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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 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 0萬9,294元,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聲 請人已如數繳納。然聲請人上訴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 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 照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按165萬元計算徵收裁判費2萬6, 002元,聲請人溢繳108萬7,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在原法院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 之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 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程聖民、 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及原法院共同被告葉榮嘉 、賴俊廷(下稱葉榮嘉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程聖民等7人) 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相對人應就前項土地共同出具供聲 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便章。㈢葉榮嘉等2人應出具供聲請人營造建築物申請 建造執照之便章。㈣葉榮嘉等2人應自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安 設管線及通行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 00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 義務。第一備位聲明:程聖民等7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300 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榮嘉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俊廷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原 法院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 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供聲請人於臺北市○○區 ○○段3小段650、650-3、651-1、651-2、657、657-1、658 、658-1、659、663-1地號土地(下稱650地號等10筆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見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732號卷㈠第21、22頁)。而聲請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因 相對人拒絕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響其取得建築線 指定,造成其所有650地號等10筆土地價值減損,經鑑定結 果,其減損金額為8,300萬9,29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稽,聲請人於原法院亦據此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見原法院卷 ㈢第96頁背面),請求程聖民等7人賠償8,300萬元,足認聲 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300萬9,29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原法院據此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核無不合。聲請人如數繳納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 求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 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 關管路設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暨命相對人 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 收。聲請人主張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8萬7,730元,聲請退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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