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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 文第1項,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頁);於本 院審理時,將請求排列先備位,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122、130頁背面),經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被上訴人蔡太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87、88頁)、 被上訴人曾文志於本院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訴外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蔡太 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經公證人見證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由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債權(承租人為訴 外人簡林程)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 。據此,蔡太國就系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 負拆除義務,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㈡又被上訴人曾文志曾以蔡太國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本院101年度 重上27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合稱前案 訴訟)。依上說明,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伊,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然蔡太 國未於前案訴訟中敘明上開事實,亦未通知伊訴訟繫屬之事 ,使伊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曾 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為此 ,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文志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隨時拆除風險,以650萬元之高 價出售尚非合理。且就系爭建物出租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則系爭建物現由蔡太國占有使用,其亦以現占 有人自居,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提出再審聲請及聲請停 止執行,由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自為無效。再蔡太國曾於100年3月23日切結註明其因匆忙 之間未將印鑑證明帶齊,待其於同年3月30日返國後二日內 補齊交付印鑑切結書,準此,前案訴訟於同年3月24日繫屬 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蔡太國仍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等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 案訴訟之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伊執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尚可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所主張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 系爭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前手即蔡太國向法院拍定取得,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非民法規定之「物權」,無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太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 伊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完成,由上訴 人收取出租之租金,僅稅籍尚未完成變更。嗣於4月初伊收 到法院通知書,伊原確信前案訴訟將獲勝訴,自無將前案訴 訟告知上訴人之必要。不料三審定讞,確定要強制執行,伊 雖不服判決結果,但仍然要面對,不得不於103年11月8日告 訴上訴人。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617、618、 655、655-1地號土地之100年公告現值合計為41,898,253元 ,曾文志僅以2,100萬元購得,顯有可疑。且上開土地係價 值較高之住四用地,亦無可能以如此低於市價行情成交。再 依前案訴訟證人陳民雄提出之證物,曾文志顯係一方面藉處 理系爭建物降低土地買價,另方面推由訴外人陳民雄與伊協 議以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於土地過戶後,曾文志再提起 前案訴訟,規避支付820萬元買賣價金。又曾文志於100年1 月15日購得上開土地,100年3月14日登記所有權,100年4月 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100年7月19日發照,並註明 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101年1月11日以其中616、617 、618地號等3筆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評估報告中記載,曾文志於99年 11月購入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3,734萬元,系爭建物為曾文 志無償借予友人使用中,由是可知,曾文志申請建築執照目 的不在開工,而係為取得貸款融資,且似有捏造不實事項詐 取貸款等情云云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應予撤銷。 曾文志則聲明:上訴駁回。 蔡太國於本審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29年9月24日死亡),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113 號〕卷第20頁)。 ㈡系爭106號1樓(即系爭建物)、2樓係於74年5月3日自蘭州 街108號門牌增編而來。由訴外人陳天山(即李金之子、陳 仲文、陳季文之父)於74年6月15日申請自來水表。系爭1樓 及2樓,分別由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公司)、 陳仲文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系爭1、2樓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陳季文、陳仲文,均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 有繼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 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4年 10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8 日函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按(見113號卷第21、48、100、 103-108、126、134頁)。 ㈢108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617地號)由遠東螺絲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於12年3月1日申請電表,由陳獻英(李金之 子)於42年9月27日申請自來水表,108號2樓由陳澤祥(陳 獻英之子)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108號建物係自74年 7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澤祥,於76年2月19日變 更為遠東公司,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營業處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可按(見113號卷第126、132、134、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本院278號〕卷第76頁)。 ㈣系爭106號建物,從外表形式觀察,應為磚石建造,與隔鄰 蘭州街108號,外觀面貌形式相同,應為同一時期建造,有 原法院100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可按(見113號卷第136頁)。 ㈤系爭建物,經債務人陳季文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 1624號),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 ㈥陳季文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 00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 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陳仲文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債務人陳季文所有、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明(見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79頁以下)。 ㈦蔡太國於95年5月2日以1,68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經原 法院於95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蔡太國,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 卷第99頁以下、原審卷第22頁)。 ㈧曾文志與陳仲文於100年1月19日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約定 陳仲文將系爭106號2樓建物讓與曾文志,有房屋讓渡契約書 、陳仲文陳述可稽(見本院278號卷第37、87-89頁)。 ㈨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3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素蓮等28人 公同共有,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113號卷17、22-31頁 )。 ㈩蔡太國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蔡太國以總價650萬元價金,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予上訴人,並於是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公證在案,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24-31頁)。 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國提起前案訴訟,經 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曾 文志勝訴,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蔡太國 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蔡太國就系 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負拆除義務,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及不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應予撤銷。又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 關係第三人,其未受通知訴訟繫屬之事,致其無參加訴訟或 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參 加訴訟,其自可以曾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云云,惟為曾文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人?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 分: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⒉上訴人是否 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⒊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前 案訴訟判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違章建築 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 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 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陳季文所有,因遭查封拍賣,由蔡太國拍定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 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 ,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但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 有明文。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權利縱令屬實 ,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賦予就執行標 的物享有權利之人,於執行法院因錯誤執行非屬執行名義債 務人之財產時,具有排除不當強制執行之法律救濟途徑。功 能上如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際或有受侵 害之虞時,為排除侵害或防免將來之侵害所為之主張。核其 目的及功能,屬於民法上靜態性權利保護之延伸,故學者張 登科即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從而,如將具有支配權能、處 分權能特徵的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符合 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 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但查: ⑴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 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 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 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 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 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 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 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 ,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 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 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 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對得任何 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以請 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 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 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 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反 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 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 害。 ⑵承前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 ,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明白揭 櫫。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將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委不足採 。 ⒊又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上訴人誤載為第199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已擴大解 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範圍,允許尚未取得物權之「收 取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 三人,而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無前例可循,可 資參酌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係謂: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 、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 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 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 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 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另最高法 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 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 第1988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 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 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是觀之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係以允許將來 得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等土地出產物得成為執行標的物 ,並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且此項土地出產物在與 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 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應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⑵承上說明,土地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 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 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於上開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既允許土地出產物在 與土地分離之前得成為執行標的物,自亦應允許對該執行 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 第三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乃當然之理。然其得提起之第三人仍以有收取權得因 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者為限。而事實上處分權 既非所有權,亦非物權,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解釋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而允許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無前例可循,可資參酌云云,容有誤 會。 ⒋再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自從於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議揭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事實上處 分權」即廣為現今司法實務界所運用。實務見解長久以來既 然均承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客體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並認 為買受人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足徵事實上處分權已具 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 上所稱之物權。則在民法物權篇修正第757條規定之「後」 ,其立法目的既在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並明確賦予習 慣法上之物權法源依據,則事實上處分權已符合修正後民法 第757條規定習慣法所創設之物權。再者,違章建築由原始 出資人興建時取得所有權,並無疑義。然因違章建築未辦理 保存登記而無法藉由登記制度移轉所有權,乃由實務上承認 所移轉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市場交易 所衍生之概念,其權利本質上仍屬於所有權之「變形」而已 。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94號判決肯認事實上處分 權人雖非所有權人,卻仍得類推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侵害違章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即知,事實上處 分權並非為一相對權之債權爾爾。復參酌司法院78年3月16 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提出 如下問題: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之違章建築拍賣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債務人另一債權人指稱違章建築仍屬債 務人所有,請求法院再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可否准許?而 研究意見認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認拍定人已取得違章建築 之所有權,僅係不能處分其「物權」而已,故債務人之其他 債權人不得再請求查封拍賣。依此研究意見,即已強調違章 建物之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僅可約束拍定人與 原債務人,甚至可以約束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從而,如 有其他債權人欲再次聲請對原債務人之違章建物查封拍賣, 因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拍賣程序移轉與拍定人,故執行法院不 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之拍賣聲請。承此,司法院該研究意見當 然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否則 ,如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具有相對效力,何以 得以拘束其他債務人而不得再聲請拍賣?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 中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 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 ,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 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 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 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 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 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 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有權權能之一,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固肯認: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等情, 但由上開會議決定並無將原屬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餘地。 ⑵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 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 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 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 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 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 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 則。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 後之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 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 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 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具有公示方法 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讓 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 動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從依 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 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國 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 世效力之物權云云,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 : 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 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依上開 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查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 國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蔡太國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太國拆 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命蔡太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文志,蔡太國不 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重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蔡太國上訴而告確定, 有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即為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曾文志與蔡太國,應受此 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⑵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及蔡太國均主張其等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 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 系爭建物交付完成,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8-169、92頁),而曾文志所提起 之前案訴訟,係100年3月24日繫屬於原法院,已如前述, 因此,蔡太國既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為蔡 太國之繼受人,及為蔡太國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 訴人,因該確定給付判決所生之執行力,自亦不及於上訴 人,均可認定。 ⑶從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既均不及於訴 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 自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堪 可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 利部分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 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 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 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 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 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 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 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⑵承前所述,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 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主張該案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則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 云,自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其受讓本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點 ,非在前案訴訟訴訟繫屬之前,則因曾文志於前案訴訟中 ,係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如在前案訴訟 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勢必將受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然查,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前案 訴訟繫屬後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可採,則蔡太國在 前案訴訟繫屬之時點,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尚未 移轉,則其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 分權無疑,此顯與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 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互相矛盾。且上訴人前揭主 張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既係在前案訴訟 繫屬後,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 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 云,亦乏所據。 ⑷從而,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因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 上訴人,其非前案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反之,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 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而應受前案 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拘束,惟其於本件除主張蔡 太國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事由外,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請求撤銷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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