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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蕭旺       蕭又瑋       蕭淋菘       蕭文慶       蕭勝琳       蕭世泓       蕭鈞瑋       蕭鈞銓       蕭雅文       周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5 1-1、352、353、354、355、356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免租金、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2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 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訴外人鍾國孝(下 稱鍾國孝)簽訂申請監理機關停車場車位借用契約書(下稱 車位借用契約),由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 函,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復與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耀豐通運有限公司、華達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大富租賃有限公司、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神揚通運有限公司、台 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友 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文興租賃 有限公司(合稱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或各稱其名)簽訂停 車場停車位租借合約書(下稱車位租借合約),並偽刻上訴 人印章以偽造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借 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登錄停車位,將系爭 土地違法轉租予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供停車使用,已違反系 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 、第148條等規定,經上訴人以102年7月1日102基律字第070 1號律師函通知其改善而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 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 4日102基律字第0704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則依 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款約定,上訴人得進入系爭土地清除 所遺留物品、被上訴人並應月給付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第㈢款約定、民 法第44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0萬 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 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催告1個月之後 ,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11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用以作 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之用途,即系爭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上訴人自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被上 訴人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用契約及同意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 向政府機關申請運輸業小貨車停車位,均係本於自身營利之 目的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將經營權委託他人經營之情事, 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又上訴人未曾以被 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其據此主張終止租 約即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方式行使租賃權,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 ,致其受有損害,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欽(下 稱高欽)個人所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部分: 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免租金、自100年6月1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22萬元、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用契約,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 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 ㈢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其法定 代理人高欽以偽刻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 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等監理單位申 請登錄停車位,高欽並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鍾國孝經營運輸業停 車場業務,復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並 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供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申請登錄停車 位,而有轉租情事,並據以收取利益,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 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48條等規 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前言:「茲 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租 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途,經雙方同意訂立租賃契約條款如 下:」、第一條、租賃標的物:「㈠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縣 新莊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一小段0351-1 、0352、0353、0354、0355、0356地號之土地共六筆。㈡租 賃標的物之土地權狀面積合計為1063.5坪。」、第二條、租 賃期限:「㈠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 ,共計捌年。…」及第四條、停車場設立登記:「㈠本土地 甲方如欲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甲方應提供相關資料供乙方 申辦。㈡其他有關申辦停車登記證事實,如需乙方配合事項 ,乙方願無條件協助;申辦期間導致乙方收入減少,乙方也 不要求甲方補貼。」等(原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4號卷〈 下稱原審重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酌系爭停車場之登 記證記載經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業者即為被上訴人、停車 場地點亦為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7頁),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以經營停車場為其使用及 收益之目的,至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 用契約,由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經營 運輸業停車場業務;另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 合約,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 民法第443條規定云云。查: ⒈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關於租賃物使用限制約定:「乙方除 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公司改組方式轉讓第三人經營或 委記他人經營。」、第十四條第㈠款則約定:「本租約如有 未盡事宜,雙方應誠信協議之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而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 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 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 ⒉依被上訴人與鍾國孝簽訂之車位借用契約約定:「…車位所 有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車位借用人:鍾 國孝(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為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 位核准公文使用,經雙方同意訂立停車場車位租借契約書, 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物:甲方同意將新北市新莊區 副都心1小段351-1、352、353、354、355、356地號的停車 場,租借予乙方向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位核准公文使用 。第二條、…2.租金費用總計為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整,…」 等語(原審卷第22頁);再依臺北區監理所103年5月14日以 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文興租賃有限公司、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同意書、租借 合約分別記載:「出租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甲 方)承租人:○○○(即依序為上開公司)(以上簡稱乙方 )茲因雙方為租賃停車場停車位,訂立合約內容如下:甲 方同意將所有停車場位於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51- 1、352、353、354、355、356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新北 市○○區○○路○○○號對面,中富路與中智街交叉口)小型 車149個車位。(停車場登記證號: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02號 )。茲同意租予小型車○個(按上開公司依序為壹個、貳 個、貳個、壹個)停車位,租用期限經甲、乙雙方協議為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上開公司依序為:自 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 5年6月20日止、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自10 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甲方租予乙方,租金 由雙方訂定,甲方並開立發票給乙方。…」、「停車場位置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51-1、352、353、354 、355、356等地號,共六筆土地。立契約書人停車場經營者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停車位租用人:○○○(即依序為上 開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以停車月票卡或停車回 數票卡提供使用本停車場租用格位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 約書,訂定期約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同上 ),承租小型車○位(同上),其約定條款如下,以玆共同 遵守:停車場(以下稱本停車場)停車種類及停車數:小 型車149位,乙方應按其車類停放。…」等語(原審卷第71 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第171頁正、反面),核與同函文檢送上開 公司向該所申請准予停車場承租之申請書記載其等係向被上 訴人承租停車位作為運輸業小貨車車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74頁、第96頁、第13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車位所有人、出租人或停車場經營者等名義,將系爭 停車場租借予鍾國孝向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位,及將系 爭土地上劃設之停車位出租予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藉以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此等租借車位之營運方式本屬經營停車場 之通常模式,自與系爭租約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係以經營停車 場而獲取租金等利益之使用、收益目的相符;而系爭租約第 十四條第㈠款:「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誠信協議之 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係有關雙方如對契約有未盡事 項時,應如何協議及用相關法律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前述 租賃系爭停車場及車位等行為,既屬依系爭租約約定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即無違反約定可言;且依前揭車位借用契 約及車位租借合約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均無以改組方式轉 讓鍾國孝及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經營,或委託等經營之情 形,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租 借系爭土地之停車場或其上所劃設之停車位,係為經營停車 場,合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而不 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即非屬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轉租行為。至鍾國孝雖對外以系爭停車場場地發布運輸 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原審重簡卷第25頁),然此僅得認係 鍾國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場車後之個人營利行為,無從 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停車場委由鍾國孝經營之事實。 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偽刻上訴人印章以偽造系爭土地借 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登 錄停車位,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上開業者供停車使用,復 不提出與該等業者間有記載租金之真實租賃契約,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主張之違法 轉租利益949萬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有違反土地法第1 03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㈠款約 定云云。惟: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 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 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 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其 法定代理人高欽以偽刻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 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等監理單 位申請登錄停車位,高欽並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 系爭刑案判處刑責確定,雖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經營系爭停車場,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登記證,縱高欽 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停車場目的而偽造系爭同意書,俾永 勝公司等13家業者得以申請登錄停車位,被上訴人自無以系 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要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 定不符。又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 約,係依系爭租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而獲取利益, 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應依系爭租約 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依前述經營行為 而受有上訴人主張之利益,亦為其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所獲取利益。雖高欽為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目的 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是否不 生效力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或違反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㈠ 款關於雙方對契約未盡事項應誠實協議約定之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違反系爭 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 第148條等規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民 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不足採,故上訴人訴 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 並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款約定,請求進入系爭土地清除 所遺留物品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第㈢款約定 、民法第44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11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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