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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葉雲程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雲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東協國際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 司)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草湳坡小段22-1 、22-4、22-13 、22-18 、22-19 、22-21 、23、24、25、 25-2、2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萬7,234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程(下稱葉雲程)及其家 族所共有。葉雲程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由其代理人劉日祥 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之價額委託伊仲介 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 12日;兩造隨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 變更合意書),約定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6 萬元。伊 與訴外人謝在霖就系爭土地進行交易協商,謝在霖願以每坪 6 萬1,000 元(含佣金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伊遂將上情通 知葉雲程,並於同年9 月12日催告其出面辦理簽約事宜,惟 葉雲程竟於102 年10月4 日表示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及終止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顯屬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葉雲程給付依委託售價4%計算之 違約金1,251 萬1,884 元,並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 葉雲程賠償東協公司因此無法取得之預期利益即得向謝在霖 收取每坪1,000 元計算之買方服務報酬521 萬3,285 元。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 求葉雲程給付東協公司上開金額共計1,772 萬5,169 元及自 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東協公司就 原審駁回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葉雲程則以:劉日祥於102 年間向伊家族表示得代為尋找買 方購買系爭土地,伊與共有人即訴外人葉日冠、葉日晉及葉 日旭遂於102 年7 月21日委託劉日祥銷售系爭土地,雙方並 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劉日祥於同年8 月12日 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合意書交由伊簽署,致伊誤認劉 日祥為東協公司職員,於102 年9 月28日始知劉日祥並東 協公司職員,兩造間因有上開爭端,遂於102 年10月4 日合 意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另行重新協商委託銷售一事, 東協公司自無從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且 劉日祥係同時以伊之代理人身分及東協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 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實屬雙方代理,伊 既已拒絕承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對伊即不生效力。又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並非以委賣單價為唯一條件,尚待後續協商方 可確定委託條件,東協公司自不能主張已完成委託條件而請 求服務報酬。再者,東協公司未控管相關人員在外使用印有 其名義之書類,已破壞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其代收謝在霖 之訂金,亦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則縱 認東協公司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予酌減。另本件違約金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違約金,東協公司自不得另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況本件買賣既尚未成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東協公司尚無預期得收取仲介費,自無預 期利益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葉雲程應給付東協公司312萬7,971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東協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東協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葉雲程上訴 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協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葉雲程應再給付東協公司1,459萬7,198元及 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葉雲程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東協公司上訴 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葉雲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東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東協公司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㈠系爭土地為葉雲程與訴外人葉日冠、葉日晉及葉日旭共有, 其等4 人於102 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與劉日祥簽訂系爭授 權書(原審卷第37頁)。 ㈡葉雲程於102 年8 月12日經劉日祥代理,與東協公司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東協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約定委 託銷售總價為每坪6 萬5,000 元,專任委託期間自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2日;復於同日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6 萬元(原審卷第7 至9 頁) 。 ㈢謝在霖經東協公司仲介,願以每坪6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要約書,東協公司於102 年 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葉雲程上情(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8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葉雲程是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為雙方代理而對葉雲程無效?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固有明定。葉雲程抗辯伊於102 年7 月21日授權訴外人劉 日祥處理系爭11筆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宜之際,劉日祥即將東 協國際地產之制式授權書交予伊簽署,致伊認劉日祥即為上 訴人之人員,惟事實上劉日祥不僅代理伊,更同時以東協公 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劉日祥 所為即屬民法第106 條所規範雙方代理禁止之情況,且伊就 劉日祥之所為,於同年10月4 日協調時即有表示不能同更 遑論嗣後同意,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並 不能拘束云云。 ⑵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原證1 )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原 證2 )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真正均為葉雲程所不爭執,且證人 即葉雲程之子葉日旭對該二份文書簽立過程,證稱:伊在10 2 年8 月12日看過原證1 、原證2 ,是劉日祥拿給伊看的, 當時葉雲程不在場,但伊有跟葉雲程講,葉雲程叫伊簽他的 名字、蓋章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與證人劉日祥證稱 :簽署原證1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只有伊與葉雲程的兒子 葉日旭在場,原證2 是與原證1 在102 年8 月12日同時簽署 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背面),互核一致,足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即原證1 )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確係葉日旭經葉雲程 同意下代葉雲程簽署姓名及用印,葉雲程確為契約之當事人 。 ⑶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委託人(甲方)」處有葉雲程之 簽名及蓋章,其下方「代理人」處有劉日祥之簽名及蓋章, 另「受託人(乙方)」處則有東協公司及負責人蓋章(原審 卷第8 頁),並無劉日祥為代理人之記載,顯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由劉日祥代理葉雲程與東協公司締約,劉日祥並無 同時代理東協公司之情事;至於系爭變更合意書中「立書人 甲方」處有葉雲程之簽名及蓋章,「乙方」則為劉日祥之簽 名及蓋章,另於「特殊約定」欄「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處則有東協公司暨負責人及葉雲程之蓋章等情(原審卷第 9 頁),故系爭變更合意書簽章之人,「乙方」究為何人似 有不一致之處。然依證人劉日祥證述:伊並非東協公司職員 ,伊係個人從事土地仲介及開發,伊會去找地主是否願意由 伊處理土地買賣,大約係在102 年5 、6 月間知悉葉雲程有 土地要出售,伊就透過朋友找到葉雲程,伊告知葉雲程可以 代尋買主,後來伊就與葉雲程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後伊再委 託東協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當時高桂姝告知伊若要透過東協 公司簽約,買方會要求看委託銷售契約,所以伊才向高桂姝 索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並交由葉雲程簽名 ,伊也在其上簽名後交還東協公司,而東協公司只負責銷售 系爭土地,伊則替兩造溝通,而高桂姝有承諾伊若系爭土地 有完成買賣,會給付伊3 分之1 服務報酬,至於系爭變更合 意書上伊在乙方處簽名及蓋章係伊蓋錯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反面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參以證人高桂姝亦證稱 :伊在東協公司擔任仲介,大約係在102 年4 、5 月間,謝 在霖表示想買幼獅工業區附近之土地,直到102 年7 月間, 劉日祥向伊表示有和系爭土地之地主聯繫出售一事,並詢問 伊有無買家願意購買,而劉日祥之角色就係俗稱之中人,劉 日祥會去找賣家,然後由仲介公司去銷售,再從中獲取佣金 ,伊有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交由劉日祥, 由劉日祥交給賣家簽名,伊第一次跟葉雲程接觸時,大約係 102 年8 月19、20日左右,伊與劉日祥、葉雲程及葉日旭討 論系爭土地上祖塔要如何保留、路權、土地分割及增值稅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認證人劉日祥僅係 於取得賣主即葉雲程之授權後,再與東協公司簽訂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並待東協公司覓得買主完成交易後藉以收取佣金 獲利,而非居於兩造代理人之地位而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甚明。 ⑷至葉雲程雖稱劉日祥將東協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交予伊簽署, 致伊認劉日祥係東協公司職員云云,查其提出之授權書固印 有「東協國際地產授權書」之字樣(原審卷第37頁),然劉 日祥實則並非東協公司之職員,其亦無代理東協公司與葉雲 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如上述,故縱令劉日祥曾告知 其為東協公司職員乙節屬實,亦僅屬葉雲程可否因被劉日祥 詐欺而撤銷其授與劉日祥代理權之問題,尚無從遽以認定劉 日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屬雙方代理,進而否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對葉雲程所生之效力,故葉雲程前揭所辯無足 採。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於102 年10月4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 葉雲程復辯稱兩造已於102 年10月4 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云云,惟為東協公司所否認,葉雲程對此即應負舉證 責任。查依葉雲程於102 年10月15日寄送予東協公司之存證 信函記載:「……因台端均未履行上開法定義務,故本人正 式解除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本人與台端所簽訂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特此通知。」(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等語以觀,倘兩造確已於102 年10月4 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葉雲程當無再行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理。另葉雲 程於102 年10月25日委託邱清銜律師寄送予東協公司之存證 信函亦記載:「……期間貴公司於與買方接洽時,卻逕為向 買方收取訂金,……即便不問前揭違約情事,當事人等與貴 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亦已因委託期間之屆至而終了,另一方面 當事人等與劉日祥間之委託關係亦已終止在案……」(原審 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有何合意解除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參以證人即東協公司職員余承瀚證稱: 葉日旭於102 年10月4 日表示要解約也要解除與劉日祥之委 任關係,伊則告知葉日旭若彼此間對於買賣之條件一致,仍 可以繼續下去,但葉雲程表示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劉日祥 所簽,既已解除委任關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就無效,所以 伊才想重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4頁),益徵 東協公司並無解除契約之意,而係希冀能繼續履行委託銷售 契約,此外,葉雲程復未能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葉雲程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自難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⒊葉雲程抗辯東協公司未完成委託條件,不得請求報酬及違約 金,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 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 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 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 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協 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 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 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 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決定是否成 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並未進行爭點協議程序,自無不得再行提出爭點之 問題,況原審法官已闡明:「原告是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請 求違約金及民法第216 條請求所失利益,而依據系爭契約第 8 條是須原告完成委託條件,而被告反悔不賣,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有無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 第42頁)是有關東協公司是否已完成委託條件乙節,本即在 原審審理之範圍。