期限至90 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嗣經國有財產署臺 灣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故路安公司 自91年1月1日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於前開租期屆滿後,雖經國有財產署或管理機關催告 限期搬遷,惟均拒不搬遷,法醫研究所乃於96年間經對上訴 人及其公司負責人提起竊占罪告訴,等均承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又衛生福利部及法醫研究所曾於97年4月18 日及同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就協調搬遷事宜開會,於97年10 月24日會議(下稱系爭24日會議)達成結論:「⑴現使用人員 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 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⑵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 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 使用補償金」等語,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8日共同委任本件 之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為受任人,而由許世正律師代表於 上開結論書面簽名。然上訴人均未依上開結論於期限內騰空 遷讓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給法醫研究所 及衛生福利部,經法醫研究所於9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應騰空遷讓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 利補償金;衛生福利部於100年3 月間、101年1月及4月間再 分別函催上訴人應騰空遷讓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 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但上訴人皆未給付不當得利 補償金。 (四)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 月12日無權占有如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6年複丈圖 )所示,而自97年6月13日起,華安公司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H、I、J、K2、L2部分,業於原審勘驗時承認在卷,而 路安公司就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F 、N、P部分,亦於勘驗時自認在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系爭24日會議結論第2點亦明載:「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 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 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承應自95年7 月起給 付不當得利補償金,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依其等以往 租約之租金標準為據,並生承認而致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搬遷歸還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 (五)按衛生福利部原分管43%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核撥10% 予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金錢 債權,乃可分之債,且上訴人各有管理權責,自得依各方管 理權比例,各自請求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請 求如數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原判決測量之占用面積不爭執,但上訴人自 95年7 月起至99年止均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未繳納 。而系爭24日會議,與會前原管理單位代表即開宗明義表示 會議若有結論,其會議條件仍須攜回呈上層經核始生效力云 云,是該次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之效力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何生「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未經路安公司負責人 簽名確認,況該次研商會議後,原管理單位均無任何裁核函 文之通知,後經管理單位變更,均不了了之迄今,自無中斷 時效可言,起訴前逾5 年之請求部分爰為時效抗辯,另上訴 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四、茲說明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華安公司應⑴給付衛生福利部258萬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J、K2 、L2部分(下合稱系爭I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衛生福利 部2萬7,628 元;⑵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15萬4,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8,372 元;⑶給付基隆市文 化局13萬5,468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下稱系爭H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3元。 ⒉路安公司應給付基隆市文化局466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建物及 將編號A、B、E、F、P、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下合稱系 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6萬1,320元。 (二)原審判決: ⒈命華安公司應給付:⑴衛生福利部101萬2,508元,及自10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1 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衛生福利部5,572 元;⑵食品藥物管理署3萬1,066元, 及自10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1,688元。⑶基隆市文化局18 萬1,940元,及自10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1元。另駁回被上 訴人對華安公司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並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命路安公司應給付基隆市文化局346萬2,747元,及自10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 市文化局4萬404元。另駁回基隆市○○○○路安公司之其餘 之訴。就基隆市文化局前開勝訴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僅就上開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⒈華安公司聲明:⑴原判決命華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30萬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路安公司聲明:⑴原判決命路安公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逾10 0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外,兩造敗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行政院以95年6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管理權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5棟國有建物,撥給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 (三)行政院以95年7月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管理權及其上同段491建號等2棟國有 建物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6棟國有建物,撥給法 醫研究所管理使用。 (四)財政部以100年4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將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其中應有部分10%及其 上編號4號倉庫改撥給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 (五)行政院以100 年5月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將原由法醫研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改撥給基隆市文化 局管理使用。