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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第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對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9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 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補繳上訴第三審之裁 判費,有本院105年2月22日裁定、民事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4-226頁),依首揭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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