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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治民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禾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命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明紫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柒佰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就其應給付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部分,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本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 由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芳 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捌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明紫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禾芳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芳公司)依兩造在民國(下同)99年 10月16日簽定之開發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第c款、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6萬6千元(下稱系爭報酬) 、系爭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9,900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 7千元,合計131萬3,400元,並就懲罰性違約金54萬7千元部 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系爭報酬部分,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反面、卷 ㈡第84頁正、反面)。明紫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明紫 公司於本院就禾芳公司於原審抗辯明紫公司請求系爭報酬業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追加主張:因禾芳公司屢依產品清 點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清冊)而稱明紫公司未完成工作,致 明紫公司不知得為系爭報酬之請求,故禾芳公司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349頁)。矧以明 紫公司為補充禾芳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明紫公司主張:緣訴外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 校(下稱陸軍裝甲指揮部)為了國軍戰車射擊訓練工作,向 訴外人森亞土木包工業(下稱森亞包工業)採購「縮短距離 訓練雷射設備」(下稱系爭採購案),森亞包工業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程分包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其中之野戰 訓練系統V1.3之規格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委由伊開發(下 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兩造遂於99年10月16日簽定系爭合 約,約定報酬合計為96萬6千元,由禾芳公司分3階段(即於 99年10月31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 20萬元、10萬元、66萬6千元(禾芳公司已分別支付20萬元 、10萬元)。明紫公司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交付予禾芳公司 ,並由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驗 收合格,故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兩造固未就系爭設 備開發工作進行驗收,惟伊於99年12月31日向禾芳公司提出 系爭清冊供禾芳公司確認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之證明,即有向 禾芳公司請求驗收之意,縱斯時並無請求驗收之意思表示, 惟伊於起訴請求禾芳公司給付報酬時,即有請求禾芳公司驗 收之意,惟禾芳公司迭以伊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無法 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足認禾芳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拒 絕驗收,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禾芳公司 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表明無法驗收之時,視為已驗收,付款 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 c款給付系爭報酬,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 自100年1月至102年12月,合計3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9萬9,900元(計算式:66萬6千元×5%×3年=9萬9,900 元),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又禾芳公司拒絕支付報酬,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按日請求禾芳公司給付5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自100年1月至102年12月合計3年、每年365 日計算,合計應支付54萬7,500元(計算式:500元×365日 ×3年=54萬7,500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禾芳公司應給付131萬3,400元,並就其中121萬 3,500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禾芳公司所提反訴 則以: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無依系爭合約給付違約 金之必要;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且伊亦得以系爭報酬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明紫公司本訴部分全部敗訴,反訴部 分判命明紫公司應給付禾芳公司5萬8,128元,並駁回禾芳公 司其餘請求。明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如上。禾芳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59 0萬2,09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禾芳公司應給付明紫公司131萬 3,400元,其中121萬3,500元部分(54萬7,500元為原審起訴 部分、66萬6千元為本院追加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禾芳公司之反訴。