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比例,衛生福利部為33 %,食品藥物管理署為10%,基隆市文化局為57%。 (七)經濟部曾與華安公司就基隆市○○○○區○○號七號處六堵 倉庫第二倉右側19坪二、三倉中間50坪三倉側41坪水池邊20 坪及七倉後170坪計300坪空地,訂立租賃契約。 (八)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路安公司就基隆市○○○○區○○號 七號處六堵倉庫空地501坪及調度室1 間約4坪,訂立租賃契 約。 (九)上訴人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分別從系爭H、I等及A 等 土地搬離,法醫研究所曾於96年間對上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負責人)提出刑事竊占罪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法醫研究所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將該案件發回,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 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曾於97年4 月18日與97年 10月24日與衛生福利部及法醫研究所之代表開會2 次,其中 97年4 月18日之會議,上訴人委任許世正律師到場陳稱:「 占用戶很有誠意搬遷,惟期限3 年以上,至於法醫研究所所 提出3-6 個月內搬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項擇期再議。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仍應繳回國庫,占用戶表示不可能同意, 擇期再議。使用期間占用戶願意負擔繳清水電,希望法醫研 究所協助配合辦理,擇期再議。本協商情形,各自向當事人 處理後,一週後再行聯繫處理」等語。97年10月24日會議, 則達成如下結論: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2 年期限,期限 屆滿無條件搬離...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 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不得當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 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 (十一)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 1.編號A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2.編號B貨櫃屋(面積18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3.編號D水泥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4.編號E(面積3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5.編號F(面積262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6.編號H(面積35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7.編號I(面積61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8.編號J(面積34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9.編號K2(面積45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10.編號L2(面積60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11.編號N(面積19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12.編號P(面積53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二)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茲說明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⒈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而華安 公司占用系爭I等土地及系爭H土地,路安公司則占用系爭A 等土地部分,華安公司就系爭I等土地及系爭H土地雖曾與原 管理機關經濟部訂立租賃契約,但已於91年2月28日終止(見 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至路安公司就系爭A等土地部分,則 曾與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訂立租賃契約,惟系爭租 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 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而終止(見原審卷㈠第44- 47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華安公司自91年3 月1日 起、路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再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核屬無權占用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 等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部分,並未上訴,益 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無誤。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 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致 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24日之會議結論,上訴人應按照以往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應付之數額,對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⒉而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43%部 分(衛生福利部占33%、食品藥物管理署占10%),故上訴人 占用此二機關共同管理之範圍部分,於共同管理期間因無權 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二機關之管理比例 即衛生福利部為33/43,食品藥物管理署為10/43之比例計算 之。 ⒊華安公司部分: ⑴關於華安公司於97年6 月12日前無權占用部分,其占用之範 圍,依96年複丈圖所示D、E、F、G、H部分,占用之面 積總計為915.1平方公尺(即55.6+80.5+325.4+161.3+29 2.3=915.1);對照被上訴人所提房地分配略圖(見原審卷㈠ 第27頁)所示,其中136.1平方公尺(即D部分55.6平方公尺 加上E部分80.5平方公尺,合計136.1平方公尺)係屬法醫研 究所之管理範圍,另779平方公尺(即F部分325.4平方公尺 、G部分161.3平方公尺、H部分292.3平方公尺,合計為77 9平方公尺)則屬衛生福利部之管理範圍,並於100年4 月18 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管理權比 例依序為33/43、10/43)。本件訴訟繫屬後,原法院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華安公司仍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華安公司當時 仍占用編號H、I、J、K2、L2部分,其中I、J、K2、L2 部分之面積共計200平方公尺(61+34+45+60=200),係 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按33/43、10/43比例共同 管理,H部分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係由基隆市文化局管理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兩造於系爭24日會議業已達成依以往租金給付標準,按每坪 12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 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於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得以之為據,按華安公 司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之,並考量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月5日 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 年5月6日起 承接管理權之基隆市文化局行使,暨衛生福利部於95年6 月 30日起管理之範圍原係系爭土地之43%,於100 年4月18日起 將其中10%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二機關之 管理比例依序為33/43、10/43等事實計算之。 ⑶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華安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①自95年7 月1日起至97年6月12日期間,應以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另法醫 研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始日為95年7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前開兩造不執事項第3 點所載),則基隆市文化局經由法 醫研所明示同意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應自95年 7月5日起算,方為合理。 華安公司總占用面積為915.1平方公尺,衛生福利部管理範 圍受占用面積為779平方公尺,其在此段期間(95年7月1日至 97年6月12日,約23.4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66萬1,698元( 計算式:36.3元×779平方公尺×23.4月=661,6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則基隆 市文化局得請求自95年7 月5日至97年6月12日止,約23.3月 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1萬5,112元(計算式:36.3元×136.1平 方公尺×23.3月= 11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約為34.2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 關於97年6月13日以後之期間,應以原法院囑託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為依據。 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此段期間 約為34.2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萬8,292元(計算式 :36.3元×200平方公尺×34.2月=248,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期間約為34 .2月,則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451元 (計算式:36.3元×35平方公尺×34.2月=43,4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③自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約為18.4月)期間之不當 得利: 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 方公尺,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二者管理比例33/43 、10/43分別計算:即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0萬2,518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18.4月×33 ÷43 = 10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食品藥物署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066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 尺×18.4月×10÷43=3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則基隆市文 化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3,377元(計算式:36.3元 ×35平方公尺×18.4月=2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訴人關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請求華安公司給付不當得 之數額如下: 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數額為101萬2508元(計算式:661698+ 248292+102518=0000000)。 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66元。 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之數額為18萬1,940元(計算式:115112 +43451+23377=181940)。惟基隆市文化局就此部分僅請 求華安公司給付其中之13萬5,468元(見原審卷㈢第53頁民事 追加狀及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理由。 ⑤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 方公尺,分別按管理比例33/43、10/43計算: 衛生福利部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5,572元(計算式:36.3元× 200平方公尺×33÷43=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食品藥物管理署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688元(計算式:36.3 元×200平方公尺×10÷43=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文化局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271元(計算式:36.3元 ×35平方公尺=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準此: 衛生福利部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1萬2,508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5,57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3萬1,06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1,6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13萬5,468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1,271元之範圍內,亦為有據。 ⒋路安公司部分: ⑴路安公司於97年6 月12日前無權占有部分,其占用之範圍, 依96年複丈圖Q、R、S所示,共計1,548.3平方公尺(計算 式:641.9+516.2+930.2=1548.3,含鐵皮屋、停車場, 參原審卷㈡第124頁;未包含下述調度室在內);路安公司之 前負責人趙世凱在97年1月31日、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491、492建號內之物品係其公司所有,且坦承尚未找到 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4 頁;基 隆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 ,另於97年12月18日陳稱以往租約之調度室即為492 建號之 宿舍(見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30頁),對照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針對492建號測量後於97年4月24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公司除占用上述1548.3平方公尺 外,應另有占用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9頁 編號C之宿舍,同上偵查卷第62至66頁);再對照提出之房 地分配略圖(見原審卷㈠第27頁),足認路安公司前開占用範 圍均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應甚明確。原法院於 102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公司仍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E 、F、N、P部分,路安公司占用之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 (47+18+64+31+262+191+531=1144),均係基隆市 文化局管理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頁),其 中編號D係建物(見原審卷㈡第21至28頁及第159至164頁勘 驗筆錄,對照上開偵查卷所附資料可知,該公司主張以往占 用之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即為附圖所示之D建物)。故 而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以路安公司 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調度 室一間每月1,200 元」(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以空地每月 每平方公尺36.3元、調度室每月1,200 元方式計算之。至於 占用面積部分,自95年7 月1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應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據加計占用調度室即492建號宿舍部分;而97年6月13 日以後之期間,則應以原判決附圖為依據,將空地(指A、 B、E、F、N、P,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及調度室D 建物區分以不同方式之運算(D建物如以實際面積乘以每平 方公尺36.3元計算,顯然高於1,200元,故以一間每月1,200 元方式計算,已屬對該公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並考量法 醫研究所係於95年7月5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 利讓與由100年5 月6日起接手管理之基隆市文化局行使等情 事計算之。 ⑵自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約23.3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33萬7,497元(計算式:36.3元×1548.3平方公尺× 23.3月+1200元×23.3月=1,33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97年6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52.6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212萬5,250元(計算式:36.3元×1080平方公尺 ×52.6月+1200元x52.6月=2,12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合計為346萬2,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⑷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此段期間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路安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4萬404元(計算式:36.3元×1080平方公尺+1200元=40,404 元)。 ⑸綜上,基隆市○○○○○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346萬2,74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4萬404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⒌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或 103年4月1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關於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 署對華安公司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月1日送達華 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回證卷第7 頁)、基隆 市文化局對華安公司部分,其民事追加狀於103年4月16日送 達華安公司(見原審卷㈢第56-57頁),故就前開所述之不當 得利,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自102 年2月2日 起、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自10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路安公司部分,其起訴狀 係於102年2 月4日送達,則基隆市文化局就前開所述不當得 利,自得請求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 文。此項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 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發生效力,不須經債權人同意 ,且不以義務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意思為限,與民法第144 條後段所謂承認,應以「契約」為之者不同。上訴人雖以97 年10月24日之會議,與會前原管理單位代表即開宗明義表示 會議若有結論,其會議條件仍須攜回呈上層經核始生效力云 云,是該次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之效力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自不生「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未經華安公司負責 人簽名確認,華安公司不受該會議之拘束,況該次研商會議 後,原管理單位均無任何裁核函文之通知,後經管理單位變 更,均不了了之迄今,自無中斷時效可言,起訴前逾5 年之 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 ⑴當時上訴人共同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於97年4 月18日提出委任 書,委任狀上載明「委任人等共同委任許世正律師就基隆市 ○○區○○段○○○ ○號國有土地原租用戶搬遷等(占用)事宜 概括授權」(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另參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 續字第133號卷第73頁),而97年4 月18日之會議並無達成共 識(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系爭24日之會議係由行政院衛生 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派代表與陳邦榮(代表華安公司) 、趙世凱(代表路安公司)等人共同商談搬遷期限、不當得利 補償金等事宜,在系爭24日之會議紀錄上,出席欄有陳邦榮 、及上訴人共同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等人親自簽名,結論欄並 載明:「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 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現使用者 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 約簽定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結論欄下方並有許世 正律師、陳邦榮等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徵許世正 律師係以受委任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故 趙世凱雖未親自在會議紀錄簽名,無損於已授權由代理人許 世正律師代為同意該結論之事實,上訴人華安公司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2)再者,於系爭24日會議,兩造所達成之結論亦載稱:現使用 人員一致要求給予2 年期限,期限屆滿無條件搬離...現 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 當不得當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 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基此,可知上訴人於該次 會議亦明示承認確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存在,依前開說明 ,其意思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依法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 果,上訴人抗辯會議結論尚須法醫研究所攜回呈上層核示始 生效力,而事後法醫研究所並無任何裁核函文之通知,不生 承認效力云云,核於法不合尚無可採。本件關於95年7 月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既於97年10月24日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 ,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 提起訴訟之102年1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尚未滿5 年,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95年7 月起計算之不當得利 ,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 據,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華安公司曾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已清償部分款項,就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而路安公司則曾 提存,應予扣除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華安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繳 納通知書」及於103年8月28日繳款2萬9,082元之郵政劃撥單 一張(見本院卷第84-85頁),②華安公司繳納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03頁),③分別於96年1月24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3 月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3月2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 4月2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5月23日繳款3萬2,400元之郵 政劃撥單五張(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為據。然前開「已繳 納明細表」係華安公司片面製作,自難採為華安公司有利認 定之依據。