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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皇碩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慶珍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陸萬壹 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陳慶珍之其餘上訴、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陳慶珍應就原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 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陳慶珍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見豐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見豐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陳慶珍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見豐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報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慶珍(下稱陳慶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320,929 元, 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 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24 頁、卷㈢第140 頁、卷㈣第18 2 、183 頁),嗣於本院就其所請求代墊規費部分,追加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競合請求, 並就其請求陳慶珍給付之本金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102 年9 月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連同其餘訴之追加部 分均為陳慶珍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156 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陳慶珍原僅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3 年11 月27日具狀就其原審本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而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將該部分見豐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129 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陳慶珍於原審依承攬瑕疵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538,47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㈡第8 頁、卷㈣第159 頁),嗣於本院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見豐公司返還423,952 元之溢領工 程款,及自104 年6 月24日追加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訴之追加為見豐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24 、226 頁、 卷㈢第156 頁),揆諸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見豐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98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陳慶珍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 程款為595 萬元。伊於98年5 月22日進場施工,因陳慶珍施 工期間屢次要求更動施工材料、細節,更於99年11月9 日取 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部分工 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嗣伊於100 年8 月間完工, 陳慶珍卻執100 年7 月29日SGS 房屋檢驗報告(下稱SGS 檢 驗報告)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尾款,然該報告係 陳慶珍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公信力,且伊已於100 年4 月29 日施工完竣,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遭陳慶珍自行撤回上開申請, 而以100 年7 月8 日桃園南門郵局690 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第7 期完 工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伊得向陳慶珍請求給付下列 款項:①第7 期工程尾款1,190,004 元。②系爭工程合約第 4 條既特別標明工程總價595 萬元係未稅價,意指營業稅係 外加,伊為營利法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 之規定,需申報5%之營業稅,就陳慶珍已付工程款部分,伊 亦依法開立9 紙統一發票,故陳慶珍依約應給付伊98年4 月 至99年12月間營業稅共306,946 元。③伊代陳慶珍墊付相關 工程所生之規費部分,合計5,930 元,陳慶珍應依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④陳慶珍曾於99年2 月至100 年 5 月間追加相關水電工程,伊已提出16紙估價單,均獲陳慶 珍同意而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361,597 元,尚未計價 。⑤陳慶珍於99年3 月間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國產和成牌改為 日本進口TOTO牌,惟至100 年3 月間始安裝,因TOTO牌造型 及組件較和成牌複雜,安裝工資高出甚多,除工資差額外, 另於99年3 月至100 年3 月間,TOTO牌衛浴設備之進口行情 飛漲,亦造成伊施作時與預購時有價差發生,凡此價差之發 生均屬伊訂約時無法預測之事項,陳慶珍於電話中承諾吸收 ,是伊得依陳慶珍承諾或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陳慶珍給付差價480,726 元。⑥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 為銅材,伊自98年4 月間訂約開始進場施工,因配合主體工 程施作,至100 年7-8 月間始完工,惟自98年至100 年間, 國際銅價激漲三倍,致伊遭受不可預測之價格損失,此為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 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 元。⑦ 系爭工程之冷水管部分原無標示被覆,經追加被覆管,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⑧一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 給水管追加之工程款共93,120元。上開第④至⑧款項合計為 2,692,219 元,扣除依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 242,352 元,陳慶珍應給付2,449,867 元,連同①之第7 期 尾款1,190,004 元及應負擔之營業稅181,994 元,合計為4, 134,741 元。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 日申報竣工,復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 執照後二次施工,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942,645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未久,陳慶珍即要求伊現場施工人員按其指示 二次施工,取消地下一樓之部分法定停車位,增設三溫暖室 、KTV 設備、佣人房,拆除地上2~3 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因 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需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伊即據陳 慶珍指示委請專業繪圖人員,重新設計並繪製地下一樓暨地 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設計及繪製範圍面 積共計471坪,伊並將上開工作成果於98年7月14日向台電公 司申請電氣增設變更,重新送審電氣圖,並經台電公司審核 完畢,而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按圖施作完成,是伊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按市場合理價格請求變更電氣圖說工作 價385,000元,及地下一樓增設衛浴設施、相應之水電管線 、線路設備之工程款858,539元,合計1,243,539元。 ㈣陳慶珍請求給付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除部分更換費用不爭執 外,伊否認其餘瑕疵存在,且陳慶珍未定期合法催告伊修補 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伊起訴時已自行 扣除TOTO牌衛浴設備未安裝之242,352 元,且伊就TOTO牌衛 浴設備之報價1,516,996 元未含施工費用,故僅扣除原契約 中設備費用526,048 元,應屬合理,並無溢領情事,是陳慶 珍反訴並無理由。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承攬、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後2 者係就代墊規費部分為競合、擇一 主張)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7,320,92 9 元(依見豐公司上述㈠至㈢請求金額合計為7,320,925 元 ,見原審卷㈠第6 、7 頁、卷㈣第183 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陳慶珍則辯以: ㈠見豐公司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因請求伊給付設備調漲、 追加工程款等未果而擅自退場,經伊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 、100 年7 月8 日以工程蓄意延誤,並未施作完成為由,催 告見豐公司應如期施作完成,如怠不履行,即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惟見豐公司仍拒不履行,伊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另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則見豐公 司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之第7 期尾款付款條 件,自不得請求尾款1,190,004 元。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 應由伊支付工程款之營業稅,況見豐公司從未將發票正本交 付予伊,且見豐公司所提申報繳納營業稅資料,未能證明係 就系爭工程所為,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見豐公司請 求1,190,004 元部分,除經伊於估價單上簽名同意部分係屬 追加工程外,其餘估價單內容多屬原工程項目,且有浮報價 格及重複計價之嫌。再系爭合約書並無物價波動調整條款, 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見豐公司應於締約時評估原 物料物價波動之風險始得議定工程總價,且兩造係於99年3 月間約定變更TOTO牌衛浴設備,見豐公司卻遲至100 年4 月 27日始進貨,此部分顯可歸責見豐公司,另見豐公司主張工 程所需電線及接壓線材料等於98年間因國際銅價上揚而調漲 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簽訂於98年4 月16日,見豐公司應對於 銅物料價格上揚之事得以預見,則該物價波動之風險實應由 見豐公司承擔。就見豐公司主張二次施工部分,應屬原合約 範疇,兩造未有追加工程合意,且見豐公司所提估價單,多 有重覆計算品項,實屬無據。另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 繪製費用、地下室浴室、KTV 配電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 見豐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㈡因見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經伊先後於100 年7 月20日、10 月25日,兩次委託房屋檢驗業者代為檢驗系爭工程之施作情 形,竟發現多達117 項之瑕疵,嗣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見豐公 司應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惟其仍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伊遂委由其他包商修復工程瑕疵,經評估後修繕費用共計1, 204,168元,見豐公司因此受有免予修補瑕庛之利益,伊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見豐公司給付。另伊申請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計105,000元, 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豐公司給付。再者,見豐 公司將不屬系爭合約書內容且未施作之監控系統設備220,09 0元計入工程總價,又未施作「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 「廁所暖風機」等工程項目,計9,212元,及兩造同意將衛 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用18 1,600元重覆計價未予扣除,且其中「PPY1724HPW浴缸」、 「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伊發現有瑕疵而退貨未安裝,此 部分商品計242,352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工程款,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返還,爰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 付1,962,4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見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陳慶珍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見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為陳慶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見 豐公司給付陳慶珍50,029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陳慶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其等分別為訴之追加、擴張聲 明如前述壹、一、二所示後,見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除假執行聲請外): 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見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②命見豐 公司給付陳慶珍50,0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①部分,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7,129,836 元,及自 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上廢棄②部分,陳慶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陳慶珍應就原審判命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及前開第二項 給付部分,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之法定利息。 