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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姜至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參加人承攬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三重蘆洲郵局)之 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有關 500KVA模鑄式晶質變壓器5台(下合稱系爭變壓器)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伊 已依約裝設電氣工程完畢,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 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而交付之。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 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 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 完善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 ,又參加人之保全人員係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通知伊 前往處理,伊公司電氣專業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時發 現煙霧瀰漫,自不可能再行送電,以免發生危險,本件並無 人為二次送電之可能,縱認有二次送電情形,亦與伊無關, 被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支出工程 費用702萬4729元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6 0條(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見本院卷㈡第3 3頁背面)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萬9129元併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參加人陳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2日經驗收合格後即交由 三重蘆洲郵局管理,嗣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 爭事故,伊之保全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地下室煙 霧瀰漫,立即通知上訴人至現場處理,現場人員均非電氣或 消防救災之工程人員,並無人工二次送電之技能,本件自無 二次送電之可能,又系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完全符合 法令,復經台電審查合格符合規範後方送電,系爭事故發生 時,伊亦立即通知上訴人及消防單位到場,顯已盡必要管理 維護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經測試結果符合CNS13390國家規 範要求,且品質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交付,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又三重 蘆洲郵局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火警探測器動作,晚間9 時47分許現場人員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台北西區營業處復電後發電機燒燬仍無電進來,上訴人公司 經理李文鴻於晚間9時許至現場時未見起火燃燒,但煙霧相 當大,推斷於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47分許之間,有人強行啟 動斷路器,但電力未能正常輸出,始由現場人員通知台電人 員到場,故系爭事故應係人為二次送電使系爭變壓器產生高 熱悶燒熱源所致,復因上訴人抵達現場未能採取正確之防止 措施及有效控制方法,導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進而燒 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此非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伊 至多僅就系爭變壓器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三重蘆洲郵局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為 147萬5000元,系爭變壓器為高壓變壓器,被上訴人製作完 畢後,交付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 、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予上訴人, 並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而交付。嗣三重蘆洲郵 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同日晚間8 時30許火警探測器動作,參加人保全人員發現系爭事故後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時煙霧 瀰漫,現場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裝設於地下室 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上訴人 因而受有損害702萬4729元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契約、三重蘆洲郵局變壓器燒燬衍生工程費用總表 、報價單、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 、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217至229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238頁、本院卷㈠第54頁),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三重蘆洲郵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發生系爭事 故,導致裝設於地下室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 其他相關設備,伊因而受有損害702萬4729元,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2項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 