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矽統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
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