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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鄭玉霞        林峻玄        黃春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俊仁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鄭玉霞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辛○○、己○○ 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 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己○○部分,於上訴人己○○以新臺幣陸 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丁○○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0月4日死亡, 由繼承人丙○○、乙○○及辛○○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1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因拋棄繼承復於104 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月22日新 院千家碩二104司繼17字第01462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0、75、100、158、1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 ○○於原審就扶養費部分原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244,43 3元本息,嗣於104年1月9日追加請求扶養費37,368元及自10 4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另丁○○ (即辛○○及丙○○承受訴訟部分)於原審請求扶養費原為 683,292元本息,嗣減縮為103,1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民 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高 雄港78號碼頭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嗣於翌日(101年10月19日) 凌晨2時27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 此,有林錫豪搭載莊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 道,莊成宇、林錫豪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甲○○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受 有多發性頓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 3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 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死亡。甲○○因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並於 判決排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指被害 人為肇事次因,本件肇事由被上訴人獨立造成,應負全部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駕駛聯結車於執行運送 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東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丁○○、辛○○為林錫豪之父、母,丁○○於訴訟 中死亡,由繼承人丙○○及辛○○承受訴訟;上訴人己○○ 為莊成宇之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辛○○系爭小貨車毀損費用390, 500元、殯葬費406,500元、扶養費1,244,433元及慰撫金500 萬元,賠償丁○○扶養費683,292元及慰撫金500萬元,賠償 己○○殯葬費438,600元、扶養費2,378,525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7頁,原審誤載4,757,050元)及慰撫金800萬元。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7,041,4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68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己○○10,81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1,074,813元,丁○○9 14,813元,己○○211,680元,及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定 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上訴人辛○○之扶養費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5,96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辛○○及丙○○4,188,3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0,60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辛○○37,368元及自10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未檢視車輛,致系爭小貨 車故障熄火而單邊煞車偏向路肩,違規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 上,亦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 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警示,又因電力系統問題而未開啟閃光 黃色警示燈,復又冒然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 定警戒及移至安全處所待援,致伊因其等上揭疏於注意所致 生危害於交通公眾及自身生命安全下,被嚴重影響無法注意 及判斷車前狀況始肇事,被害人乃本件肇事主因;與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肇責比例應以6 :4或為均分,始屬公允。又就殯葬費部分之法會、誦經等 費用,上訴人未闡述為習俗所必要,且被害人生前為一般上 班族,身分地位尚非崇隆,應認上揭費用非殯葬必要範圍內 。故義龍禮儀社、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 之治喪費用扣除後,分別為155,000元、199,500元;縱認法 會、誦經為殯葬所必須,則義龍禮儀社、萬安公司之治喪費 用已包含該部分費用,上訴人所請求法會、誦經等費用應無 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就其計算、所含消費明細,及與 上訴人之需要間關聯說明,於法不合。且上訴人辛○○名下 有土地及田賦3筆、投資4筆,共計878,136元;丁○○生前 有新北市及新竹縣不動產14筆、公告現值合計27,421,044元 ,並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己○○名下有 土地及田賦2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共計3,985,100元,以 銀行利息推算本金存款至少100餘萬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均難認有以自身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事。又依林錫豪、莊成宇99至101年度所得,每月平均皆 未超逾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8,843元及年度消費支出226,116元,可知其等就 自身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 。此外,上訴人所承受心靈及精神之痛憐,惟本件事故係 被害人己身重大疏失所致,且甲○○亦受相當之心靈折磨, 現仍在服刑階段,其102年度所得總額僅253,672元,已難維 持個人生計遑論尚需養育未成年2子,財產即住處房屋及其 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總額僅634,480元 ,且為其家庭共居生活之處,若變現賠償勢必居無定所,並 尚有近其財產總額之負債未償,又其專長所持職業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無以償還精神慰撫金共750萬元。