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訴訟
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上訴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楊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以上訴人、訴外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及石支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柒仟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與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軍品契約),由軍
備局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第2組,
下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品項為「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
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
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共4項,總價新臺幣(下未載幣別
者亦同)4586萬6608元。伊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防衛)之股東,聯合防衛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
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及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等,而伊具有
軍品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專業,因此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代
價,委由伊及聯合防衛處理系爭軍品契約之進出口事宜,被
上訴人向國外進出口軍品貿易,均由伊作為窗口與國外廠商
接洽。被上訴人為使系爭軍品契約得以結案,遂脅迫伊與訴
外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共同簽發
發票日99年9月2日、面額70
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
嗣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已於99年12月8日結案,系爭本票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反而向原法院
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為
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
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
不主張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
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合防衛係從事槍炮彈藥進口業務之公司,
上訴人則具備軍火專業及管道並擬參與相關採購標案,但無
足夠資金,因此透過當時聯合防衛業務經理張國光引介與伊
進行合作,伊於97年間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無線影像系統」(下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手持
式衛星電話標案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下稱輕型狙擊槍標案)等3項標案(下合稱系爭3項標案),
合作模式均係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伊則依聯合
防衛實際採購需求,於受通知後自行或委由訴外人Fullcho-
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
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帳戶作為借款交付,標案價金扣除伊
貸與之借款本息後,其餘歸聯合防衛所有。其中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係以聯合防衛之名義投標,
惟均發生違約情事,致伊無法如期回收借款,嗣上訴人評估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有獲利可能,然聯合防衛
非但資金不足
,更因
上開2項標案有違約情事,致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
遂向伊表示若未投標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恐難以償還先前
借款,並商請伊繼續借款,及借用伊名義進行投標,伊因恐
血本無歸,
乃同意出名投標,此標案模式亦係由伊借款予聯
合防衛,實際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
詎手持式衛
星電話標案事後亦發生違約情事,致伊部分借款未獲受償,
系爭3項標案借款總金額為1億2746萬3962元(詳如附表
所
載),經
兩造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多次進行對帳確認結果尚
欠借款約7400萬元(含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罰款及
遲延利
息),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
持以向臺北地院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共計獲償292萬8363
元,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
異議,共同發票人石支齊
及聯合防衛
迄今亦未對系爭本票作何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未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㈢第184頁背面、第186頁正反面
):
(一)聯合防衛與其負責人石支齊、總經理即上訴人於98年12
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
人。
(二)聯合防衛、石支齊、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簽發當時在場人員尚有被上訴人法務
劉福宇。
(三)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契約總價
4586萬6608元,履約
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9年10
月22日審議通過爭議調解成立書,就其中「四機合一標
定照明裝置」項解約(單項價金526萬3608元),扣罰
履約保證金26萬3180元,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計罰
逾期
違約金917萬3322元,其餘部分於99年12月8日經軍
備局完驗結案。
(四)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得標廠商均
為聯合防衛,聯合防衛為履行上開2項標案而向廠商採
購軍品之相關費用,係由FC公司提供。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2664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88087號),共計受償292萬8363元(計算式
:117萬1582元+175萬6781元=292萬8363元),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並未
聲明異議或提起
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既已於99年12月8日履行完畢而結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返還予伊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
台
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
人否認執票人
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原積欠伊借款
約1億5000萬元,並由聯合防衛、石支齊與上訴人於98
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嗣因清償部分借款,經雙方結算後尚欠借
款本息約7000萬元,其3人始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3項標案還款之擔保等語
,
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匯款紀錄明細表、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匯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69至79、179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卷㈢第6
0至87頁),
觀諸上開決標公告之記載,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4月23日、決標金額為1348
萬8038元、得標廠商為聯合防衛;輕型狙擊槍之決標日
期為97年12月4日、總決標金額為1億101萬9030元(含
