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寶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銓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翌生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
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低壓ADVANCED SVC╱電容器
暨諧
波濾波器組」2組,伊已於97年6月10日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
人,以支付第1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貨款2,450萬元。
系爭設備於97年9月間運抵伊之菲律賓鋼鐵廠(下稱系爭鋼
鐵廠),由被上訴人派員指導伊安裝後,分別於97年10月20
日、98年8月1日分別進行第一、二次測試,卻因系爭設備不
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數至少須達98%以上、有效減少電
流諧波及閃爍、符合型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型錄)
所載
規格(下稱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致伊所有之煉鋼電爐(
25噸電弧爐)之「爐用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受損,
均未能順利完成驗收。系爭設備既有如上之瑕疵,顯不符債
之本旨,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理或退
換遭拒。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2,4
50萬元,及加計自受領(即開立信用狀)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設備功率因數平均值應
達98%以上,並未另約定系爭設備必須有效減少諧波及閃爍
,或應具備系爭型錄所定品質或規格,伊更未曾就此為任何
保證,系爭鋼鐵廠之25噸電弧爐迴路在投入系爭設備後,功
率因數平均值已提高至98%以上,電流諧波亦有效減少,系
爭設備合於約定之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且,系
爭設備早於97年9月16日即交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船運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設備於出貨日起60日即97年
11月16日後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此外,上
訴人
所稱之催告函中僅指其所有之系爭變壓器損壞,並未提
及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難認已為合法催告,不符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
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將系爭設備運
抵系爭鋼鐵廠,兩造隨即於97年10月進行第一次測試,
惟因
其所有之系爭變壓器內之比流器故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兩造
於97年11月10日開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98年8
月間進行第二次測試,卻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致無法繼續測試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決議
記錄可稽
(原審卷一第6至9頁、第41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功率因數未達98%以上
、未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不符系爭型錄規格等瑕疵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是以:㈠系爭設備是否視為驗收完成?㈡系爭設備
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㈢系爭契約是否已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厥為兩造主要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設備已於出
貨後60日即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完成等語,上訴人則謂
:兩造於出貨日起60日
期間屆滿(97年11月16日)前之97
年11月10日開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條主張視為驗收
完成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貨物抵
達目的港時儘快完成提貨作業,並於貨物抵達廠區後,
提前一週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現
場測試調整作業及教育訓練,並甲方針對貨物之現場驗
收需於出貨日起60天內完成,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
驗收完成……」(原審卷一第8頁)。系爭設備於97年9
月16日出貨,有提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故
依
上開約定,系爭設備如未於出貨日起60日即97年11月
16日前完成驗收,固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兩造於97年10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因系爭變壓器中之比流器故
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原審卷一第96頁、卷三第172頁正
面),兩造
乃於該期間屆滿前之97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
決議,於記錄中載謂:「主旨:為使SVC(即系爭設備
)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波:⒈寶謙(
BSC,即上訴人)將自行試車,SVC不投入。第二階試車
時SVC賣方(即被上訴人)提供CT.(即比流器)供雙方
取得閃爍電壓Loading Data。⒉試車完成取得足夠Data
後,寶謙將電爐交與SVC賣方測試,測試Data作比較分
析。⒊賣方裝機後,設備若有故障,由雙方會堪(勘)
,以厘(釐)清責任歸屬」等旨(原審卷一第41頁),
已約明先由上訴人自行試車,再於第二階段測試時再投
入系爭設備進行測試,而上開測試顯
非短暫數日內即可
完成,
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時已預見系爭設備之測
試程序無法在97年11月16日前完成,
猶同意另擇期進行
第二階段測試,益證兩造以系爭決議合意展延原約定驗
收期限,不得認為系爭設備已於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
完成。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決議已變更取代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
定內容
云云。然系爭契約末頁契約條款第6點約明:「
其它加註條款,須經雙方同意蓋章後始生效」(原審卷
一第9頁),但系爭決議記錄未有任何變更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文字,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經兩造蓋章同意變
更該約定之書證,其前開主張即不足取。系爭決議僅合
意展延系爭設備之驗收期限而已,並無變更或取代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之意,該條約定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
⒊系爭契約第9條課以上訴人在系爭設備運抵目的港時儘
快完成提貨,並於出貨日起60天內完成現場驗收之義務
,旨在避免上訴人怠於履行配合驗收之協力義務,致被
上訴人遲無法完成驗收,故若上訴人有無法配合辦理驗
收之正當理由,即不當然視為驗收完成,始符
事理之平
。是該條所謂「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驗收完成」
宜解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之情形
為限。兩造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因系爭
變壓器之比流器故障致無法完成驗收,
俟上訴人更換比
流器後,於98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春節後再度進行
測試,但因被上訴人另須從以色列調取零件、系爭鋼鐵
廠內供安裝系爭設備之SVC室室溫異常高溫等原因無法
著手進行第二次驗收,直至98年8月間始進行第二次測
試,卻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而無法完成測試驗收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72頁正反面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㈩、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並有電子郵件
及附件、照片
足稽(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復據證人
即上訴人原副總經理黃玉林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103頁),是97年10月間第一次測試至98年8月間第
二次測試期間無法進行驗收,難認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不配合辦理驗收所致。
⒋次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第二次測試時,因系爭變壓器
漏油致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變
壓器交由訴外人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送至大同公司重
電桃園一廠進行會驗,經判定其故障原因為:「2.1低
壓側內部疑有閃格,產生熱分解……。2.2高壓力及高
溫導致二次側銅板套管受損而漏油……。2.3線圈已有
劣化;2.4 OLTC(負載操作機構)卡住,轉動困難。2.