末者,東亞公 司車輛因被害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1,091,713元 ,併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東亞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 101年10月19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適有林錫豪駕駛並搭載莊成宇之系爭 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莊成宇、林錫 豪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見狀煞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頓挫傷併 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到院前 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 日下午7時4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5至89、94至113頁、 同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68頁、新北地檢署第1397號 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 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凌晨2時2 7分,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稽(見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23至34頁、同署101年 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06頁)。甲○○於警詢及刑案審理時 並自承:伊事故前時速約60-70公里,變換車道前,前方外 側車道未有任何車輛阻擋伊視線,故伊前方視線清楚,並無 其他車輛妨礙視線;伊有開自己車燈,且當時是半夜,路上 大概都只有大貨車,自伊變換車道至撞擊止,伊前方沒有其 他車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94頁 反面、9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卷第21頁反 面、22頁)。且依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16日當庭勘驗事故 新聞畫面光碟之結果: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 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嗣 於同年5月2日復當庭播放上揭光碟,其結果如103年4月16日 勘驗筆錄;甲○○當庭亦對勘驗結果系爭小貨車的燈有亮乙 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卷第21頁反 面、第56頁反面)。再審酌陳登海警員於桃園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陳稱:系爭小貨車過48.1公里處之監視器後即 故障停在輔助車道,約1分30秒後,甲○○車輛撞上(見原 審卷第208頁),核與被害人之同事林德楷於偵查中所證: 因公司要搬貨,伊與陳威廷、被害人各開1台轎車、1台貨車 ,路途中莊成宇來電告知車輛熄火,講不到40秒,通話即斷 線(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25頁),及 卷附林德楷、莊成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話時間41秒 (見同上偵卷第122、123頁)大致相符。足見事故當時肇事 路段車輛稀少,甲○○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時,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視線良好;又依其事故前時速60-70 公里、天候正常,且為爬坡路段,以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算,其安全距離約 40至50公尺,以其時速換算約2.5-3秒,縱加計駕駛人自覺 察至煞車之合理反應時間,應不逾10秒。而系爭小貨車雖故 障停放於車道,惟已停放約1分鐘,且有顯示警示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甲○○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系爭小貨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交訴 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9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 。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不 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害人於事故後分別倒臥於外側路肩、外側車道與爬坡道 間(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08頁),且 依莊成宇胸前附著藍漆碎片及衣物沾黏附著於左側腰部、大 腿等情,不排除事故時,系爭聯結車頭左側與系爭小貨車後 車斗升降尾板左側有夾擊莊成宇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按(見同上卷第12、88 、89頁),並審酌陳登海警員於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陳稱:系爭小貨車三角架在後車廂找到(見原審卷第20 8頁),及上揭證人林德楷所述通話之情,足見被害人等於 系爭小貨車故障後,並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而僅以電話告知同事,並下車 察看,而分別行走於系爭小貨車後方、外側車道與爬坡道間 ,已違反前揭規定。又依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第一區工程處桃園工務所主任徐榮昌於偵查中所述:該工 區施做五楊工程,工區設置鋼板圍籬悉依相關規定,事故地 點47.3公里位置圍籬有缺口,沒有完全封閉等語,核與事故 現場照片之圍籬情形相合(見原審卷第216頁、桃園地檢署 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39、40頁),足見系爭小貨車 故障地點,施工圍籬未完全封阻護欄,被害人等仍有空間可 避險,詎未至安全地點待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2人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速 公路道路上,亦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警示,且未 開啟閃光黃色警示燈,又冒然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未移 至安全處所待援,方為肇事主因云云。惟依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 故障停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204至210頁、桃園地 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4頁);且依車禍發生前之 路況,甲○○確實可看到被害人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前方而應 適時閃避,其竟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及被害人 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 第53號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肇責比例應為6:4或均分 ,無足採。經斟酌前開肇事經過,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80%、被害人負擔20%。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致被害 人死亡,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為其 僱用人,對其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請,論述如下: ㈠辛○○部分: ⒈車輛毀損390,5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辛○○主張甲○ ○駕車肇事,致林錫豪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毀損,伊因而支 出390,500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33、34頁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 。惟查,甲○○係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本院1 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 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 卷第53至56頁);至過失毀損系爭小貨車,並非甲○○被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小貨車之損害,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上訴人辛○○此部分所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補繳該部分裁判費云云,尚無所 據。 ⒉殯葬費406,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辛○○主張伊因林錫豪死亡而支出貢 果費8,400元、祭祀費9,000元、法會及誦經費174,000元及 禮儀服務費215,000元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統一發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3頁),其 中義龍禮儀社所列殯葬禮儀服務費為20萬元,依該社檢附之 火葬治喪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核屬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 般喪事禮儀,應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其餘 禮儀服務費15,000元及法會、誦經費174,000元,上訴人未 提出相關證明;又觀諸義龍禮儀社之火葬治喪費用明細表已 包含式場佈置、牲禮、遺照、禮儀用品等項目,辛○○復未 舉證證明其另支出貢果費8,400元、祭祀費9,000元為我國習 俗所必要,均無從准許。