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5779萬9980元、軍用多功能
榴彈發射器及配件2633萬8500元、戰術型散彈槍及配件
1688萬550元等品項,計算式:5779萬9980元+2633萬85
00元+1688萬550元=1億101萬9030元)、得標廠商為聯
合防衛;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5月20
日、決標金額為4586萬6608元、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可知系爭3項標案係於97年
間陸續決標,決標金額合計1億6037萬3676元(計算式
:1348萬8038元+1億101萬9030元+4586萬6608元=1億60
37萬3676元)。其中有關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履約部分,
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聯合防衛名
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0頁、原
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2月19日匯款美金5萬1000元至
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1頁、原審
卷㈡第23頁)、於98年4月30日匯款美金12萬2867.84元
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2頁、原
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6月29日匯款美金8萬7000元至
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3頁、原審
卷㈡第24頁)、於98年7月3日匯款美金3萬6886元至系
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4頁、原審卷
㈡第24頁)、於98年7月21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
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5頁、原審卷㈡
第24頁)、被上訴人負責人夏承祖於98年11月4日匯款2
1萬7000元至聯合防衛名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
第53、66頁、原審卷㈡第21頁)、FC公司於98年11月17
日匯款美金4萬29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
院卷㈢第54、67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8年11月26
日匯款美金26萬981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
院卷㈢第54、68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9年5月5日
匯款美金6萬358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54、69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上開匯款憑證之
匯款原因均記載「對外貸款本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聯合防衛之實際需求,自行
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合防衛作為借款之交付,兩
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即非無據;又關於手持式衛星
電話標案之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支票給付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4、70頁)、FC
公司於97年9月30日匯款美金2萬5900元予廠商,匯款原
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1頁)、
聯合防衛於97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9萬3000元予廠商,
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2
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月給付5萬2500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5、73頁)、聯合防衛於97年12月29日
匯款美金1萬8720元予廠商,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
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4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匯款8萬2500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5、75頁
)、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3萬5643.67元予廠商
,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
76頁)、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給付14萬1750元予廠
商(見本院卷㈢第55、77頁)、FC公司於98年3月31日
匯款美金5萬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
合防衛匯款予廠商,匯款原因分別為「三角貿易匯出款
」、「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78、79頁、
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4月17日匯款美金5萬
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合防衛匯款予
廠商,匯款原因為「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
、80、81頁、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5月13
日匯款美金3萬6440.61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2
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匯款29萬487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3頁)、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匯
款美金2萬793.15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4頁)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匯款美金3600.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5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匯
款美金29萬487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6頁)、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美金7萬3180.9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衡以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決標,由被
上訴人與軍備局簽訂系爭軍品契約,聯合防衛並非契約
當事人,而無履約之義務,然依上開聯合防衛亦有參與
履約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等語,
尚非虛妄。
(三)上訴人主張:聯合防衛係與FC公司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手持式衛星標案則係被
上訴人之標案,與聯合防衛無關,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
外幣帳戶均係聯合防衛借予FC公司使用,軍備局將標案
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FC公司負責人黃靜琳會將款項
匯回FC公司帳戶等語,固據提出聯合防衛與FC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面額1億101
萬9030元之本票、合作協議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
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80頁、卷㈡第90至173
頁),及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麥正亭之證述為憑。雖證
人麥正亭證稱:我從聯合防衛成立時起至99年底公司財
務被凍結期間,義務幫忙記帳,聯合防衛名下國泰世華
、永豐銀行帳戶是我管理,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
戶是為標案專戶開立,由黃靜琳管理,存摺、印鑑章都
是黃靜琳保管,她有掌控權,聯合防衛從95年間開始,
就與仝清筠、FC公司合作標案,聯合防衛與FC公司的合
作方式完全依上證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
)進行,仝清筠是合作標案的出資者,標案需要錢買貨
時,仝清筠、FC公司會把錢逐筆匯入聯合防衛在國泰世
華、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的帳戶,等到案子結束後,聯
