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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禾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2萬4,270元(上訴人 就本訴敗訴金額為86萬4,05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訴敗訴金額為596萬0,220元〈見上訴人上開日期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第1頁〉,故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682萬4,27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92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 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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