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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 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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