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禾芳公司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5萬8,12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未據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述)。 二、禾芳公司則以:明紫公司並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且兩 造亦未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完成驗收,伊自無須付款,亦無 須給付因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明紫公司已完成系爭 設備開發工作,惟依系爭合約實屬承攬契約性質,且明紫公 司為商人或製造人,其請求系爭報酬性質屬商品或產物之代 價,而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已交付系爭設備,則明紫公 司於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報酬,依民法 第127條第7、8款規定,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故明紫公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提 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明紫公司應於99年12月5日完成 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惟迄至103年4月23日止,伊仍未驗收系 爭設備開發工作,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明紫公司應按 日依本工程總費用千分之5給付違約金,合計為596萬0,220 元(計算式:96萬6千元×5/1000×1234日〈99年12月5日至 103年4月23日,合計1234日〉=596萬0,220元),爰依上開 約定,求為命明紫公司如數給付。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明紫公司應再給付禾芳公司590萬 2,0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7、6頁): ㈠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禾芳公司委託明紫公 司開發設計系爭設備,總金額為96萬6千元(未稅),有系 爭合約為證(見原審促字卷5至17頁)。 ㈡系爭合約分3階段付款,禾芳公司業已支付第1、2階段各20 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 ㈢系爭設備業於99年12月28日經陸軍裝甲指揮部驗收及支付款 項完畢,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財物(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簽)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 四、明紫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禾芳公司無 理由拒絕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完 成,則依系爭合約約定,禾芳公司應給付系爭報酬及法定遲 延利息、按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禾芳公司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經本院 於104年7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㈠ 第30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在於:㈠系爭合約定性為何?㈡明紫公司是否已完成 系爭設備開發工作?㈢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 若已完成驗收,明紫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系爭合約請求禾芳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㈣禾芳公 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合約之定性部分: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故工程合約性質 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 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 ㈡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明紫公司依系爭 合約約定開發製作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包括教官控制台、 射擊裝置、靶機、教官監控中心軟體等(參系爭合約第1條 及附件一,見原審促字卷第5、10至13頁),足見明紫公司 開發製作系爭設備包括硬體組成及軟體開發,而所有軟、硬 體材料均由明紫公司供給,而材料費用併入系爭合約報酬計 算(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a、b款,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 )。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完成 本案後,應以光碟片,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 容給甲方(即禾芳公司),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 。」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復參以明紫公司於99年 12月31日提出系爭清冊供禾芳公司點收確認(見本院卷㈠第 47頁),且禾芳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清冊係明紫公司提出以作 為系爭設備之移交(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且依據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如未按第二條約定 之期限完成本案,甲方(即禾芳公司)得日扣除本案總費用 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之約 定(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足見明紫公司除開發製作系爭 設備外,尚應將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禾 芳公司,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設備之財產權交付 而非明紫公司之勞務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合 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禾芳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六、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部分: ㈠明紫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等語,並提出系 爭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禾芳公司辯稱:依明紫 公司所提之系爭清冊所示,明紫公司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尚 有部分硬體有缺漏而未補齊,且嗣後發現明紫公司應交付之 射擊裝置(即戰車車內之雷射發射模組)之6組雷射控制盒 內,有5組雷射控制盒欠缺系爭合約附件一編號3.2通訊介面 之晶片(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卷㈡第41、56、61頁) ;就軟體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故系 爭設備開發工作並未完成云云。 ㈡查,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就系爭採購案訂立採購契 約,森亞包工業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 其中之系爭設備委由明紫公司開發;嗣明紫公司將系爭設備 交付予禾芳公司,禾芳公司復將之交付予森亞包工業,由森 亞包工業與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會同驗收,於99年 12月6日實施第1次目視驗收、同月9日複驗合格,於同月23 日實施第1次性能測試、同月28日複驗合格乙節,經證人黃 德鈞證述上開轉包過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並 有驗收證明書、陸軍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15日陸教裝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採購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㈠第151、163至219頁)。系爭採購案經陸軍 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則明紫公司 至遲於99年12月6日將系爭設備提出交付予禾芳公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而禾芳公司亦自 承系爭設備為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驗收之一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則包含系爭設備之系爭採購案既 經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6日提出並依序透過禾芳公司、森亞 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此經禾芳公司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又經陸軍裝甲指揮部分別以目視驗收 、性能測試驗收完畢,足見明紫公司已於99年12月6日完成 並提出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㈢禾芳公司辯稱:依明紫公司提出之系爭清冊所示,明紫公司 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尚有零件未補齊,故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未完成云云;明紫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交付 之系爭設備,禾芳公司所指系爭清冊所示之欠缺物品並非系 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之內容等語。查: ⒈依99年12月31日製作,並經禾芳公司人員李春生確認之系爭 清單所示,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中,就「CM11 /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敵我識別輸入控制盒」部 分(編號5、6),欠缺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GCU 、LRF選擇開關」),就「雷射發射模組」部分(編號8), 欠缺翼型螺絲而須加磁鐵固定於砲尾環上,就「戰車擊發訊 號線」部分(編號12),欠缺手動擊發電纜線,就「可調式 ,同軸機槍雷射固定支架」部分(編號16),欠缺固定支架 (即「缺60A3同軸固定支架)等物(下合稱系爭欠缺物品) ,載明「欠請補齊」字樣,要求明紫公司補齊,此據禾芳公 司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 院卷㈠第47頁、第142頁反面)。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禾芳公司辯稱:系爭欠缺物 品係系爭合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物等語,此為明紫公司 否認,揆諸上開規定,禾芳公司應就系爭欠缺物品係系爭合 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物品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查: ⑴經比對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見原審促字卷第10至16頁), 並未約定系爭設備應附有「CM11 /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 盒」、「敵我識別輸入控制盒」之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 (即「GCU、LRF選擇開關」)(系爭清冊編號5、6之欠缺項 目)。則上開2項設備之選擇開關即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 約定應交付之物;縱依明紫公司向禾芳公司提出報價購買項 目,包括CM11戰車距離輸入轉輪(規格:直徑10cm/轉輪刻 度/黑色烤漆,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轉輪究與「CM11/M6 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之選擇射擊距離之選擇開關(即 「GCU、L RF選擇開關」)不同,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有購買 上開轉輪,逕認明紫公司有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交付「CM11 /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之選擇開關之義務。禾芳公司 辯稱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上開2項目之選擇射擊距離 之選擇開關(即「GCU、LRF選擇開關」)而未完成系爭設備 開發工作云云,即屬無據。 ⑵禾芳公司自陳:依系爭合約約定,雷射發射控制盒(系爭清 冊編號7)本應使用固定架固定在砲管上,但砲管不能打洞 ,所以伊向明紫公司建議加磁鐵固定在砲尾環上,並用翼形 螺絲固定(系爭清冊編號8),關於固定架改用磁鐵固定乙 節,係屬合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故關 於雷射發射控制盒之固定方式既經變更,則關於使用翼形螺 絲固定,亦屬系爭合約變更,而非為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應 提供之物。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既無提供固定用翼形螺 絲之義務,則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未提供翼形螺絲為 由,辯以其未完成工作。至明紫公司於射擊裝置固應附有發 射按鈕(參系爭合約附件一編號3.2之按鈕,見原審促字卷 第15頁),惟關於發射按鈕應否附有手動擊發電纜線(系爭 清冊編號12)部分,則未於系爭合約約明。故禾芳公司以明 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手動擊發電纜線而未完成系爭設備 開發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約定,發射器應附有「固定支架」(見原審促字 卷第16頁),且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所訂立之採購 契約約定雷射發射模組應「附安裝架(可調整高低及方向) 」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則明紫公司就系爭設 備之射擊裝置應附有可調式同軸機槍雷射固定支架(系爭清 冊編號16),合先敘明。