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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施承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 上訴人林文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承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施承岳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文元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施承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文元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施承岳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文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林文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施承岳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文元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施承岳主張:兩造前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 萬元共同經營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 )、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與承泰峰公司合稱 承泰峰等2家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中止合作,由 伊承受對造上訴人林文元之出資,改由伊獨資經營承泰峰等 2家公司,兩造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於第3條約定林文元於3年內不得以 個人、配偶或3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 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 之產業、業務,如有違反,願意賠償伊3千萬元;復另簽訂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第1條載明:林文元於退出 公司經營後,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 益,林文元除須事先告知伊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 同意賠款3千萬元。林文元於退股前之101年8月23日,即 以其配偶譚俐玲名義設立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 ),經營項目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完全相同,並搶奪承泰峰 等2家公司之客戶,顯已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 ,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又 林文元明知其已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竟於102年5月 27日發函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佯稱其仍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因伊擅將公司 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要求永豐銀行勿撥款,致 永豐銀行通知其於兩造紛爭解決前不再融資予承泰峰等2家 公司,破壞公司名譽及利益,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 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情。依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第3條、系爭聲明書第1條之約定,求為命林文元給付 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林文元則以:施承岳於101年9月間要求伊先行簽署承 泰峰等2家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退股協議書 、聲明書,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造未完成退股結算 程序。又伊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未用印,且無競業禁 止之約定,與施承岳所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不 同,前者應係遭抽換後盜蓋伊之印文而變造為後者。縱認系 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尚未完成結算程序,該契約 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施承岳自不得持以請求伊給 付違約金。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係禁止伊為任何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競業之行為,限 制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然該契約未明定競業之期間、區域 ,施承岳亦未補償伊,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 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另伊未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 定,施承岳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施承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文元給付 施承岳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承岳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施承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元 應再給付施承岳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林文元之上訴駁回。林文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林文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承岳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施承岳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自97年8月間起各出資1千萬元共同經營承泰峰公司、 承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塑 膠日用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等項,承泰 峰公司由施承岳擔任負責人,承岳公司由林文元擔任負責人 。嗣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署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 ,約定林文元退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經營,以同年6月30日 為終止合作結算日,又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簽訂 股東同意書,載明林文元就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之出資由 施承岳承受,該2家公司依序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 日辦畢變更登記,均由施承岳擔任負責人。元塑公司於101 年8月23日辦畢設立登記,林文元之配偶譚俐玲為該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等 情,有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元塑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林文元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 至8、10至11、20至22、68至71、84至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五、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伊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語,惟為 林文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 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施承岳主張兩造 於101年9月25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提出系爭股權 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林文元則否認 施承岳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抗辯伊所簽署 者係如原審被證6所載內容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被證6之 股權轉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無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 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伊未於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上用印,應係遭人調換該契約書第1、2頁後,盜蓋伊之印章 而變造成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等語,亦提出被證6之股權轉 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惟查被證6之股 權轉讓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已難憑信。