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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恒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 定參照)。查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 21日於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製作之 工程結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 上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 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偽簽 「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主張訴 外人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設 立,追加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與其原訴主張事實,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之代表 人身分,在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上,偽造上訴人署名之基礎 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聯關性, 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是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藤霖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就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 之捷運金鑽辦工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其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95 萬元 承攬系爭工程。因藤霖公司之稅務規畫需求,其另與藤霖公 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藤達公司於同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代替前開合約,由藤達公司出名擔任系爭工程之 業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福駿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嗣其與福駿公司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其以工程總價1,950 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 公司承作。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其與藤霖公司發生給付工程款 爭議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之辦公室內,於藤達公 司製作之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偽簽「戎鼎工程 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 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 通」後偽簽「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擅自以其代表人身 分與藤達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及結算,同意藤達公司尚 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1,200 萬元,其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 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 萬 元、450萬元及320萬元,總計1,2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據以兌現取得1,200 萬元。被上訴人前揭行為 ,致藤達公司得以形式上存在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 程結算切結書」,拒絕給付其系爭工程款項,侵害其請求藤 達公司給付該款項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其已給付1,491 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計被上訴人冒用 其名義取得之1,200 萬元,福駿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 2,691 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其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總價僅1,950萬元,故被上訴人取得741萬元不法利益(計算 式:1,200萬元+1,491萬元-1,950萬元= 741萬元)。退步言 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尚未給付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 工程款297萬9,141元扣除之,其仍受有443萬0,859元之損害 。再退步言,若其請求藤達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並未受到 損害,因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致其自被上訴人行為時即97年 7月21日起至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 月5日止,受有無法 即時取得差價利益741萬元之利息損失168萬2,476 元(計算 式:價差工程款741 萬元×年息5%×4.5 年又15 天=168 萬 2,476元)。另若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款297萬9,141 元抵銷 其本件請求之抗辯可採,其本得就該部分請求藤霖公司給付 工程款515萬6,787元,卻直接遞減為其應給付予福駿公司之 297萬9,141元,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追加工程之差價損失 217萬7,646元(計算式:515萬6,787元-297萬9,141元= 217 萬7,646 元)。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實質上取得利益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 福駿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然福駿公司為被上訴 人獨資所有之公司,且於事發後已解散,被上訴人以偽造文 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又濫用福駿公司之法人地位享受 所有不法利益,令其無法向福駿公司求償,情節顯屬重大, 自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令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略以:上訴 人於97年7 月間即知悉其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證明 書、切結書,並領取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世賢 復於98年3 月12日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 ,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且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 書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王世賢涉嫌對其妨害自由案 件之證據資料,王世賢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於98年7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並於同年8月 4 日該案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衡諸常情,范世琦律師必然 會交付相關證物與王世賢閱覽,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 月14 日至同年8月4日間即知悉其簽具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事實 ,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與藤達公司及藤霖公司簽 署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旋即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福駿公司,並 由福駿公司擔任上訴人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 為福駿公司兼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嗣上訴人因故未向業主請 領工程款,亦未給付福駿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發生延宕 ,業主於97年6、7月間終止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並 通知上訴人及福駿公司應於97年7 月18日至工地現場辦理結 算工程款事宜,詎王世賢到場結算無誤後,拒絕在工程點收 清單上簽名,致業主無從給付結算工程款1,200 萬元。業主 另於同年月22日左右通知上訴人及福駿公司繼續辦理系爭工 程結算事宜,然因上訴人仍未派員出席,且王世賢於福駿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即表明其得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 ,其始於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書寫「戎鼎工程 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並於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署「王恒通代表」 之字樣。再者,福駿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上訴人僅 係仲介者,福駿公司本得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約,上訴人與 福駿公司間有借名簽約(登記)之隱存關係,上訴人當然有 授權其管理工地,並得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業主協商斡旋並結 算工程。再者,因上訴人故意怠於行使與業主結算之行為, 導致福駿公司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其本諸代位權行 使之觀念,代位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及受領結算工程款。是 以,其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及受領結算工程款,並 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未給付福駿公司系爭工程款 784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7萬9,141 元(追加水電、消防、建 築等工程297萬9,141元,及追加磁磚、油漆、浴廁門、防火 門、衛浴設備材料等安裝工程200 萬元),總計1,281 萬 9,141元,上訴人僅向業主請領結算工程款1,200萬元,則其 得以結算工程款全數抵銷上訴人積欠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 ,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退步言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443萬0,859元損害,上訴人 僅得請求其給付該金額。又領取結算工程款者為福駿公司, 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給付等 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 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分別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2,795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福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與福駿公司另於同年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950 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公司承 作。