合防衛會把利潤2分之1付給FC公司代表人黃靜琳,後來
聯合防衛標到輕型狙擊槍標案,因金額很大,仝清筠認
為利潤只有2分之1,就反悔不想當出資人,聯合防衛找
不到金主,還是回到找仝清筠,所以重新談條件,條件
是利潤要出資額的10%(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20
%(輕型狙擊槍標案),當時雖認為不公平,但找不到
金主,只好接受,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
標案的出資者是FC公司,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是被上訴
人自己投標,與聯合防衛沒任何金流關係,聯合防衛只
是擔任顧問,協助購貨,當時約定如果標案成功,要給
聯合防衛顧問費300萬元,前述合作方式及合作協議的
洽談,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7
頁背面),然證人麥正亭既未參與上證2合作協議之簽
訂及聯合防衛與FC公司、仝清筠間合作模式之洽談,則
其前開所為之證述,即難遽採,兼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3項標案係聯合防衛與訴外人仝清筠合作之投資
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於本院改稱:聯合防
衛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標案的合作對
象是FC公司,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合作對象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前後陳述不一,亦有
可議,又上證2合作協議前言雖記載「緣聯合防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FULLCHOIC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
案之契約編號:TL97251L200P1、TL97251L200P2、TL97
251L200P3標案〈即輕型狙擊槍標案〉合作,並就雙方
前已合作之標案(TL97259L134〈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PC97001L229P2〈即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
之結算,雙方經協議後援為以下之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8至76頁),然其立合約人欄並無聯合防衛及FC
公司之用印,
難認FC公司與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成
立該合作協議,參以證人黃靜琳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夏承祖指派我當FC公司負責人,
夏承祖是FC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看過上證2合作協
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
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第77頁)的簽發原因是聯合防衛
就輕型狙擊槍標案向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借款主體是
被上訴人,FC公司只是資金調度公司,上證9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副本收件人「Sharon Huang
」是我的英文名字,寄件人「David Wang」是上訴人,
正本收件人有仝清筠(TOM.C. Y.Taung),副本收件人
還有張國光(K.K Chang)、石支齊(Leo C Shih)、
溫婷婷(Bonnie),這封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款,我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助兼財務,跟現在一
樣,我通常會轉交董事長夏承祖批示,上訴人請款後,
由董事長夏承祖批示決定何時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因為
是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有聯合防衛請款
的單據,因為是一整個標案,如果夏承祖同意該標案的
資金借貸,執行時會依聯合防衛的請款需求一筆一筆匯
。若軍備局有撥款下來,會直接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再
由聯合防衛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因標案不同,匯到哪
個帳戶由聯合防衛決定,上證11第7頁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匯款到FC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被上訴
人、FC都是夏承祖的公司,就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是借
貸關係,FC公司只是財務調度,所以就被上訴人而言,
只要有返還就會記載,因為主體是被上訴人,上證11第
7頁以下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87至114頁),是
聯合防衛委託我去銀行,依請款單做匯款動作,匯完之
後我跟麥正亭對帳,正本就會還給聯合防衛作帳,上證
11第1頁(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我所繕打,簽名是我
簽的,這份是交給聯合防衛麥正亭,就輕型狙擊槍標案
、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要請聯合防衛還款。聯合防衛
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的帳戶有3顆印鑑,聯合防
衛大小章由聯合防衛自行保管,這個帳戶是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降低資金借貸的風險,避免聯合防衛
隨時有機會向銀行變更印鑑,所以有第3顆「彩豐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的印鑑,這顆印鑑及存摺
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調取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印鑑卡資料,其上顯示上開2帳戶
均係留存聯合防衛、石支齊及彩豐公司等3顆印鑑,且
自96年8月10日開戶後,並無變更印鑑之紀錄(見本院
卷㈢第3、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FC公司設立資料
記載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該公司中文名稱為「彩豐國
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59頁),
核與證人黃靜琳
所述相符,加以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本院證
稱:聯合防衛是上訴人家族出資設立,上訴人找我合作
做軍警用品,因我有軍警背景,我出技術他出錢,上證
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沒有人簽名,沒
有效力,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
第77頁)是我簽署的,簽發原因是為了擔保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的借款,不清楚受款人為何是FC公司,錢的事
情是上訴人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
頁),上訴人復
自承: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主要是
提供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足見聯合防
衛具有採購軍品專業,系爭3項標案雖分別以聯合防衛
或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但實際上均係由聯合防衛執行履
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故採購軍品所需資金係由聯
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
際需求自行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
俟軍備局撥款至聯
合防衛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聯合防衛將借款返還予被上
訴人,FC公司係由夏承祖所設立,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
之境外公司,聯合防衛名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
戶均係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及軍備局撥款使用,並由
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共同支配管理,黃靜琳曾受聯合防
衛之委託,將軍備局核撥之款項自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
戶匯至FC公司帳戶還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87至
114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54、55頁系爭聯邦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FC公司與聯合防衛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證人即前聯合防衛產品副經理張國光於原審證稱:手
