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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慧如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陳嬛聲 (以下各稱陳澄聲、陳慧如、陳嬛聲,陳慧如、陳嬛聲合 稱陳慧如二人,三人則合稱陳澄聲三人)、吉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與陳澄聲三人合稱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6077元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請求為陳 澄聲、陳慧如二人、吉泰公司應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 6968元、15萬5264元、18萬2232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鄉○○段○○○段000 00000地號(下各稱系爭6、6之5、42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1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之1土地;與系爭3筆 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惟系爭4筆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下稱系爭建材堆置區) 、車棚區(下稱系爭車棚區),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 其上分別搭蓋棚架及堆置模板等建材、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 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吉泰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6、6之5、10之1土地之系爭建材堆置區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陳澄聲應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之1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2萬6968元與上訴人;㈢陳慧如二人應自100年9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6、6之5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萬 5264元與上訴人;㈣吉泰公司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 ㈠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8萬2232元與上訴人;㈤上開第㈡ 項、第㈣項給付,如陳澄聲、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㈢項、第㈣項給 付,如陳慧如二人、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陳澄聲三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 系爭車棚區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㈧ 陳澄聲三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9萬0250元與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吉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6、6之5、10之1土 地上之系爭建材堆置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伊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澄聲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 10之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萬6968元與上訴人;㈣陳慧如二 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6、6之5地號土地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15萬5264元與上訴人;㈤吉泰公司應自100年9月 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8萬2232元與上訴 人;㈥上開第㈢項、第㈤項給付如陳澄聲、吉泰公司任一人 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上開第㈣ 項、第㈤項給付如陳慧如二人、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陳澄聲三人應將坐落 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車棚區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㈨陳澄聲三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㈧ 項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0250元與上訴人;㈩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土地及同地段8地號等合計29筆土地 ,原均為訴外人陳紹馥所有,系爭10之1土地則原為訴外人 陳學泉所有。陳紹馥所有之上開29筆土地,於陳紹馥死亡後 ,分別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而共有該等土地,並就該等土地 成立分管協議,即以新北市○○區○○街為分界,以北之保 護區(下稱保護區)由陳紹馥長子即陳學源一房分管,以南 之農地區(下稱農地區)由陳紹馥次子即陳學泉一房分管; 另系爭10之1土地,於陳學泉死亡後,由陳學泉之子即陳正 聲、陳澄聲繼承而共有該土地,嗣陳正聲死亡後,由其妻女 繼承其應有部分,而與陳澄聲共有該土地,並約定由陳澄聲 管理該土地。