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矽統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第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對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9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
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補繳上訴第三審之裁
判費,有本院105年2月22日裁定、民事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24-226頁),依
首揭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