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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許麗月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易志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好友陳清 鴻(現改名為陳柏升)有資金需求,情商被上訴人出名借款 ,經由陳清鴻透過訴外人張令奇(下稱張令奇)於99年11月 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後於99年11月 22日又追加之1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0000分之69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後借款400 萬元之1.5倍即600萬元及追加100萬元之1.5倍即150萬元之 額度,設定共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共500萬元之借款;另同樣分別按兩次借款400萬元 及100萬元之1.5倍金額開立本票面額為500萬元及150萬元之 本票2紙為擔保,並分別書立僅載有借貸雙方姓名年籍及借 款金額1.5倍即600萬元、150萬元,未記載借款期限之借款 借據契約書各1份。嗣上訴人以按民間月息4分之方式計息 (即每萬元每月400元)為由,而預先扣除500萬元共3個月 之利息60萬元(但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僅交 付被上訴人現金440萬元。此後,被上訴人陸續經由陳清鴻 將借款返還,至101年5月2日止,借款不到500萬元,而被上 訴人經由陳清鴻共計已還款至少1,723萬1,683元,早已還清 借款。上訴人拒將抵押權塗銷,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 借據及本票亦不返還,被上訴人因已清償亦未再給付上訴人 。嗣上訴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被上訴人見其聲請之意旨所示抵押權及債權金額, 與當初設定之事實有異,蓋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11月16日 為抵押權變更,乃向地政事務所閱覽書類,始發覺上訴人竟 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時所 交付多餘之印鑑證明,而於100年11月16日以偽造之印鑑章 蓋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此經比對印文乍視雷同,但仔細觀 察仍有差異可證,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抵押權變 更登記之申請,自係偽造不實。 ㈡另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與兩造借款無關之本 票,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簽署,意圖混淆。蓋被上訴人原欲 借之440萬元之借款,實際上係張奇令借予陳清鴻,雖與陳 清鴻另向張奇令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共同返還,但實際 借款總金額640萬元。退步言,即依張奇令之證詞,則張奇 令出借之借款亦僅455萬元,則本件如有利息之約定,亦僅 能按455萬元計息。而陳清鴻借款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權,僅有被上訴人原欲向上訴人借款之 440萬元(或455萬元)部分。又被上訴人本意係向上訴人借貸 ,故亦係以此前提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 ,始知悉上訴人對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無所悉,均為張奇令 所為,則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亦 無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故就本件而言,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即無債權存在,亦無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之存在,縱使 存在,亦已清償。此可由證人張奇令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之證詞可證。 ㈢又依依證人所述,本件所有用以還款之支票均為本金加計利 息而其經手借貸之款項總共僅800萬元,縱使經由陳清鴻換 票者係為兌現前次之支票,確有加計利息,且所有兌現之 支票其他人所持之支票,則所有支票共1,723萬1,683元均已 由及張奇令收受,而為被上訴人及陳清鴻用以支付共640萬 元之借貸款項,因此,本件有無清償自應以1,723萬1,683元 是否足供清償640萬元之本息為計算之依據。 ㈣至於100年11月16日抵押權變更設定,證人證稱被上訴人交 付印章予其保管一年云云,與上訴人書狀之主張不一致,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從未將印章交付,足徵被上訴 人所陳稱該變更設定之印文係上訴人及張奇令所偽造為事實 。至借款101年5月2日,短短不到一年六個月由陳清鴻交 付張奇令已還款至少1,723萬1,683元,被上訴人早就將借款 還清;此除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張奇令之證詞證明, 換言之,上訴人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甚明。 而本件係經由張奇令借款440萬元,及由張奇令收受被上訴 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合計共1,723萬1,6 83元,此外,兩造之間除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在 陳清鴻與張奇令間僅有系爭440萬元借貸關係,而陳清鴻嗣 於張奇令預扣4月之利息之期間過後,開始清償張奇令,並 以支票為之,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係以之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利甚明,此亦經張奇令證述確有收到原審準備書一 狀原證五附表所示之支票無誤。又除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同法第206條所 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 ,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 陳清鴻已清償本件借款,毫無疑問。 ㈤被上訴人借款縱以500萬元為計算之本金,2年內陸續償還達 1,723萬1,683元,不論係按前述年息百分之36抑或百分之10 9.5違約金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或違約金均顯然過 高,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論係利息抑或違約金上訴人 本已不得請求。即以百分之20之部分而言,衡諸當前銀行利 息已降至年息百分之1以下之微利甚至幾無利息之利率現況 ,百分之20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顯屬過高。