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
件,聲請退還溢收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
審
上訴,經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
0萬9,294元,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聲
請人已如數繳納。然聲請人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
暨維護水、
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
照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
按165萬元計算徵收裁判費2萬6,
002元,聲請人溢繳108萬7,7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在原法院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
之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
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程聖民、
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及原法院共同
被告葉榮嘉
、賴俊廷(下稱葉榮嘉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程聖民等7人)
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相對人應就前項土地共同出具供聲
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便章。㈢葉榮嘉等2人應出具供聲請人營造建築物申請
建造執照之便章。㈣葉榮嘉等2人應自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安
設管線及通行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
00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
義務。第一
備位聲明:程聖民等7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8,300
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榮嘉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俊廷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原
法院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
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供聲請人於臺北市○○區
○○段3小段650、650-3、651-1、651-2、657、657-1、658
、658-1、659、663-1地號土地(下稱650地號等10筆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見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732號卷㈠第21、22頁)。而聲請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因
相對人拒絕出具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響其取得建築線
指定,造成其所有650地號等10筆土地價值減損,經鑑定結
果,其減損金額為8,300萬9,294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
稽,聲請人於原法院亦據此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見原法院卷
㈢第96頁背面),請求程聖民等7人賠償8,300萬元,足認聲
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300萬9,29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原法院據此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
核無不合。聲請人如數繳納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
求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
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
關管路設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暨命相對人
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
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
收。聲請人主張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8萬7,730元,聲請退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