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旻哲
訴訟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 訴 人 吳旺泉
吳旻彥
吳旻晃
吳思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上訴人 吳憲治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旺泉、訴外人吳連興、吳旺清,及訴
外人吳旺枝即上訴人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之父
,與被上訴人吳憲治因基於永續香火之目的,於民國40年間
共同書立
鬮分書,先祖遺產其中二圍田10筆土地各抽出四分
之一付與上訴人吳旺泉、訴外人吳旺清、吳旺枝與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吳旺泉、訴外人吳旺枝與被上訴人吳憲治就坐宜
蘭縣○○鎮○○○段○○○○○○○○○○○○○○○○○○○○○號等5筆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已被徵收之同地段622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吳旺泉、訴外人
吳旺枝為辦理登記之便,於64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其2人對系爭土地
仍具有共有人之權利。
嗣於87年間,
兩造、訴外人吳旺枝、
吳連興、吳旺清再簽立遺產
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重申兩造與訴外人吳旺枝間共有關係。上訴人於101年6月
28 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分別登記為各人名義遭拒,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6日最後
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以若法院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與先位
訴訟標
的相同聲明之請求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旺泉。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
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旺泉與被上訴人於40年間訂立鬮分
簿時雙親均健在,全體兄弟姊妹在當時未實際繼承財產,故
其本質僅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協議,被上訴人父親於54年間過
世後,所留財產並未辦理繼承,被上訴人母親生前即交待將
身後遺產重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母
親於63年間過世後,全體兄弟姊妹即依父母遺願正式辦理財
產繼承,於64年7月7日書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64年
8 月5日至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64年8月7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斯時所有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已正式
分割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嗣因系爭土地地價暴漲,
遠超過上訴人所分得其他土地價值,上訴人吳旺泉因而心生
怨懟,被上訴人復念及其兄吳旺枝經濟狀況不佳,
乃同意若
將來處分系爭土地,願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各項成本費用(
包括佃權補償費)後各分三分之一予其餘兄弟,遂於87年間
與上訴人吳旺泉及訴外人吳旺枝、吳連興、吳旺清等另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64年「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已取
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
法律
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關
係為與先位訴訟標的聲明相同請求,被上訴人未
異議而為
本
案言詞辨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
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
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裁判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
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
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
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是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
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惟原審僅就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關係
為裁判,
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漏未就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
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旺泉。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
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上訴駁回。
四、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
起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先、備位
訴訟標的,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
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因原告僅為單一聲明,於先位
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情形,法院亦均僅
得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
無庸另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之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
。如原判決僅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諭
知,漏未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應認第二審上訴效力僅及於
先位訴訟標的,未經裁判之備位訴訟標的不隨同移審,本院
無從審理,又因僅有單一聲明,先、備位之訴應合併裁判,
無從分別為之。是本件第一審就備位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未
就先、備之訴合併裁判,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
瑕疵者,又因係單一聲明,如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將與本
件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判決岐異,且第一審
亦無從為補充判決,而備位之訴亦未移審,第二審亦無從為
裁判,則僅就第一審先位之訴審理,亦與不真正預備合併法
理有悖,顯然剝奪上訴人備位之訴審級利益,為維護當事人
審級利益,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部分,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與備位訴訟標的併同就上訴人之單一聲明為裁判,以
臻
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本院就本事件備
位訴訟標的亦無從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