而系爭設備於99年12月6日經明紫 公司透過禾芳公司、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後, 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6、9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及複 驗結果,雷射發射器安裝架部分,已符合需求規格及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167、169頁反面),則明紫公司實係依系爭合 約約定意旨,就射擊裝置已提供可調式固定支架,自無禾芳 公司辯稱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欠缺固定支架乙事。禾芳 公司辯稱:因明紫公司欠缺交付「60A3同軸固定支架」,故 系爭採購案於陸軍裝甲指揮部99年12月23日第1次進行性能 測試驗收結果,編號39「雷射安裝架規劃是否適切」列為不 合格云云。惟上開性能測試驗收編號39所示不合格原因係「 M60A3同軸機槍發射器安裝架需『加裝』外框固定架」(見 本院卷㈠第174頁),此即表示該發射器已有安裝固定支架 ,惟因有加裝外框固定架之需求,始列為不合格;再徵以明 紫公司所陳系爭清冊編號16所載之欠缺「60A3固定支架」之 物,係陸軍裝甲指揮部要求額外提供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則系爭清冊編號16所載之欠缺「60A3固定支架」之 物,係陸軍裝甲指揮部於第1次性能測試時要求而加裝之「 外框固定架」。而該外框固定架既係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 12月23日第1次性能測試時始提出「加裝」之要求(見本院 卷㈠第174頁),則該外框固定架即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 約定應給付之物。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既無提供外框固 定架之義務,則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未提供該外框固 定架為由,辯以其未完成工作。禾芳公司以明紫公司未提供 上開物品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自不足取。 ⑷綜上,系爭欠缺物品並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之物, 禾芳公司自不能以明紫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欠缺系爭欠缺物品 ,而認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縱系爭欠缺物品 係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而未交付之物,然依禾芳 公司前述所陳該欠缺物品之功用及目的(見上開六、㈢、⒉ 、⑴、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系爭欠缺物品不影響系爭 設備開發工作之完成,無礙系爭設備執行其功能,禾芳公司 亦不能以明紫公司未補齊系爭欠缺物品,即認明紫公司未完 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⒊綜上,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明紫公司就系爭欠缺物品不負 有交付之義務。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欠缺交付系爭欠缺之 物而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云云,不足為採。 ㈣依系爭合約約定,明紫公司應交付之系爭設備包括:控制中 心、射擊裝置、靶機、綠光雷射發射器、綠光雷射接收器、 教官監控台等(見原審促字卷第14至16頁);兩造不爭執上 開射擊裝置係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所訂立之採購契 約之戰車車內雷射發射模組(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9頁、卷 ㈡第56頁、第60頁反面),則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 之射擊裝置之硬體應包括:CPU(ARM7@45Mhz微電腦控制板 )、通訊介面(透過Zigbee接收教官控制中心的參數)、雷 射介面(雷射發射器接點)、按鈕(發射按鈕)、電源(5V )(參系爭合約附件一3.2,見原審促字卷第15頁)。禾芳 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應交付之射擊裝置(即戰車車內之雷射 發射模組)之6組雷射控制盒內,有5組雷射控制盒欠缺系爭 合約附件一編號3.2通訊介面之晶片(即上述Zigbee晶片, 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卷㈡第41、56、61頁);就軟體 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故系爭設備開 發工作並未完成云云,並舉證人即森亞包工業負責人黃德鈞 為證。查: ⒈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3日就含系爭設備之系爭採購案 進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關於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是功能 是否正常乙節,以機槍雷射發射器需具有連續射(擊)功能 為由,評定不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嗣於同月28日 進行第2次性能測試結果,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功能即為正 常(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系爭採購案驗收證明書記載 :「系爭採購案依性能測試表測試,驗收結果合格」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再觀諸上開第1、2次之性能測試表中就 主砲發射器之2次性能測試結果,乃係記載「每具」主砲發 射器功能是否正常,足見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依性 能測試表所載,係就森亞包工業交付之6組雷射發射模組全 數進行性能測試,即無僅就其中1組雷射發射模組進行驗收 之情事,自難憑系爭採購案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經抽 驗後,所交運品均符合契約訂定規格」等語(見本卷㈠第17 5頁),而認陸軍裝甲指揮部僅就森亞包工業交付之6組雷射 發射模組中之1組進行驗收。黃德鈞雖證稱:陸軍裝甲指揮 部係抽樣1組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惟證人 黃德鈞復證稱:依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之採購契約 約定,係4組雷射發射模組需同時運作,其餘2組則為備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採購案需由4組雷 射發射模組同時運作,自無證人黃德鈞所證之僅抽樣1組驗 收情事。故禾芳公司辯稱陸軍裝甲指揮部係採抽樣驗收云云 ,即不可採。 ⒉徵以射擊裝置中之Zigbee晶片,係附於射擊裝置之硬體之通 訊介面,教官控制台設定可透過Zigbee傳輸線,設定射擊裝 置的動作,射擊裝置可由教官控制台透過無線Zigbee裝置, 設定涉及裝置序號及發射參數,故射擊裝置中之Zigbee晶片 是透過該晶片接收教官控制中心之參數,以發射雷射光束等 功能觀之(參系爭合約附件一2.1、2.2、3.2,見原審促字 卷第10至11、15頁),故倘射擊裝置之雷射發射模組欠缺Zi gbee晶片,射擊裝置即無法接收教官控制台所設定射擊裝置 動作之參數,則無法據此參數發射雷射光束而作用;而戰車 主砲發射器經陸軍裝甲指揮部第1次逐一進行性能測試結果 ,係以機槍雷射發射器不具有連續射(擊)功能而評定不合 格,而非係部分之雷射發射器無法作用(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則系爭設備之射擊裝置於第1次性能測試時即可作用 ,且於第2次逐一進行性能測試結果,每具戰車主砲發射器 功能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足見射擊裝置之6組雷射 發射模組均已具備Zigbee晶片無訛,自無禾芳公司所指之欠 缺晶片而有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未完成情事。 ⒊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後之 同月29、30、31日,由森亞包工業向陸軍裝甲指揮部相關人 員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教育訓練,有陸軍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 15日函附之教育訓練表、內容、簽到表、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8至162頁反面),觀諸上開教育訓練之課程研習內 容包括:介紹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戰車發射、戰車無線 控制器介紹、無線控制器連結、大砲控制、機槍射擊、操作 控制、畫面控制、各種模擬器試畫面等(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頁反面),足見上開教育訓練內容已就系爭採購案( 含系爭設備)全數操作演練,禾芳公司空言辯以上開99年12 月29至31日教育訓練,並未就就整個系統做運作測試云云, 自不足取。再依陸軍裝甲指揮部於101年5月8日函知森亞包 工業略以:森亞包工業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就雷射控制盒 裝備部分,自100年8月中旬損壞,發現缺失有控制盒無計分 功能、固定及活動靶座故障頻仍等,限森亞包工業於101年6 月30日前修復完成等語;又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於 101年12月13、20、26日就系爭採購工程進行協調;有陸軍 裝甲指揮部104年4月15日函附101年5月8日書函,及101年12 月10日書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 84、94至97頁)。則依上開函示意旨,足認明紫公司透過禾 芳公司並由森亞包工業交付予陸軍裝甲指揮部之系爭設備, 於99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後,期間並經過上開99年12月29至 31日之教育訓練,迄至100年8月中旬始生損壞之情事。倘明 紫公司交付之射擊裝置中之雷射發射模組有欠缺晶片、軟體 部分有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該等情事當於99 年12月29至31日教育訓練期間即已知悉,斷無直至100年8月 中旬始有損壞情事。自不能以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於100年8月 中旬後始出現之損壞缺失,並於嗣後由禾芳公司、森亞包工 業與陸軍裝甲指揮部所為之相關協調會議記錄(即101年12 月13、20、26日,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遽認系爭採購 案之上開損壞之原因係肇因於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28日驗收 前交付之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有未完成(包括欠缺晶片之硬體 工作未完成、軟體無法計分)之情事。綜上,明紫公司交付 之射擊裝置之雷射發射模組,已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Zigbee 晶片,且軟體部分亦無雷射發射、接收後無法計分之狀況, 故禾芳公司以上開情事,辯稱明紫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開發 工作,即無可採。 ⒋證人黃德鈞雖證稱:禾芳公司交付之6組設備中有5組設備無 法使用,就上開5組設備無法完成功能使用部分,其中有2、 3組的內部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第85頁) ,惟證人黃德鈞復證稱:伊無法確定5組設備無法使用的原 因係禾芳公司承作部分抑或是明紫公司承作部分,且伊亦忘 記有無會同開拆雷射發射模組,禾芳公司亦未將雷射發射模 組欠缺晶片之情事拍照傳給伊,伊不清楚雷射發射模組無法 運作的情況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則證人黃德鈞既不清楚是否有會同開拆雷射發射模組,且 亦不清楚雷射發射模組無法使用之原因,自不能僅憑證人黃 德鈞上開證述,即認明紫公司交付射擊裝置中之6組雷射發 射模組有5組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中之2、3組是空的之情事 。 ⒌禾芳公司復辯稱:因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就軟、硬體部 分有上開未完成之事項,故伊屢請專家進行修復,並支出購 入收發器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0、147頁)。惟觀諸禾芳公司所舉發票、購買證明之 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日、100年9月20日,均已逾系爭 設備經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達1年3月、 9月,自難憑上開支出證明,即認明紫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 之軟、硬體設備有上開未完成事項。此外,禾芳公司就明紫 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何未完成事項致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未 完成乙節,未再據舉證證明,故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未完 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5點開發時間(見原審促字卷第1 6至17頁),兩造約定:完成時間自簽約後開始算起,並分 三階段、合計70日完成;故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 7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而兩造於99年10月16日訂立 系爭合約,加計70日後,明紫公司應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 之末日為99年12月25日星期六(計算式為:10月餘15日,11 月共30日,12月再計25日,共7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本案末日應為99年12月27日星期一。而明紫公司至遲已於 99年12月6日提出已完成並提出系爭設備開發之承攬工作, 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即無遲誤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 日期。禾芳公司辯稱:明紫公司應於99年12月5日前提出系 爭設備惟未提出,致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3日無法完 成第1次性能測試云云,惟系爭設備僅為系爭採購案中之一 部分,業如前述,而禾芳公司就陸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 案未能完成第1次性能測試原因,乃係可歸責於明紫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 自難僅憑系爭採購案未完成第1次驗收,即認係明紫公司未 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所致。故禾芳公司上開辯解,尚無足 採。 ㈥綜上,明紫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按時完成並提出系爭設備 開發工作,應堪認定。 