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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上訴人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356,151 元,年息為2 %,約定清償期為 103 年1 月30日,被上訴人屆期應清償本利6,483,274 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3,2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向上訴人借得上開借款並約定應加計利 息返還,惟兩造及訴外人葉蔭生、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鴻宇公司)嗣於102 年2 月5 日另行簽訂和解書,就 系爭借款債務及另兩筆對於上訴人之合計502 萬元借款債務 成立和解,雙方合意伊及訴外人葉蔭生、鴻宇公司願將所有 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交上訴人, 以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則系爭借款債務業因另行成 立和解契約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仍據以請求伊返還借 款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向其借款6,356,151 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30日清償本息6,483,274 元,嗣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參原法院卷第7 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得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從而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和解,端為本件審 認之爭點所在。 四、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 蔭生、鴻宇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02 年2 月5 日和解書乙份為證(下稱系爭和解書, 參原法院卷第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而系爭和解書記載:「前言: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 上訴人、訴外人葉蔭生及鴻宇公司)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 ,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 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 、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所有 ,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若任一方有違反本 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外, 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略 )」等語,則依上開文義,已表明抵銷範圍為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無解釋上之疑義,應認包括當時已存 在之系爭借款債務在內。況兩造均不爭執屬系爭和解書和解 範圍之另兩筆金額合計為502 萬元之借款債務,依兩造約定 其中一筆應於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2 月15日 分別還款1,020,000 元、1,040,000 元及1,060,000 元,另 一筆則應於102 年3 月31日還款,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參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法院卷第42頁),其清償期於兩造簽 訂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2 年2 月5 日並非均已屆至,足見上 訴人所稱系爭和解書係以當時兩造間已到期之債務為和解範 圍云云,並非屬實而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之範圍,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及另兩筆對於上訴 人之合計502 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堪認屬實。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 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 83年台上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葉 蔭生、鴻宇公司既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鴻宇公司、葉蔭生以他種給付(即所有模具設備、專利、 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抵銷原積欠上訴人之全部 債務,並就雙方違反系爭和解書時定有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約定,而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內容,復 無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如違反和解條件 時即回復原借貸關係之約定,足見兩造係訂立系爭和解書成 立和解契約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 內之原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雖猶謂兩造對於被 上訴人應移轉之模具、商標及專利等尚未達成協議,而於 102 年4 月30日重新協議應移轉之標的,然除商標、專利外 其餘尚未達成共識云云;惟此僅涉及兩造間就上開和解契約 所指模具設備、商標及專利嗣後是否另為補充之合意,仍不 影響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以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則上訴人仍依系爭借 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之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3,274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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