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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上訴 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 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 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客戶以Tray盤盛裝IC送交伊公司進行捲帶加工 ,如客戶未指定回收,空Tray盤即歸伊所有,由伊轉賣予專 業回收商處理。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 1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指示倉管員工出售空Tray盤予回 收商,其中訴外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 司)自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回收6,156,756片;泓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 回收761,836片,被上訴人卻侵吞兩家回收商交付價款新 臺幣(下同)27,191,548元、5,583,541元,共計32,775,08 9元。伊在被上訴人離職後,經清查帳務始查悉上情。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IC經捲帶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仍屬客戶所 有,並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伊在上訴人負責人奚志成(下 逕稱其名)授意下,將出售空Tray盤所得款項,多年來用以 支應上訴人業務活動費用(交際費),提昇公司業務量,絕 無利用總經理職務侵占回收價款。奚志成事後與伊發生投資 糾葛,竟利用事後製作統計表,及晨州公司、泓揚公司出具 不實之證明書,指控伊侵吞出售空Tray盤價項,顯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75,0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侵吞販售空Tray盤價 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75,08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項 及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客戶使用Tray盤裝載 IC送交其處理捲帶加工後,若未指定須回收,空Tray盤即歸 其所有等語,並提出Tray盤回收流程圖為佐(見原審卷79頁 ),惟被上訴人則辯以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仍屬客戶所有之 物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協理夏自中於原審證稱 :Tray盤是客戶承載IC使用的盤子,屬於客戶所有之物,上 訴人取出IC捲帶加工後,通常只有客戶需要回收,才會將空 Tray盤送回給客戶,其他都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兩造對於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或 送回指定回收之客戶,或逕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並不爭執。 可見,上訴人取出IC捲帶加工後,全憑客戶指示處理所剩空 Tray盤,如客戶未指定回收,即如送貨紙箱般全交由上訴人 處理,依歷年來加工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而觀,足認客戶有 拋棄之意思,空Tray盤成為無主物,上訴人因先占取得所有 權,且多年來未見客戶有何異議,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其取 得客戶未指定回收之空Tray盤所有權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出售空Tray盤給回 收商,晨州公司自96年1月至101年2月止計回收6,156,756片 ;泓揚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計回收761,836片,被 上訴人收受晨州公司、泓揚公司分別交付回收價款27,191,5 48元、5,583,541元,共32,775,089元云云,固提出Tray盤 回收統計表、晨州公司證明書暨統計表、泓揚公司證明書暨 統計表、泓揚公司領款單及Tray回收統計資料為憑(依序見 原審卷27至54頁、58至62頁、本院1卷145至151頁、213至27 0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空Tray盤出售予晨州公司及泓 揚公司,惟辯以晨州公司及泓揚公司出具證明書,為上訴人 事後所製造證據,否認其上所載數量及金額為真等語。查證 人即泓揚公司業務經理陳能敏(別名陳振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Tray盤如可回收再使用,每片價格大約從3至6、7元 ;如無法回收使用打入原料,每片只有1至3元甚至沒有價值 ,從95年至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回收Tray盤,每次交易只有 伊與張哲偉,上訴人公司庫房管理員朱根德打電話告知有Tr ay盤可以回收,伊派司機將Tray盤載回,依分類清點片數及 回收價格,再向張哲偉回報,伊將價款裝在信封袋直接交給 張哲偉,雙方並未簽收收據。因為這部分回收Tray盤沒有進 貨憑證,伊不記得回收數量、日期及交易金額,也沒有資料 可加以確認,上訴人於102年派人來查,伊請會計粗估片數 及金額,會計以現金帳整理成付款明細,上訴人要伊把數據 再填到繕打好證明書的空白處,伊沒有覆核會計查核資料是 否正確等語(見本院1卷121至124頁)。