4外部附件需整理(目視無明顯變形)」(原審卷一第
16頁),無與系爭設備有關。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係
其向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購得,而系爭變電器係於西元
1988年(民國77年)製造,亦有豐興鋼鐵公司人員王力
正寄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德烈(即周翌生)之電
子郵件
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足證兩造測試時所使
用之系爭變壓器為製造逾20年之舊機。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專案經理李信興證稱:其於97年10月11日至系爭鋼鐵
廠安裝系爭設備時,系爭變壓器正在組裝,設備安裝期
間電爐均未使用,第一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在系爭鋼鐵
廠係第一次使用,系爭設備作用方式是降低電流,穩定
電壓,提高電力使用效率,不會使變壓器發生異常狀況
,只有在電爐的用電量超過變壓器的負荷時,變壓器才
會故障,長期使用致零件老化時,變壓器也容易故障,
第二次測試係依上訴人要求採循序漸進之方式,以系爭
設備40%之容量配合,結果效果非常好,自98年8月1日
運轉至同年月8日止,每天正常生產鋼鐵數量等語(原
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77頁),則系爭變壓器故障
究係肇因於其機器本身之老舊,或因系爭設備之瑕疵所
致,已有可疑。故若兩造對於系爭變壓器故障之成因有
異見,上訴人即應從速釐清其原因、積極修繕系爭變壓
器,或提供具正常功能或效用之變壓器以供測試。但上
訴人於98年10月15日會驗後卻捨此未為,反而在未釐清
系爭變壓器故障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下,於99年2月22
日委由蔡得謙律師寄發律師函,於該函中將前述會驗報
告所載系爭變壓器之故障原因誤指為系爭設備之故障原
因,遽指系爭設備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
予以修復或更
換新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雖曾命上訴人說
明其於變壓器漏油無法完成第二次測試,而將系爭變壓
器送請大同公司桃園重電機會驗後,有無修繕或安裝正
常之變壓器供系爭設備之測試,以及未修繕或安裝之理
由何在(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但上訴人
迄未為任何
說明或舉證,應認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將系爭變壓器
送檢測會驗後,至99年2月22日寄出律師函時止前後4月
餘,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逾60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設備最遲於98年10月15日後60日即98年12
月14日視為已完成驗收。
㈡復查,縱令上訴人有無法協力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而認
為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然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
應就系爭設備有其所指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負
舉
證責任。
經查: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73年
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品名規格欄所載:「低壓AD
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爐變二次電468V時
10920KVAR(分為69段)min PF98%以上」中,前段「低
壓AD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爐變二次電46
8V時10920KVAR(分為69段)」等字為打字列印,後段
「min PF 98%以上」等字則係以手寫方式加註,卻無任
何與「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具備系爭型錄規
格」相關之約定內容(原審卷一第7頁)。
苟兩造於締
約時曾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
」、「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
非不得一併約明,
但遍查系爭契約條款未見任何與此相關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設備應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
及具備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云云,已屬無稽。上訴人復
謂:根據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型錄第1頁明列
其規格,足證兩造確曾約定系爭設備應減少閃爍及諧波
之程度,須達到被上訴人系爭型錄規格所訂要求云云,
固提出系爭型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第212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223頁),然被上訴人不但否認曾經
寄送系爭型錄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3頁),且兩造
於97年2月14日即已簽約,上訴人
自承系爭設備於97年