陳慶珍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命陳慶珍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陳慶珍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①部分,見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上廢棄②部分,見豐公司應給付陳慶珍1,488,441 元,及自 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見豐公司應再給付陳慶珍423,95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豐公司則為答辯聲明為: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卷㈡第97頁反 面、第179 頁反面、卷㈢第9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報酬為595 萬元(未稅價),分7 次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46頁)。 ㈡陳慶珍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計35,000元 、「水電管路變更工程」計155,321 元、「B1鐵門改位工程 」計4,500 元、「1 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 樓 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計76,153元、「水電改管路 及切除復原工程」計7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計38 ,500元等工程,有各該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0-59 頁 )。 ㈢見豐公司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 元,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影印規費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 款項繳款憑條、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1 -64 頁)。 ㈣陳慶珍有向見豐公司追加關於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 號019696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70頁)。 ㈤見豐公司並未安裝「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 龍頭」,應扣除該二項設備之金額,依序為210,800 元、31 ,552元,合計242,352 元,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 頁)。 ㈥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主張瑕疵修繕費用中關於「時間控製器 、風線及更換工資」更換費用1,150 元、「網路出口插座」 更換費用為20×126=2,520 元、「電話出口插座」更換費用 21×107=2,247 元、「更換工資」5,500 元、「網路線」更 換費用340 ×8=2,720 元、「網路線更換一式」9,400 元、 「插座安裝」每只72元扣款9 只計648 元、「電熱器、漏電 斷路器更換一式」2,100 元、「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 只 未安裝」同意扣款分別為1520×4=6,080 元及2113×4=8,45 2 元,共計40,817元(計算式:1,150 元+2,520 元+2,24 7 元+5,500 元+2,720 元+9,400 元+648 元+2,100 元 +6,080 元+8,452 元=40,817元)等費用並不爭執,並有 西園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台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52、53、57、58、107-116 頁)。 五、見豐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因 工程完竣,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後2 者係就代墊規費部分為競合、擇一主張)及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第7 期尾款、追加工程 款暨營業稅,及代墊規費、材料價格飛漲之調整款等,合計 7,320,92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陳慶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 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尾款1,190,004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雖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595 萬元,嗣陳慶珍於 施工過程中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OTO牌,故衛浴設 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6,996 元;另加計前述四、㈡所示款 項,合計總工程款為7,854,970 元,陳慶珍僅支付6,664,96 6 元,尚欠尾款1,190,004 元云云,然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 「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由第12項、第 15項、第18項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就前述四、㈡所示款項 均已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 、4 、60頁),且依該估價單記 載,陳慶珍就系爭合約書第1 期至第6 期工程款亦均給付, 自不能依見豐公司上開所述而計算工程尾款,況兩造於本院 均不爭執見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7 期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共分為7 期付款,最後一期(即第7 期)之付款金額為 工程總價20 %即119 萬元(計算式:595 萬元×20% =119 萬元),此亦為見豐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 是見豐公司此部分所請求者為陳慶珍尚未給付之尾款即系爭 合約書第7 期工程款119 萬元,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前述119 萬元工程款之付 款辦法約定為「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 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 。」(見原審卷㈠第 21、22頁),可知見豐公司須完成上開事項始得請求陳慶珍 給付該119 萬元工程款,見豐公司雖稱本工程目的依上開約 定,為完成水電工程實務常見之「送水送電」,而其已完成 送水送電,自可請求陳慶珍給付云云,惟兩造既以系爭合約 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第7 期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揆諸首開 說明,見豐公司自應完成該條款各項工作,始得謂工作完成 而請領報酬,是見豐公司逕稱其完成送水送電,已完成契約 目的,即可請求工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又陳慶珍否認見 豐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而得請求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13 6 頁),見豐公司雖稱電表部分,其已完成工作並申請用電 ,乃陳慶珍事後自行取消,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見豐公司亦自承關 於衛浴設備,為避免設備受損,須待其他工程單位先順序施 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完畢後,始進場將衛浴設備施作完成 ,其已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204頁) ,因見豐公司僅承擔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是其 就尚有其他工程單位須彼此協調工序進行,自係有所認知, 而其上開所述須待磁磚、大理石等工程施作完畢再行施作衛 浴設備,合於事理,應認可採,是見豐公司因上述正常工序 ,致衛浴設備尚未施作完畢,應認其尚未完成上述第7期工 程款付款條件所列工作,且無陳慶珍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 ,既然見豐公司尚未完成此部分約定工作,自不得請求陳慶 珍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尾款,至於見豐公司是否已完成電表 部分工作,及此部分有無視為條件成就情事,因其結論不足 影響見豐公司未完成衛浴設備工作之事實,自無庸再予贅論 。 ⒊見豐公司雖辯稱其未能完成工作係陳慶珍拒絕其進場施作所 致云云,然為陳慶珍所否認,且見豐公司並未加以證明,反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電話譯文顯示,見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 麒強向陳慶珍請求付款時,陳慶珍稱莊麒強要求的電線錢、 TOTO的錢不合理,莊麒強還揚言若不付錢送電的事就要一直 拖,大家會拖很多年等語,莊麒強則回稱陳慶珍本來有說要 付516,366 元,結果沒付等語,另陳慶珍稱因見豐公司拖那 麼久不請電,已另行請人重新申請等語後,莊麒強回稱陳慶 珍那時有答應,算那電線錢和TOTO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7頁),又陳慶珍於100 年4 月2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 存證信函稱見豐公司以巧立名目方式,要求調整工程款項, 甚至拖延工程,遲遲不予施作,要求見豐公司於7 日內履行 工程進度,並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127 頁),見豐公司並未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卷 ㈠第208 頁反面),堪認陳慶珍主張見豐公司因請求其給付 設備調漲、追加工程款等未果而擅自退場等語,與事實較為 相符。則見豐公司係因陳慶珍不同意給付上述系爭合約書約 定外之款項而拒絕完成工作,非陳慶珍拒絕見豐公司繼續工 作,是本件並無陳慶珍拒絕見豐公司施工而故意使其不能完 成工作之情形,自不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見豐公司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取。 ⒋綜上,見豐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之全 部工作,第7 期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其請求陳慶 珍給付第7 期尾款119 萬元,為無理由。 ㈢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補付已付工程款營業稅306,946 元部 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已付工程款部分,其依法開給統一發票 9 紙,惟未加計5%之營業稅,應由陳慶珍補付營業稅306,94 6 元云云,陳慶珍則辯稱見豐公司收受各期工程款時並未即 時交付統一發票,且未於其付款時提及要額外收取營業稅, 實則,兩造未約定其應負擔見豐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7、138頁)。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佰玖 拾伍萬元整(未稅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另參TOTO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 同上卷第47-49 頁),又前述四、㈡所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 亦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同上卷第50-59 頁),堪認 系爭工程之上開工作項目報價均未加計5%之營業稅,該5%之 營業稅係另計,而非內含於約定款項。在工程承攬實務上, 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有含稅之情形,亦有未含 稅之情形,總價未含稅時,可能有無庸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另 加5%營業稅金額,與開具統一發票即另加5%營業稅金額之約 定,因此,本件是否須加計5%之營業稅,應視兩造約定決之 ,見豐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 紙(見同上卷第65-69 頁 ),證明其確有就已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陳慶 珍否認見豐公司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就此見豐公司先稱 係以平信寄送陳慶珍云云,經陳慶珍否認後,又稱陳慶珍後 來稱不用發票報稅,因他是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既陳慶珍無須見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兩造即有可能採 取前述不開統一發票之交易模式,又見豐公司未能證明將已 開立之統一發票寄交陳慶珍,則見豐公司稱其有開統一發票 予陳慶珍云云,已乏實據。再者,見豐公司雖提出其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證明其確實申報繳稅之事實,然查 ,見豐公司所提出98年3 月至99年之6 件申報書(每2 個月 1 件,見同上卷第116-121 ),均係於100 年4 月15日始針 對前述9 紙統一發票補申報,則其未即時申報,已有可議, 且依其中所載銷售額、稅額觀之,以98年3 、4 月之申報書 為例,銷售額為595,000 元、稅額為29,750元,合計為624, 750 元,固與見豐公司開立予陳慶珍之98年4 月17日統一發 票「應稅」金額624,750 元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 單所示,陳慶珍於98年4 月17日匯款給付第一期款之金額為 595,000 元(見同上卷第60頁),則見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 與陳慶珍交付金額明顯不符,其餘申報書、統一發票亦有相 同情形,足認見豐公司並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倘兩造確有 陳慶珍應負擔營業稅之約定,當不致此,對照上開營業稅竟 遲至2 年後始補行申報,斯時兩造因追加款項等發生爭議, 故見豐公司已不進場施作,如前揭五、㈡、⒊所述,則見豐 公司嗣後補行申報營業稅行為,且統一發票金額與收款金額 不符,難認該等統一發票係見豐公司收款後即時開立予陳慶 珍之統一發票,本院無從進而認定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款 項須加計營業稅之事實。 ⒊見豐公司雖又以陳慶珍於電話中已有承諾給付上開營業稅, 而請求陳慶珍給付,並提出其負責人莊麒強與陳慶珍之對話 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6-78 頁、本院卷㈢13-15 頁), 惟莊麒強固於對話中請求陳慶珍給付發票的錢306,946 元, 並問陳慶珍是否同意要付,陳慶珍則問30萬的什麼,莊麒強 稱發票錢,其開發票給陳慶珍,陳慶珍則稱,發票錢,要拿 正本才可以,莊麒強復稱會再拿給陳慶珍,則依上開對話可 知陳慶珍對於莊麒強所稱「發票錢」為何並不知悉,故要求 莊麒強交付發票正本,是前述30幾萬元之發票錢,亦有可能 指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而莊麒強於對話中從未提及該款項 係陳慶珍應負擔之營業稅,實難認陳慶珍已於上開對話中承 諾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見豐公司主張依陳慶珍承諾, 應補付已付工程款營業稅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見豐公司不能證明兩造約定陳慶珍應負擔系爭工程款 營業稅之事實,則其請求陳慶珍給付上述營業稅306,946 元 ,及其餘未付款項應加計營業稅云云,均非可採。 ㈣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其代為墊付相關工程所生之規費, 合計5,930 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見豐公司主張其代陳慶珍墊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為陳慶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並如前 述四、㈢所示,則陳慶珍因此受有免繳上開規費之利益,致 見豐公司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見豐公司依 上開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5,930 元,自屬有據。又見豐公 司此部分請求既屬可採,則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競合請 求部分,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㈤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另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 元(未稅 )尚未計價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曾於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追加相關 水電工程,追加工程品名及數量金額有估價單16紙為憑,該 等追加工程均獲陳慶珍同意施作,部分追加項目之估價單經 陳慶珍簽名同意,其餘估價單於施工人員請求其簽名時,陳 慶珍表示做完再一次請款,而未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陳慶 珍固不爭執其中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之估 價單為其同意追加之工程,如前述四、㈣所示,然辯稱其他 13紙估價單之工程均未其同意,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 嫌等語。則見豐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珍 給付上述3 紙估價單總計39,500元(未稅)之費用(見原審 卷㈠第70頁,計算式:17,000元+6,500 元+16,000元=39 ,500元),即屬有據。 ⒉見豐公司所提編號019592與編號019599等2 張估價單雖有陳 慶珍之簽名,惟編號019592之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8,000元, 有劃除更改為20,000元之記載,編號019599之估價單原列金 額為8,500 元,有遭劃除之記載,僅餘租金一式3,500 元之 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3頁),依證人黃世民即見豐公司技術 員結稱編號019599估價單是陳慶珍把變相器安裝費用劃掉, 說不能算,伊安裝好後再請陳慶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6頁反面、47頁),陳慶珍不爭執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 ,僅辯稱未與見豐公司就上載工程達成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38 頁),然上述2 張估價單既經陳慶珍審視而刪除、 變更原載金額後簽名,應認陳慶珍已同意更改後之內容,又 上開2 張估價單係見豐公司所提出,金額經更改為其起訴時 既存事實,然其於原審102 年3 月29日書狀請求鑑定之事項 中,並未包含該2 張估價單之項目(見原審卷㈢第42頁), 堪認其對所提出經陳慶珍更改之該2 張估價單已無爭執,是 兩造對於編號019592之估價單費用為20,000元、編號019599 之估價單費用為3,500 元之追加工程應認已有合意,見豐公 司此部分請求23,500元之工程費用(計算式:20,000元+3, 500 元=2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⒊原審就兩造其餘有爭執之估價單,經兩造同意將電氣部分送 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然該公會已與另3 個公會合併 為全國性單一公會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 公會),故由其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64頁) ,而見豐公司原聲請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有關 水之工程鑑定,惟該公會函覆稱其無法鑑定,而兩造就此部 分鑑定機關之選擇有爭執,見豐公司表示尊重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26條之選任權,陳慶珍則表示同意由法院職權選任 ,原審乃依職權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進行此部分鑑定(見同上卷第39、66頁),堪認上述鑑定機 關係經兩造同意進行鑑定,復經兩造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 見同上卷第76頁),而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 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 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 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 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 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 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鑑定機關 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 包括合約條款估價單內容。」;第10條約定:「工程管理: 乙方(即見豐公司)應派富有經驗之全權代表及具有工程經 驗之工程人員駐在工地,依照預定施工進度程序遵照甲方( 即陳慶珍)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各項施工事宜,該項人員如 甲方監工認為不克勝任或不能滿意時,得令乙方撤換之。」 、第11條約定:「自備材料:乙方自備之一切工程材料須按 估價單材料所規格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茲 審酌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及鑑定結果,就見豐公司請求給 付經陳慶珍爭執之估價單所載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①編號011201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之編號01120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水施工 (見原審卷㈠第71頁),查見豐公司負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 之內容,水的部分為配管工程,即係給排水之管路配置,已 難認係屬原工程內容。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依合約檢 視,認非屬系爭合約書項目,且依工程慣例,臨時水為建築 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見建築師公會第 一份鑑定報告第3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見豐公司員工林義 煙證述該部分臨時水是水泥工要用,他們用水量比較大,做 到幾樓,伊就配水到幾樓,從地下室一直到屋頂,伊自己工 程用水少,不需架臨時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 互核相符,應認可採,則因臨時水非系爭工程原本所需之機 具及設備,要與系爭合約書第13條「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 備概由乙方(即見豐公司)自備」之約定無涉,且非再次請 領,亦經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述臨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即 可,施工過程中之變動一般是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很少會再 次提出費用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則陳 慶珍不得據以否認此為追加工程,見豐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 之工程費用。次查,由於臨時水施工係屬臨時性設施,建築 師公會現場無法勘查,且見豐公司就隱蔽部分並未能提出具 體圖面及照片,又臨時水施工之PVC 管材料系爭契約並無單 價可供參酌,建築師公會僅得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 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 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5,300元(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 頁 、原審卷㈣第108 頁),即屬可採。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 求之金額為15,300元。 ⑵見豐公司就上開金額中工資部分每人每天為2,500 元有爭執 ,稱鑑定人認定之工資與市場行情不符,合理工資應為3,50 0元,共5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不足5,000云云,另證人林 義煙雖於本院證稱單據上所寫工資3,500元是包含一人一天 工資2,500元,及外加的午餐錢、電話費、意外險等,工人 實拿2,590元(含餐費、電話費),其他由公司運用,不知 上開費用是否包含保固後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然上開證述每人每天工資3,500元,除工人工資外,另 包含電話費、意外險等非屬系爭工程應支付部分,且工人僅 實拿2,590元,是見豐公司主張每人每日工資應為3,500元, 已有可議,且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稱熟練的技術工人以3, 500元計算工資尚稱合理,但有很多工作是搭配不熟練的技 術工人或徒弟或助理一起完成,渠等工資在1,500元至1,800 元間都有可能,所以鑑定報告以平均值2,500元認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而上述追加工程未包含於系爭 合約書原工程,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既有爭 執,又未就工資有所約定,本院原僅能依通常情形認定合理 金額,則鑑定人以上述平均值方式採認系爭工程每人每天工 資均以2,500元計算,應認可採,至於電機公會就系爭工程 工資計算固有不同認定,惟其與建築師公會係分就系爭工程 電氣、水之工程進行鑑定,工程範圍不同,是上開2鑑定機 關就工資有不同認定,合於事理,不足相互推翻所為認定, 附此敘明,是見豐公司稱應以每人每工3,500元計算云云, 則非可採。 ②編號011254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編號011254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 管(見原審卷㈠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與及比對 原設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 支2 吋PVC 管及套管至 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 第4 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陳慶珍派有監工人 員於現場監工,衡情監工人員於監工時係以圖說來查核施工 內容,見豐公司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倘若與原設計圖 不同,陳慶珍監工人員即會通知見豐公司改善,則陳慶珍之 現場監工人員既得知悉見豐公司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 且要求依圖說施作,而未見陳慶珍提出相關曾要求見豐公司 改善之證明,又陳慶珍之現場監工人員為其代表,堪認兩造 對於施作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見豐公司自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陳慶珍雖以其委請SGS 公司所為SGS 檢 驗報告載明汙排水設備有瑕疵,此部分係嗣後委請訴外人西 園水電行完工,並非見豐公司施作云云,然依SGS 檢驗報告 所示,陳慶珍此部分所稱瑕疵均係載明廢水泵、雨水泵或其 管路等與合約內規格型號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 第141 頁反面),尚與上述增設預留2 吋PVC 管及套管至屋 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之工程無涉,且證人林義煙於本院 證稱此部分工程伊有施作,裝馬達時,業主有來看,伊跟業 主說做好了,陳慶珍本人有來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 頁),堪信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有施作乙節,確屬可 採,陳慶珍空言否認,則非可取。 ⑵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 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 、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穿牆穿梁必要配件費用、施工工資 後,總計施作費用為21,037元(見原審卷㈣第108 、110 頁 ),洵屬可採,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7元 。 ⑶見豐公司雖以證人林義煙已證稱此估價單之工數6 工為實際 工作向公司回報之工數,且每工應以2,500 元計算,而稱鑑 定報告以5 工、每工2,500 元計算,不足7,500 元云云,然 查,證人林義煙係證稱伊每天出去工作,小姐都有登記,是 公司說工數6 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10頁),則 上開6 工之數量,係由見豐公司告知林義煙,而非林義煙自 行知悉之事實,是此部分證詞,不足佐證見豐公司稱該估價 單追加工程應以6 工計算云云為可採,至於每工應以2,500 元計算部分,則如五、㈤、⒊①⑵所述,因此,見豐公司稱 此部分工程應加計7,500 元云云,即非可取。 ③編號011281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編號01128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雨水排放管( 見原審卷㈠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與及比對原設 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 支4 吋PVC 管至屋外作為日 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 支4 吋鑽孔,認非屬原合約工程 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 頁),見豐公司自 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再者,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 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 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 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 施工工資、壁面鑽孔費用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9,850元(見 原審卷㈣第108 、109 、110 頁),且金額為陳慶珍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即屬可採,陳慶珍雖爭執此部 分係其另委由西園水電行完工,理由同011254之估價單部分 (見本院卷㈣第224 頁),惟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亦如 前述五、㈤、⒊②⑴所述,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為19,850元。 ⑵上開金額係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2 月12日103 (十六)鑑字 第0273號函覆原法院關於第一份鑑定報告所為之補充說明( 見原審卷㈣第108 、109 、110 頁),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 金額,見豐公司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未附理由,顯有誤解。 至於見豐公司依同上理由稱此部分工程依以6 工、每工3,50 0 元計算云云,則非可採,理由同前述五、㈤、⒊①⑵所述 。 ④編號011255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55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 管(見原審卷㈠第72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認為「 現況為隱蔽部分之工程,無法查證。依聲請人(指見豐公司 )提出之照片佐證說明,相對人(指陳慶珍)不否認下,應 已施作。」,且依合約檢視,應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 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 頁)。陳慶珍雖否認上開工程之施 作(見原審卷㈣第89頁),並提出冷氣室內排水管係另委託 訴外人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施作之估價單為 證(見同上卷第93頁),惟證人陳義煙於本院證稱此為冷氣 排水管工程,伊有把工程施作完成,水管都有通到外牆,將 來安裝冷氣,接上去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對 照陳慶珍所提出上開思柏公司冷氣工程之估價單所列工程名 稱,並無室內排水管部分,則證人陳義煙證稱施作此工程後 ,將來安裝冷氣,接上去就可以等語應認屬實,堪認此部分 確屬已施作之追加工程,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 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 、管路配件、工資(有打鑿牆面修補等需求)後,總計施作 費用為51,616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5頁) 。至於見豐公司主張每工應以3,500元計算部分,依前揭五 、㈤、⒊①⑵所述,並無可採,是見豐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51,616元。 ⑤編號011229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29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 資(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依兩造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 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 項記載:「以上報價包含安裝 施工完成。」等字(見同上卷第48頁),堪認依兩造就此部 分之約定係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建築師公會亦同此認定 (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 頁),證人林義煙雖證 稱此為變更浴缸為TOTO牌,是鑄鐵的,比較重,所多出來的 工資,至於工資有無增加,那是公司和業主間的事,伊不知 道業主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固有增 加工作之情,然該部分是否須加計工資,仍須視兩造約定內 容而定,既兩造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報價已含工資,並無另計 工資之約定,見豐公司自不得違反兩造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 ⑥編號019516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9516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 管申請及安裝(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就系爭工程負責施 作水電工程之配管工程,建築師公會雖認為依工程慣例,臨 時水為建築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現場 無法勘查,依見豐公司提供照片,認為臨時自來水已施作( 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5 頁),惟亦認此估價 單日期為100 年4 月28日,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0 年4 月28日,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證人林義煙證稱此部分即為前 述水泥工要用的臨時水,伊自己工程不需架設臨時水,但因 為要做其他工程,所以以牽管方式移動到其他地方,記得是 作圍牆跟花圃時移動兩次,估價單金額和日期都是公司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依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述臨 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即可,施工過程中之變動一般是由承包 商自行吸收,很少會再次提出費用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1 頁反面),則見豐公司既於99年2 月6 日以編號0112 01之估價單請求陳慶珍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如前揭 五、㈤、⒊①所述,則應無再於100 年4 月28日估價單請求 陳慶珍給付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是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 ,洵非可採。 ⑦編號011213之估價單: ⑴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並未如同熱水管 註明為被覆不銹鋼管(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則依前述 系爭合約書第3 條與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材料應以屬合約內 容之估價單為準,則依兩造原合約約定,見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之冷水管自為不銹鋼管,而非被覆不銹鋼管。惟陳慶珍 既派有監工人員在現場,依前述五、㈤、⒊②⑴所示理由, 兩造對於實際施工之冷水管採用被覆不銹鋼管堪認應有合意 。 ⑵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見原審 卷㈠第74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冷水管保溫材確已 施作,而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並無保溫材,原合約給水管(不 鏽鋼管)SUB304之工程款為73,534元,使用保溫材之給水管 (被覆不鏽鋼管CK-02 )SUB304之工程費用為126,662 元, 追加款為53,128元(計算式:126,662 元-73,534元=53,1 28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 、6 頁),是見豐 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冷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 覆管,即屬可採,自得請求陳慶珍給付53,128元。見豐公司 此部分雖僅請求52,000元,惟其另有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 287,823 元(詳如後述㈧所示),而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 ,認與前述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為重覆性 問題(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鑑定人楊勝 德就此於本院證稱設計圖表達為不銹鋼冷水管,但估價單上 沒有不銹鋼冷水管的價格,鑑定人的判斷是標單重於圖說, 所以冷水管認為都是追加,通通包括在內,不能額外計算, 伊認為已裝被覆,一般被覆是用於熱水管,如果只是冷水管 不需要被覆,但見豐公司做了被覆,所以鑑定的合理費用是 73,534元,已經把被覆的部分都納入一併認定合理金額,不 能額外再加計費用,所以第一份鑑定報告書8.9 部分(即後 述被覆部分)說已在8.7 (即編號011213之估價單)中說明 ,8.7 有寫材料追加款,有被覆跟沒有被覆的施工工資差異 有限,不應另外在此項特別計價,工資在其他大項已經有計 算,也就是追加冷水管保溫材料,工程慣例上不應另外計算 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顯見該鑑定報告係就編 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 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合併鑑定,而認為見豐公司此部分 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元,並非僅針對編號01 1213估價單鑑定,故見豐公司就編號011213估價單內僅請求 52,000元,上開鑑定意見雖為53,128元,並未有超估之情形 ,此外,見豐公司雖爭執此部分工資未計價,惟鑑定人已於 本院證述其理由如上,且見豐公司亦自陳兩造就此部分追加 被覆之工資未有約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72頁),是見 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因此,見豐公司就編號011213 估價單之追加工程請求陳慶珍給付52,000元,即屬可採。 ⑧編號011400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400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 水(見原審卷㈠第74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 因見豐公司須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 ,以及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後,始得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要求陳慶珍給付前述第7 期工程尾款,顯見 此為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費用,參 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此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項目(見 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同於本院之認定,是 見豐公司以追加工程款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可採。 ⑨編號019595之估價單: ⑴此估價單內容為5.5 ㎡×3C電纜、B1臨時電燈(見原審卷㈠ 第73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5.5 ㎡×3C電纜為 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一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 泡,皆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其至現場勘查時已拆除, 參兩造合約內容,應屬原合約範圍內(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7 頁,本院編碼,下同),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 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自備。」之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23頁),見豐公司施工時所需之設備應自備,故施工 所需之臨時性作應認屬原合約範圍,而非屬追加工程,見豐 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見豐公司雖以證人即其技術員黃世民證稱該估價單是工地的 臨時電,牽給木工、水泥工、鐵工使用,還有地下室的臨時 電,數量伊寫的,金額是老闆叫伊填的,地下室的電牽了2 次,第一次是釘板模時牽線,第二次是拆除板模時,把原來 的線破壞,所以重牽一次,9 個工是公司統計出來的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主張該臨時電非其所用,應認屬追加 工程云云,然經陳慶珍質以拆除板模時間為98年間,為何此 部分請求在100 年4 月28日,證人黃世民則稱該估價單是老 闆在100 年時叫伊寫的云云(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堪認 黃世民所為證詞及估價單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 依鑑定人證稱臨時水電在工程實務上來說,工程結束後要拆 除,伊之前有開過兩次會議,請兩造檢附該臨時電有供其他 工程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但兩造都沒有提供,也沒有提及 此部分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益徵見豐公司於 鑑定人鑑定時未為此部分之主張與舉證,事後始以上述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稱此臨時電是供其他工程使用,非原合約內容 云云,要非可取。 ⑩編號019030之估價單: 此估價單內容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 申請及安裝、B1至3F電表申請、NFB 安裝(見原審卷㈠第74 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 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 數量為4 只,而現場僅有4 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未見有 其他受電箱;就配電場申請及按裝部分,見豐公司依系爭合 約書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要求繳費;就B1至3F電 表申請部分,見豐公司亦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請求 ;就NFB 安裝部分,現況係由訴外人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 電手續(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則因電機 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現場僅有4 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 未見有其他受電箱,見豐公司亦未提出施作其他受電箱之證 明,難認有追加施作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且因見豐 公司未檢附相關繳費收據配電場申請及安裝、電表申請等相 關繳費收據,以及系爭工程係由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電手 續(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因見豐公司對此均未加以證明 ,故難認有見豐公司主張之上開追加工作,至於證人黃世民 雖證稱此估價單內容與原估價單內容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8、49頁),稱此非原合約工程云云,惟其亦證稱估價單 品名、金額都是事後填寫,報價是業主與公司的事等語(見 同上卷第49頁),是其所為證述顯係依見豐公司指示所為, 難為有利見豐公司之認定。縱依鑑定人顏志祥證稱現場看起 來圍牆有變動過,電表4 只是有重新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反面),惟系爭合約書附註第4 點記載「本工程 變更由本公司(即見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 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 過」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4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 訂時即有變更設計、二次工程之約定,因此,本院尚無從以 上述電表4 只位置有變動,然數量無增加之事實,即認見豐 公司主張兩造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云云為可採,是見豐公司請 求編號019030之估價單工程款,仍乏實據,而難採信。 ⑪編號011203之估價單: 此估價單內容為工程變更追加B1、1 、2 、3F電表、原設計 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 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 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74頁)。