另證人即晨州公司 總經理羅郁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州公司自96年至101年 間有向上訴人回收Tray盤,但並無書面資料,每片回收大約 是4元。伊直接打電話給張哲偉,說明清點後數量及金額, 張哲偉再約伊到科學園區當面交付現金,但沒有簽收據。後 來上訴人來查問交易數量,因為當時還保留上訴人出貨單, 伊請小姐統計數量後,在上訴人提供證明書上填載資料,但 因現金交易並沒有做帳,目前已找不到上訴人出貨單等語( 見本院1卷124至127頁)。可見泓揚公司及晨州公司為因應 上訴人102年之調查,事後以拼湊推估方式出具證明書,卻 末能提出可供查核勾稽之交易資料,先予證明內容之真實性 ,自無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Tray盤回收統計表及Tray回收 統計資料,擔保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出售回收空Tray盤數量及價款之證據,自屬無據。雖 陳能敏事後具狀陳報泓揚公司領款單供參(見本院1卷194至 201頁),惟其卻拒絕再出庭證述上開文書真實性,則其事 後檢送領款單,顯無從佐證泓揚公司出具證明書內容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上開證明書屬實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4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2卷30至3 1頁),惟觀諸上開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固表明自 晨州公司、泓揚公司處收受出售空Tray盤價款,但不確定金 額,顯未承認證明書內容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 承證明書內容為真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擔任 總經理期間出售空Tray盤,僅囿於資料欠缺,致無法確認出 售數量及交易價款。經本院請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任總經理 期間進行IC捲帶加工之客戶名單,上訴人陳報共計12家資料 (本院1卷167頁),惟經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後,上訴人再度 確認僅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凌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邦公司)、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成公司),並聲請本院發函查詢上開客戶自95年至100年間 ,委託上訴人從事捲帶包裝所剩空Tray盤數量,有無派員回 收或拋棄歸由上訴人處理等情(見本院1卷208頁),經查: ⑴華邦公司104年8月31日華邦資字第150195號函覆略以:「本 公司自95年至100年間未曾委託群雅公司進行捲帶業務,群 雅公司在此期間自無持有本公司之Tray空盤」等語(見本院 1卷277頁)。聯發科公司104年8月31日(104)聯發管字第0 0426號函、104年10月26日(104)聯發管字第00524號函暨 電子郵件略以:「本公司自98年下半年委由廠商至群雅公司 回收Tray,在此之前本公司並未回收」「於2009年4月之前 ,Tray均隨同廢棄IC晶片由捲帶廠商併同處理。惟2008年底 遭遇全球不景氣…本公司於2009年4月2日,向群雅公司通 知日後之Tray均將予以回收。在此電子郵件通知之前,本公 司確實拋棄Tray之所有權」等語(依序見本院1卷280至281 、292至293頁)。矽成公司104年10月8日(104)矽法字第1 04100801號函、104年12月22日(104)矽法字第104122201 號函覆略以:「Tray盤為本公司所有,並口頭約定應定期回 收送回本公司。另依業界通例,群雅電子亦應將Tray盤送回 本公司」「關於本公司104年10月8日回復貴院所謂業界通例 乙節,係本公司與群雅電子之約定。由於本公司不了解其他 公司之作法,故其他公司是否回收,請另行查明」等語(依 序見本院1卷287頁、2卷46頁)。凌陽公司104年10月5日凌 法字第1041002號函覆稱:「未回收Tray盤,由群雅全權處 理」等語(見本院1卷288頁)。 ⑵雖證人華邦公司前員工吳金德於原審證稱:華邦公司與上訴 人合作10幾年,一直到99年或100年才開始要求回收特定腳 數Tray盤等語(見原審卷112至114頁)、證人即華邦公司前 員工陳建倫於原審證稱:伊大約97年華邦公司離職,空Tray 盤都是交由捲帶商處理,不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 頁反面),惟與上開華邦公司函稱自95年至100年間未曾委 託上訴人進行捲帶業務不合,容或時間久遠致記憶疏漏所為 證詞,自無可採。從而,依上開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 自95年至100年間,受聯發科公司、凌陽公司、矽成公司委 託處理IC捲帶加工,其中凌陽公司拋棄全部空Tray盤所有權 ;聯發科公司自98年4月2日起開始回收,拋棄在回收此之前 空Tray盤所有權;矽成公司則主張Tray盤仍屬其所有。可見 ,上訴人僅先占取得聯發科公司未辦理回收前及凌陽公司所 拋棄空Tray盤之所有權。 ⑶再依聯發科公司104年8月31日(104)聯發管字第00426號函 所載:「就本公司於95年至100年委託上訴人從事捲帶包裝 業務數量及金額,暨該業務量估算裝載IC之Tray空盤數量如 下:95年為483,068片、96年為1,393,052片、97年為892,96 4片、98年為917,379片、99年為879,680片、100年為844,38 5片」、凌陽公司104年10月5日凌法字第1041002號函函復: 「95年至100年委託上訴人捲帶包裝業務數量為12,813,065 。