綜上,辛○○請求之殯葬費於2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扶養費1,281,801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 可參)。查,依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其於100、101、102年度僅分別 有股利所得7,357元、103元及12,841元,至名下所有土地2 筆地目各為墓、道,另有田賦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878, 136元。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 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 )相較,確有不足,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應 堪認定。惟查,辛○○之配偶丁○○於103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辛○○、子女丙○○及乙○○,嗣乙○○於 103年12月31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准予備查,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地院民 事庭104年1月22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繼17字第01462號通知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159頁);又丁○○所遺土 地13筆、房屋1筆,經核定金額依序為26,674,442元、736, 100元、並有存款4筆共8,975元,合計遺產總額27,419,517 元,應納遺產稅額326,52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104年3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 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另辛○○、丙○○陳報丁○○尚有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4, 994,291元未償(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該農會放款帳 戶資及放款備查卡為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丁○○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後,僅有繼承人 辛○○、丙○○2人,則本件辛○○所得繼承丁○○之遺產 應逾1,500萬元,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辛○○應不得 請求103年10月4日以後之扶養費。惟辛○○自本件101年10 月19日事發日至103年10月3日止計1年11月15日(即1.95833 年),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業如上述,經查 ,辛○○就上揭期間,除本件被害人林錫豪外,原尚有配偶 丁○○及子女乙○○、丙○○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足 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故辛○○之扶養義務,至1 03年10月3日止,由被害人、丁○○及乙○○、丙○○4人共 同負擔,經以上揭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 元、每年226,1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08,123元【計算式:[2261 16*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95833* (1.00000000-0)]除以4(負扶養義務人數)=108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請求,應於108,123 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謂依林錫豪99至101年 度所得,其自身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 父母將來賴其養贍,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 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 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18年上字 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林錫豪事故時之能力 ,遽論其無力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自無足採。 ⒋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辛○○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且林錫豪乃受有全身 多處鈍挫傷而死亡、情狀甚慘,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誠非無據。又辛○○於102年度所得12,841元,名下有土 地2筆地目各為墓、道,田賦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878,1 36元(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而被上訴人甲○○102年 度所得總額253,672元,名下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汽車1輛總額634,480元(見原審卷 第101、102頁),另東亞公司102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261筆、財產總額4,174,966 ,470元(見原審卷第312至356頁)等一切情狀,認辛○○精 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⒌綜上,辛○○之請求,於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8,123元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808,1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 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2,246,498元(元下以四捨五 入,下同)。 ㈡辛○○、丙○○承受丁○○部分: ⒈撫養費103,171元部分: 又丁○○財產狀況已詳如㈠⒊所述,是其生前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至辛○○、丙○○雖稱丁○○財產多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難以處分云云,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仍得處分而具有財產價 值,是2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⒉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且林錫豪乃受有全身 多處鈍挫傷而死亡、情狀甚慘,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誠非無據;並考量丁○○名下有不動產有14筆、公告現值 合計27,421,044元;及被上訴人如上揭所示之財產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丁○○之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⒊綜上,辛○○、丙○○之請求,於慰撫金250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經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200萬元。 ㈢己○○部分: ⒈殯葬費438,600元部分: 己○○主張伊因莊成宇死亡支出法會及誦經費用60,000元及 殯葬費378,600元,共438,600元云云。查,其中喪葬費用26 4,600元及靈骨位96,000元,業據己○○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並經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安公司)以104年1月28日萬字第104006號函覆確有 承辦莊成宇之喪葬事宜,且觀諸該函所附治喪禮儀費用明細 表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 項目,應予准許。至法會及誦經費用60,000元部分,經查, 己○○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己○○請求奉祀費18,000元部分 ,依萬安公司上揭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所示,其喪葬費用已 包含法會及誦經費用等一般喪事禮儀必要項目(見本院卷第 12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支出奉祀費18,000元之 必要,均難准許。綜上,己○○請求之殯葬費於360,6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扶養費2,378,525元部分: 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8 至136頁)所示,己○○100年至102年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6 52,792元、61,015元、166,376元,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汽車1輛、投資10筆,合計3,985,100元。