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
在原審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
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
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命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
行為之判決部分,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
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及有
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命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
為之判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俊廷與原審共同
被告葉榮嘉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葉
榮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650-3、6
51-1、651-2、658、658-1、659、663-1地號等8筆土地(下
合稱650地號等8筆土地)出賣予劉俊廷,葉榮嘉並於同日簽
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提供予劉俊廷,作為650地號等8筆土地及劉俊廷
所有坐落同小段657、657-1地號土地(以下與650號地號等8
筆土地合稱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
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
嗣葉榮嘉與原審
共同被告賴俊廷於同年7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乙契約),約定葉榮嘉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53地號土地(
下稱653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賴俊廷亦於同日簽署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作為系
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
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並載明賴俊廷應告知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關於該同意書之相關事宜,並
於同年8月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俊廷。賴俊廷又於10
0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陳美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丙契
約),將系爭土地及653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56萬
7,900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美華,於同年9月6日依陳美華指示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依甲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該
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受讓人亦有效力,且被上訴人明知其前
手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仍買受系爭土地,自受甲契約之
拘束
,依
誠信原則,並受賴俊廷、葉榮嘉間約定之拘束,負有容
忍劉俊廷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賴俊廷既將其
已出具同意書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即成立利益
第三人契約,
劉俊廷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被上訴人程聖民、楊
智凱、陳金鈿、陳美玲係借名予陳美華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因此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美華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該
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建築基地毗鄰系爭土地,非經過系爭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且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鄰近之同小段
663地號土地(下稱663地號土地)即臺北市○○○路○段○○○
巷既成巷道(下稱153巷道)寬度不足以申請建築及通行消
防車輛,劉俊廷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於系爭
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況
劉俊廷亦為同小段661-1地號土地(下稱66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該地為袋地,劉俊廷自得以該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及埋設管線。另文普公司與劉俊廷就系
爭建築基地有合建關係,文普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現實使
用人,是伊依甲契約、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
148條、第269條第1項、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第80
0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
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
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
妨礙行為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均有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
或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非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履行該契
約債務,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上開同意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人員通行,上訴人之請求顯
逾同意書之約定範圍。系爭土地未曾交付上訴人占有,無從
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又法定通行權並不包含賦予停車空間、
作為合建案人車出入通路,或使上訴人得以指出建築線進而
取得建築執照之用,且停車位之設置亦非建築所必要,上訴
人顯係為其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已背離
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況系爭建築基地可通行153巷
道與和平東路聯絡,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
權。伊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
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甲契約、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
民法第148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設
置管線及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
行為部分:
⒈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269
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惟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尚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至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
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
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固亦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
之拘束,土地所有人明知所有之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者,自
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
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該他人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利,但仍以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
前,已明知其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為必要,當事
人就土地所有人明知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
證責任。
⒉查葉榮嘉由訴外人莊文嘉代理與劉俊廷於100年5月31日簽訂
甲契約,於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
定葉榮嘉以總價9,200萬元,將其所有650地號等8筆土地出
售予劉俊廷,劉俊廷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全部價金,葉榮嘉
於同年10月4日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劉俊廷,葉榮嘉並簽立A同
意書,載明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劉俊廷作為系爭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
及供人員通行之用。嗣葉榮嘉由莊文嘉代理與賴俊廷於同年
7月29日簽訂乙契約,約定葉榮嘉以總價520萬元,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及653地號土地出售予賴俊廷,賴俊廷於同日簽立B