經電機 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在工程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 約範圍,且根據台電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 地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即不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又原施 工圍牆因故被拆除後重建,重置電表箱及接電工程,依陳慶 珍所提資料,推論圍牆重建後電表箱及接電工程,由台祥水 電接續完成,除非見豐公司能提出其他事證,否則無法支持 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基於前 述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 定,因此,雖電表有重置之事實,然其數量、位置均與見豐 公司主張其代陳慶珍向台電公司提出配電申請之台電送審圖 面(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所載電表箱位置相同,因此, 難認上開估價單內容係屬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以外之追 加工程,故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03之估價單工程款,難認 有理。 ⒋綜上,就見豐公司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 元尚未計 價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222,803 元(計算式:39,500元+ 23,500元+15,300元+21,037元+19,850元+51,616元+52 ,000元=222,803 元),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 、㈢所述,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 6 元(未稅)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見豐公司主張衛浴設備價格飛漲,導致差價480,726 元,雖 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6 頁)。惟該明細表僅 為見豐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有其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 或有其他價格調漲之證明資料,難認衛浴設備確實有價格飛 漲之情事。且依99年3 月17日之TOTO牌衛浴設備估價單記載 :「以上衛浴商品型號,下訂單後恕不退貨及更換(瑕疵品 例外)」、「以上商品下訂單後惠請預付30% 訂金(現金) 」(見同上卷第48頁),陳慶珍亦於99年3 月18日匯款TOTO 牌衛浴設備之訂金45萬元,99年12月30日再匯餘款540,948 元,有見豐公司所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 估價單為憑(見同上第60頁),則陳慶珍已於99年3 月18日 匯款給付訂金,且TOTO牌衛浴設備下訂單後依約不得退貨及 更換,見豐公司於陳慶珍匯付訂金後即可訂購相關TOTO牌衛 浴設備,以確定其之價格,又陳慶珍嗣於99年12月30日再給 付見豐公司TOTO牌衛浴設備之餘款540,948 元,則依上述付 款明細估價單第4 、14、19項所示,見豐公司就衛浴設備部 分已收金額分別為526,048 元、450,000 元、540,948 元, 總計1,516,966 元(計算式:526,048 +450,000 +540,94 8 =1,516,996 元),足認陳慶珍於99年12月30日已給付全 部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酬,見豐公司卻稱因配合主體工程, 故遲至100 年3 月間始能安裝,而此時TOTO牌衛浴設備激漲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 頁),堪認TOTO牌衛浴設備縱有於10 0 年3 月間價格激漲情事,亦應歸責於見豐公司未能於99年 3 月18日陳慶珍給付訂金已不得退、換貨時,即時訂購相關 衛浴設備以備料所致,此部分價格上漲之風險由見豐公司承 擔,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是見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 陳慶珍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6 元,即非有 據。 ㈦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 8,953 元(未稅)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導致差價468,953 元 云云,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100 年9 月30日自由時 報銅價上漲之簡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80頁),然 其並未提出電線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電線價格調漲 之證明資料,難認其購置用於系爭工程之電線確實有價格飛 漲之情事。且上開金額中,依該明細表所示,有40萬元係關 於冷、熱水管之壓接另件,為日製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為 不銹鋼,而非銅,已難認因見豐公司所稱之銅價上漲而有價 格飛漲情事,更甚者,依見豐公司於該兩項備註欄記載,該 部分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植所致,顯非出於情 事變更之故,是見豐公司關於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於 其餘68,953元部分,依前述付款明細估價單所載(見同上卷 第60頁),陳慶珍已於98年4 月17日、98年8 月17日、98年 9 月16日、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11日、99年4 月22日給 付第1 至6 期之工程款,僅剩第7 期未給付,對照系爭合約 書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豐公司應已完成地下室、壹樓 、貳樓、參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準此,縱有見豐公 司所稱98年至100 年銅價有激漲3 倍之情事,惟系爭工程自 98年4 月至99年4 月,已陸續完成各樓層之相關水電管路施 作,則見豐公司於98年4 月至99年4 月是否確實因銅價激漲 受有嚴重虧損,而可認其依原系爭合約書效果有顯失公平情 事,即屬可議,況見豐公司對此並未證明,故難認其請求陳 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 元為有理 由。 ⒉見豐公司雖稱陳慶珍與莊麒強對話中已承諾給付前揭TOTO牌 衛浴設備與此部分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並提出錄 音譯文及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反面、12-22 頁) ,然觀諸該譯文,陳慶珍於對話中說其基於好來好去,損失 一些沒關係,如果有請電、送電才會付電線錢和TOTO的錢等 語(見同上卷第14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陳慶珍縱 有承諾付款,亦係以系爭工程完成為條件,見豐公司雖稱陳 慶珍係故意取消電表、水表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 (見同上卷第213 頁),惟見豐公司係因陳慶珍不同意給付 上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外之款項而拒絕完成工作,已如前揭五 、㈡、⒊所述,是見豐公司稱上開條件應視為成就,陳慶珍 應給付價格調漲之差額云云,均非可採。 ㈧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 未稅)部分: 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 被覆管,據此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未稅)等 語。惟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此部分同前述編號 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 定報告第6 頁),顯然係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 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為合 併鑑定,而認為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 元,見豐公司雖爭執兩者係不同工程,並以證人林義煙證稱 冷水管被覆是管子本身有被覆,冷水保溫管是安裝好後,先 使用「世紀龍」,再用一般白色防水膠布包起來云云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五、㈤、⒊⑦⑵所示,鑑定人已將此部分工資一併考量, 且林義煙係見豐公司所屬人員,非無偏頗見豐公司之虞,如 其證詞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者,固可採納,倘有不符,自非 可逕採,而前述鑑定人係經法院囑託就本件有爭執之工程進 行鑑定,復於本院說明其鑑定理由如上,本院認其所述合於 事理,應可採信,林義煙就上開被覆管工程與冷水管被覆係 屬不同工程之認定,與鑑定人之意見有違,且屬其個人意見 ,自應以鑑定前揭所述為可採,故扣除見豐公司就011213估 價單請求52,000元,其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於1,128 元( 計算式:53,128元-52,000元=1,12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㈢所述,是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㈨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 追加工程款93,120元(未稅)部分: 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依圖說核對水 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 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則因系爭工 程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現場實際施作內容與圖說 相符,即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並無追加施作之情 形,故見豐公司請求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 程款,不應准許。證人林義煙雖於本院證稱伊是依照二次施 工圖做的,二次施工圖是進場時就有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3頁),惟見豐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二 次施工圖以證其說,且依林義煙所述,該二次施工圖在進場 時就有乙情,縱然屬實(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依前述兩 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定, 仍難依林義煙之證詞即遽認此部分工程非屬原合約範圍,是 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 5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於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 部分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 因拆除改作,相牽連之水電後亦需重新施作而成為追加項, 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1,942,645 元(含稅),施作項目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7項追加工程,其中附 表編號1 、2 、3 、10、11、12、14、15、16、17項工程, 經原審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見原審卷㈢第56頁),其餘附表 編號4、5、6、7、8、9、13項工程囑託建築師公會,分別鑑 定。 ⒉茲依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容及鑑定人鑑定意見,析述如下: 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 因兩造於99年3 月22日之估價單,已約定一樓大門改管之水 電追加工程(見原審卷㈠第56頁),而非另行再行追加之工 程(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編碼,下同), 而依上述估價單記載,已明示為「水電追加工程」,且此部 分工程款業經陳慶珍給付完畢,如前述五、㈡、⒈所示,又 見豐公司未能證明兩造除上開「水電追加工程」外,有二次 再行追加之工程,是本院認定同於上開鑑定意見,見豐公司 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②車庫入口BOX 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之配管: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 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原審卷㈠ 第24頁),足徵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 ,參以估價單第13頁之數位監控設備工程之第12項管路及另 料(見同上卷第39頁),即已包含上開配管工程(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見豐公司雖以證人黃世民於本院 證稱開工後,業主的兒子帶著新光保全公司的范先生來工地 ,拿本院卷㈡第3 項所示圖說,說要照圖施作,之前公司圖 說也有保全部分,但是比較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 主張上開工程為追加工程,然除其所屬人員黃世民上開籠統 陳述,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以供本院比對(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是見豐公司空言主張此部分為再次追加之工程云云, 即非可採,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③一樓電氣總箱二次側電氣管路(供照明、插座、冷氣)重新 施工安裝及二、三樓電氣管路: ⑴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並核對圖說,認為垂直兩牆之 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 施作,又鑑定人認為見豐公司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所 進行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鑑定人 並以兩位工人兩天工時,每人每日3,000 元工資計算,合計 費用12,000元(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一 樓配電箱之移位變更,係於垂直兩牆之間有90度的變更,當 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纜線,故僅須進行 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合理費用為12,000元 。雖然鑑定人無法說明電氣管線施作情形,惟其認為僅須處 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即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 新施工安裝,且當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 纜線,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處理箱體 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堪認見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為12,000元。 ⑵此外,鑑定人亦認為二及三樓配電箱裝設位置變更事前已知 ,理應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且見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則因 系爭工程於一樓灌漿時,發現電氣總箱須移位,相關二及三 樓配電箱尚未施作,於一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知悉應配合變 更位置,即於施作二及三樓配電箱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本 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亦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非為追加 工程,故見豐公司請求二、三樓電氣管路變更之追加工程款 ,不應准許。 ⑶見豐公司雖另爭執關於工數應以其主張為準,然此部分理由 同於五、㈤、⒊①⑵所述,應以鑑定意見為可採,以下見豐 公司關於工數、工資之爭執,本院認定之理由相同,不再贅 述。 ④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 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其中第 8 小項為緊急壓扣,數量為10個,且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 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 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 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又見豐公司雖稱原合約所載緊急壓扣係污水馬達所用,與此 所稱緊急求救按鈕云云,為陳慶珍所否認,其未能就此加以 證明,且上開估價單所載緊急壓扣係列於防盜視訊對講設備 工程項下,見豐公司所述顯然與之不合,難認可採,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⑤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攝影機及讀卡機、對構機用之配管及水 線: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 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原審卷㈠ 第24頁),足見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 ,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 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 連接零等費用(見同上卷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 圍,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2頁),應 屬可採。見豐公司既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 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要屬無據。 ⑥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 承上,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 契約估價單第四項數位監視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 、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39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鑑定人 亦為相同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見豐公 司雖稱建物原始設計圖並無圍牆,故此項目為新增云云,然 查,兩造本有二次施工合意,已如前述,且上述原合約所附 估價單,亦載有「室外紅外線數位彩色攝影機」之品項,本 院仍難依見豐公司關於圍牆之論述認定此為追加工程,是見 豐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⑦一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 依系爭合約書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原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 ,且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 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 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 約範圍,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 頁),見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程, 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⑧屋頂增加五個磁簧開關配管: 承上,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原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 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 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 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見 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是其請求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⑨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與鑑定 人現場勘查之位置相同,即鑑定人並未發現有移位改裝之情 形(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證人林義煙雖稱做 到3 樓時發現原來的排氣管會擋到走道,要去開電器開關會 不好走,所以改位置,是業主說要改的,業主是跟營造講, 然後直接跟伊說要改云云,惟鑑定人杜國良於本院證稱鑑定 報告中編號IMG-8540照片(見同上報告第242 頁反面)是伊 到現場勘查時看到的情況,與見豐公司提出照片位置相符( 見同上報告第109 頁上方),所以依其提供資料及伊現場勘 查結果,無法確認有移位情況,從圖說亦無法看出有管路從 明管變暗管的情形,依圖說判斷現場的管線是相符的,圖說 上沒有任何文字敘述有變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 反面、147 頁),是應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見豐 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移位改裝之情事,故其請求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⑩合約書RP PANEL 3ΦW 220V箱內: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關於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即陳 慶珍)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見豐公司)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 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 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 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 若有數量增減時,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 算工程費之增減。 ⑵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工作 內容後(見原審卷㈠第28頁),系爭工程RP PANEL 3ΦW220 V箱內確實有工程變更,並以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原訂費用或 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鑑定其應增減之合理費用,分別為「Ca se 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元)、「ELCB 3P 150AF 125AT 15KA 220V」減少1只(鑑定人認為應減少費用 4,125元,惟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金額為4,120元,鑑定人應係 為誤繕)、「ELCB 3P 50AF 20AT 15KA 220V」增加1只(應 增加費用1,849元)、「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 800元)、「SS選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 (應增加費用80元)、「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 加費用1,080元)、「銅排及支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 3,333元)、「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2,767元、「定時器」 增加2只(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2,000元)、 「NFB 3P 50AF 20AT」增加2只(為系爭契約未列項目,應 增加費用1,410元)、「MS 3Φ220V 3HP」增加2只(為系爭 合約書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654元),共計應增加之費用 為14,903元(計算式:5,050元-4,120元+1,849元+800元 +80元+1,080元+3,333元+2,767元+2,000元+1,410元 +654元=14,903元,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16頁) ,見豐公司雖稱鑑定人關於工資與材料費之認定,與市場行 情及其施作成本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6頁),然查, 兩造就上開工程是否追加既有爭執,見豐公司又未能證明兩 造就此部分承攬報酬已有合意,乃由鑑定人依本件情形本諸 其專業鑑定合理之費用,而見豐公司未能具體證明鑑定意見 就金額之認定有何違誤,空言與其成本不符而質疑鑑定結果 ,自非可取,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14,903元。 ⑪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 ⑴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應包 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而佛堂 隔間加大,現場應已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打鑿(見 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再依見豐公司所提出 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其中第15項 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已給付第6 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 5,321 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 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 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同上卷第51 -54 頁),則因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包含於上開水電 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見豐公司自不得 再請求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費用。另有關佛堂隔間加大 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工作,因水電管路變更工程 之估價單亦已包含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故見豐公司亦不得 再請求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費用。 ⑵證人林義煙雖證稱上述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第5-13項 工程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4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所載「 工程追加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圖面未 設計)」之工程並無重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建築師 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9頁),然查,上述水電管路變更工 程之估價單第5-13項係列在一樓廚房管路變更項下,另有第 2 、3 項工程列在三樓衛浴管路變更項下(見原審卷㈠第51 頁),是證人林義煙上開證詞忽略該估價單關於「三樓衛浴 管路變更」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 ⑫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 位工程: ⑴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由原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浴缸研 判,內部管線確與原設計不同(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 告第7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 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情形。且因配合現場所為浴 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 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度,即會增加支出 相關費用。又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之費 用(見原審卷㈠第48頁),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本即屬於安 裝施工完成內容,而不另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則因設計 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且陳慶珍亦未提出該等已完工 管線(非指浴缸)係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之證明,兩造 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見豐公司自應將冷熱 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見豐公司僅多支出因冷 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故僅能請求冷熱 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所增加之管線材料費用,而不再另計 安裝工資。 ⑵惟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 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為2,862 元、管路配件 為7,163 元,總計增加之管線費用為10,025元(計算式:2, 862 元+7,163 元=10,025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 告第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25元。 ⑬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 樓: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三樓(見 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7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將 原設置於B1之室內電梯電源改至3 樓,此部分應係為追加工 程。