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 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 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 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不 具耐燃性、出廠前未依CNS國家標準進行放電測試找出 潛在之瑕疵,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 人保證之品質等語,固據提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證(外放證物),並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王萬全、謝曉麟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之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述為據。查,上開鑑定 報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判斷略以:「⒈事故現狀中毀損最 嚴重的三相低壓鋁引出板完全熔斷及線圈絕緣大部份已 燒損碳化之現象判斷應屬於異常大電流下所產生之全面 性過熱而非局部過熱。....⒋未拆解前僅高壓線圈導體 外露並未發現熔點或斷線,因此屬於整體性過熱造成樹 脂全面碳化後線圈銅導體外露(樹脂碳化溫度一般約35 0-500℃間)。⒌當異常大電流通過時,若保護開關未 即時跳脫導致鋁引出板溫度升至650℃以上熔斷,此時 系統斷電下溫度停止上升,但樹脂絕緣早已全面碳化..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9頁);鑑定結論欄記載略 以:「依原因分析,綜合研判其燒燬原因如下:⒈變壓 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 絕緣破壞,導致變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損,並因而 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⒉模鑄變壓器 以環氧樹脂作絕緣,樹脂材料耐燃性明顯不足,不具耐 燃性,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 較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 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 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 ,雖電流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造成樹脂碳化嚴重,進 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 );再參酌鑑定人王萬全於原審到庭說明略以:系爭變 壓器送電使用2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情形,應該是本身內 部絕緣不好,系爭變壓器使用環氧樹脂,環氧樹脂具有 耐燃性,比較不用保養,我們是依據耐燃溫度350℃做 出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變壓器耐燃性不足,本件是悶燒 ,悶燒久了溫度會上升,不論有無電流異常的狀況,都 會因系爭變壓器樹脂耐燃性不足導致起火燃燒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67頁背面、第268頁);鑑定人謝曉麟說明 略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我與王萬全一起 製作,鑑定報告是依照我們現場看到的狀況及專業製作 ,針對變壓器燒燬原因做鑑定,找出最大原因,我們將 很多原因納入分析,沒有提到部分放電、潛在瑕疵,我 們是針對變壓器現場狀況做最後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70頁);鑑定人游鐵男說明略以:變壓器使用後發 生事故表示有瑕疵,因為新品會有一些項目試驗不出來 ,例如部分放電因子在產品出廠檢驗中無法看到,我從 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的痕跡判斷這是絕緣劣化導致 ,絕緣劣化表示產品絕緣不良,新品良好不保證使用後 不會出狀況,我在鑑定報告寫放電因子只是其中一個導 致絕緣劣化的可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鑑定人江長樹說明略以: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的原因是 線圈的層間短路所造成,層間短路的原因好多種,一般 是製造時有小氣隙,系爭變壓器已經燒燬無法看出製造 時有無小氣隙,變壓器絕緣劣化的原因不能講絕對是局 部放電因子所造成,只能說機率比較高,其他原因就是 看製造時乾燥度、真空度等因素,變壓器絕緣劣化以製 造過程的機率最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 47頁)互核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變壓器以環氧樹 脂材料作絕緣,其耐燃溫度為350℃,於異常大電流通 過,產生全面性過熱,溫度升至超過350℃之情況下, 其耐燃性顯有不足,造成起火燃燒,及系爭變壓器或因 存在局部放電因子之潛在瑕疵致燒燬,然尚難執此逕認 系爭變壓器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為樹脂性500KVA乾式變壓器 ,出廠前應依國家標準進行局部放電測試,找出有無放 電因子,但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中並未進行放電因子測 試,故無法找出潛在瑕疵,系爭變壓器並不符合送審規 範所約定之CNS13390C4468品質云云,並提出三重蘆洲 郵局改建水電工程送審規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 ),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觀諸上開送審規範記載略以: 「....設計要求:⒈變壓器應為真空鑄造,模鑄樹脂封 裝,乾式60Hz,F級絕緣,符合CNS13390C4468之規定, 並符合所示之容量、電壓、相數及結線等要求。....