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
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太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
文第1項,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
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頁);
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請求排列先備位,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122、130頁背面),經
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被上訴人蔡太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87、88頁)、
被上訴人曾文志於本院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
訴外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
查封拍賣,由蔡太
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經
公證人見證簽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由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
債權(承租人為訴
外人簡林程)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
。據此,蔡太國就系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
負拆除義務,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㈡又被上訴人曾文志曾以蔡太國為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4日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本院101年度
重上27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下合稱前案
訴訟)。依上說明,前案
訴訟繫屬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伊,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然蔡太
國未於前案訴訟中敘明
上開事實,亦未通知伊訴訟繫屬之事
,使伊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曾
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為此
,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文志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且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隨時拆除風險,以650萬元之高
價出售
尚非合理。且就系爭建物出租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則系爭建物現由蔡太國占有使用,其亦以現
占
有人自居,提供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提出再審聲請及聲請停
止執行,由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出於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
示自為無效。再蔡太國曾於100年3月23日
切結註明其因匆忙
之間未將印鑑證明帶齊,待其於同年3月30日返國後二日內
補齊交付印鑑
切結書,準此,前案訴訟於同年3月24日繫屬
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蔡太國仍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等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前
案訴訟之
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伊執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尚可依第三人
異議之訴有所主張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
系爭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前手即蔡太國向法院拍定取得,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非
民法規定之「物權」,無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㈡蔡太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
略以:
伊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完成,由上訴
人收取出租之租金,僅稅籍尚未完成變更。嗣於4月初伊收
到法院通知書,伊原確信前案訴訟將獲勝訴,自無將前案
訴
訟告知上訴人之必要。不料三審
定讞,確定要強制執行,伊
雖不服判決結果,但仍然要面對,不得不於103年11月8日告
訴上訴人。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617、618、
655、655-1地號土地之100年公告現值合計為41,898,253元
,曾文志僅以2,100萬元購得,
顯有可疑。且上開土地係價
值較高之住四用地,亦無可能以如此低於市價行情成交。再
依前案訴訟證人陳民雄提出之證物,曾文志顯係一方面藉處
理系爭建物降低土地買價,另方面推由訴外人陳民雄與伊協
議以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於土地過戶後,曾文志再提起
前案訴訟,規避支付820萬元買賣價金。又曾文志於100年1
月15日購得上開土地,100年3月14日登記
所有權,100年4月
28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100年7月19日發照,並註明
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101年1月11日以其中616、617
、618地號等3筆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
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評估報告中記載,曾文志於99年
11月購入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3,734萬元,系爭建物為曾文
志無償借予友人使用中,由是可知,曾文志申請建築執照目
的不在開工,而係為取得貸款融資,且似有捏造不實事項詐
取貸款
等情事
云云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應予撤銷。
曾文志則聲明:上訴駁回。
蔡太國於本審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29年9月24日死亡),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
可按(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113
號〕卷第20頁)。
㈡系爭106號1樓(即系爭建物)、2樓係於74年5月3日自蘭州
街108號門牌增編而來。由訴外人陳天山(即李金之子、陳
仲文、陳季文之父)於74年6月15日申請自來水表。系爭1樓
及2樓,分別由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公司)、
陳仲文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系爭1、2樓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陳季文、陳仲文,均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
有
繼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
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4年
10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8
日函
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按(見113號卷第21、48、100、
103-108、126、134頁)。
㈢108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617地號)由遠東螺絲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於12年3月1日申請電表,由陳獻英(李金之
子)於42年9月27日申請自來水表,108號2樓由陳澤祥(陳
獻英之子)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108號建物係自74年
7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澤祥,於76年2月19日變
更為遠東公司,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營業處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
繼承系統表可按(見113號卷第126、132、134、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本院278號〕卷第76頁)。
㈣系爭106號建物,從外表形式觀察,應為磚石建造,與隔鄰
蘭州街108號,外觀面貌形式相同,應為同一時期建造,有
原法院100年8月15日
勘驗筆錄可按(見113號卷第136頁)。
㈤系爭建物,經
債務人陳季文之
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法院
假扣押執行查封(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
1624號),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
可稽。
㈥陳季文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
00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
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陳仲文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債務人陳季文所有、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明(見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79頁以下)。
㈦蔡太國於95年5月2日以1,68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經原
法院於95年5月15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蔡太國,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參(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
卷第99頁以下、原審卷第22頁)。
㈧曾文志與陳仲文於100年1月19日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約定
陳仲文將系爭106號2樓建物讓與曾文志,有房屋讓渡契約書
、陳仲文陳述可稽(見本院278號卷第37、87-89頁)。
㈨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3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素蓮等28人
公同共有,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113號卷17、22-31頁
)。
㈩蔡太國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蔡太國以總價650萬元價金,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予上訴人,並於是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詹孟龍公證在案,
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24-31頁)。
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國提起前案訴訟,經
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曾
文志勝訴,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裁定駁回蔡太國
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蔡太國就系
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負拆除義務,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及不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應予撤銷。又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
關係第三人,其未受通知訴訟繫屬之事,致其無參加訴訟或
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參
加訴訟,其自可以曾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云云,惟為曾文志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人?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
分: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⒉上訴人是否
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⒊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前
案訴訟判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違章建築
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
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
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陳季文所有,因遭查封拍賣,由蔡太國拍定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
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
,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但不動產物權
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
有明文。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乃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權利縱令屬實
,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賦予就執行標
的物享有權利之人,於執行法院因錯誤執行非屬
執行名義債
務人之財產時,具有排除不當強制執行之法律救濟途徑。功
能上如同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際或有受侵
害
之虞時,為排除侵害或防免將來之侵害所為之主張。核其
目的及功能,屬於民法上靜態性權利保護之延伸,故學者張
登科即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從而,如將具有
支配權能、處
分權能特徵的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符合
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
能,實無
予以排除之理云云。但查:
⑴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
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
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
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是
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
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
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
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
,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
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
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
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對得任何
人主張之,故稱此為
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以請
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
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
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
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
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反
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
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
害。
⑵承前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
,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明白
