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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雲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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