加以被上訴人借 款後確實已竭力攤還,請求依法予以酌減本件之利息及違 約金至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逾此,其餘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從就超過酌減 之部分更向被上訴人請求,則經酌減利息及違約金後,參諸 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共1,723萬1,683元,被上訴人更已悉 為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債權之存在更明。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嗣原審判決如聲明,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陳清鴻有資金需求,共同透過張奇令向上訴人借 款,經上訴人應允並委由張奇令代為出面交付借貸款項時, 被上訴人與陳清鴻除共同簽發原證2之本票及原證3之借款借 據暨契約書外,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還款 之擔保。被上訴人與陳清鴻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 經由張奇令向上訴人借得400萬及100萬元,約定利息3分, 即合計每月利息15萬元,並約定3個月還款、預扣3個月利息 45萬元,實際交付455萬元、至今借款未清償且積欠利息。 另陳清鴻與張奇令間另有他筆借款(即陳清鴻以簽發伊個人 支票方式陸續向張奇令借款),經陳清鴻與張奇令於100年8 月17日結算,陳清鴻尚積欠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陳清鴻 遂於當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奇令以為還款之擔 保。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支票付款明細表即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陳清鴻與上訴人之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及「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400萬及1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以票借 款』之借款」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因急於還款而不自知清 償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云云顯悖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先前投資「京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熙公司)之款項陸續取回,並將累計取回之數百萬元款 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子張奇令,委由張奇令在外放款賺取利息 ;期間遇有放款案件之債務人清償借款,張奇令亦將款項返 還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30日,自板信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下稱板信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571萬元予張奇令於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亦陸續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領 出交予張奇令對外放款生息。是以,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張奇令,委由張奇令貸放款項予被上訴人及陳清鴻以賺取利 息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有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上訴人透過張奇令借予被 上訴人之500萬元本金及借予陳清鴻之300萬元本金、共800 萬元之借款。而陳清鴻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之緣由,則 係陳清鴻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陸續以簽發 遠期支票方式向張奇令借款,張奇令再以上訴人之資金交付 予陳清鴻,待日後陳清鳩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惟有 時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陳清鴻因支存帳戶存款不足,為恐支 票跳票,張奇令遂另再以上訴人資金、交付「票款」與「支 存帳戶餘額」之差額予陳清鴻存入支存帳戶以過票。嗣陳清 鴻與張奇令於100年8月17日結算「支票借款」之欠款金額為 300萬元,陳清鴻始於是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張奇令 收執。若被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則何以陳清鴻仍於100年8 月17日簽發300萬元本票予張奇令?甚且自100年10月起至10 1年4月間止,仍陸續簽發吳淑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支 票予張奇令以繳付借款利息?此舉顯悖常情之處,益證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及陳清鴻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 實屬有誤。 ㈣系爭借款之出款人均為上訴人,張奇令為上訴人之子而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從未主張或抗辯與張奇令間存有借名 關係,上訴人係出資委由張奇令代理上訴人對外貸放款項以 賺取利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好友陳清鴻有資金需求,乃情商其出名,透 過張令奇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房屋設 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8 日、同年11月22日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 被上訴人並開立本票面額各5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2紙為 擔保,及書立僅載有借貸雙方姓名年籍及借款金額各600萬 元、150萬元,未記載借款期限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各1份, 故其亦係以此前提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 始知悉上訴人對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無所悉,均為張奇令所 為,則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亦無 