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投標人是被上訴人,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投標人是聯合防衛,聯合
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的關係是借貸關係,因
為聯合防衛的資金不足,仝清筠引薦聯合防衛與被上訴
人認識,標案的資金來源,大多來自被上訴人的借款,
利息有一定比例,依案子的難易程度、履約的長短有10
%到2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談借款時,
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是借款,聯合防衛的麥正亭與被
上訴人公司的黃靜琳有進行對帳,對帳過程中我有幫忙
雙方送帳單,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名
義去投標,是因為當時聯合防衛手上有2、3個案子正在
進行,為了怕說官商勾結都是由同一家公司投標,且手
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限制的資格沒有那麼嚴格,所以上訴
人就和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該案是被
上訴人去簽約,由聯合防衛採購,錢是由被上訴人出的
,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跟外國廠商聯絡,我進聯合防衛時
,還不認識被上訴人,聯合防衛的上訴人、麥正亭及王
之道在我任職時都對我非常好,我跟他們沒有恩怨,我
問心無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
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上訴
人找我擔任聯合防衛負責人,我沒有錢投資,但是我有
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術,公司決策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如
果聯合防衛投標的金額超過能力範圍,就會向別人借款
,例如向被上訴人借過幾次,沒有向仝清筠借款過,全
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資金都是向被
上訴人借的,借款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評
估並投標軍事案件的能力,據我了解,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具備軍事背景的人,上訴人會做成本分析給被上訴人
看,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聯合防衛,原證33至35
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都是由上訴人
單獨製作,上面收件人記載「仝sir」指的是仝清筠,
他是張國光的朋友,副本收件人「婷婷」、「黃靜琳」
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聯合防衛需要借款時,是透
過張國光、仝清筠接洽,仝清筠沒有投資標案,手持式
衛星電話標案是上訴人說服被上訴人去投標的,由聯合
防衛負責履約,系爭3項標案盈虧由聯合防衛負責,在
借款時已經有約定要返還被上訴人的金額,聯合防衛向
被上訴人借錢就要還,這是天經地義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依證人張國光、石支齊之
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負責
履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上訴人遂透過張國光、仝
清筠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上訴人並製作成本分析
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參考,
復觀諸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記載系爭3項標案之進
貨成本、BFR(仝sir)、預估貨運費、專案管理費等相
關成本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且上訴人自
承:伊擔任聯合防衛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及資金調度
,成本分析表上記載BFR(仝sir)是指給付仝清筠之分
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第131頁背面),
倘
若聯合防衛係向仝清筠借款,衡情即無給付仝清筠分紅
及提供成本分析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佐諸被上訴人
前述自行或透過FC公司匯款予聯合防衛,抑或交付貨款
予廠商之情形,益見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採購軍品所
需資金,代表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經被上訴
人允諾後,再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際需求逐筆匯款
予聯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作為借款之交付,聯合防衛
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應收帳款為零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均為負
數,可見被上訴人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僅係被上訴人為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用,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申報借款債權,
即逕認其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五)另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業據證人張國光證稱:系
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當時有我、上訴
人、石支齊及被上訴人公司的劉福宇等4人在場,簽發
原因是因為聯合防衛的四合一雷射照明、雷射測距離、
夜視鏡不符合規格,沒有履約完成或是有增加成本情形
,被上訴人要求聯合防衛簽系爭本票,7000萬元的金額
是從對帳成本看下來,有一些不足款及產品不合規定,
要再購貨的成本,以及之前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的遲
延交貨的罰款與購貨款的增加,超出當時的成本,必須
要追加預算,跟之前原本要還的借款加減之後,大約是
7000萬元,金額是黃靜琳與上訴人、石支齊對帳後算出
來的,又當時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產品已經發生狀況
,聯合防衛也找出原因,是因為購買的
標的物有錯誤,
但國外廠商不能退貨,所以必須再增加成本購買正確的
產品,會超過履約時間,系爭本票7000萬元是要擔保前
面標案虧損的部分要補足(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購
買錯誤、交貨時間延誤)及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加上
把當時談的成本還完,系爭本票的金額已經有將回收的
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扣除,所以金額從1億3000萬
元到1億5000萬元縮減為7000萬元,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虧損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輕型狙擊槍標案虧損
及違約金合計4000多萬元,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單項解
約虧損500萬元、罰款900多萬元,還有夜視鏡部分虧損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1、142
頁),核與證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執行時,因上訴人的延誤,導致國外廠商無法如期
出貨,只好向國外其他廠商購買,造成購買成本增加1
倍,多出來的成本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輕型狙擊槍標
案執行時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驗收完成,案子被解約
,當時已經向國外廠商買齊全部的貨,大約4500多萬元
,無法退貨,這些錢也是從被上訴人來的,手持式衛星
電話有一個項目被解約,還有遲延,被罰款很多,所以
成本增加很多,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
,當時有我、上訴人、張國光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在場
,當時這些標案總共加起來有1億多元,之後陸續結案
,錢有還被上訴人,結餘大約還有7000萬元,所以就簽
發系爭本票,原先1億多元的本票就作廢了,系爭本票
是要擔保借款,系爭3項標案都是借款,簽系爭本票之
前,被上訴人有出示1張明細,上面有寫利息多少錢,
上訴人如果認為是對的,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靜琳證稱:系
爭本票是擔保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向被上訴人借款