而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協 商兩造確認「葉雲程抗辯東協公司未完成委託條件,不得請 求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為爭點之一,兩造並同意以 之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項爭點協 議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東協公司復於104 月1 月22日準 備程序期日爭執此項爭點為葉雲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於二審不得提出云云(本院卷第37頁),自非可採, 先予敘明。 ⑵東協公司主張其已覓得訴外人謝在霖以符合葉雲程委託條件 向葉雲程購買系爭土地,葉雲程反悔不賣而有違約情事, 其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 ,為葉雲程所否認,則東協公司自應就其已完成委託條件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東協公司主張謝在霖在10 2 年8 月20日簽訂要約書,證人劉日祥庭後陳報原審之聲明 書載:東協公司高桂姝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1分發出 簡訊告知「關於葉先生家族土地出售事,經過公司的努力, 買方願意以契約書之委託價格承購,並進行買賣簽約事宜」 ,並提出簡訊照片2 紙(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而證人 葉日旭證稱:「(問:劉日祥說他在102 年9 月11日有收到 東協公司傳的簡訊說他們有找到符合委託條件的買家,劉日 祥有沒有跟你說?)我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劉日祥傳給我的 。」(原審卷第71頁背面),固可認東協公司已於委託期間 覓得買家以葉雲程要求之單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上情通知 葉雲程。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視為甲方違約,並應給付乙方原委託售價的百 分之四為違約金。……⑵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業已達成委託 條件,而甲方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託銷售者。……」並參 以同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承諾買賣要約或買方提出 之購買總價及付款方式已達委託條件者,視為買賣契約成立 。」(原審卷第8 頁),顯然購買總價及付款方式均屬委託 條件之內容,惟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尚且空白而未 具體約定。 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然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 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 價金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 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 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多為龐大,契約當 事人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 ,舉凡付款方法與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費、交付時日,應 由何人負擔等細節,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均需費 時討論並加以約定,自無僅因委託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事宜, 而可逕認上開事項非屬不動產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而無需由 買賣雙方約定合致,參以證人即東協公司職員余承瀚亦證稱 「(問:102 年10月4 日為何買方沒有到現場?)因為細節 (例如:付款條件、祖墳範圍、道路、無祖墳等)沒有確定 ,所以我們想跟葉雲程確定後再請買方來簽約。」(原審卷 第73頁背面),亦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包括付款方式及總 價在內之委託條件之內容亦屬未定,更待後續雙方之協議方 可具體,益見委賣單價並非委託條件之唯一內容。 ⑷再參酌證人劉日祥證稱:東協公司要跟葉雲程談簽約的事情 ,但葉雲程一直以土地沒有分割完成及土地上還有墳地、祖 塔沒有處理,所以無法簽約;葉雲程答應由伊處理土地買賣 事情時,有特別提及土地上有分割、祖塔及其他事情要處理 ,伊有跟葉雲程說趕快把祖塔與無主墳遷出去,但葉雲程宗 親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協議,伊有請高桂姝告知買方上開特殊 情況,因祖塔有占到唯一道路的三分之二,若買方不知情, 會很麻煩、葉日旭有特別交代不能收訂金,伊有轉告東協公 司等語(原審卷第53頁、54頁),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 項註明:「契約成立時,甲方不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 受買方訂金」、葉日旭尚特別交代不能收取定金等情,應係 因出售面積尚未能確定所致。證人高桂姝證稱:劉日祥有跟 伊說地主原則上是不遷祖塔的,只是要圍起來,謝在霖對於 葉雲程要處理祖塔與無主墳的方法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7 頁背面、第58頁背面),謝在霖簽立之要約書第1 條不動產 標示欄載「實際面積依扣除祖塔面積後計算。」第2 條之其 他要約亦載明:「2.賣方須自行負責將祖塔圍牆建築完成。 」(原審卷第10頁)等情,可知系爭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需扣 除祖墳面積,道路部分亦須測量標示,此於簽訂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之際,均為證人即葉雲程之代理人劉日祥、東協公 司處理本件之人員高桂姝等人所悉,買方謝在霖簽訂要約書 時亦清楚本件買賣面積尚賴測量、分割後方能具體、特定委 託條件,故系爭契約書就付款方式之約定之所以空白,應即 係為留待日後確定後再行補充。則在委託賣價僅載每坪6 萬 元,於欠缺出賣總面積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確定「購買總 價」及「付款方式」之委託條件。然依上開證人所述,102 年9 月12日委託期間屆滿而兩造進行協議之102 年10月4 日 時,本件購買總價及付款方式仍尚未特定,自難認東協公司 已在102 年9 月12日委託期間內達成委託條件。 ㈡如上所述,東協公司既未在委託期間達成委託條件,葉雲程 自無反悔不賣之違約情事,則東協公司請求依委託售價4%計 算之違約金1,251 萬1,884 元即無理由。故有關系爭銷售契 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該違約金之約定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 ㈢東協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請求預期得向謝在霖收取之服務報 酬521萬3,285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 第2 項後段雖約定「另外甲方同意本件委託買賣契約成交時 ,乙方得向買方收取仲介服務費,以示積極鼓勵。」等語, 惟本件東協公司既未完成委託條件,而葉雲程亦無反悔不賣 之違約情事,自無何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則東協公司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葉雲程賠償預期 得向謝在霖收取之服務報酬521 萬3,285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東協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及民 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葉雲程給付東協公司1,772 萬5,169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葉雲程給付東協公司312 萬7,97 1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葉雲程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東協公司之 請求部分,核無不合,東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雲程之上訴為有理由,東協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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