10月20日夜間進行首次測試(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
,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顯示系爭型錄寄送時間
為97年10月14日(原審卷一第210頁),已在兩造訂約
及系爭設備運抵系爭鋼鐵廠進行第一次測試之後。果若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上訴人理應於簽約前即詳知其規格
,自無於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後,始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
規格資料之必要,綜上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
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符合系爭
型錄規格」等要求。
⒉上訴人又稱:兩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口頭洽商階段,
曾以口頭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
爍」、「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此由系爭決議紀
錄載有:「為使SVC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
波」等字
可證云云。但查,系爭決議係於兩造簽約後始
作成,況且兩造簽約時如作成口頭合意,亦以手寫方式
附加於系爭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末句繕寫「
口頭承諾開狀後90天內交貨」等字,並經雙方代表簽名
確認等字可證(原審卷一第8頁),果若上訴人認前開
規格要求係契約重要之點,斷無可能未要求一併附加之
理,足見兩造締約過程中,並未曾達成如上內容之口頭
合意。次查,證人黃玉林固於本院證稱:「(問:兩造
洽談買賣時,有無提到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力公司所提供
的電壓公式之功能?)文件上有無約定我沒有記憶,但
口頭上有提到必須要符合菲律賓的要求。」等語,但另
稱:「(問:當時兩造有無具體確認過菲律賓的要求內
容?)有的。菲律賓的電力公司有提供法規給兩造。(
問:你剛才提到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力公司提供的電壓公
式,在討論此事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寶謙公司的代
表有我、李季祥及總經理廖光郁,銓亞公司的代表是周
德烈(即周翌生)。(問:你們是在哪裡談到此事?)
在菲律賓的電力公司。(問: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
。(問:你為本件設備之事,去過菲律賓的電力公司幾
次?)我常駐在菲律賓,我為了本件設備的事情,到該
電廠兩次。(問:你到該電廠兩次,分別是為了何事?
)第一次去是為了申請電力,那次只有寶謙公司的代表
去。第二次去是為了向菲律賓的電力公司說明寶謙公司
向銓亞公司購買的設備符合菲律賓法規的要求,該次是
兩造都有派代表去。(問:你剛剛所述在菲律賓電廠與
銓亞公司代表周德烈談到系爭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
提供的電壓公式,是否是在你剛剛所述第二次到菲律賓
電力公司說明的時候?)是的。〔(問:在簽約前兩造
有無看過原證6的書面(即系爭型錄)?〕有的。我印
象中是銓亞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問:簽約當日你有無
在場?沒有,當時我在菲律賓,簽約是在臺灣簽的。〔
問:你如何知道前開書面(即系爭型錄)是簽約前就已
經提供,而不是在簽約之後提供?〕我印象中公司簽約
之後有發電子郵件通知我。(問:公司何時通知你已經
簽約?你究竟是在公司通知你已經簽約之前,看到上開
文書,還是在公司簽約之前,看到上開文書?)我沒有
辦法確定。(問:依照該合約所載之簽約日為97年2月
14日,你是否記得你看到前開書面資料是在該日之前或
之後?)我不敢肯定,但感覺好像是在簽約之後看到。
……(問:你剛才說在菲律賓電力公司討論電壓公式的
事情時,寶謙公司的代表有你、李季祥及總經理廖光郁
,銓亞公司的代表是周德烈。當時周德烈有無向你表示
系爭設備如何解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當天我們洽
談的對象是菲律賓電力公司,所以當天兩造是共同想辦
法向菲律賓電力公司說明解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說
服菲律賓電力公司人員同意供電。……(問:周德烈是
否知道該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周德烈有
陪同到菲律賓電廠去,我認為他應該要知道必須符合菲
律賓電廠的要求。……(問:你是否有參與寶謙公司洽
談購買系爭設備的過程?)沒有。〔問:你能否確定第
二次去菲律賓電廠的時間是在簽約前?〕好像是簽約前
,(後改稱)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6頁)。黃玉林既未曾參與簽約過程,又
無法肯定其看到系爭型錄及第二次前往菲律賓電廠之時
間均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況其與被上訴人代表前往菲
律賓電力公司之目的,僅共同向菲律賓電力公司說明解
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以說服菲律賓電力公司人員同
意供電,
而非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要求或規格
進行協商或確認,無從根據前開證詞,逕認兩造於簽約
前即已口頭合意系爭設備必須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及閃爍」、「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另依黃玉林