,在總結之後尚未還清的金額,上訴人、聯合防衛的麥
正亭、石支齊都確認過,7000萬元是與聯合防衛對帳的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而證人張國光
、石支齊均係在場親身見聞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之人,石
支齊復為共同發票人,倘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石支齊即毋庸負票據責任,衡情石支齊應無必要迴護
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前開
證言與證人
張國光、黃靜琳所述相符,應屬可信,
堪認系爭本票係
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對帳後為擔保尚欠
借款債務所簽發,甚為明確。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
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已結案,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而簽發,該標案已於99年
12月8日結案,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軍備局
採購中心98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
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函及全方位攻堅
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
32、168、171、172頁),及以證人麥正亭證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重新購
的貨能驗貨過關,因為聯合防衛協助購貨,但驗貨有瑕
疵沒有通過,需要換貨、補貨,聯合防衛沒有向被上訴
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第57頁)為據。
惟查,聯合防衛及業主間之標案結案,與聯合防衛及被
上訴人間就各該標案之借款本息是否結算清償完畢,二
者無必然關係。且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總價為4586萬6608
元(見本院卷㈢第36頁),倘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
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上訴人應無必要簽發面額7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兼以手持式衛星標案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倘若聯合防衛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履
約,該項標案與聯合防衛
無涉,上訴人又何須與聯合防
衛、石支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又上開軍備局採購中心98
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記載
略以:「
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TL97251L200P3)』案結案付款事宜,請查照。說明
:
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業,惟全案共
逾期138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款20%為上限規範,
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1688萬550元,扣除逾期罰款
新台幣232萬9516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新台幣1455
萬1034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頁);上開
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
函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
槍及配件等4項(TL97251L200P2)』案結案付款事宜,
請查照。說明: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
業,惟全案共逾期289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20%為
上限規範,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2633萬8500元,扣
除逾期罰款新台幣526萬7700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
新台幣2107萬8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然僅能證明輕型狙擊槍標案其中編號TL97251L200P
3、TL97251L200P2等2項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結案,尚
不能證明全部品項均已結案,此觀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
104年2月10日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1075號函覆本院稱
:「㈠查軍備局前採購中心係於100年7月7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1000005354號書函通知聯合公司(以下簡稱承
商,即聯合防衛)
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8
8萬9999元整....並續於100年8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
000006748號書函請聯邦銀行辦理履保金扣收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即明,再
參酌上開全方位攻
堅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合鑑定欄記載:「本案
交貨品項經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
完成驗收,契約價款計新台幣1348萬8038元整,扣除25
7萬6216元整逾期罰款,應支付款項為新台幣1091萬182
2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及工程會99年11月
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38880號函所附調解成立書(調00
00000號)爭議經過欄記載:「緣申請人旭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
他造當事人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訂立『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契約,雙
方就『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部分解除契約
與否及其
他品項之相關扣罰金額有所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
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據他造當
事人陳述意見到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略以
:「....⒉申請人主張因前項『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
』無法履約,導致原應依本合約規定如期交貨之『可外
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
夜兩用狙擊鏡』3項軍品之第1批及第2批,因他造當事
人堅持不同意部分先行交貨而未能按時完成履約部分,
由於申請人就系爭採購物品之逾期交貨天數已達合約所
定逾期計罰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故就此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依本合約之通用契約
條款第14.1條第2項....規定,計罰917萬3322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4頁),足見系爭3項標案
均有違約情事,致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扣罰違約金,造成
履約成本增加,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因而協議對帳並結
算尚欠借款金額後,由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手持
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至上開被上訴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於期限內交貨,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追償。....說明:本公司前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採購案』採購案(採購
編號:PC97001L229-P2,下稱標案)本公司就得標部分
產品委由貴公司(即聯合防衛,下同)向國外廠商採購
,
合先敘明。本標案因貴公司延誤交貨以致本公司無
法依約履行而受招標單位罰款在案,已使本公司受有重
大損失....請貴公司於本年(即99年)9月19日前交
付上開合於規格之貨品,以免遲誤本公司依約交貨。..