揭
櫫。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將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委不足採
。
⒊又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上訴人誤載為第199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已擴大解
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範圍,允許尚未取得物權之「收
取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
三人,而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無前例可循,可
資
參酌云云。
惟查:
⑴按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係謂: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
、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
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
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
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
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另最高法
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
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
第1988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
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
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是觀之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係以允許將來
得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等土地出產物得成為執行標的物
,並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且此項土地出產物在與
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
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應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⑵承上說明,土地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
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
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於上開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既允許土地出產物在
與土地分離之前得成為執行標的物,自亦應允許對該執行
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
第三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乃當然之理。然其得提起之第三人仍以有收取權得因
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者為限。而事實上處分權
既非所有權,亦非物權,自無
比附援引上開解釋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而允許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無前例可循,可資參酌云云,容有誤
會。
⒋再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自從於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議揭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事實上處
分權」即廣為現今司法實務界所運用。實務見解長久以來既
然均承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客體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並認
為買受人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
足徵事實上處分權已具
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
堪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
上所稱之物權。則在民法物權篇修正第757條規定之「後」
,其立法目的既在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並明確賦予習
慣法上之物權法源依據,則事實上處分權已符合修正後民法
第757條規定習慣法所創設之物權。再者,違章建築由原始
出資人興建時取得所有權,並無疑義。然因違章建築未辦理
保存登記而無法藉由登記制度移轉所有權,乃由實務上承認
所移轉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市場交易
所衍生之概念,其權利本質上仍屬於所有權之「變形」而已
。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94號判決
肯認事實上處分
權人雖非所有權人,卻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侵害違章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即知,事實上處
分權並非為一相對權之債權爾爾。復參酌司法院78年3月16
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提出
如下問題: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之違章建築拍賣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債務人另一債權人指稱違章建築仍屬債
務人所有,請求法院再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可否准許?而
研究意見認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認拍定人已取得違章建築
之所有權,僅係不能處分其「物權」而已,故債務人之其他
債權人不得再請求查封拍賣。依此研究意見,即已強調違章
建物之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僅可約束拍定人與
原債務人,甚至可以約束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從而,如
有其他債權人欲再次聲請對原債務人之違章建物查封拍賣,
因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拍賣程序移轉與拍定人,故執行法院不
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之拍賣聲請。承此,司法院該研究意見當
然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否則
,如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具有相對效力,何以
得以
拘束其他債務人而不得再聲請拍賣?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
中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
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
,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
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
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
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
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
事實行為。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
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
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有權權能之一,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固肯認: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等情,
但由上開會議決定並無將原屬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餘地。
⑵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
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
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
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
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
遂有「公示原則」與「
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
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
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
後之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
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
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
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具有公示方法
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讓
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
動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從依
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
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
堪認已成為我國
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
世效力之物權云云,
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
:
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
執行力均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
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依上開
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查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
國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蔡太國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太國拆
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命蔡太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文志,蔡太國不
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重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蔡太國上訴而告確定,
有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是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即為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曾文志與蔡太國,應受此
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⑵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及蔡太國均主張其等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
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
系爭建物交付完成,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8-169、92頁),而曾文志所提起
之前案訴訟,係100年3月24日繫屬於原法院,已如前述,
因此,蔡太國既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為蔡
太國之繼受人,及為蔡太國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
訴人,因該確定給付判決所生之執行力,自亦不及於上訴
人,均可認定。
⑶從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既均不及於訴
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
自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堪
可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
利部分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
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
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
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
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
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
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
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⑵承前所述,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
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主張該案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則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
云,自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其受讓本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點
,非在前案訴訟訴訟繫屬之前,則因曾文志於前案訴訟中
,係以物上請求權作為
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如在前案訴訟
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勢必將受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然查,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前案
訴訟繫屬後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為可採,則蔡太國在
前案訴訟繫屬之時點,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尚未
移轉,則其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
分權無疑,此顯與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
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互相矛盾。且上訴人前揭主
張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既係在前案訴訟
繫屬後,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
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
云,亦乏所據。
⑷從而,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因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
上訴人,其非前案訴訟判決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自不得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反之,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
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而應受前案
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拘束,惟其於本件除主張蔡
太國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事由外,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請求撤銷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難
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
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