同意書,載明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文普公司作為系爭
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
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葉榮嘉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賴俊廷;嗣賴俊廷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劉俊廷於100年12月22日
將系爭建築基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復於104年1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劉俊廷所
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補充協議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
切結書、支票、
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至19、23至28、116、170至174頁,卷㈡第76至90、113
至116頁,本院卷㈡第9至18頁),均
堪信為真實。
⒊劉俊廷與葉榮嘉間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3條第3款雖約定:葉
榮嘉應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條第4款約定:甲契
約一切約定對劉俊廷、葉榮嘉之受讓人與
繼承人具有同等效
力(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又葉榮嘉與賴俊廷所簽訂之乙契
約第18條約定:賴俊廷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及653地號土地後
,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辦理申
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闢各項工程使用(見同上卷第172頁)
。另A同意書記載:葉榮嘉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
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
,訂有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
人權益,葉榮嘉應負
法律責任,概與文普公司
無涉(見同上卷第19頁)。B同意
書亦記載:賴俊廷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
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租
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人權益,賴俊廷應負法律責任
,概與葉榮嘉無涉(見同上卷第23頁)。然上開約定僅在各
該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
事人,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擔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
務,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存在。
⒋賴俊廷與陳美華簽訂丙契約,由賴俊廷將系爭土地及653地
號土地出賣予陳美華,並於同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
頁,卷㈡第70、71頁)。然丙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賴俊廷亦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交付上訴人,
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存在。賴俊廷雖於簽訂乙契約時,另出具B同意書載明上
開內容,但被上訴人不因該同意書之記載負提供系爭土地供
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證人賴俊廷固到庭證稱:在出賣系爭土
地之前有告知陳美華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她說好,她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賴俊廷
有告知陳美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事,且賴俊廷亦證稱:
當時沒有要求陳美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文普公司,葉榮
嘉也沒有向伊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而丙契約並未
如同甲、乙契約約明土地買受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義務,
參諸賴俊廷依據乙契約及B同意書約定,對葉榮嘉負
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文普公司使用之義務
,其如違約,恐需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就上訴
人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賴俊廷上開
證詞,
遽認被上訴人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經知悉前手賴
俊廷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A、B同意書約定及
賴俊廷與陳美華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得依約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賴俊廷向葉榮嘉購買系爭土地,為陳美華所主
導,陳美華與賴俊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美華將系爭土地圈圍上鎖,出租供作停車使用,
其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等語。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瑞興銀行古亭分
行檢送之陳美華、賴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顯示,陳美華於100年8月29日簽訂丙契約前之同年月1
日、同年月10日即匯款310萬元、300萬元予賴俊廷,由賴俊
廷用以兌現簽發交付葉榮嘉之價金支票(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81、83、84頁),此與賴俊廷到庭證稱付款
情節相符,然賴俊廷亦證稱:伊與葉榮嘉買賣之目的純粹是
要轉賣,伊買到手之前即已找到後手(陳美華),當時陳美
華在泰國,有先匯錢給伊,等她回國後再補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2、63頁),則賴俊廷既為轉賣牟利而向葉榮嘉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乙契約簽訂前即與陳美華洽定轉售,其以
陳美華先行交付之部分價金用以支付葉榮嘉,再於陳美華返
國後簽定書面契約,尚
難謂其與陳美華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
土地,亦不能憑此即認陳美華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至賴俊廷及陳美華所提出之丙契約,雖其一未載簽約日(
見原審卷㈡第13頁),其一記載為100年8月29日(見同上卷
第71頁),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記載原
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但丙書面
契約既係賴俊廷與陳美華口頭約定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後所製
作,上開文書記載之時間雖有差異,亦難憑此即謂該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又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民法設有
補充規定,丙契約雖未約定點交日期,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
生效。另土地買賣過戶由當事人中之一人持買賣雙方相關申
請及證明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亦屬常見,非必委由地
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由陳美華代理提出申請(見本院卷
㈠第86頁),與常情尚無不符。系爭土地之○○○區○○道
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使用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7頁
,本院卷㈠第108頁),但系爭土地尚未經開闢為道路,當
地里長住屋雖面臨系爭土地,並經編釘門牌,但臺北市門牌
編釘要點第6條第4款、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4條等規定,僅係有關房屋坐落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區○○○路名編釘之規範,尚不能認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其出租系爭土地行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上訴人於調
解時表示系爭土地價值2,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33、234
頁),僅為其主觀之表述,均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⒍上訴人對陳美華並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代位陳美華對其餘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非
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設置管線及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
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
通行權,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但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許土地所有人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雖於袋地為建地時
,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但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
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⒉查650地號等8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屬葉榮嘉所有,因分別
