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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2年度司票字 第1941號裁定),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其上 發票人欄位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屬偽造,且兩造亦無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1000萬元範圍內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韋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 )均為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 係企業,屬中信集團子公司,上訴人、大友為公司、捷和公 司及松韋公司等4家公司於民國80年間興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大樓「摩登共和廣場」(下稱系爭大樓),後大友 為公司、捷和公司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資金需求鉅大, 以系爭大樓與坐落基地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為使財務報 表呈現較佳之營運狀況,中信集團負責人辜濂松遂與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劉台安達成協議,以高於實際價值之方式將系爭 大樓各樓層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而將系爭 大樓6樓與座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地下二樓三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2月19 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36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其中 894萬元,並就尾款2466萬元加計兩成設定2959萬2000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原抵押債務與利息則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9條並約定上訴人未繳交價款時,被上訴人同意解 約並返還已受領回之價款。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為7921萬元 本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86年 12月11日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並 依第3條、第6條第3款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 、墊付各項稅負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保證責任之擔保。是 系爭本票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 因關係,而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房地餘款,惟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並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竟行使上開限額抵押權,向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緯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價金894萬元、墊 付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共計181萬2028元之損害,合計 超過10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系爭 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規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100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等語,於 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1000萬元內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 人以價金8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85 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 86年3月提供系爭房地就尚未繳清之尾款2466萬元設定最高 限額2959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 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繳款, 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14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2319號),系爭房地以 4081萬8300元拍定,清償債務後,所餘案款1082萬6350元發 還上訴人,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獲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原審卷第8-10頁、88頁-104 頁、第142-145頁,本院卷第75頁)為證,應為事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揆 諸前開說明,應責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盡舉證 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價金8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並非單純不動產買賣,而係 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美化帳面,故上訴人簽發 票載金額為7921萬元之本票以為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規定,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墊付各項稅負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 保證責任之擔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 爭合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為真云云, 然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意書,合意書其上 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非真正,而系爭本票、合意書其上 被上訴人印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章不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核亦與被上訴 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其上被上 訴人印文不符,已難遽認系爭合意書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 為真,更無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至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單純不動產買賣,被 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 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墊付各項稅負及被 上訴人履行買賣、保證責任之擔保,故系爭合意書及本票 均為真正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查: 1、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 101-104頁),其內僅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辦法、 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點交、租約承受等買賣事宜設 有規範,至兩造均是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則僅對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尾款給付及換票事宜為補 充約定,雖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均提及被上訴人應簽 發金額836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承擔責 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 22-23頁),但細譯系爭合意書內容,未對「相對買賣」 、「保證責任」之具體內容設有規範,該合意書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究竟有何關連,未明確。