又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共3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及印文,且於每頁右側均 蓋有兩造印文作為騎縫章,有原審命施承岳提出系爭股權轉 讓契約書原本後,由書記官影印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22至25頁),林文元不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林文元應就其所簽署之股 權轉讓契約書遭調換及遭盜蓋印章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文元抗辯伊於101年11月16日承岳公司變更負責人前,留 有6枚印章由該公司人員保管,至102年6月18日始由承岳 公司之職員賴明惠交還,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 文係以上開取回之印章其中一枚所蓋用等語,業據提出印鑑 歸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並為施承岳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228、276頁)。惟據證人賴明惠證稱:上開印 鑑歸還表上移交人欄係伊簽名,該表所列林文元之印鑑係由 伊保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有給伊看過,兩造簽名時伊在 場,印章由伊保管,他們說OK之後,授權伊用印;伊蓋章的 時候兩造沒有在場,因為伊辦公室的位置不在開會的地方, 伊是拿回辦公室蓋章,他們在隔一個房間外面;當時忘了是 何造律師擬稿,兩造看了說有問題,要伊修改,修改完之後 ,兩造看完說沒有問題,他們就簽名,簽名後伊拿去用印, 用印後有交給他們;伊記得有蓋騎縫章,是伊用印的,契約 書共3頁;因已經過一段時間,伊不記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書之細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證兩造簽 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即交由保管兩造印章之證人賴明 惠用印,再交還兩造。林文元抗辯伊僅於契約書上簽名,未 蓋章,該契約書遭調換並盜用印章云云,自無足採。 ⒊林文元雖抗辯兩造於磋商退股過程,均未提及如系爭股權轉 讓契約書第3條所定競業禁止約定,足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書係經變造等語,並提出兩造磋商退股過程中所擬退股協議 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至19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契名。惟查林文元所提上開契約書均未經兩造 簽署,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磋商過程所擬約定條款,尚不能 僅憑上開契約草案未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即足推認系爭股權 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又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 約書、退股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時,訴外人林契名並未在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契名既未在場見聞兩造簽訂上開 契約之經過,自無從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非林文元所簽 署,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訊。 ⒋林文元雖抗辯元塑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已設立登記,伊自無 於同年9月25日同意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而簽署該契約,足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遭人變造 而成等語。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係經兩造磋商 確認後始簽署,業經證人賴明惠證述屬實,則林文元明知其 配偶譚俐玲已於101年8月23日設立元塑公司,同意簽署系 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其執此抗辯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遭人變造而成云云,尚屬無據。 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林文元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林文 元既不能證明該契約第1、2頁遭人調換及上開印文係遭人盜 蓋印章之事實,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自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林文元)同意3年 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3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相 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業務。如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願 意賠償甲方(施承岳)新台幣3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 承岳公司受有損害者,甲方得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㈡第23頁)。此項約定乃限制林文元於退股後3年內不得從 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相同或相類之業務,屬競業禁止之約 定。查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等2家公司,林文元並擔任承岳 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承泰峰等2家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上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知之甚詳,而於林文 元退股後,承泰峰等2家公司由施承岳單獨出資經營,施承 岳為保護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而要求 林文元於退股後3年內不得從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競業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堪認具必要性,且其所限 制之範圍亦屬合理、當,林文元既同意簽署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依前揭說明,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林文元雖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未考慮伊離職 後之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區域,且未給予補償,顯有失公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該約定為無效等語。 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施承岳雖主張林 文元因退股,於101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依序領取150萬元、209萬 430元、71萬3,076元、71萬3,076元、71萬3,076元,並獲兩 造原經營使用之房地於出售前之租金共36萬元,及出售該房 地之分配款2,119萬789元,共計2,728萬447元,此項給付含 有補償措施在內等語,並提出總結算表、租金計算表、支票 及領款簽收單、廠房分配表、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55頁)。惟查兩造合資共同經營承泰峰等2家公司,因 林文元退股,施承岳乃結算公司資產計算林文元可受分配金 額,而交付林文元上開款項,依施承岳所提上開單據,並無 記載有對林文元競業禁止為補償之款項,施承岳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非施承 岳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縱其第3條約定 內容對林文元不利,且施承岳及承泰峰等2家公司未補償林 文元,然林文元既於退股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同意受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拘束,即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林文元執此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無效云云 ,亦不足採。 ⒋林文元雖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以兩造完成退股結算程 序為停止條件,兩造尚未完成結算,該契約尚未生效等語。 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民 國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第2條約定:「乙方 同意甲方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項授權、用 印(相關公司原公司登記用章),並對此無任何異議」(見 原審卷㈡第23頁),嗣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亦依序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辦畢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綜 觀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約定以兩造完成退股 結算程序為該契約之生效要件,林文元此部分抗辯,屬無 據,而無足取。至林文元聲請命施承岳提出承泰峰等2家公 司之存摺、100年度及101年度所有傳票、付款憑證、帳冊、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每月營收及損益表等結算資料,以 資證明兩造尚未結算完畢,則兩造已否結算完畢,既與系爭 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效力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㈢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施承岳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林文元賠償: ⒈元塑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辦畢設立登記,由林文元之配偶譚 俐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 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己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文 元雖抗辯伊自100年6月間起迄今因傷無法工作,譚俐玲係自 行出資設立元塑公司,伊未借用譚俐玲名義設立經營元塑公 司,並無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等語。