而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 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 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 路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 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7,933 元(見同上報告第7 頁),是 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933 元,至於見豐 公司關於工資、工數同前之爭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 贅述,又陳慶珍辯稱依SGS 檢驗報告可知電梯設備尚未安裝 完成,見豐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見豐公 司此部分工程僅涉電梯電源設置,電梯設備尚須他工程單位 施工,此據陳慶珍自陳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33 頁反面), 陳慶珍自不得以此否認見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是見豐公司 此部分請求在7,9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⑭原1 、2 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 、3 樓改為浴廁及改裝 電氣管路: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訴外人盧星宏建築師所繪製97年12月26日 之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97年12月12日之1F排水設備平 面圖、97年12月12日之2~3F排水設備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 168 、170 、171 頁),足見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即已 規劃將原1 、2 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 、3 樓改為浴廁 及改裝電氣管路(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則兩造於98年 4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拆除1 、2 樓樓梯與於2 、 3 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即系爭契約總價 已包含上述拆除改裝費用。且建築師公會亦認為見豐公司所 估價之合約應係依據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樓梯並於2 、 3 樓改為浴廁之圖說估價,見豐公司事先應已了解其必要之 變動,故無追加之理由(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頁),同於本院認定,是見豐公司請求上開拆除改裝費用, 不應准許。 ⑮預留水池電源: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且 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頁), 則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預留水池電源,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 。然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 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 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 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 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2,767 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 告第7 、8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 2,767 元。至於見豐公司關於工資同前之爭執,不再贅述。 ⑯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 電源線,且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 第8 頁),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然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 ,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 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 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 、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10,2 56元(見同上報告第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 求之金額2,767 元。至於見豐公司關於工資同前之爭執,不 再贅述。 ⑰一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採桶裝瓦斯,雖未見有任何 瓦期相關配管(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9 頁) 。然兩造於本院就此部分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6,500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卷㈢第218 、232 頁反面), 是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16,50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見豐公司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部分,於74,384 元(尚未計稅,計算式:12,000元+14,903元+10,025元+ 7,933 元+2,767 元+10,256元+16,500元=74,38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㈢所 述,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一 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1, 243,539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因系爭建物增設三溫暖室、KTV 設備、佣人房 ,拆除地上2~3 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重新 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其依陳慶珍指示所繪製之電氣設備平 面圖、單線圖面積,依市場之合理市價請求385,000 元,並 請求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 之工程款858,539 元,合計共1,243,539 元,業據提出單據 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007251、 007252、007253、007254等9 張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 147-150、156-160頁),均為陳慶珍所否認。 ⒉原審就上開9 張估價單,其中編號007251、007252、007253 、007254等4 張估價單於102 年9 月30日囑託建築師公會補 充鑑定(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該會已於102 年11月26日 完成鑑定報告。另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 012340等5張估價單於102年9月30日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補充 鑑定(見同上卷第169頁),惟該會以102年10月17日電機技 師(全國)字第102410465號函覆稱無法承辦等字(見同上 卷第188頁),經原審另行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3 年4月18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 ),茲就見豐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單據編號008156之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繪製費用: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7.電表與水表經 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 成付20% 。」、附註第1 點:「本工程原設計3 Φ220V契約 99KW供應本工程電源,變更後地下室供電為3 Φ220V表燈, 供應熱水器及給水. 污廢水馬達電源,1.2.3 樓供電改為1 Φ220V/110V /220V 三組電表。」、第4 點:「本工程變更 由本公司(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 計圖面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 審核通過。」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可知兩造於 附註第1 點已約定有工程供電變更之情形,且第4 點亦約定 工程變更由見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 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並將審核通過列為見豐公司給付第7 期 (即最後一期尾款20% )條件之一,由此可認原合約甚至上 述已約定變更工程之配電、送電申請,均屬原系爭合約書之 工程範圍。 ⑵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雖未特別約定相關電氣圖、單線圖、 平面圖之製作費用,且建築師公會經審視合約未見條例變更 設戶之電力配線、裝配圖、裝線圖繪製,認為繪製變更圖屬 追加工項,追加金額含稅為30,000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二份 鑑定報告第2 頁,本院編碼,下同)。惟因系爭合約書簽訂 時,兩造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系爭工程即 須繪製電氣圖送台電公司審核,且由見豐公司並全權負責將 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其依系爭合約書 即負有將電氣圖送審之義務,又兩造亦將審核通過列為陳慶 珍給付第7 期(即最後一期尾款20% )條件之一,堪認見豐 公司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契約 之範圍,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總價內,而非另行 計價,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所為判斷 尚難憑採。 ⑶因此,見豐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與審核,而繪製地下一樓暨 地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配線圖之相關費 用,既為系爭合約書之合約範圍,該費用應認已包含合約總 價內,見豐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 ②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 40之地下室KTV 配電: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即陳慶珍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 見豐公司)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 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第8 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日起算,完工後驗收以估價單 數量計算增減,…。」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兩 造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 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 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 增減。 ⑵見豐公司主張因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而增加相應之地 下室浴室配電工程費用197,000 元,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電 腦打字估價單,與手寫估價單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 2339、012340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 、159 、160 頁),惟依上開契約條款,見豐公司因工程變更請求增加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應於數量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列數量時,始 得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費,但其實 際施作系爭工程,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原約定之數量,應知 之最詳,而其就所主張之工程款,僅提出之電腦打字估價單 與手寫估價單為證,未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列數 量加以說明,且工程款197,000 元係包含材料費用8,000 元 、工資142,000 元、利潤47,000元等3 項費用,有關材料費 用部分僅直接記載總計8,000 元,均未見有各施作項目之單 價,有關工資部分高達142,000元占工程款72%,並僅以一式 計列,亦未列出相關出工情形。利潤部分係以另計方式計算 ,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亦不相同。此外,有關單 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 之地下室KTV配電,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為與建築師 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屬吻合,認定屬系爭工程之原合 約範圍內(見建築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頁),依上各 情,堪認見豐公司上開主張均非屬追加工程。 ⑶基上,見豐公司就請求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 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 配電工程款部分,難 認有理。 ③見豐公司所提出單據編號00725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 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工程,編號007252之估價單內容為 地下室衛浴給排水、編號007253之估價單內容為地下室衛浴 給水及污排水、編號007254之估價單內容地下室衛浴給水及 污排水(見原審卷㈢第157 、158 頁)部分: 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現場較圖說增加項目分別為1.增加廁 所一套,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2.KTV 室及撞球室各增加 一只洗手盆計2 只,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3.三溫暖室配 置無變動(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9 頁)。則依見 豐公司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 ,由第15項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已給付第6 項之水電管路 變更工程155,321 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依水電管路 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 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 (見同上卷第51-54 頁),可知增加廁所一套與KTV 室及撞 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計2 只,已包含於上開水電管路變更 工程之估價單內,而為原合約範圍,且陳慶珍亦已給付所需 費用,見豐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增加廁所一套與KTV 室及撞球 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之費用。