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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鄭凱元       顧國珍       楊美玲       彭日欣       陳再信       歐淑美       林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顏紫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清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紫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顏紫華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 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紫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叁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時,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紫華共有,顏紫華擅自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上搭建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 ,將系爭畸零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鄭凱元、顧國珍 、彭日欣、楊美玲(下稱鄭凱元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歐淑美、林金華、陳再信(下稱歐 淑美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鄭凱元等4人之上訴效力則不及於歐淑美等3人(歐淑 美等3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辣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顏紫華共有系爭土地,顏紫華無權占有系 爭畸零地,在其上搭建系爭增建物,將之出租予泰辣公司。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 增建物,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被 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02年8月10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凱元等4人各新臺幣(下 同)1萬7,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顏紫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復旦公寓於54年竣工, 起造人施工時,即將該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及同巷42號房屋(下稱 42號房屋)旁緊鄰之兩塊畸零地,各自設計成該住戶之專用 部分,未限制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並在各該畸零地周邊 興建圍牆,伊僅增高圍牆高度,未變更使用範圍。出入系爭 畸零地均須經由46號1樓房屋,其他住戶不得自由出入。上 訴人陳再信係42號1樓房屋所有人,長久使用緊鄰該屋之畸 零地搭建建物,上訴人鄭凱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物(下稱42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其亦以頂樓空間作為其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使用,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 無權占有系爭畸零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泰辣公司則以:伊係向顏紫華租屋而使用系爭增建物 ,因本件訴訟已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顏紫 華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畸零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0日至前項請求 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凱元等4人各1萬7,325元,及 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潘又新於53年間申請在整編前臺北市○○○路○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復旦公寓,於54年10月23日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坡心段1-59地號土地 嗣經整編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及顏紫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見原審卷第28、71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9至51頁)。 ㈡顏紫華與訴外人樓芸芳於74年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樓芸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及52之1號房屋出售予顏紫華,該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1款記載:「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 樓)有使用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等建物為復旦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上開52號房屋經門牌整 編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52之1號房屋 經門牌整編為同號2樓。上訴人為復旦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畸零地為該公寓建築基地留設之法 定空地,顏紫華在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建物與 46號、46號2樓房屋出租予泰辣公司,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10萬元,自103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0萬 元(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28、33至36、1 68、181、190、269頁,本院卷㈠第164、215頁,卷㈡第115 至116頁)。 ㈢陳再信為復旦公寓之42號1樓房屋所有人,並占用系爭土地 緊鄰該房屋之畸零地(見原審卷第173、147頁,本院卷㈠第 200頁)。 ㈣訴外人鄭文弘為復旦公寓之4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並占有 該公寓頂樓搭蓋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鄭文弘於100年2月14 日死亡,由鄭凱元繼承42號4樓房屋及該頂樓增建物(見原 審卷第41、174、175頁,本院卷㈠第6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 定情形外,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得由全 體區分所有人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查系爭土地為復旦公寓之建築基地,系爭畸零地為該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建築設計時規劃為草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營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 ㈠第68、69、165頁)。是系爭畸零地為復旦公寓共用部分 之法定空地,非復旦公寓本身占用之土地,亦非社區內巷弄 ,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即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得經 共有人約定分管專用。 ㈢顏紫華於74年間向樓芸芳購買46號1、2樓房屋時,於系爭買 賣契約載明:「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樓)有使用權 」(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系爭畸零地於斯時之前即由樓 芸芳占有使用,樓芸芳出售上開房地時,將該房地連同系爭 畸零地一併移由顏紫華繼續占有使用,至鄭凱元等人於 101年間要求顏紫華返還系爭畸零地之前,復旦公寓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反對,參諸陳再信亦占用42號房屋旁屬 復旦公寓建築基地之畸零地設置餐廳廁所、通道,鄭凱元之 被繼承人鄭文弘則占用42號4樓屋頂平台搭建建物,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亦均未表示反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上開畸零地、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除楊美玲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顏紫華 之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9、10頁 ),等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理應知悉有上開分管 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顏紫華依 該分管契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 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建築基地所保留一定 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當之空間,以供採光 、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逾越或違 反法定空地正常使用之方法使用該土地,否則,即屬妨害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查系爭畸零地為復旦公寓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不得作為興建其他建築物使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自應保持該空地之原 狀而為使用,始得謂依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使用,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記載,樓芸芳交付系爭畸零地予顏紫華時,該地仍 為空地,嗣顏紫華於該空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經本院 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4、186頁),顏紫華亦陳稱:系爭增建物係伊買來後才搭 建,原先該處是堆放垃圾,清除後加高圍牆才搭建該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同 意由46號1樓房屋所有人分管系爭畸零地,仍應維持空地 之使用方法,顏紫華擅自於系爭畸零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使 用,已逾越約定之使用方法,且非依該空地之性質、使用目 的使用,自非合法使用,而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顏紫華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以除 去其妨害。而陳再信、鄭凱元雖亦均以增建方式占用上開畸 零地或頂樓平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尚不能憑此即足推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分管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 使用,顏紫華執此主張伊得於系爭畸零地建造建物使用,要 非可取。 ㈤依上,顏紫華依上開分管契約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 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顏紫華將系爭畸零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顏紫華本於分管契約,就系爭畸零地既有專 用權,本得管理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鄭凱元等4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紫華拆 除、清空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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