依該業務量估算裝載IC之Tray空盤約略82,000個」(依序 見本院1卷280至281、288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 公告,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止擔任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見原審卷26頁),按月平均估算任職初 期即95年經手聯發科公司空Tray盤為241,534片(計算式:4 83,068×1/2=241,534),及聯發科自98年4月2日回收前之 98年數量為229,345片(計算式:917,379×3/12=229,3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96年至97年數量,約共計2, 756,895片,再加上凌陽公司空Tray盤82,000片,合計為2,8 38,895片(計算式:2,756,895+82,000=2,838,895)。 ⑷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客戶未回收之空Tray盤所有權,然審酌 尚有難以估算無利用價值之折損數量,以及泓揚公司及晨州 公司收購回收價格3至7元不等,再參酌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5222至5224號起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起 訴書所載每片空Tray盤價格4元等情(見本院2卷32頁)。本 院認以均價每片4元計算回收價格為合理,則被上訴人出售 上開客戶未回收之空Tray盤至少取得價金11,355,580元(計 算式:4×2,838,895=11,355,580)。 ㈣、至被上訴人辯以其在奚志成知情且授意下,將販售空Tray盤 價款,用來支付上訴人業務活動費用云云(見本院2卷262至 270頁),固提出新竹地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4號侵占案 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2卷109至132頁)。然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前後階段,出售空Tray盤所得價款,皆開 立發票入帳管理乙節,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80至 87頁),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事後製作證據之嫌,先排 除其於100年10月底離職後所開立統一發票不論,然觀諸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前,即有出售空Tray盤開立發 票入帳之情,益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前例,未將出售價款開 立統一發票入帳。雖奚志成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會計莊宜芳 會向其報告財務事務,但被上訴人既未將出售空Tray盤價款 入帳,莊宜芳顯無從向奚志成報告此部分未入帳財務狀況, 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知悉其處理出售空Tray盤價款云 云,自無可取。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人員夏自中及李 曉盷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拿出售空Tray 盤價款,作為其等與客戶交際應酬費用云云(依序見原審卷 141頁反面至143頁、本院2卷71至74頁),惟空Tray盤交易 價款,皆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回收商收取,業務人員從未經手 ,則其等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交際費來源所為證詞,自屬傳聞 證據並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因交際應 酬需款核銷相關費用,但上訴人係公司法人組織,營收及支 出等項目,攸關年度盈虧,必須忠實向股東報告,自難圖一 時之便,將出售空Tray盤價款挪為交際費用,規避公司財務 稽核。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售空Tray盤價款之實際動支 情形,自難以其所舉業務人員籠統證詞,即解免歸還出售空 Tray盤價款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㈤、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 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查上訴人主 張依序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空Tray盤價款(見本院1卷6 1頁反面)。然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前例,未將出售空T ray盤價款開立統一發票入帳,而係私自出售再自行收取價 款等情,前已敘明,顯非屬於受任處理事務行為,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固屬無據。惟上訴人取得客戶 未回收空Tray盤所有權,遭被上訴人私自出售牟利,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至少受有價款11,355,580元之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355,5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同一事實範圍內,自無庸再行 審酌上訴人其他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3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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