證述:「〔問:你曾經在原審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
日作證時表示「原告(即上訴人)鋼廠生產有諧波及電
壓閃爍問題,
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產品可以解決這個
問題」,當時被上訴人是如何向你表示要如何解決諧波
及電壓閃爍問題?〕,當時是我的朋友王力正及銓亞公
司的代理商杜書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的產品可以解決,
我把這個訊息轉達給寶謙公司,並不是銓亞公司的人直
接跟我提到他們產品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問:寶謙公
司向銓亞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時,銓亞公司是否就已經知
道該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銓亞公司並沒
有直接跟我講,是杜書縉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至86頁)可知,當初係訴外人王力正及銓亞公
司之代理商杜書縉向黃玉林表示系爭設備可減解決諧波
及電壓閃爍問題及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王力正與杜
書縉均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不得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設備應具備上開品質乙事曾為承諾或保證。
堪信被上
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僅承諾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應在
98%以上,至於「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符合
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均非系爭設備依約應具備之品
質或規格,故即令系爭設備未達到此要求,亦不得指為
瑕疵。
⒊上訴人以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未達98%,主張其不具備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云云,但查:
⑴系爭設備裝船交貨前,經訴外人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源桐進行功率因數試驗,其試驗報告顯示功率
因數大於0.9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72
頁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試驗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
47至64頁),足證系爭設備在交貨前,未發現有功率
因數未達98%之情事。
⑵次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
出:「壹、針對原告寶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資訊之
說明:一、寶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測試資料……
,記錄長度為16個週期時間。因此記錄中所見之時間
列表乃是電流諧波失真超過設定值時的時間點,為量
測儀器自動記錄的功能,並沒有經人為篩選處理與擷
取其中片段資料之情形。……二、經檢視使用被告銓
亞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力分析資料,……於B000
0000-00000000、B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
00000、B0000000-00000000、B000000 0-00000000檔
案……,根據上述5個電力數據檔案之記錄,所量測
之線路電壓為69kV線路,但經檢視附件C之電力單線
圖發現,原告於69kV線路設置之電力監測點以下共有
三個供電迴路,分別提供『軋鋼動力』、『25噸電弧
爐』以及『全廠動力』,而於『25噸電弧爐』迴路之
前端裝設系爭SVC設備。然而SVC設備僅能針對設備所
併接之電力迴路進行諧波改善,無法對不同迴路之電
流諧波進行補償,因此若『軋鋼動力』與『全廠動力
』兩個電力迴路之功率因數較低,則因系爭SVC設備
無法提供電流補償,因此原告於69kV線路所設置之電
力監測設備,將會量測到該兩個迴路之低功率因數電
流,而造成整體負載功率降低。綜合上述,由於原告
於69kV線路所設置之電力監測設備,其所量測之電流
包含了三個迴路的電流,因此根據原告提供之數據檔
案,無法辨識其中『25噸電弧爐』迴路之電流與功率
因數是否達到98%以上,僅能得知該廠整體功率因數
值未達98%。……貳、針對被告銓亞科技有限公司所
提供資料之回覆:一、……經檢視銓亞科技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數據圖形為功率因數……等之數據圖形,記
錄長度均約1分鐘以內。經檢視其每一段時間所擷取
數據圖形,其電流與諧波以及功率因數在相同時間點
的對應關係合理,故概略可判斷未經人為篩選處理,
擷取其中片段資料之情形。二、銓亞科技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為使用電力分析儀表於電弧爐之
相同迴路上測量,故可正確量測系爭SVC設備工作時
之電流諧波與功率因數等數據,根據銓亞科技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因每張數據圖形之
量測時間僅有一分鐘,而非長時間之記錄……,銓亞
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僅能獲得四日
且每日一筆(1分鐘平均值)的功率因數數據,因取
樣之樣本數太少,無法遽以認定當系爭SVC設備工作