惟查林 文元在原審自承:伊之專長為模具製造,就此具有豐富經驗 ,伊身體歷經數次重大手術,於施承岳提出退股後,伊因認 兩造已無法繼續合作,乃與配偶譚俐玲商議,由譚俐玲擔任 負責人,設立元塑公司,以伊於模具之熟悉領域、豐富經驗 繼續打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顯見元塑公司雖係 以譚俐玲為公司負責人,惟係由林文元參與該公司主要業務 經營。且訴外人台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煥騰公司)於 101年8月前,有與承泰峰公司交易往來,自同年9月起迄至 104年10月止,均未與承泰峰公司交易;而元塑公司於101年 8月23日設立登記後,自同年10月間起即與煥騰公司有交易 往來,迄至103年12月止,交易量逐年增加,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4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所附進銷項交易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進 銷項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6、147頁), 是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尚非無據。 ⒉林文元雖抗辯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元塑公司已設 立登記,施承岳應給予伊及譚俐玲相當時間處理元塑公司之 股權以退出元塑公司之經營,乃施承岳主張伊於101年9月25 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屬違約,顯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施承岳否認其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已知悉 譚俐玲設立元塑公司,而林文元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殊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林文元抗辯譚俐玲已於102年8月26日將元塑公司之股權轉讓 予訴外人陳秋蘭,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縱認 伊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其違約行為僅至102年8月27日 止等語,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施承岳雖主張林文元擅長以人頭達其不法 目的,其係為脫免本件違約責任,而將元塑公司之負責人由 譚俐玲變更為陳秋蘭等語,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 140頁)。惟查上開判決固撤銷林文元與訴外人林美淑於102 年6月17日就林文元所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行為,並命林美淑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尚 不能憑此即足認定林文元係借用陳秋蘭名義經營元塑公司, 而施承岳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林文元於102年8 月27日之後有何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行為 ,林文元抗辯其自是日起無違約行為,堪予採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於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前,承 泰峰公司與煥騰公司之交易金額,100年度為528萬8,126元 ,101年2月為83萬9,107元,同年7月為98萬7,765元,同年8 月為9萬1,635元,101年度共計191萬8,507元,自101年9月 以後則無交易;元塑公司與煥騰公司自101年10月起開始交 易,其交易金額101年度為31萬1,178元,102年1月起至同年 8月止共242萬8,618元,有上開銷項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146、147頁),可見煥騰公司雖原與承泰峰 公司交易,自101年10月起轉而與元塑公司交易,然於此之 前,煥騰公司與承泰峰公司之交易金額已大幅縮減,此顯與 林文元之競業行為無關,參酌於林文元違約期間,元塑公司 與煥騰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共計273萬9,796元,施承岳及承泰 峰公司因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之損害,應未逾此項金額 ,且施承岳及承泰峰公司並未對林文元之競業禁止給予任何 補償,是施承岳因林文元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林文 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300萬 元,始為適當。林文元雖抗辯承泰峰公司自100年度至103年 度之課稅所得額依序為122萬6,102元、145萬776元、295萬 2,169元、542萬1,582元,乃逐年增加,且100年度之營業淨 利率僅5.5%,顯見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等語 。惟查承泰峰公司之交易對象非僅煥騰公司,而承泰峰公司 現為施承岳單獨出資經營,該公司因林文元之上開違約行為 ,已與煥騰公司無交易往來,承泰峰公司及施承岳自因此而 受有損害,尚不能僅因承泰峰公司自100年度至103年度之課 稅所得額未減少,即認林文元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 輕微,林文元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六、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伊得依該條 約定請求林文元賠償3,000萬元;惟為林文元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同立退股協議人林文元(以下簡 稱甲方)、施承岳(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退出公司經營 後,為避免後續爭議情事出現,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 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甲方除需事先告知乙方外,並不可洩 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新台幣3千萬元整」(見原審卷 ㈠第19頁)。 ㈡施承岳主張林文元明知其已非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竟 於102年5月27日發函予永豐銀行,佯稱其仍為承泰峰等2家 公司之股東,因伊擅將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要求永豐銀行勿撥款,致永豐銀行通知其於兩造紛爭解決 前不再融資予承泰峰等2家公司,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伊 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 金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林 文元則否認有何破壞承泰峰等2家公司名譽或利益之情事, 抗辯伊因施承岳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 ,遲未將半數價金交付伊,伊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查 上開存證信函係林文元於102年5月27日寄送施承岳,副本函 送永豐銀行,內載:「主旨:為台端(施承岳)未經同意處 分公司資產乙節,業涉犯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嫌,請查 照。說明:一、本人為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 與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之出資股東 ,台端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本人對於台端掌理承岳公司營運,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台 端明知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就公司資產為處分行為,竟未經同 意,以公司名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為擔保為手段取得現金, 迄今金額下落不明,…故今特以本文請求台端於3日內向本 人提出說明並交待後續具體處理。…本人併以本文副知貴銀 行(永豐銀行)勿予撥款。貴行已受通知對本件民刑爭議已 屬明知,倘仍未置理予以撥款,若因可歸責貴行者本人必一 併提出民刑事告訴」,而林文元以施承岳涉犯業務侵占、背 信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施承岳於林文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 ,始於102年8月30日提出上開房地價額分配表予林文元簽署 ,並於同年9月3日匯款予林文元,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分配表、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59至62 頁),足見林文元係因兩造退股結算發生爭議,且施承岳遲 未給付林文元應受分配款項,林文元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 施承岳及永豐銀行,核其行為,難謂係故意藉此破壞承泰峰 等2家公司之名譽或利益。此外,施承岳並未舉證證明林文 元有何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其依此條約定請 求林文元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施承岳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 林文元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22日(見原審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施承岳敗訴之判 決(即請求林文元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施承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承岳敗 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文元敗訴之判決,經 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就本院判命林文 元再給付施承岳2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施承岳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林文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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