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7樓之1辦公室內,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證 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簽具「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 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切結書之立 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具「王 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同意藤達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1,200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 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 萬元及 320萬元,總計1,200 萬元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20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認定 被上訴人犯上開罪行,被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613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 上訴人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 人與福駿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 結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 第77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行為,致其 受有741 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得利、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妨害自由刑事 案件(下稱妨害自由案件)99年7月2日審判期日始知悉被 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旋於100年12 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世 賢前因知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於98 年3 月12日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況王世賢為妨害自由案 件之被告,並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范世 琦於98年7 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後,於同年8月4日準備 程序期日提出答辯狀,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 月14日至同 年8月4日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 書之事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經查: ⑴王世賢前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8年3 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商 請訴外人即藤達公司負責人洪若皇夥同他人對被上訴人 為妨害自由犯行,嗣於同年4月6日徐瑞駿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亦委請洪若皇覓得他人對徐瑞駿 為妨害自由犯行,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 決認定王世賢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王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王世賢於該案一審98年6 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其對被上訴人有340 萬元借款 債權,其請求洪若皇協助處理,洪若皇於98年3 月12日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3 紙;至其另請求洪若皇於同年 4 月6 日與徐瑞駿商談乙事,係因其上包商徐瑞駿撥付 1,500萬元款項與福駿公司,擬於同年5月份兌現,然該 款項應為其公司所有,徐瑞駿應停止給付該款項等語( 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卷㈠,下稱刑事一審 卷㈠,第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王世賢 早於98年4月6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徐瑞駿代表之藤達 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徐瑞駿已交付結算票據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 ⑵另觀諸系爭證明書、切結書為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 卷宗所附證據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卷第246至247頁),王世賢於98年7 月2 日提出委任 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范世琦律師於同年 月13日聲請閱卷後,於同年8 月4 日提出書狀就系爭證 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情,有委任狀、原審院律師 電話傳真閱卷聲請單及刑事答辯要旨狀在卷可參(見刑 事一審卷㈠第54、80、89至95頁),衡諸常情,范世琦 律師以書狀就系爭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應有 與王世賢就該文件內容進行確認,是以,王世賢於同年 7 月13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已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 ,即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藤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結算 ,並取得結算票據之事實。 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世賢對被 上訴人及徐瑞駿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原因為:王世賢為戎 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與藤達公司負 責人徐瑞駿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戎鼎公司承包藤達公 司之系爭工程,復將該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福駿公司施做。嗣該工程因故延宕,徐瑞駿認為戎鼎 公司違約,乃以藤達公司名義發函表示要終止上揭合約 ,並要求王世賢、被上訴人一同會算結清工程款,惟王 世賢認為戎鼎公司並未違約,乃拒絕徐瑞駿終止合約並 結算工程款的要求,徐瑞駿即單方與王恆通結清工程款 。王世賢認為徐瑞駿、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工程合約,認 為徐瑞駿仍應依照原合約的規定繼續給付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須給付違約款並返還先前已經領取的工程款,惟 遭徐瑞駿、被上訴人所拒,王世賢乃對渠等妨害自由犯 行(見原審卷㈠第321頁)。亦徵王世賢於98 年3、4月 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藤達公司結算系爭 工程,並領取結算票據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王世賢於妨害自由案件之陳述僅為聽聞 ,並無閱覽相關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及領取款項之事實云云,然王世賢於該案自承 其知悉藤達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之兌現時間,參以 王世賢至遲於98年8 月4 日即已得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 人與藤達公司簽署之系爭證明書內容,業如前述,王世 賢於該案之陳述自非僅止於聽聞,上訴人此節主張,顯 乏依據,難以採取。 ⑸綜上,王世賢於98年間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而王世賢至遲於98年8月4日 即知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藤達公司簽署系爭證明書 、切結書,並取得藤達公司交付之結算票據等事實,上 訴人於100年1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 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罹於時效,其已給付1,491 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 計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取得之1,200 萬元,福駿公司 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2,691 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其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僅1,950 萬元,被上訴人受有 741萬元之價差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細繹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記載,藤達公司已給付上訴 人1,360萬元工程款,剩餘1,200萬元由藤達公司開立97 年10月31日支票交付與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福駿公司, 系爭工程由藤達公司自行接收處理,與上訴人及福駿公 司無關;被上訴人要求藤達公司開立福駿公司發票,並 指定付款與福駿公司,且願切結負責,同時開立1,200 萬元本票交付藤達公司作為請款擔保(見原審卷㈠第77 頁正、反面),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切結書,同意藤達 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尚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200 萬元, 及收受藤達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福駿公司,面額分別 為430萬元、450萬元、32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支票 3紙(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3 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 受領之支票權利人為福駿公司,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⑵況藤達公司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發票日期97年10月 31日,總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將之交付與他人作為福駿公司前為系爭工程向他人 借款之擔保,嗣藤達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前確認無法兌 現前開支票,遂由徐瑞駿與福駿公司債權人協商,由藤 達公司另行開票換回前開支票,藤達公司其後如期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顯 見福駿公司因此受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利益亦歸於被 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然背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 體之概念,難以採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領取藤達公司 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之1,200 萬元支票,並無受有利益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741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 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 公布施行,且係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於 97年7 月21日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福駿公司為有限 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 不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74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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