..」(見本院卷㈢第120、121頁)、「主旨:請於99年
9月20日至本票付款地付款。說明:本公司前函告貴
公司及台端(及上訴人、石支齊,下同)等應遵期交貨
,惟查迄今貴公司及台端應交付之貨物、原廠證明文件
等文件尚未進口、報關,貴公司顯已無法遵期交貨。準
此,本公司即提示貴公司及台端等於99年9月2日所簽發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4頁),僅係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聯合防衛依雙方合作協
議就手持式衛星標案履行交貨義務,並就系爭本票向上
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請求提示付款之意,況能否如
期交貨,將影響此標案可獲得之價金,從而亦影響聯合
防衛以該價金清償借款之額度,自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有所牽連,故被上訴人以聯合防衛無法如期交貨者,將
行使票據
請求權,並無不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
(七)再者,證人石支齊於本院證稱:被證4本票(即上訴人
、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1日、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
卷㈡179頁)是我簽的,會簽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及上
證3本票(即上訴人、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未
載發票日、受款人為FC公司、面額1億101萬9030元之本
票,見本院卷㈠77頁)這3紙本票,是因聯合防衛有好
幾個案子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前有一個案子已經結束,
但因上訴人疏失導致無法出貨,所以向另一家用雙倍價
格購買,賠了很多錢,加上手持衛星電話標案、7.62狙
擊槍、散彈槍、榴彈發射器等所有案子所需的金額就是
1億多的那張本票,因案子執行過程出問題,導致成本
不斷增加,被上訴人一直拿錢來填補,所以要擔保的金
額變大,後來案子陸陸續續結了,欠款金額變少,最後
剩7.62狙擊槍原廠倒了,所交貨品有瑕疵,沒辦法完成
驗收,所以整個案子被軍方解約,全部損失最後剩下約
7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參酌上開面額1
億5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聯合防衛
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由1億5000萬元減為700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面額1億5000元萬元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證人石支
齊、麥正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本院卷㈡
第58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
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嗣被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
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
益徵系爭本票係由上開面額1億5
000萬元之本票換發而來,簽發原因係為擔保聯合防衛
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
以結案,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即99年9月2
日)與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結案時間(即99年12月8日)
接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
以結案,該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不存在云云,
洵非可採。
(八)又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石支齊於原審
及本院均到庭證述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履約,
聯合防衛因系爭3項標案所需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等情,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證28、29電子郵件及上證30
力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㈢第212至218頁),以資證明力富公司受控於被上訴
人,石支齊與力富公司往來密切,其所為之證詞不可採
信,然上訴人在本院終結
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
上開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應認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且就其逾時提出
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爰不准許其提出。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
開所述屬實,然力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
,亦不能據以推論石支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
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
債權人他項權利
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須於債之全部消滅時
,始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4條及第323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
進行強制執行,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經100年度司執字
第42664號執行事件受償117萬1582元(已扣除
執行費用
24萬8691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於104年10月27日經
104年度司執字第88087號受償175萬6781元,有
債權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為
700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則每日利息債權為1萬9178元(計
算式:7000萬元X10%÷365=1萬9178元),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0日受償117萬1582元,經抵充61日之利息(
計算式:117萬1582元÷1萬9178元≒61日)後,尚欠70
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受償175
萬6781元,經抵充92日之利息(計算式:175萬6781元
÷1萬9178元≒92日)後,尚欠7000萬元,及自10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從
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
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已因清償而
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超過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即99年9月20日至100年2
月19日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