另因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故 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此外,建築師公會認為編號 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 張估價單為原合約範 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惟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均由見豐公 司承攬施作,其施作內容本包含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兩造 既已約定增加廁所一套與2 只洗手盆,自應包含相關增加之 配管工程,縱然未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 該等費用實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所追加155,321 元之 工程總價內,見豐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增加配管工程之費用 。 ⒊因此,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工程款1,243,539 元部分 ,均非可採。 綜上,見豐公司得請求陳慶珍給付工程款包含代墊規費5,93 0 元、追加工程款1,361,597 元中之222,803 元、被覆管追 加補差價1,128 元、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5 元中 之74,384元,合計為304,245 元(計算式:5,930 元+222, 803 元+1,128 元+74,384元=304245元),而上開金額均 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前述,又建築師公會雖認系爭合約書 略嫌草率,未將管理費與利潤計入,故予加計(見建築師公 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頁、第三份鑑定報告第3 頁),惟此 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見豐公司亦未於本件請求,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計。惟見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 另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依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 用242,352 元(見原審卷㈠第6 、81頁、卷㈣第184 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揭四、㈤所示,是經扣除後,見豐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1,893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見豐公司起訴時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為22 9,861 元(計算式:5,930 元+222,803 元+1,128 元=22 9,861 元),其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中有理 由部分為74,384元,已如上述,惟經扣除其自陳未施作之浴 缸費用242,352 元後,其原起訴請求部分已無剩餘,僅101 年8 月8 日擴張請求後所餘61,893元得向陳慶珍請求給付, 惟此部分金額係見豐公司以101 年8 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及 準備狀向陳慶珍催告請求(見原審卷㈡第69頁、卷㈣第183 、184 頁),見豐公司並未證明此前有向陳慶珍催告給付之 事實,是陳慶珍僅自受催告日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見豐公司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僅能自10 1 年8 月9 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陳慶珍反訴主張見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其先後於100 年 7 月20日、10月25日,兩次委託房屋檢驗業者代為檢驗系爭 工程之施作情形,竟發現多達117 項之瑕疵,嗣其以存證信 函催告見豐公司應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惟見豐公司仍未 於期限修補瑕疵,其遂委由其他包商修復工程瑕疵,故得依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見豐公司給付其修補瑕疵費用1,204,168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05,000 元之檢驗費用,又 見豐公司將不屬系爭合約書內容且未施作之監控系統設備22 0,090 元計入工程總價,又未施作「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 」、「廁所暖風機」等工程項目,計9,212 元,及兩造同意 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 用181,600 元重覆計價未予扣除,且其中「PPY1724HPW浴缸 」、「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瑕疵退貨而未安裝,計242, 352 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見豐公司返還,爰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962,422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見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陳慶珍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204,168 元及賠償支付105,000 元檢驗費用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則為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陳慶珍稱其至少於100 年7 月20日前即已發現該等瑕疵,並 於同年7 月20日、10月25日委請房屋檢驗業者檢驗等語,此 為見豐公司所未爭執(本院卷㈢第126 、156 頁反面),參 諸陳慶珍於100 年4 月20日之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 並未述及承攬瑕疵問題(詳後述),難認其於此時已有發現 瑕疵之事實,是其於101 年4 月13日於原審具狀提起反訴,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該書狀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法院,見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就該反訴為答辯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10 、113 、119 頁 、本院卷㈢第126 頁),尚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 除斥期間。又陳慶珍嗣於101 年6 月25日具狀請求見豐公司 賠償檢驗費用105,000 元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3 、8- 10頁),距其所稱發現瑕疵日期亦未逾1 年,是見豐公司稱 陳慶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除斥期 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 6 頁反面、157 頁),均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主張瑕疵修繕費用中共計40,817元之費 用並不爭執,如前述四、㈥所示,是陳慶珍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可採。 ⒋陳慶珍主張系爭工程其餘瑕疵部分,均為見豐公司所否認, 陳慶珍稱其係以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見豐公司 於30日內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然查,依 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陳慶珍係表示其已給付全部工程款 8 成以上,然見豐公司巧立名目要求調整工程款項等而拖延 工程,要求見豐公司於7 日內將衛浴設備進入現場、台電公 司所需大電之設備及宅內電源開關設置完成、太陽能熱水器 等工程完工,並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核其內容全無關於陳慶珍於本件主張之瑕疵內容,遑 論陳慶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見豐公司修補瑕疵,該信函實係 通知見豐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揆諸上開說明,陳慶珍既未 定相當期限,請求見豐公司修補瑕疵,則其請求見豐公司給 付自行修補瑕疵費用1,204,168 元及賠償損害即105,000 元 檢驗費用部分,或主張與見豐公司本訴請求金額抵銷(見本 院卷㈢第157 頁),均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陳慶珍請求見豐公司返還未安裝設備之工程款229,302 元部 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工程總價為6,353,271 元(見原審卷 ㈠第26頁),而估價單中關於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 對講機設備工程,於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註明「由保全 公司供料及施工」(見同上卷第39、40頁),而系爭工程之 工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減少為595 萬元(見同上卷第21頁) ,則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對於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 對講機設備工程,就系統設備部分雖均列有數量、單價與金 額,並計入工程總價為6,353,271 元中,惟因兩造議價後之 工程總價減少為5,950,000 元,減少金額為403,271 元(計 算式:6,353,271 元-5,950,000 元=403,271 元),多於 系統設備費用220,090 元,且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特別 註明「由保全公司供料及施工」,陳慶珍對於該部分不由見 豐公司施工亦知悉,堪認工程總價金額經兩造議價後,系統 設備費用220,090 元應已不計入見豐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報酬 中,堪認見豐公司並無溢領之工程款項之情形。 ⒉陳慶珍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 頁第15、16項工程即「地板接地 型雙聯暗插座2P 125V 15A 」及「廁所暖風機1 Φ220V(含 4"PVC 排風管及貓眼)」,合計工程款為9,212 元(計算式 :1,512 元+7,700 元=9,212 元,見原審卷㈠第34頁), 未經施作,為見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款(見原審卷㈡ 第159 頁),堪認係屬其溢領之工程款,陳慶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返還9,21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陳慶珍主張見豐公司於兩造同意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 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用181,600 元重覆計價未予 扣除,及其中「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 」因瑕疵退貨而未安裝,計242,352 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 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系爭合約書關於和成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工程款總價為 707,648 元,陳慶珍主張不含工資之金額為526,048 元,見 豐公司變更為TOTO牌衛浴設備後之估價單金額僅扣除上開52 6,048 元,顯就工資181,600 元(計算式:707,648 元-52 6,048 元=181,600 元)重覆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 41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然查,依見豐公司所提出TOTO 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所示,並未如和成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 另計工資,且註明「以上報價包含安裝施工完成」等字(見 同上卷第47、48頁),堪認見豐公司係因原和成牌衛浴設備 已約定收取工資,於變更TOTO牌衛浴設備後,同意僅就設備 差額部分加計費用,不再另計工資,因此,應認見豐公司就 TOTO牌衛浴設備之工資並無收取和成牌衛浴設備工資後,重 覆收取衛浴設備工資情事,陳慶珍稱見豐公司溢領工資181, 600 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瑕疵 退貨而未安裝,計242,352 元部分,已據見豐公司起訴時即 自行主張扣除,並經本院於見豐公司得請求陳慶珍給付金額 中扣除,已無見豐公司溢領情事,如前述五、所示,是陳 慶珍請求見豐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㈣綜上,陳慶珍得請求見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0,029元(計算 式:40,817元+9,212 元=50,0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陳慶珍係於101 年4 月16日向原審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見豐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就 該反訴為答辯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13 、110 頁),堪認見 豐公司係於是日受催告請求給付,依前揭規定,關於陳慶珍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算, 此為見豐公司所未爭執,堪予認定。 七、從而,見豐公司於原審本訴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慶珍給付61,893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陳慶珍於原審以反訴依民法承 攬瑕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給付50,029元, 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慶珍、見豐公 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慶珍其餘上訴 、見豐公司之上訴,均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陳慶珍給付逾61,893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陳慶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見豐公司於本 院追加請求陳慶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其請求陳慶珍 就61,893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陳慶珍於本院追加請求見 豐公司再給付423,952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慶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見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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