上訴人又指稱其與關 係企業,和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就系爭大樓各樓層買 賣均於同一時間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被上訴人則依 合意書約定簽發擔保本票(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由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助理黃延齡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士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為102年度士簡字第450號,後改分為士訴字第11號,下稱 11號案)之證詞可證惟查,黃延齡雖於上開事件到庭證 其知悉中信集團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由其舅舅劉台安公 司來買,辜濂松要求劉台安幫忙,事後會在當時間買回 來,可以讓劉台安賺點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 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9號案)已證稱:85年底劉台安有帶 我去松壽路中信總部見到辜濂松,辜濂松希望劉台安可以 幫忙完成一筆不動產交易,並且希望在12月31日前可以過 戶完成,當時辜濂松是說劉台安在年底前先買,適當時間 他會再買回來,會讓劉台安賺些差價,但當時沒有講好買 賣價錢,只有提到大致事情,事後包括捷和建設、大友為 營造到我公司進行簽約等事項,當時都是由對方做好合約 書,我們只是配合用印跟付款;我並無實際參與或處理兩 造買賣桃園不動產事宜,也沒有參與契約之簽訂。當時總 交易金額應該有十幾億,我們大概付4、5千萬元簽約款, 後續有配合銀行貸款,年底前有移轉過戶完成,因為隔年 一月治平專案劉台安就被送到綠島去,所以對方來了財務 、法務、代書等非常多的人,做了對保、設定,到了當年 九月、十月劉台安回來就和對方聯絡,說你們要保障你們 的不動產,我也要保障我付了簽約款,後來就簽了幾個約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案卷第32 -34頁,下稱976號),則依黃延齡於第9號案所證述情節, 劉台安縱與辜濂松商議買賣、買回後系爭大樓賺取價差等 情,但雙方會面就此並未做明確之約定,事後雙方是否就 買回一事,達成合意,即有疑問。況黃延齡自承並未經手 系爭大樓買賣之相關事宜,至86年下半年劉台安出獄後, 兩造就上開大樓房地買賣另為何種約定,黃延齡亦不知情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意書之簽訂日期為劉台安出 獄後之86年12月11日,是否確係兩造合意簽署,即為黃延 齡所不知,是以黃延齡之證詞,仍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2、再者,證人即從77年至92年間擔任捷和公司總經理之王振 芳於第9號事件中證稱:85年間其係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 分代表系爭大樓房地整棟業主與劉台安洽談買賣條件,他 是聯絡好來找我,談怎樣的條件可以成交。我基於整棟成 本考量,很堅持總價錢,劉先生認為高於行情,後來我們 是以尾款晚收來達成交易,就是簽約金要先付,另外銀行 貸款款項後,不夠部分就是尾款,我就給他比較長的期間 去給付,他有一套經營計畫,我就說你去經營起來我就可 以收到尾款。本來建物和土地都有申請貸款,所以我是想 說把貸款轉給劉台安他們公司,但是劉台安被抓去關,債 信出現問題,銀行就不肯同意我們這樣的轉貸,銀行轉貸 有問題,劉先生也被抓去關找不到人,所以就做不成,這 也是這個案子的最初問題,等到劉先生出來他還是想買, 我們請他把銀行貸款部分給付給我們,他開公司支票給我 們。我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系爭大樓房地地業主去 談買賣,當時辜濂松先生那邊沒有人跟我說系爭大樓房地 將來會再由我們買回,劉先生跟我談時只有提到經營計畫 ,我談好後,按照公司流程去簽准,最少會送董事長,董 事長一般會把這麼重要的案子送給主要股東也就是辜先生 他們,劉台安跟我洽談時說是辜濂松請他來談的。但是因 為我們送出去的簽,回來之後會看到核准流程,交易部分 依我的認知,應該也是會送到辜先生那邊去等語(976號 案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其於11號案亦證稱:出售系 爭桃園房地,本有約定貸款要由買方承受,但因貸款的銀 行不同意,變成無法變更貸款的借款人,才成為糾紛,後 來其知道的是被上訴人希望解約,但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 劉台安剛好被抓去關,沒有人可以作主,不能解約,業務 部門才以折衝方式開出本票加計利息,照道理買賣雙方不 會簽系爭合意書,因為沒有道理賣方要開本票給他等語( 976號案卷第57頁背面-59頁),已明確證述系爭大樓房地 之買賣,係其代表整棟房地之業主與劉台安洽談,且在洽 談買賣事宜時,並未附加買回約定,且在劉台安入獄後, 因買方貸款不成出現糾紛,事後協議以尾款晚付並加計利 息之方式解決,核與兩造是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內容相符,應可信實。故以王振芳所言,認系爭大樓房 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買賣雙方並未附加上訴人所言之買 回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為此約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合意書之必要,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另行簽定系爭合意書 ,且被上訴人依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規定簽發系爭 本票,難認可信。 3、上訴人復抗辯其曾交付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成功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票載金額7921萬元之本票(下稱 7375號本票)而由被上訴人員工楊如青簽收並用印收訖, 出具簽收證明,而簽收證明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與楊如青個人小章,與系爭協議書後附本票影本上 之印文完全相同,可徵簽收單其上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公 司及員工所簽署,被上訴人確實曾經簽收7375號本票,後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 ,乃於翌日簽立系爭合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另開立7921萬 元本票,換回7375號本票,故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款約定 「...原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付之本票:TH0 000000:金額新台幣七千九百二十一萬元正同意交還。.. .」,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返還7375號本票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現持有該紙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簽署系 爭合意書云云,並提出簽收證明、本票影本為證(原審第 167 -16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7375號本票,且楊 如青已於11號案證稱其未曾收受7375本票(本院卷第110 背面-111頁),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11號卷第 198頁背面),衡情其與系爭大樓買賣並無利害關係,自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虞,其證詞應為可信,而 該案審理期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事項其一 即為真正之「楊如青」印文與7375本票簽收單其上「楊如 青」印文,是否相符?該局以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因待鑑印文蓋印條件影響,無 法認定」。(上開卷第280-283頁),故由楊如青之證詞 及前述印文鑑定結果,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7375 號本票,更無由推認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信。 (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87至89年間,為執行雙方上開約 定,曾多次發文予上訴人,即以87年3月13日(87)中建 支法字第004號函檢送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 通知單、以88年4月30日函文檢送郭明忠所簽收之「桃園 縣桃園消防分小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收執單」、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中建支法字第003 號函知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感謝貴公司等就桃園○○路 00號協助完成買賣移轉契約協議合意保證事宜。本公司已 奉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八)台財證(一)第九九四0二號函核准現金增資在案 ...」、於89年8月31日以(89)中建支法字第009號函函 知上訴人:「本公司暨王總經理特函感謝已收執貴公司等 桃園○○路00號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有人共同用印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並附榮安捷管字第002號函...」、 於89年9月26日以(89)中捷行銷字第0008號函函知上訴 人:「請依雙方買賣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桃園中華路十六 號房地買賣保證總價金辦理結帳付款,上開函文所蓋用之 被上訴人公司章與系爭合意書、本票之上訴人公司章均相 同,可證系爭合意書與本票均屬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69-174頁),然 查: 1、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以87年3月13日函文,檢送2紙系 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87年2月22 日01487號及同年月26日2984號)轉交上訴人辦理(原審 卷第18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是上 訴人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被上 訴人將受領自系爭大樓管理員游正德之上開通知單,檢送 予上訴人,函文副本送交黃延齡收受,然游正德於另案(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事件)證稱其於87年間收受上 開通知單後,將其交付予黃延齡(本院卷第131頁),此 即與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指上開函文非屬真 正,應非虛妄,即無從以該函文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 系爭合意書、本票相符,即遽認系爭合意書、本票均屬真 正。 