出售及輾轉讓與,現650地號等8筆土地為劉俊廷所有,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650地號等8筆土地通過系爭土地可對
外與公路聯絡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建築基地西
側臨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663地號土地即153巷道,該巷道
為既成巷道,可對外連接至和平東路2段等情,業經原審
勘
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
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
築物套繪圖、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
63、64、68、126至130、158頁,卷㈢第35頁),足認系爭
建築基地所有人劉俊廷依現況已得通行使用153巷道至公用
道路,系爭建築基地現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劉俊廷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文普公司主張其與劉俊廷有合建關係,依同法第8
0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有以人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云云,委非可採。
⒊劉俊廷為在系爭建築基地上建造房屋,以自己為起造人,曾
委託訴外人游德榮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
聲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24、39頁)。依上開審核結果表
所載,其建造
執照之申請有現有巷道/排水溝;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
案件;基地及鄰地有畸零地或保留地;申請建築物屬6層以
上且自行開闢道路者,開闢道路寬度是否在4公尺以上;基
地是否有計畫道路未開闢情形等多項待釐清修改或補正事項
,
嗣經都發局於100年11月1日通知改正,因未於6個月內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而遭駁回,亦有都發局函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25、26頁),顯見劉俊廷未能申請建築執照獲准,非僅因
不能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所致。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申請案申請建造執照
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設計建蔽率56.37%,容積率265.34%,
總樓地板面積840.59平方公尺,應設置停車空間汽車4輛、
機車5輛,153巷道現場路邊至電桿為2.40公尺,路邊至牆為
2.99公尺,不足3.5公尺,必須以系爭土地之6公尺都市○○
道路為建築線,自行開闢打通計畫道路臨基地側4公尺寬以
上,作為出入通路,倘建築設計圖說符合建築法及相關規定
,方可以取得建造執照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上訴人
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主張663地號土地即153巷道於67年間指定之建築線已遭廢
止,依現行法規,不得再為指定建築線等語。惟依臺北市○
○○○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2條規定,
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
度3.5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私
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
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2公尺。且依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
築基地面積在350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
達18公尺者,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
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可知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如
符合條件即非必設置停車空間,則現有巷道寬度2公尺以上
即得申請建築,此亦為上開鑑定書所載明(見鑑定書第9頁
)。參照都發局函所載:153巷道經67經指字第30號指定建
築在案,在未廢巷改道程序前,仍具有效力,依臺北市未完
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下稱臺北市建築基地出入通路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為此
巷現況,如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作為出入
通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足認153巷道已經指定建
築線,並未廢止,且該巷道寬度已逾2公尺,系爭建築基地
得以該巷道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於符合建築法規之條
件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
欲建造前開申請建築執照之樓層、面積之房屋,致需自行打
通開闢寬度4公尺以上之道路,係為求擴大自己之利益,已
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尚無容忍之義務。至原審
囑託大安地政所測繪所作成之前開複丈成果圖,雖標示153
巷道最窄處663-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處至牆之寬度為1.54
公尺,至滴水線寬度為1.16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58頁),
然該複丈成果圖係依當事人各自指界而測量,與上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符,且663-1地號土地亦為劉俊廷所
有,得自行退讓開闢道路使用,153巷道邊緣電桿位置亦
非
不得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適當調
整,自不能因此認為153巷道寬度不足2公尺,而不能作為申
請建築使用。上訴人主張153巷道寬度不足,消防車輛寬度2
.5公尺,難以利用該巷道進出,依臺北市建築基地出入通路
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必須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始能申請在
系爭建築基地上建築房屋,否則將使系爭建築基地不能使用
,
渠等有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云云,
要非可取
。
⒋系爭建築基地為申請建築房屋,固需設置自來水、電、瓦斯
、排水、電信等管線,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載明:系爭建
築基地東側153巷道已存在既有排水測溝,如有排水需求,
可自行銜接排水管至該項到既有排水側溝,故非使用系爭土
地始能設置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又臺北市
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如欲申裝自來水,若接用和平東路2
段107巷11弄配水管,其埋設路徑可通過系爭土地或同段642
、647、649地號土地,若接用和平東路2段153巷口配水管,
其埋設路徑可通過同段663號土地,若接用153巷口配水管,
其埋設路徑可通過663地號土地,以通過系爭土地之管線長
度最短,所需工程費用最為經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另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記載:系爭建築基地現有
用電及停止用電之管線,均未通過系爭652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又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瓦斯管線圖標繪距離系爭建築基地最近之管線位在153巷道
(見原審卷㈡第143、144頁);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函則記
載:房屋新建案須由建案業者埋設自備管路至建築線外(公
有地或測溝外)50公分供銜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由上可知以系爭建築基地建築房屋所需設置之自來水
、電、瓦斯、排水、電信等管線均非必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
設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雖能在他處設置上開管線,但
需費過鉅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其得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
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仍屬無據。
⒌劉俊廷雖另主張其為661-1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地為袋地,
伊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埋設管線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卷㈡第199頁)
。然依上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661-1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並無相鄰,且可通過劉俊廷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經由
153巷道與公路聯絡,亦不包括在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內,難
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
等相關管路措施之必要,是劉俊廷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
與民法第148條、第269條第1項、第786條、第787條、第789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
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
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
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