而「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 撥單繳款固屬相符,但該筆款項係華安公司占用同段908-1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其給付之對象為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單在卷可稽,尚難據而採為 有利華安公司認定之依據。至於前開③所示郵政劃撥單五張 ,其金額核與其並未爭執真正之95年6 月以前所繳納之使用 補償金每月3萬6,000元不符,且其給付之對象為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復有該等郵政劃撥單五張在卷可參, 是自難據而認定該郵政劃撥係清償本件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 金。至路安公司抗辯曾將款項提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屬實。 (2)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查詢結果,該處於 103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基隆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於90年10月12日 自經濟部移交本署接管(由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管理),嗣於 95年6 月30日、95年7月5日奉行政院核准由行政院衛生署、 法務部撥用,於100 年5月6日奉行政院核准由基隆市文化區 撥用。本處收取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補償金、占用情形如下:㈠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收取期間自91年1 月至95年6月止, 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繳納3萬6,000元。㈡路安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占用面積1,656平方公尺,收取期間自91年1月至95年6 月止,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繳納6萬1,320元。」等語,有該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繳納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僅至95年6 月為止,其前開清 償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其中㈠衛生福利 部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101萬2,508元,及自102 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72元 ;㈡食品藥物管理署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3萬1,066元,及自 10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688元。㈢基隆市文化局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13 萬5,468元,及自10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1元。㈣基隆市○○○○○路安 公司應給付346萬2,747元,及自10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 返還系爭A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04元,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命華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 30萬元本息部分、路安公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逾100 萬元本 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基 隆市文化局對華安公司請求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0 月31日止之請求,其聲明僅為命華安公司給付「13萬5,468 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原審判決所為基隆市文化局勝訴部分為命華安公 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8萬1,940元,及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逾前開㈢部分之範 圍所為基隆市文化局勝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核係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 。末按,原判決所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於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此部分未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不併將原審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華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路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當 事 人 │ 依 據 及 計 算 式 │ 總額(新臺幣) │ │ │ │ ★不含遲延利息 │ ├────────┼─────────────────┼────────┤ │華安公司 │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7日之不當得│請求: │ │ │利,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即每月租│㈠給付衛生福利部│ │ │金36,000元計算,為207萬2,400元( │258萬1,674元( │ │ │36000×57+36000×17/30=0000000)│0000000+509274 │ │ │。 │=0000000),及 │ │ ├─────────────────┤自101年11月1日起│ │ │100年4月18日以後,增加食品藥物管理│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 │署為管理機關,故100年4月18日至101 │爭I等土地之日止 │ │ │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6萬3,600 │,按月給付2萬7,6│ │ │元(36000×13/30+36000×18=66360│28元。 │ │ │0),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㈡給付食品藥物管│ │ │署依33/43、10/43比例分配,依序為50│理署15萬4,326元 │ │ │萬9,274元及15萬4,326元。 │,及自101年11月1│ │ │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 │ ├─────────────────┤爭I等土地之日止 │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按月給付8,372 │ │ │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衛生福利部2│元。 │ │ │萬7,628元(36000×33/43=27628)、│㈢給付基隆市文化│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食品藥物管理署 │局13萬5,468元, │ │ │8,372元(36000×10/4 3=8372)。 │及自101年11月1日│ │ ├─────────────────┤起至拆遷系爭騰空│ │ │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租金為每坪12│遷讓返還系爭H土 │ │ │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6元,而依原判│地之日止,按月給│ │ │決附圖編號E部分為80.5平方公尺,自 │付1,273元。 │ │ │自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應給 │ │ │ │付基隆市文化局13萬5,430元;而自101│ │ │ │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H土地│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3 │ │ │ │元(36.36×35=1273)。 │ │ ├────────┼─────────────────┼────────┤ │路安公司 │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 │給付基隆市文化局│ │ │當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466萬0,320元,及│ │ │之租約租金每月6萬1,320元計算,為 │自101年11月1日起│ │ │466萬0,320元(61320×76=0000000)│至拆遷返還系爭A │ │ │。 │等土地之日止,按│ │ ├─────────────────┤月給付6萬1,320元│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6 │ │ │ │萬1,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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