2、至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23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 報、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企業認購捷和公 司現金增資、感謝已收執上訴人等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 有人共同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儘速辦理結帳付款等函文(原審卷第186至190頁),其上 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已與印鑑章不符,亦與其認真正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公司印文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 曾出具上開函文,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正,已難遽認上 開函文為真。而上開88年間通知捷和公司認購現金增資之 函文,載明如有意認購請洽捷和公司財務部詹金山(原審 卷第188頁);催告上訴人應就系爭大樓房地買賣儘速結 帳付款之函文,亦載請儘速與被上訴人財務部詹金山聯繫 研商辦理(原審卷第190頁),而詹金山於11號案到庭具 結證稱,其不知道有無通知買受人參與增資,如果是捷和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應該是由捷和公司直接發函,其亦不 記得是否催告繳款等語(第976號案卷第63頁背面、第64 頁),是由詹金山證述之內容,尚難斷言該二份函文確實 由被上訴人發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份屬私文書 之函文為真正,更無法執此認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而上 訴人就上開88年4月23日函文、感謝已收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函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則上開函文 是否真正已屬未明,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縱與系爭合意 書、本票相符,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合意書、本票為真正。 六、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屬偽造,應為信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對持有該票之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何況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須簽發系爭 本票,係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作為相對 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 風險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之擔保( 原審卷第22-23頁),則上訴人僅得以前開原因要求被上訴 人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甚明。惟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內容 為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94萬元和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稅捐共計181萬2028元,加總已超過1000萬元(本 院卷第138頁),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付價金為894萬元,並提出票載金額為 88萬元、450萬元之支票各1紙、356萬元匯款單為證(原 審卷第100-102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兌領上開88萬元 支票及收受356萬元匯款,共計收受價款444萬元,扣除 代墊房地過戶費用5萬元後,餘款為439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而上訴人就上開45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乙 節,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86年12月11日支付桃園中華路房 地買賣之尾款,金額為7921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予乙方(即 被上訴人),甲方應自86年12月15日起,依年息9%計算利 息支付乙方,至本票兌現日止」(原審卷第104頁),可 知斯時兩造已協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付尾款7921萬元應 另行開立本票支付,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議定之價金 8360萬元計算,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給付之 價金應為439萬元(83,600,000-79,210,000=4,390,000 ),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情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指稱其已支 付價金894萬元,即非屬實。 (二)再者,上訴人雖不否認未給付剩餘價款,惟辯稱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然其竟行 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已違反上開約定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約或 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 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同時 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3頁),顯係針對上訴人違約 時,被上訴人如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 設規範,非謂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而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權利。況兩造均 同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另就尾款 246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959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可知上訴人違約未 付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而非 僅能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行使抵押權以 確保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其得依據系爭合意 書第3條、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 價金,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不可採。 (三)又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3項約定:「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開立交付上開第三條所載本票;為就85年12月19日簽 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6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 因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承受、管理及期間多項 風險責任;相對做為酬勞及『墊付』各項稅費之用暨相對 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得 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者,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但由上訴人墊繳之稅捐。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上開 期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亦自陳其 間管理系爭房地十餘年(原審卷第32頁),足證該段期間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擁有該房地之處分、使用、 收益權限,依法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上訴人 自行繳納(參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此實無給付義務,依上說 明,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其所繳納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據以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其中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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