七、就系爭設備開發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驗收方式,應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乙方(即明紫公司)完成本案後,應以光碟片 ,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容給甲方(即禾芳公 司),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附件第5.3條 約定:「驗收:功能驗收完成。」之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 5、17頁、本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為之。而觀諸上開 約定並參以系爭設備開發工作內容(即由明紫公司開發系爭 設備)性質,應認上開約定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驗收方式, 係採取確認系爭設備開發工作符合契約約定功能之方式以為 驗收,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設備既併與系爭採購案由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 月28日以性能測試方式通過驗收,有該次驗收報告單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系爭設備於99年12月28日經由陸 軍裝甲指揮部就系爭採購案之性能測試方式,已確認符合系 爭合約約定之性能。而關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與否,既涉 及森亞包工業得否向陸軍裝甲指揮部請求給付系爭採購案價 金(參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備註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㈠ 第186頁),亦事涉明紫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c款 向禾芳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則 禾芳公司及明紫公司雖非陸軍裝甲指揮部與森亞包工業就系 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而未 參與99年12月28日之驗收(參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然佐以明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製作系爭 清冊並交付禾芳公司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禾芳公 司亦自陳明紫公司出具系爭清冊目的在於移交系爭設備(見 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則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 爭設備已併同系爭採購案經陸軍裝甲指揮部以性能測試完成 驗收乙節,堪以認定。明紫公司空言主張伊不知悉系爭設備 已完成驗收云云,尚無可採。兩造既於99年12月31日知悉系 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揆諸前述功能驗收方式 ,應認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已就系爭設備完成功能驗收,縱 系爭清冊並無完成驗收字樣,且有禾芳公司所載之欠缺物品 「欠請補齊」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系爭欠缺物 品並非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之物,業如前述(見 上開六、㈢),且縱明紫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欠缺物 品,亦無礙於系爭設備之運作,亦如前述(見上開六、㈢) ,則系爭設備既已於99年12月31日完成功能驗收,禾芳公司 以明紫公司未補齊系爭欠缺物品為由,辯稱系爭設備未完成 驗收云云,即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設備已於99年12月31日完成功能驗收,則明紫公 司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部分: 明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 第2項c款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禾芳公司辯稱:系爭 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惟明紫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始具狀 起訴請求禾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之請求權時效,縱系爭合約買賣部分為動產商品或產物之 代價,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 商品代價請求權,係適用於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契約,業 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則關於明紫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報 酬,即無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設備係 森亞包工業就其與陸軍裝甲指揮部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後依序 轉包予禾芳公司、明紫公司,亦如前述(見上開六、㈡), 則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即非基於日常頻繁交易 所生,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生 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就該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 年請求權行使時效規定。是則明紫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具 狀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並未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則禾芳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可取 。 ⒉系爭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c款約定意旨,禾芳公司於驗收完成 後須支付系爭報酬,並開立2個月內即期支票(見原審促字 卷第5頁),次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以月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足見禾芳公司自系爭 設備99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之2個月即100年2月28日前,應 給付系爭報酬,並自100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兩造就 遲延責任之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則明 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就系爭報酬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合計34月),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9萬4,35 0元(即:66萬6千元×5%÷12月×34月=9萬4,350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1月22日(支付命命於103年1月 21日送達於禾芳公司,見原審促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違約金部分: ⑴禾芳公司既有遲延給付系爭報酬乙事,業如前述(見上開七 、㈢、⒉),則明紫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甲方( 即禾芳公司)如未按期付款,乙方(即明紫公司)得按1日 請求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付清款項為止。」