⒊ 試驗:3.1例行試驗:變壓器應依CNS13390C4468之規定 試驗並包含全部例行試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參加人審核通過之非 晶質變壓器規範書上記載「依據規範:CNS13390IFC726 」、「容量(KVA):500」、「相數:3」、「絕緣耐 熱等級:F級」、「線圈溫升:100℃」(見原審卷㈠第 230頁),其上並無關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進行放電 因子檢測之相關記載,是縱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中未進 行放電因子測試,亦難謂其交付之系爭變壓器不符合約 定之品質;參以兩造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業就系爭變 壓器之繞組電阻、匝比、極性及相位、商用頻率耐壓、 感應電壓、無載損及激磁電流、負載損及阻抗電壓、激 磁電流、阻抗電壓等性能,依據CNS13390國家標準試驗 結果均屬合格(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並就系爭變壓 器之溫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等特性試驗結果亦符合 約定品質,有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20、225至22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變壓 器後,業經上訴人及參加人驗收合格並裝設,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實難認系爭 變壓器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再者,原審囑 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兩造間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 測試目的為何、是否符合CNS13390、CNS599國家規範( F級、溫升100℃、耐溫155℃)及絕緣測試要求、事發 時現場溫度為何及系爭變壓器可承受之耐燃溫度等為鑑 定,該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項次⒈認為 :「⑴變壓器性能試驗之目的為驗證其重要性能如絕緣 、溫升、耐電壓....等等能符合國家規範之要求,以作 為品質保證之依據和變壓器生命週期之維護標準。⑵測 試結果符合要求,唯一小瑕疵是低壓側屬鋁質導電板, 但溫昇修正係數誤用銅質系數,經再次修正後,溫昇由 79.3度降為77.0度符合規範要求」、項次⒋認為:「.. ..⑶受損變壓器周邊溫度應高於660℃(鋁導體熔點) 而低於1083℃(銅導體熔點)。⑷本受損變壓器之環氧 樹脂可承受耐燃溫度如指熱分解溫度是350℃」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3、25頁),益徵系爭變壓器於出廠前經 兩造測試結果符合約定之品質,其絕緣體環氧樹脂耐燃 溫度為350℃,惟事發時現場溫度應高於660℃,已超過 系爭變壓器絕緣之耐燃溫度,尚不得單憑系爭變壓器無 法承受現場高溫致燒燬,即遽為系爭變壓器未達兩造約 定品質之推論,遑論欠缺所謂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變壓器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所 致云云,非屬有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因製造瑕疵導致層間短路、 絕緣不良及耐燃性不足,且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4年8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408361號函覆意見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變壓器燒燬之原因鑑定 分析結果項次⒋認為:「....⑵本受損變壓器之出廠性 能試驗符合規範標準只能證明新品良好,但很難保證沒 有潛在的瑕疵(如部分放電因子)」、項次⒑認為:「 ⑴依保護電驛(3CO+LCO)之故障紀錄判讀及附件照 片15/17確認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相絕緣劣化導致導線 層間短路,過電流電驛引動高壓端之本故障分路斷路器 VCB-P及主幹線斷路器MVCB同時跳脫是前因。....」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5、20頁),經本院函請該公會說明 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及潛在瑕疵為何等,據函覆 稱:「....本鑑定是依據該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和 損壞過程中偵測到的故障電流研判是絕緣劣化所造成, 是指變壓器有瑕疵。所謂『潛在的瑕疵』是指此類型 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脂(epoxy)絕緣 物體內存有氣隙而形成部份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 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9頁),然此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非可謂系爭變壓器即欠 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此觀被上訴人出具之產品出 廠證明/保固書上記載:「以上產品,倘在正常使用情 形下,由於使用之材料不符規範或製造不良而發生損壞 時,於保固期限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壹年內概由本公 司負責修理,如因負荷超載或操作不當或遭受雷擊等非 屬本公司責任之損壞,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9頁),亦可窺見,而遍觀兩造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 共同簽認之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試驗成績報告、性 能試驗記錄表及經參加人審核通過之非晶質變壓器規範 書(見原審卷㈠第220、221、225至230頁),均無隻字 片語約定被上訴人特別保證系爭變壓器應具備如何品質 ,亦無任何關於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依CNS國家標準進 行局部放電測試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如存 在放電因子瑕疵,即為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云云, 自無可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變壓器有何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應屬無據。