系爭4筆土地各分管權人,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 地交由陳學泉之配偶即陳周穩管理使用,經陳周穩將系爭建 材堆置區出租予吉泰公司,供作停車場及堆放鷹架,另將系 爭車棚區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於洽買系爭 4筆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之各分管協議,當受該等 分管協議之拘束;吉泰公司長期向陳周穩承租上開土地並按 月給付租金,屬善意占有人,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紹馥名下包括系爭3筆土地等合計29筆土地,於陳 紹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而共有上開土地,嗣由上 訴人買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㈡系爭10之1土地原為陳學 泉所有,陳學泉死亡後,由其子陳正聲及陳澄聲繼承而共有 該土地;陳正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妻女闕瑞一、陳美 成繼承,嗣後由上訴人買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㈢陳紹馥 之子為陳學源、陳學泉;陳學源之子為陳慶聲、陳頌聲、陳 讚聲、陳婉聲;陳學泉之配偶為陳周穩,陳學泉之子為陳正 聲、陳明聲、陳澄聲、陳嬛聲,陳慧如為陳學泉之外甥女, 自幼由陳學泉扶養,歸屬陳學泉一房;㈣陳紹馥名下包括系 爭3筆土地等合計29筆土地,自陳紹馥死亡後,由陳學泉、 陳學源兩房長期以新北市○○區○○街為界,農地區土地( 即含系爭3筆土地)由陳學泉一房占有使用,保護區土地由 陳學源一房占有使用;㈤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陳周穩及訴外人黃柏壽提出竊佔刑 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已有分管協 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 平面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另案)可憑(見原審湖調卷第8至15頁、第34至 37頁、原審卷㈠第51至65頁、第90頁、卷㈡第13至15頁), 且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 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卷㈡ 第17至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至15 頁、第22至23頁,卷㈠第173至195頁、卷㈡第57至154頁、 第211至334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系 爭4筆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4筆土地所受之利益,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系爭4筆土地, 是否有據? ⒈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77號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共有 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陳學泉之子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與陳學源 之子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於87年5月26日曾 簽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人陳正聲、陳明聲 、陳澄聲(下稱甲方),陳慶聲、陳頌聲、陳讚 聲(下稱乙方),茲為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訂 立方法及期日如後,以資共同信守:分管土地 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各區土地原則劃分 成二大部分,甲、乙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 籤決定各自分管範圍。……為使土地使用權責 釐清,甲、乙雙方願積極配合本分管契約之成立 ,彼此承諾於87年底前完成前開土地之分管協議 」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71頁),由此可知,陳 學泉、陳學源二房之代表人曾於87年間,就共有 土地分管乙事有所商議,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作為 雙方之基本共識。 ⑵、又觀諸陳學源之子陳讚聲於原審證述:伊所有土 地都是繼承來的;以前在伊祖母(即陳王美理) 過世前,大家說法都是財產分伊爸爸(即陳學源 )、叔叔(即陳學泉)兩房平分,只是登記歸登 記,伊有簽過87年5月26日的協議書。伊父親過 世後,因為伊父親遺產稅被核定要7000萬元,伊 等沒有現金,所以需要處理土地。那時候只有陳 正聲回來,剩伊一個人在臺灣,就各自代表兩房 兄弟處理土地;伊兄長(即陳慶聲、陳讚聲)部 分應該是陳頌聲簽的,但伊等都知道這件事情。 在簽立這份協議書以前,這塊地本來是平的,陳 正聲整地後就對外當作停車場出租,等於陳正聲 先占用這塊土地,為了牽制陳正聲,伊表示需要 另一塊地做馬場經營,陳正聲就叫伊使用另外一 塊荒地、不平的地,所以後來雙方才想要簽上開 協議書;伊這房分管之土地,位在長江街以北保 護區,經營馬場使用;陳正聲那房分管土地,位 在長江街以南農地區,經營停車場等使用,系爭 土地長期維持上述分管使用狀態,一直到現在都 是這樣;因為大家都是兄弟,伊就用另外一塊土 地,伊覺得這就是抗衡;伊這房都同意由伊將分 管之土地經營馬場使用,伊經營馬場所得之收入 不需要分給陳正聲那房,陳正聲那房也不需要將 出租土地所得租金分給伊這房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00至203頁);可知陳紹馥名下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合計29筆土地,於陳紹馥死亡後,由其配 偶及子孫繼承而共有上開土地,而前開共有人間 就渠等共有之土地,自80年間起已成立分管協議 ,即以新北市○○區○○街為界,由陳學源一房 管理長江街以北保護區經營馬場使用,陳學泉一 房管理長江街以南農地區經營停車場及出租他人 使用,且各房對於彼此分管土地之範圍均知之甚 詳,並從未對彼此分管區域異議,及各自使用收 益分管之土地,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核與上 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即 陳學源、陳學泉兩房代表人均同意將渠等共有土 地劃分二大部分,由各房各自管理之意旨大致相 符。足認上開土地成立共有當時,各共有人全體 均有依上開使用情況,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 甚明。準此,系爭3筆土地既坐落農地區,依前 開分管契約約定,即應歸屬陳學泉一房即陳澄聲 三人所分管,堪認陳澄聲三人即屬有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 ⑶、另系爭10之1土地原為陳學泉所有,陳學泉死亡 後由其子陳正聲、陳澄聲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陳正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妻女闕瑞一 、陳美成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見原 審湖調卷第24至25頁)。