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璟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雲程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叁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