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又陳清鴻另於100年8月17日向張奇令借款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16日將抵押權登記 申請變更為1,050萬元,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 人對其負債1,05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 借據暨契約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0至18、22至24、26至29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 證物真正,惟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奇令於原審證稱,當初都是由伊接洽 ,陳清鴻與被上訴人拿系爭房屋來作擔保向伊借錢,第一 筆係500萬元,伊答應陳清鴻與被上訴人750萬元,故伊先 設定擔保額750萬元抵押權,後來陳清鴻又陸陸續續多借 ,故追加設定到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所借之款項800萬元係伊的錢,係借母親即上訴人名字來 設定的,陳清鴻後來陸陸續續向伊借300萬元,因為陳清 鴻跟地下錢莊借錢要過票,所以伊借給陳清鴻三張票。有 收到原證4附表所列,發票人分別為陳清鴻、吳淑娟之各 紙支票,金額比較小的都是利息票。如15、12、9、6、3 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陳清鴻之間的借款部分,伊有向上 訴人說要用上訴人的名義,但錢是伊的,伊只是向上訴人 稱會用上訴人的名義設定,上訴人不知道細節、伊總共借 被上訴人及陳清鴻800萬元,被上訴人、陳清鴻一起來拿5 00萬元,後來的300萬元是由陳清鴻拿走,伊有委託代書 辦理抵押權設定增加至1,050萬元,伊有告知陳清鴻、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至 第204頁)。可見800萬元借款實際應為證人張奇令所有, 並由張奇令出借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陳鴻清,上訴人僅 係由張奇令以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已,有關本件抵押 借款事實,上訴人均毫無所悉,此觀陳清鴻因本件借款而 交付張奇令之支票,均由張奇令、張功令帳戶兌現(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50頁)亦明,益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 關係之存在,亦兩造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 ⒉雖上訴人辯稱張奇令證稱錢都是他的,是不正確,因張奇 令資金來源均來自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先前投資京 熙公司之款項陸續取回,並將累計取回之數百萬元款項交 付予張奇令,委由張奇令在外放款賺取利息;期間遇有放 款案件之債務人清償借款,張奇令亦將款項返還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張奇令板信中和分行存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惟查,證人張奇令為上訴人之子 ,若非事實,當不至於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且審之 上開存摺明細內容,固有京熙公司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情 ,惟在上訴人借款之99年11月間,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均未 達百萬元,則是否係上訴人交付500萬元款項予張奇令, 而由張奇令代理貸與上訴人,已有可疑,又查上訴人固於 99年12月30日轉帳存款571萬元,並同日轉帳存入張奇令 之帳戶中,然上開金額及匯款期間,均與500萬元借款金 額及時間不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係出自上訴 人,況上訴人與張奇令之帳戶間,縱有匯款往來,亦屬上 訴人與張奇令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若上訴人確由張奇令代理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法律關 係,則上訴人大可委由張奇令將借款金額直接匯予或提款 交付被上訴人,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非大費週章 地將款項匯入張奇令帳戶,再由張奇令交付予上訴人,故 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聲請函查張奇令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 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資料, 以說明陳清鴻向張奇令借款之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本件爭 點之一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是陳清鴻 與張奇令間因借款而資金往來之證明,僅益證上訴人並非 借貸關係當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縱為調閱,亦無法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係張奇令以自己所有款項,交付借款予被上訴 人、陳清鴻,而非張奇令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上訴人 所有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陳清鴻,是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陳清鴻,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本意雖係委由陳清鴻向上訴人借貸,並非向 張奇令為之,但因張奇令之直接介入,顯已阻斷被上訴人 原意在與上訴人間為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兩造間即 無借貸意思及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亦欠缺借貸之要物 性等情,即屬有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抵押權設 定之物權關係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4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應屬 有據。 ㈢另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非存於兩造間,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對張奇令是否已清償該借貸債務,即與本件無關,爰不另 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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