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乃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 不合、方法不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 不合者均屬之;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 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 者,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 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壓器因絕緣不良、耐燃性不足致 發生系爭事故,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被上訴人顯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變壓器於出廠前 ,業經兩造就其溫昇、耐燃程度及絕緣等特性測試結果 符合約定之品質,惟系爭事故現場因異常大電流通過溫 度升至660℃,已超過系爭變壓器絕緣之耐燃溫度350℃ ,導致系爭變壓器無法承受而燒燬,已如前述,則是否 可謂系爭變壓器具有絕緣不良及耐燃性不足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非無疑。又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原因之分析欄記載略以:「依 “MVCB”保護電驛故障紀錄資料,故障排序:1、2、3 表示本受損變壓器最近3次故障記錄資料,因資料只有 排序而無時間,茲判讀如下:3次故障電流幾乎相同, 跳脫時間相同,型態除了排序1(最後1次)是延時型, 但因故障電流大(416A),與瞬時型同樣快速,排序3 :標明T相,更指明就是本次故障位置。至於其他故障 位置,排序1、排序2皆指示N相,經詢問保護電驛廠商 ,瞭解此款電驛紀錄邏輯是選擇最大者紀錄之,以此觀 之,因故障時是輕載,T相等同N相之故障電流,故看似 不同,實者一也。如果故障排序1、2、3是紀錄同一事 故,則必是事故後,似有兩次試送電的結果」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結論項次⒋認為:「受損變壓 器因絕緣劣化高壓線圈層間短路之過電流電驛跳脫隔離 後,疑再經兩次試送電,蓄積高溫熱能產生煙霧,未及 時去熱排煙及降溫,而經11小時悶燒,熔斷變壓器之低 壓側三相(含中性點)鋁質導板(熔點660℃)後才發 現設備起火燃燒,並以人工滅火,高壓線圈樹脂已大幅 碳化(熱分解溫度350℃....),未發現線圈本體抽頭 銅線有:熔斷之現象,原因是銅熔點較高(1083℃)」 、項次⒑認為:「....⑵依上述保護電驛事故紀錄判讀 疑似事故後,有兩次試送電紀錄,其所蓄積的能量,造 成煙霧瀰漫,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未有效排煙致熱源( 變壓器本體)悶燒11小時之後,受損變壓器之:二次側 鋁導體熔斷/線圈外被樹脂層全部碳化/附近電纜線之絕 緣被覆均碳化。是為後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4、26 、27頁);參以鑑定人游鐵男於原審陳述略以:保護電 驛是系統發生故障時,發揮保護功能,有紀錄的功能,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人員說每次故 障只有1筆紀錄,且是數值大的,我看到3筆故障紀錄相 同,如果是紀錄同一事故,則必是事故後2次送電的結 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鑑定人江長樹於本院 陳述略以:本件解讀高壓電的黑盒子有二次送電的狀況 ,所以小事故變成大事故,所謂二次送電是指第1次故 障時,斷路器跳脫,一般要去徹底檢查跳脫原因,徹底 排除後才能再次送電,本件解讀結果在還沒有徹底排除 故障原因之前,至少有第2次的送電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分析欄復記載:「『 松泉電氣公司』(即上訴人)李文鴻先生於發生事故當 日(99年12月11日)PM8:30接到大樓守衛來電,通知 地下室之變電室發生火警且火警探測器動作,於PM9點 多至現場發現變電室內煙霧瀰漫....但未見起火燃燒, 但卻煙霧甚大,將變壓器之外箱打開,雖未見火花,但 煙相當大,接著打開MP&SC盤之內外門發現盤內似乎未 受波及。但這一段第一時間的見證,可認知當時(事故 發生之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火災,但因未能及時執行排 煙,帶有熱量的煙霧,即可能從最熱點處悶燒,造成災 害之擴大」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系爭事故 發生之第一時間(即99年12月11日晚間8、9時許),三 重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並未發生火災,現場僅煙霧瀰 漫,且系爭變壓器之MP&SC盤內尚未受波及,係因現場 人員未能及時有效排煙及排除故障原因,且於保護電驛 跳脫隔離後,再經二次送電(投入電源),導致系爭變 壓器悶燒11小時後燒燬,進而延燒至其他設備,造成上 訴人受損,職是,倘若現場人員及時為妥善處置,當不 至於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及延燒至其他設備之結果,上 訴人之損害係因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與系爭變壓器 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二次送電情形云云,並以證人 即桂宏電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負責人 古金和、世安公司業務銷售人員楊博鈞之證述為據。雖 證人古金和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廠商,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件桂宏公司試驗報告 書,是我提供的,桂宏公司專門負責竣工檢查,檢查項 目包括高壓設備、低壓設備,要符合台電規定,上開試 驗報告是我們提供試驗紀錄給上訴人。依我30年經驗, 保護電驛的暫存值會記錄最近最多10筆,依事故點MVCB 是高壓總盤暫存值4、5、6項,應該與VCB-P盤記錄電流 一樣,但VCB-P盤多7、8、9、10項,我判斷沒有二次送 電,因為第二次送電的電流應該會愈來愈大,但從MVCB 與VCB-P的CYCLE數值來看,可能是測試值沒有歸零。自 動復閉器只紀錄電壓不紀錄電流,原審卷㈡第237頁照 片顯示「10-12-11」是指2010年12月11日,「20:40:13 」是指時間,RST三項一樣代表電壓正常,但第237-1頁 照片顯示的時間相差5秒,RST三項不一樣代表異常,故 障原因有可能是台電分界點保險絲斷掉,也有可能比壓 器險絲斷掉,斷路器操作電源只剩1條,無法再人為操 作送電,因為斷路器操作電源至少需要2條才能構成迴 路,但人為要強制開送電的話非常危險,如果二次送電 ,復閉器會顯示三個電壓相同才有可能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惟證人古金和係變壓 器測試廠商,並非系爭事故原因之專業鑑定人,其就現 場保護電驛及自動復閉器顯示數值所為之判斷,僅係個 人意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人員 並無二次送電之情形,況依證人古金和所述,自動復閉 器顯示RST三項電壓相同之情況下方能人為操作送電, 若於電壓異常之情況下強行啟動電源具高度危險性,而 參諸原審卷㈡第237頁照片顯示日期「10-12-11」(即2 010年12月11日)、時間「20:40:13」、RST三項電壓相 同(即電壓正常),然第237-1頁照片顯示日期「10-12 -11」、時間「20:40:17」、RST三項電壓僅其中二項相 同(即電壓異常),可見事發當天(即99年12月11日) 晚間8時40分13秒之電壓仍為正常,於同日晚間8時40分 17秒起電壓轉為異常,參以現場人員係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發現事故,直至翌日發現設備起火燃燒約歷時11 時30分(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 顯然斷電後電源並未時隔離,方發生火災,則其間仍 不能排除人為強行啟動電源之可能性。