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禾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英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紫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壹拾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2萬4,270元(上訴人
就本訴敗訴金額為86萬4,05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
反
訴敗訴金額為596萬0,220元〈見上訴人
上開日期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第1頁〉,故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682萬4,27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92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
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