又系爭10之1土地原由 陳正聲管理,陳正聲死亡後,現由陳澄聲管理使 用乙情,業經陳學泉之子陳明聲於原審證述:陳 家土地原係由陳正聲管理,陳正聲過世後,則由 陳澄聲管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8頁),堪 認陳澄聲即屬有權占用系爭10之1土地。 ⑷、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雖需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共有人如就共有土 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 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授權他人出租,自 無需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經查: ①、陳學泉之配偶陳周穩於原審證述:陳慧如是 伊大姑即陳溫溫的養女,但陳溫溫很早就過 世了,所以陳慧如都跟伊住在一起;伊不是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伊先生即陳學泉過 世後,伊就將土地過戶給孩子;伊從80幾年 起即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予他人,迄今仍是 如此;雖然伊先將土地過戶給孩子,但孩子 都說土地租金要給伊使用,所以系爭4筆土 地租金都仍是由伊收取;陳家土地長期由伊 大伯那房即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陳婉 聲四人管理馬場的地方,伊管理另外這一邊 ,這個決定是以前用口頭講的,陳正聲、陳 明聲、陳澄聲三人都知道這件事;陳明聲也 有授權伊出租系爭4筆土地;伊收到租金後 就自己花掉,或存在自己銀行帳戶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4頁)等語;核 與陳慧如二人於另案證述:系爭4筆土地為 陳家祖先留下之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協 議,並均同意將伊等分管之土地授權予陳周 穩管理收租,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並繼續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4頁),足 見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各成立分管協議 ,且各該部分之分管權人均同意授權陳周穩 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他人或經營停車場使用 甚明。 ②、況上訴人前以陳周穩涉犯竊佔系爭4筆土地 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陳周穩提出竊佔罪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協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另案), 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7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是以,系 爭4筆土地各分管權人既均同意授權陳周穩 出租該土地,陳周穩據此將系爭6、6之5、 10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出租予吉 泰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並依約收取租金(見原審卷㈢ 第80頁之支票),堪認吉泰公司即屬有權占 用系爭6、6之5、10之1土地至明。 ⑸、上訴人雖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明聲未授權 陳澄聲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未同意陳周穩出 租或使用系爭3筆土地為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共 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固舉陳明聲於原審 之證詞為證。但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陳學泉、陳學源二房代表人於 87年間,就共有土地分管乙事商議後所為共 識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陳學源之子陳讚 聲於原審證述:在簽立這份協議書以前,這 塊地本來是平的,陳正聲整地後就對外當作 停車場出租,等於陳正聲先占用這塊土地, 為了牽制陳正聲,伊表示需要另一塊地做馬 場經營,陳正聲就叫伊使用另外一塊荒地、 不平的地,所以後來雙方才想要簽上開協議 書;系爭土地長期維持上述分管使用狀態,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因為大家都是兄弟, 伊就用另外一塊土地,伊覺得這就是抗衡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3頁);可知陳紹 馥名下包括系爭3筆土地等合計29筆土地, 於陳紹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而共 有上開土地,且前開共有人就渠等共有之土 地,自80年間起即協議由陳學源、陳學泉二 房分管上開土地,且各共有人對陳學源、陳 學泉二房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堪認各共有人間自80年間起, 即就共有土地有分管協議。而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既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自要難僅憑 陳明聲於87年間未授權陳澄聲簽署協議書乙 節,即可謂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80年間無 成立上開分管協議。 ②、再觀以陳學泉之子陳明聲於原審證述:伊於 83年移民加拿大,在伊移民前,系爭3筆土 地由陳正聲管理,管理範圍是陳家全部共有 產業,該共有產業最初來源是繼承伊祖父的 產業,有任何收益均會均分給家族成員;陳 正聲還在時,大部分都是出租,部分土地以 陳正聲名義出租,原則上是這樣處理,家族 女姓成員對財產如何管理通常不會有意見。 80幾年間,伊母親有接手一部分陳正聲做的 事情,出租做為停車場;陳正聲還在時,由 陳正聲處理伊家不動產,沒有什麼重大分歧 ,該有的收入伊都有收到,陳正聲會打電話 給伊,也會親自到加拿大跟伊討論;長江街 以北保護區是伊的三位堂兄弟經營馬場,但 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伊以前就此事從沒表 示過異議;陳正聲處理時有將租金分給伊, 所以伊也沒有任何異議。陳正聲去世以後, 陳澄聲代管陳家產業,未經正式法律程序亦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跟伊伯父兄弟那邊講好 ,還代表所有人簽約;吉泰公司來整地時, 伊有阻止過吉泰公司,因為那塊地本來伊回 來要用的,伊有發函給吉泰公司,吉泰公司 告知伊是陳周穩出租的,伊才打電話問陳周 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8頁),可知 陳明聲對於陳紹馥名下含系爭3筆土地等共 計29筆土地,於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紹馥配 偶及子孫繼承而共有該土地,並長期由陳學 源一房分管保護區經營馬場使用,陳學泉一 房分管農地區經營停車場及出租他人使用乙 情均知之甚詳,並同意各共有人按上開分管 方式,各自使用收益所分管之土地,堪認陳 明聲已同意系爭3筆土地之分管協議甚明。 ③、又參以陳明聲本欲請求吉泰公司返還占用之 系爭6、6之5土地,然於獲悉吉泰公司占用 系爭6、6之5土地,係由其母親陳周穩出租 乙情後,隨即未再繼續催討吉泰公司遷讓返 還系爭6、6之5土地乙情,業經陳學泉之子 陳明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198頁),益徵陳明聲亦同意由其母親陳 周穩出租及使用系爭3筆土地,可認陳明聲 確實有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 意至明。 ④、且佐以系爭3筆土地原分管權人即陳正聲、 陳明聲、陳澄聲、陳鐶聲(即屬陳學泉一房 之人),及系爭10之1土地分管權人陳澄聲 ,均係緣自陳學泉而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 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7至153頁),而 陳周穩為陳學泉之配偶,且為陳正聲、陳明 聲、陳澄聲、陳鐶聲之母,並自幼扶養陳慧 如,視如己出(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則 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陳鐶聲、陳慧如 等人為盡子女孝道,故均同意由陳周穩管理 使用出租系爭4筆土地,亦符合人倫常情。 由此益證,系爭4筆土地各分管權人均已同 意授權陳周穩出租使用系爭土地。 ⑤、基上,上訴人以陳明聲未授權陳澄聲代理簽 署系爭協議書、未同意陳周穩出租或使用系 爭3筆土地為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未 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⑹、承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間既已訂有分管 協議,亦即約定由陳澄聲三人管理使用系爭3筆 土地;另系爭10之1土地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協議 ,即約定由陳澄聲管理系爭10之1土地;且系爭4 筆土地分管權人均同意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系爭 4筆土地;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時,對於系爭3筆、10之1土地係分別由陳澄聲三 人、陳澄聲管理,且已出租他人使用乙情均知之 甚詳,上訴人並表示願意代為處理終止租約等事 宜,有卷附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憑 ,核與陳學源之子陳讚聲於原審證述:買方是建 設公司,買賣過程中買方有參與協調各房分管使 用情形,因農地區若全部出售,陳澄聲等人就沒 有停車場收入,將造成兩房不公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至205頁),堪認上訴人已明 知系爭4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自仍應受系 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依上說明,陳澄聲三人、陳澄聲分別有權管理使用系 爭3筆、10之1土地,又系爭4筆土地各分管權人均同 意授權陳周穩出租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為系爭4筆土 地受讓人,自仍應受各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陳周穩據 此將系爭6、6之5、10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 出租予吉泰公司,即屬有權使用收益,吉泰公司亦有 權占用上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 車棚區部分,其基於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吉泰公司、 陳澄聲三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車棚區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云云,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占用系爭4筆土地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其等 受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澄聲三人本於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將 系爭4筆土地授權陳周穩出租予吉泰公司及第三人使用,均 不能指係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吉泰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6、6之5、10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材堆置區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澄聲 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之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 萬6968元與上訴人;㈢陳慧如二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6、6之5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萬5264元與上訴 人;㈣吉泰公司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18萬2232元與上訴人;㈤上開第㈡項、第㈣項給 付如陳澄聲、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㈢項、第㈣項給付如陳慧如二人 、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㈦陳澄聲三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車棚區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㈧陳澄聲三人應自 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萬0250元 與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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