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陳再信
歐淑美
林金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鄭凱元、顧國珍、彭日欣、楊
美玲(下稱鄭凱元等4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紫
華共有,顏紫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
爰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將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予上訴人。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9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
第279頁),其
上訴期間自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至同年
10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提出上訴理由
狀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頁),就其關於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
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為鄭凱元等4人之
上訴效力所及,由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