然核其101年、1 02年所得數額,與上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新 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 即每年226,116元相較,確有不足;其名下房屋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及坐落土地為己○○住處,有戶口 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顯係供其居住使用,非屬生 財資具,而扣除上揭房屋、土地後,其投資10筆,合計總額 僅474,200元,且股票市值時有波動,以己○○為00年0月00 日生、事發時年滿46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見原審附民卷第12、27頁),平均餘命尚有38.20年以觀, 顯難僅依憑其現有財產而維持晚年生活,其有受扶養之需要 ,應堪認定。而查,己○○除本件被害人莊成宇外,另有1 子莊聖宇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1、12頁),以上揭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 3元、每年226,1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452,730元【計算式:[22 6116*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26 116*0.2*(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負扶養義 務人數)=0000000】。上訴人請求2,378,525元,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謂依莊成宇99至101年度所得,其自身尚有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 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 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 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以莊成宇事故時之能力,遽論其無力負擔上 訴人之扶養費用,自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己○○為被害人莊成宇之母,莊成宇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其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而查,己 ○○10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66,3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3,985,100元;被上訴 人甲○○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53,6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34,480元,另被上訴人東亞 公司102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輛 及投資共261筆,財產總額4,174,966,470元等情,業如上述 ,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甲○○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爰應駁回。 ⒋綜上,己○○之請求,於殯葬費360,600元、扶養費2,378,5 25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5,239,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4,191,3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被保險汽車發生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丁○○、己○○於本件事故後 ,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依前揭說明, 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辛○○尚得請求賠償1,246, 498元(2,246,498元-100萬元=1,246,498元)、丁○○尚 得請求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己○○尚 得請求2,191,300元(4,191,300元-200萬元=2,191,300元 )。 六、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東亞公司以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經查,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之修理費金額為1,091,713元,且其中工資153,000元、 零件費用938,71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東亞公司所有之聯結車乃運輸業貨 車,其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有該聯結車行照附卷可按(見 桃園地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97號卷第34頁),是東亞公 司之系爭聯結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止(101年10月19日 )止,實際約使用7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聯結車更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698,872元(938,713元×0. 438×7/12=2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8,713元-239 ,841元=698,872元),加計修理工資費用153,000元,總計 系爭聯結車之損失應為851,872元(698,872元+153,000元= 851,872元)。又查,依證人林德楷、陳威廷於偵查中均證 述:出發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係林錫豪(見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25、126頁)等語,堪認事故時, 系爭小貨車由林錫豪駕駛,其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 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比例折算:東亞公司得請求被害人林錫 豪之繼承人即辛○○、丁○○(由辛○○及丙○○承受訴訟 )賠償共計170,374元(851,872×20%=170,374),是東亞 公司所得抵銷之金額,即應以此數額為限,並由辛○○、辛 ○○及丙○○(即丁○○部分)各負擔1/2,即85,187元(1 70,374÷2=85,187),經予抵銷,辛○○、辛○○及丙○ ○(即丁○○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61,31 1元(1,246,498元-85,187元=1,161,311元)、914,813元 (100萬元-85,187元=914,813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辛○○1,161,311元(含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8,123元及 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2,246,498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扺銷抗辯之85,187元),賠償辛○○ 及丙○○914,813元(即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200萬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扺銷抗辯之85,187 元)、賠償己○○2,191,300元(含殯葬費360,600元、扶養 費2,378,525元、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4,191,300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5-1至35-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 ○1,074,813元本息、給付己○○211,68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為辛○○、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辛○○ 、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 開己○○准許部分,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辛○○請求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 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辛○○就 扶養費部分追加請求37,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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