時,其功率因數均可達98%以上。若僅根據銓亞科技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做為判斷之依據,將銓亞
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以數據擷取方式獲
得數值資料進行相關分析。其編號第27-1(8.2.2009
)、28-1(8.3.2009)、29-1(8.5.2009)與30-1(
8.6.2009)四筆功率之平均值分別為0.993071、0.95
9594、0.989618以及0.9779,且其每個功率因數紀錄
中,功率因數均有超過100%的不合理數據,而影響平
均值的計算。若針對已獲得之功率因數平均值進行判
斷,將兩組功率因數達到0.98與功率因數未達0.98的
數據樣本進行比對,功率因數達到98%時,其所對應
的負載電流較小,而功率因數未達98%時之負載電流
較大,故有可能在高負載時期功率因數無法到達98%
以上,不過因數據太少無法確切判斷。」等語(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66至75頁)。可見兩造所提供之系爭
設備相關資訊或數據,或因所測量之電流同時包含三
個迴路之電流,致僅能得知整體功率因數值未達98%
,無法分辨其中僅與系爭設備有關之「25噸它弧爐」
迴路之電流與功率因數是否達到98%以上;或因功率
因數有超過100%之不合理數據,而影響平均值之計算
;或因取樣樣本數過少,致無法認定系爭設備工作時
,其功率因數值均可達98%以上。系爭鑑定報告既未
能判定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是否確實無法達到98%,
自不得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黃玉林證稱:系爭設備第二次測試時,功率因數
達到92%至94%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雖未達兩
造約定功率因數(98%以上),但從黃玉林於97年8月
10日寄送周德烈之電子郵件中所載:「再度測試,基
載40%應是成功,也有成效。……100 %之自動投入,
請協調詮(應為銓之誤)亞僅(應為儘之誤)速安排
來菲,再度測試以竟全功」等字(原審卷一第70頁)
,與證人李信興證稱:97年第一次測試時,由上訴人
開始送電,理論上系爭設備應該要接收到用電量的訊
號,但其監測系爭設備卻沒有收到訊號,於是停止測
試,發現系爭變壓器的比流器壞掉,無法傳送訊號,
第二次測試時,加入系爭設備開始測試,依上訴人要
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的容量配合,
蒐集改善後之數據,並觀察是否有不良之反應,結果
測試效果非常好,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只有40%之情
況下,幾乎已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數達到95%至
99%,系爭設備從98年8月1日運轉到8月8日每天正常
生產鋼鐵數量,98年8月1日至7日均使用系爭設備運
轉容量40%,效果都一樣,8月7日後,其向上訴人表
示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40%運轉一段時
間,若希望投入更多的運轉容量,再聯絡其前往測試
,其乃於8月7日返台,直至98年8月17日收到上訴人
通知系爭變壓器漏油,其與黃玉林一同到菲律賓工廠
,發現系爭設備還是很正常,只有上訴人的變壓器漏
油」等語(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77頁),即
知上開數據係僅投入40%運轉容量下所測得者,而非
投入全數運轉容量進行測試之結果,此一數值既合於
雙方預期,縱其測得之功率因數值有未達98%之情形
,亦不得基此認定系爭設備有瑕疵。
⑷上訴人另稱:系爭設備並非在所有時點量測之功率因
數均保持在98%以上,仍
難謂其無瑕疵云云。惟依台
灣電力公司全球資訊網站「何謂功率因數?現行功率
因數計收規定為何?」、「修正電價表有關功率因數
規定」等文下說明,以及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0條所定
功率因數均係以一定期間內之功率因數「平均值」為
推算基礎,而非以單一時點之功率因數進行判定(本
院卷第133至138頁),系爭鑑定報告亦以功率因數「
平均值」為認定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第
37至38頁、第49頁、第52至54頁、第75頁),是系爭
契約約定功率因數達98%以上,即指功率因數平均值
達98%以上而言。因此,即令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偶
有未達98%之情形,若無法證明其平均值未達98%,仍
不得認其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
⒋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未達98%乙
事,其徒以:系爭變壓器原均可正常運作,係使用系爭
設備後始發生故障,可見系爭設備有問題云云(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片面認定系爭設備為造成系爭變壓器
故障之原因,
要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㈢承上說明,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功率因素未達
98%之事實,且在缺乏事證足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情形下
,於第二次測試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致無法完成後,無正當
理由逾60日未提供正常之變壓器以供測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其以系爭設備欠缺約定之
品質或規格,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基於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