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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陳再信       歐淑美       林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鄭凱元、顧國珍、彭日欣、楊 美玲(下稱鄭凱元等4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紫 華共有,顏紫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請求顏紫華拆除、清空系爭增建物,將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予上訴人。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9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279頁),其上訴期間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至同年 10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提出上訴理由 狀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頁),就其關於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鄭凱元等4人之 上訴效力所及,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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