約定( 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請求禾芳公司應支付違約金,即非 無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禾芳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給付 系爭報酬,則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37日, 按101年2月有29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 500元計算結果,禾芳公司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達51萬 8,500元(即:500元×1037日=51萬8,500元),徵以系爭 合約約定之價金合計為96萬6千元(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 、禾芳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報酬為66萬6千元,則禾芳公司應 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1萬8,500元,與明紫公司未即時受領 66萬6千元相比,顯不成比例,而禾芳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給 付第1、2期款合計30萬元(見上開三、㈡),且參以明紫公 司未即時受領系爭報酬所受之利息損失達9萬4,350元(見上 開七、㈢、⒉),且佐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目的在 於敦促禾芳公司應按期付款(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則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明紫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有 過高之情形,應以按每日100元計算違約金,並依職權予以 酌減,始為允洽。依此計算結果,禾芳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 合計為10萬3,700元(即:100元×1037日=10萬3,700元) 。故明紫公司請求禾芳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3,7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禾芳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部分: 禾芳公司反訴主張:明紫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9年12月 5日前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且迄至103年4月23日止未經 伊驗收系爭設備,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紫公司 應按日依本工程總費用千分之5給付違約金,合計為596萬0, 220元(計算式:96萬6千元×5/1000×1234日〈99年12月5 日至103年4月23日,合計1234日〉=596萬0,220元)云云。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紫公司如未按第2條約定之 期限完成本案,禾芳公司得按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5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 頁)。查,明紫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按期於99年12月27 日前之99年12月6日提出並交付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業已 併同系爭採購案由陸軍裝甲指揮部於99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 ,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㈤),則明紫公司即無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未按期完成系爭設備開發工作之情事。況觀諸上開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禾芳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以系 爭設備開發工作需經禾芳公司驗收為要件,故禾芳公司以系 爭設備開發工作迄未經其驗收為由,據此請求明紫公司依上 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6萬0,2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九、從而,明紫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款、第6條第 2項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禾芳公司 給付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遲延利息9萬4,350元、懲罰性違 約金10萬3,700元,合計86萬4,050元,並就其中之76萬9,70 0元(即:系爭報酬66萬6千元〈此部分為追加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10萬3,700元=76萬9,7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禾芳公司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反訴請求明紫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6 萬0,220元,並就其中590萬2,092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明紫公司上開本訴起訴應准許 部分,禾芳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明紫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明紫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明 紫公司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禾芳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分別為明紫公司、禾芳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禾芳公司之上訴、明紫公司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明紫公司就其請求禾 芳公司給付系爭報酬66萬6千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明紫公司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明紫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禾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紫公司不得上訴。 禾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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