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鄭凱元
顧國珍
楊美玲
彭日欣
陳再信
歐淑美
林金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顏紫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清空。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紫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顏紫華供
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
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紫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叁萬貳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時,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
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紫華共有,顏紫華擅自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上搭建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
爰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
,將系爭畸零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
土地之
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關於
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鄭凱元、顧國珍
、彭日欣、楊美玲(下稱鄭凱元等4人)就此部分
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歐淑美、林金華、陳再信(下稱歐
淑美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鄭凱元等4人之上訴效力則不及於歐淑美等3人(歐淑
美等3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辣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顏紫華共有系爭土地,顏紫華
無權占有系
爭畸零地,在其上搭建系爭增建物,將之出租予泰辣公司。
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
增建物,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被
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02年8月10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凱元等4人各新臺幣(下
同)1萬7,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顏紫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復旦公寓於54年竣工,
起造人施工時,即將該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及同巷42號房屋(下稱
42號房屋)旁緊鄰之兩塊畸零地,各自設計成該住戶之專用
部分,未限制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並在各該畸零地周邊
興建圍牆,伊僅增高圍牆高度,未變更使用範圍。出入系爭
畸零地均須經由46號1樓房屋,其他住戶不得自由出入。上
訴人陳再信係42號1樓房屋所有人,長久使用緊鄰該屋之畸
零地搭建建物,上訴人鄭凱元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物(下稱42號4
樓房屋)
所有權,其亦以頂樓空間作為其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使用,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伊
非
無權占有系爭畸零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泰辣公司則以:伊係向顏紫華租屋而使用系爭增建物
,
嗣因本件訴訟已無法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顏紫
華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畸零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0日至前項請求
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凱元等4人各1萬7,325元,及
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潘又新於53年間申請在整編前臺北市○○○路○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復旦公寓,於54年10月23日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坡心段1-59地號土地
嗣經整編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及顏紫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見原審卷第28、71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9至51頁)。
㈡顏紫華與訴外人樓芸芳於74年1月9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樓芸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及52之1號房屋出售予顏紫華,該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1款記載:「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
樓)有使用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等建物為復旦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上開52號房屋經門牌整
編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52之1號房屋
經門牌整編為同號2樓。上訴人為復旦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
,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畸零地為該公寓建築基地留設之法
定空地,顏紫華在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建物與
46號、46號2樓房屋出租予泰辣公司,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10萬元,自103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0萬
元(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28、33至36、1
68、181、190、269頁,本院卷㈠第164、215頁,卷㈡第115
至116頁)。
㈢陳再信為復旦公寓之42號1樓房屋所有人,並占用系爭土地
緊鄰該房屋之畸零地(見原審卷第173、147頁,本院卷㈠第
200頁)。
㈣訴外人鄭文弘為復旦公寓之4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並占有
該公寓頂樓搭蓋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鄭文弘於100年2月14
日死亡,由鄭凱元繼承42號4樓房屋及該頂樓增建物(見原
審卷第41、174、175頁,本院卷㈠第69頁)。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
定情形外,
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得由全
體區分所有人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查系爭土地為復旦公寓之建築基地,系爭畸零地為該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建築設計時規劃為草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營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
㈠第68、69、165頁)。是系爭畸零地為復旦公寓共用部分
之法定空地,非復旦公寓本身占用之土地,亦非社區內巷弄
,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即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得經
共有人約定分管專用。
㈢顏紫華於74年間向樓芸芳購買46號1、2樓房屋時,於系爭買
賣契約載明:「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樓)有使用權
」(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系爭畸零地於
斯時之前即由樓
芸芳占有使用,樓芸芳出售上開房地時,將該房地連同系爭
畸零地一併移由顏紫華繼續占有使用,
迄至鄭凱元等人於
101年間要求顏紫華返還系爭畸零地之前,復旦公寓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反對,
參諸陳再信亦占用42號房屋旁屬
復旦公寓建築基地之畸零地設置餐廳廁所、通道,鄭凱元之
被
繼承人鄭文弘則占用42號4樓屋頂平台搭建建物,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亦均未表示反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堪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上開畸零地、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除楊美玲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顏紫華
之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9、10頁
),
渠等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理應知悉有上開分管
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則顏紫華依
該分管契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
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建築基地所保留一定
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
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
、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逾越或違
反法定空地正常使用之方法使用該土地,否則,即屬妨害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查系爭畸零地為復旦公寓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不得作為興建其他建築物使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自應保持該空地之原
狀而為使用,始得謂依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使用,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記載,樓芸芳交付系爭畸零地予顏紫華時,該地仍
為空地,嗣顏紫華於該空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經本院
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4、186頁),顏紫華亦陳稱:系爭增建物係伊買來後才搭
建,原先該處是堆放垃圾,清除後加高圍牆才搭建該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同
意由46號1樓房屋所有人分管系爭畸零地,
惟仍應維持空地
之使用方法,顏紫華擅自於系爭畸零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使
用,已逾越約定之使用方法,且非依該空地之性質、使用目
的使用,自非合法使用,而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顏紫華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以除
去其妨害。而陳再信、鄭凱元雖亦均以增建方式占用上開畸
零地或頂樓平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尚不能憑此即足推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分管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
使用,顏紫華執此主張伊得於系爭畸零地建造建物使用,
要
非可取。
㈤依上,顏紫華依上開分管契約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
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顏紫華將系爭畸零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顏紫華本於分管契約,就系爭畸零地既有專
用權,本得管理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鄭凱元等4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紫華拆
除、清空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