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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榮達、溫錫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中上訴人吉如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 (下同)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上訴人聶顧吉衡部分貳萬玖仟柒 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 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吉如有限公司、上訴人 聶顧吉衡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19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2萬7,042元、2萬9,715元。裁定 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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