至證人楊博鈞證 稱:三重蘆洲郵局保護電驛是上訴人向世安公司購買, 保護電驛功能是負載過電流保護,僅記載運轉跳脫前的 最後10筆紀錄,因沒有時間的紀錄,所以無法確認是否 有兩次送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第188頁)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並無二次送電 之情形。 (八)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供電來源僅台電,無其他電力來源 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送電,故無第二次送電之可能等 語,固以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 1568309號函,其上記載:「有關三重蘆洲郵局....查 於99年12月11日約21時48分本處接獲通知無電力即派員 處理,該用戶現場人員告知係內部設備故障,將自行處 理,至翌日(12月12日)早上期間並無第2次投入電源 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及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32號 函,其上記載:「說明:........㈠設置於新北市三 重蘆洲郵局....之500KVA變壓器來源,除台電公司提供 電力外,無其他電力來源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送電( 註:本用電戶故障屬內部設備故障,故台電公司供電未 中斷....)」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惟查 ,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台電上開回函疑義,函詢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有關台電表示並無第2次投入電源 ,何以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有二次送電情形 ,該公會以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 32號函說明欄第㈡、㈢點回覆略以:「....㈡(所謂二 次送電)是指故障未排除前由人工強行啟動(即投入閉 合)斷路器。㈢(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之控制線路圖 )是指附件內『VCB-3控制線路圖(圖號E11)』,手 動復歸動作電驛後,即可手動啟動斷路器使其閉合,而 有再投入電源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 兼以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北西字第105157 1229號函略以:「....旨述郵局係為本處高壓用戶, 並設置高壓責任分界點1處,分界保護開關為限流熔絲4 0安培(FUSE NX-40A)。來文稱故障點發生卻未熔斷之 情形,此時電源持續供應,依保護協調正常運作機制下 ,用分電盤或總電盤開關是會前衛動作跳脫,不致影響 高壓責任分界點之保護開關啟斷。....又查99年12月 13日約9時23分本處再接獲通知即派員現勘,處理發現 高壓責任分點(NX-40A)C相斷,係用戶自備線路不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再參諸上開台電函 文檢附之99年12月11日21時47分22秒派工單上記載「停 電後發電機運作,復電後發電機燒燬仍無電進來..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互核以觀,堪認三重蘆 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火 警探測器動作,且於保護電驛跳脫隔離後,現場人員並 未報請台電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反係強行啟動斷路器造 成二次送電,故尚不能以上開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 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1568309號函之說明,即謂本件無 二次送電之可能。再者,本院復就現場人員如無二次送 電,是否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及現場人員於事發第一時 間應如何處置,方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函詢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據該公會於105年5月9日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10505172號函覆稱:「說明:....㈠民國99年 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斷電後,如無第2次投入電源情 形,發生火災結果很低,因電源已適時隔離。㈡前1日 晚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降溫及詳細檢查跳 電事故原因,在事故未排除以前,應將事故點予以電氣 隔離。發現火災應報請消防單位協助滅火是必要處置措 施,可避免事故擴大,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30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後,保護電驛 跳脫時電源已適時隔離,在故障排除前若無二次送電情 形,且已採取排煙、降溫及排除故障原因等必要措施, 現場當不至於蓄積悶燒熱源,乃至於歷經11小時悶燒後 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進而延燒至其他設備, 本件火災係因現場人員處理不當而起,上訴人並因此受 有損害,亦即倘若現場人員並未強行二次送電,而係採 取正確處置措施,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則縱系爭變壓 器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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